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馮德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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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18年3月29日下午,警員在柴灣山翠苑翠珮閣(A座)外截停被告人,並在其右前褲袋搜出7條鎖匙及兩部流動電話。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493/2018[2019] HKDC 39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0 Mar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93/2018

[2019] HKDC 39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4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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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馮德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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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何俊堯
日期: 2019年3月20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徐倩姿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玉儀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歐陽鄭何田律師事務所 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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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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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案情撮要

2.2018年3月29日下午,警員在柴灣山翠苑翠珮閣(A座)外截停被告人,並在其右前褲袋搜出7條鎖匙及兩部流動電話。

3.其後,被告人被帶返其位於翠珮閣的住所。警員利用被告人身上的鎖匙進入單位及當中的一個睡房,並在內裡的電腦桌上發現一個膠袋,內有一個膠袋,載有內含15.5克可卡因的16.4克固體;一個膠袋,載有內含0.68克可卡因的0.91克固體;一個膠盤,染有微量可卡因,上面有一個連電池及染有內含微量可卡因固體的電子磅及一枝針;一張港幣20元紙幣;一把剪刀;一張電話卡;及4個透明可再封口膠袋。此外,警員在睡床上搜出一個白色膠袋,內有372個透明可再封口膠袋,亦發現被告人管有現金港幣1,590元。涉案可卡因的估計巿值為港幣23,074元。

4.被捕後及警誡下,被告人表示涉案可卡因供他自用。而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人承認自己是地盤工人,居住於涉案單位。

減刑陳詞

5.被告人現年31歲,未婚,案發時任職地盤工人。他過往曾有1次刑事紀錄,性質與本案並不類同。

6.劉大律師指出,由於被告人的姊姊自2016年起在內地服刑,被告人便肩負起照顧母親的責任,亦成為家中的經濟支柱。可惜他不堪生活壓力,加上受損友影响,染上惡習,吸毒抒壓,更漸漸導致入不敷支,結果只好替不良份子販毒,以賺取報酬。被告人現已清楚明白有關罪行的嚴重性。

7.另外,劉大律師亦希望法庭接納被告人本身為吸毒者,涉案部份毒品只供被告人自用,並因此在刑期上作出相應扣減。

8.最後,劉大律師亦呈上了被告人親自撰寫的求情信。被告人在信中表示深感懊悔,並承諾痛改前非、重新做人,懇求法庭能予他改過自新的機會。

判刑

9.法庭曾多番強調,「販運危險藥物」屬嚴重罪行。參與販毒的人,必遭嚴懲,並會被判處長期監禁。

10.就販運可卡因而言,上訴法庭已訂下清晰的量刑指引[1]。根據相關指引,販運10克至50克可卡因,量刑基準應為5至8年監禁。

11.本案涉及16.18克可卡因。在考慮了上述指引後,本席採納5年3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

12.被告人在答辯提堂聆訊時已表明他會坦白承認控罪,因此可獲三分一的刑期扣減,刑期下調至3年6個月。

13.另外,本席細心考慮過被告人將部份毒品自用的說法。在裁定部份毒品是否供自用時,一般來說法庭並不需要因此而舉行紐頓聆訊。

14.在本案中,警員不但在處所搜出份量不少、價值不菲的毒品,更發現可用作包裝毒品的工具如電子磅及大量可再封口膠袋等。合理且無可抗拒的推論,就是這些都屬於與販運毒品相關的用品和工具。

15.事實上,除了被告人自稱部份毒品為自用之外,在這方面並無任何其他的證據。相反,本席留意到被告人過往沒有與毒品相關的紀錄,而即使據他所表示,亦只是自2016年姊姊在內地服刑後,不堪生活壓力才染上惡習。種種跡象均顯示,他並非嚴重依賴毒品的人。

16.考慮到以上因素,本席認為即使被告人確將部份毒品自用,該些部份亦絕非「顯著部份」或「極可觀部份」[2]。在此情況下,就被告人自用部份毒品一點,本席只酌情將刑期下調2個月。

17.基於上述理由,本席判處被告人3年4個月監禁。

 
 

  ( 何俊堯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AG v Pedro Nel Rojas [1994] 2 HKCLR 69及R v Lau Tak Ming & Others [1990] 2 HKLR 370

[2]HKSAR v Wong Suet Hau & Another [2002] 1 HKLRD 69 及 HKSAR v Choi Chun Wo [2018] 5 HKLRD 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