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賴永霖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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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各自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一及二)。
Cites 3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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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64/2018 [2019] HKDC 47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46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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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各自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一及二)。 案情撮要 2.2018年2月27日晚上,警方在九龍城沙浦道30-38號富豪東方酒店1123號房附近進行反毒品行動。第一被告人在1123號房外被截停帶進房中作進一步查問。搜查下,警員在第一被告人的右前褲袋裏發現一隻襪子,載有內含4.36克可卡因的5.52克固體(估計市值約為港幣5,811.88元)。此外,警員在第一被告人面前搜查1123號房,在浴室洗手盆下抽屜發現兩包共134個可再封口空膠袋及一個以白色膠袋包裹的電子磅。 3.被捕時,第一被告人管有港幣29元及一部流動電話。警誡下,第一被告人承認「阿彪」(即第二被告人)給他港幣500元,吩咐他把上述襪子帶到1123號房。在其後的錄影會面當中,第一被告人進一步指出,案發時他在1123號房開生日派對。第二被告人在647號房內把襪子交給他,吩咐他把襪子帶到1123號房,並表示會給予他港幣500元作報酬。他表示已認識第二被告人約2至3年。 4.基於第一被告人承認的事項,警員帶同第一被告人到647號房作進一步搜查。當時房內無人。警員在床邊茶几上發現一包可再封口膠袋及一個電子磅,並在上鎖夾萬內發現一包內含13.6克可卡因的18.9克固體(估計市值約為港幣18,128.80元)。 5.調查期間,第二被告人及另外兩名男子用鎖匙卡開啟647號房門,嘗試入內。當三人看見警員後,便企圖逃離現場,但被警員截停帶進647號房作進一步查問。 6.被捕時,第二被告人管有現金港幣8,450元、一張647號房的鎖匙卡及一部流動電話。警誡下,第二被告人指稱647號房內檢獲的毒品供他自用。在其後的錄影會面當中,第二被告人進一步指出,他是裝修工人,月入港幣約23,000元,有吸食可卡因習慣,每次吸食約7克可卡因。涉案毒品是他在2月26日在深水埗以港幣8,000元購買的。由於與女友爭執,因此他在案發當天下午租用647號房。他表示自己並不認識第一被告人,亦否認對1123號房發現的毒品知情或有關連。 減刑陳詞 第一被告人 7.第一被告人現年22歲,未婚,案發前任職食店工人,與父母同住。他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8.張大律師指出,案發時第一被告人只打算將涉案可卡因帶到房間,與友人在生日派對中共享。張大律師強調,第一被告人本性善良,背景良好,在事後十分懊悔,已有深刻反省,亦獲家人支持,因此重犯機會極微。 9.最後,張大律師亦呈上了由第一被告人及其家人所撰寫的求情信供法庭參閱。他在信中承諾不會重蹈覆轍,而家人亦一致懇求法庭給予第一被告人改過自新的機會。 第二被告人 10.第二被告人現年32歲,未婚,曾任職裝修工人,與父母同住。他過往有4項刑事紀錄,當中包括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及3項「管有危險藥物」罪。 11.潘大律師強調,第二被告人坦白承認控罪,節省法庭時間,亦顯示了他的悔意,懇求法庭能予以輕判。 判刑 12.法庭曾多番強調,販運危險藥物屬嚴重罪行。參與販毒的人,必遭嚴懲,並會被判處長期監禁。 13.就販運可卡因,上訴法庭已訂立清晰的量刑指引[1]。根據指引,販運10克以下的可卡因,量刑基準應為2至5年監禁;販運10克至50克可卡因,量刑基準則為5至8年監禁。 控罪一 14.控罪一涉及4.36克可卡因。在考慮了上述指引後,本席採納3年監禁作為量刑基準。 15.第一被告人在答辯提堂聆訊時已表明他會坦白承認控罪,因此可獲三分一的刑期扣減,刑期下調至2年。 16.另外,本席細心考慮過第一被告人將部份毒品自用的說法。在裁定部份毒品是否供自用時,一般來說法庭並不需要因此而舉行紐頓聆訊。 17.本席留意到,除了第一被告人自稱部份毒品為自用之外,在這方面並無任何其他的證據。相反,他在警誡下曾明確表示自己是替第二被告人以500元報酬販運毒品。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的說法,根本自相矛盾。即使他打算將部份毒品自用,該些部份亦絕非「顯著部份」或「極可觀部份」[2]。 18.但另一方面,考慮到第一被告人畢竟年紀尚輕,過往沒有任何刑事紀錄,加上本席亦盼望他能兌現在求情信當中所作出的承諾,在刑滿後可以痛改前非,重新做人,本席決定行使酌情權,將刑期下調2個月至1年10個月。這已是本席所能給予第一被告人的最大刑期寬減。除此之外,再沒有其他減刑理由。 19.基於上述理由,就控罪一,本席判處第一被告人1年10個月監禁。 控罪二 20.控罪二涉及13.6克可卡因。在考慮了上述指引後,本席採納5年3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 21.第二被告人在答辯提堂聆訊時已表明他會坦白承認控罪,因此可獲三分一的刑期扣減,刑期下調至3年6個月。除此之外,再沒有其他減刑理由。 22.基於上述理由,就控罪二,本席判處第二被告人3年6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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