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永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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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沒有遵從交通標誌」罪(控罪一)、一項「駕駛未領牌車輛」罪(控罪二)、一項「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控罪三)及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四)。
Cites 4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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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13/2018 [2019] HKDC 35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71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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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承認一項「沒有遵從交通標誌」罪(控罪一)、一項「駕駛未領牌車輛」罪(控罪二)、一項「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控罪三)及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四)。 案情撮要 控罪一 2.被告人是私家車UF5711的登記車主。 3.2018年5月13日凌晨,警員乘坐警車沿天水圍天華路巡邏,期間看見被告人的私家車在天華路與天城路交界處前面掉頭,而現場豎立著「不准掉頭」的標誌。被告人的私家車掉頭後在巴士站停下,亮着緊急燈,無人上落。 4.警員於是駛近被告人的私家車,並下車上前調查,發現只有被告人在車上。查問下,被告人表示打算到附近的便利店買東西,貪方便才在交界處掉頭。他亦下車向警員求情,並表現得神色慌張,極想離開現場。 控罪二 5.警員接著查看張貼於私家車擋風玻璃的車輛牌照,發現牌照已於2018年3月7日屆滿。查問下,被告人不斷求情。 控罪四 6.當警員接著仔細查看私家車的內部時,被告人顯得緊張,並不斷表示車內什麼也沒有。警員感到可疑,於是要求同袍協助。在搜查下,警員在私家車前排乘客座位背面的儲物袋內,搜出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內有11個較小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內含1.71克可卡因的共2.23克固體,及另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內有28個較小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內含5.35克可卡因的共6.33克固體。其後,緝毒犬再在儲物袋內發現一個用紙巾包著的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內有30個較小的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內含5.70克可卡因的共6.64克固體。涉案毒品的市值為港幣16,492元。此外,被告人身上亦管有港幣12,700元及兩部流動電話。 7.在被捕後及警誡下,被告人表示上述危險藥物為「可樂」,供他自用。在其後的錄影會面當中,被告人再次確認涉案可卡因供他自用,但拒絕透露毒品來源。 控罪三 8.被告人的私家車曾向蘇黎世保險有限公司購買第三者風險保險單,但其保險單已於2018年4月11日屆滿,而被告人沒有辦理有關延保或續保的申請。 減刑陳詞 9.被告人現年24歲,未婚,自2014年起失業,只靠散工過活,與父母同住。他過往共有兩項刑事定罪紀錄,均與本案的控罪並不類同。另外,他自2016年考獲駕照後,曾有一項交通定罪紀錄。 10.張大律師指出,被告人私家車的牌照於2018年3月屈滿,但由於被告人沒有能力支付續牌及續保費用,因此才鋌而走險,駕駛未領牌照的私家車。考慮到有關情況,張大律師懇求法庭能就控罪一至三判處非監禁式的刑罰。 11.此外,張大律師亦指出,被告人由於染上毒癮,導致債臺高築,結果被不法份子利用,販運毒品。張大律師強調,雖然搜出的可卡因共重12.76克,但當中放在30個較小的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內的5.76克可卡因只供被告人自用,希望法庭接納此說法,並在刑期上作出相應扣減。 判刑 控罪一至三 12.「沒有遵從交通標誌」罪及「駕駛未領牌車輛」罪在首次定罪的情況下,最高刑罰為5,000元罰款及3個月監禁。而「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的最高刑罰,則為10,000元罰款及12個月監禁。 13.鑑於每宗案件都有其獨特情節,上訴法庭並未就這類罪行頒下量刑指引。 14.在本案中,本席留意到,直至案發當日,被告人已在沒有第三者保險的情況下,在道路上使用未領牌車輛超過一個月的時間。他只因未能繳付續牌及續保費用,便鋌而走險干犯控罪,本身已屬自私自利的行為;而他明知上述情況,仍不遵從交通規例,實在等同於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和保障。案中唯一值得慶幸的,就是他的行為未有為他人帶來任何傷害。 15.本席認為,雖然被告人過往沒有類同紀錄,但考慮到上述理由,就控罪一至三,實需判處監禁式的刑罰,以收阻嚇之用;另一方面,考慮到被告人的經濟能力和他將要面對的其他刑罰,辯方所建議的罰款並不恰當。因此,本席採納3星期監禁作為控罪一及二的量刑起點,以及3個月監禁作為控罪三的量刑起點。 16.被告人在答辯提堂聆訊時已表明他會坦白承認有關控罪,因此可獲三分一的刑期扣減,刑期分別下調至2星期及2個月。除此之外,再無其他減刑理由。就控罪一及二,本席判處被告人2星期監禁,而就控罪三,本席判處被告人2個月監禁,並下令取消被告人的駕駛資格12個月。 控罪四 17.法庭曾多番強調,販運危險藥物屬嚴重罪行。參與販毒的人,即使年輕,亦必遭嚴懲,並會被判處長期監禁。 18.就販運可卡因而言,上訴法庭已訂立清晰的量刑指引[1]。根據指引,販運10克至50克可卡因,量刑基準應為5至8年監禁。 19.本案涉及12.76克可卡因。在考慮了上述指引後,本席採納5年監禁作為量刑基準。 20.被告人在答辯提堂聆訊時已表明他會坦白承認有關控罪,因此可獲三分一的刑期扣減,刑期下調至3年4個月。 21.本席細心考慮過被告人打算將部份毒品自用的說法。在裁定部份毒品是否供自用時,一般來說法庭並不需要因此而舉行紐頓聆訊。 22.誠然,被告人在警誡下曾聲稱毒品只供自用,但除此之外,就這方面並無任何其他的證據。相反,本席留意到他過往其實從無管有危險藥物的紀錄。換句話說,他是毒品依賴者的說法,亦沒有任何支持。 23.事實上,根據被告人向警方披露的背景資料,他在案發時其實已失業多年,只靠散工過活;而據他在庭上所述,甚至連為車輛續牌、續保的費用也無力繳付。在此情況下,他又何來這麼多的金錢去購買毒品自用,甚至在被搜身時,還剩下10,000多元在身上? 24.更重要的是,假如被告人真的打算將部份毒品自用的話,他根本沒有任何理由需將毒品帶同外出,甚至將自用的毒品與用作販運的毒品放在一起,惹人懷疑。 25.從以上可見,被告人的說法充斥著種種不合邏輯、有違情理之處。本席認為,被告人打算將部份毒品自用的說法,全不可信。即使被告人確將部份毒品自用,該些部份亦絕非「顯著部分」或「極可觀部分」。在此情況下,就被告人自用部份毒品一點,本席只酌情將刑期下調2個月[2]。 26.由於再無其他減刑因素,就控罪四,本席判處被告人3年2個月監禁。 總刑期 27.一般來說,被告人所干犯的各項罪行,屬個別、獨立的罪行,刑期理應分期執行。但考慮到整體量刑原則,本席認為3年3個月的總刑期已足夠反映被告人的罪責。因此,本席下令控罪一至三的刑期全數同期執行,但當中的1個月與控罪四的刑期分期執行。 28.基於上述理由,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共需面對3年3個月監禁,並就控罪三被取消駕駛資格1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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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