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ing Yong 對 Song Lihua及另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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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MP 163/2018 [2019] HKCA 49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18年第163號 (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14年第154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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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由上訴法庭副庭長關淑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這個傳票申請,在2018年11月8日由第一被告人 Song Lihua 女士存檔,她沒有律師代表。傳票申請中英文夾雜,所要求的事項有三點:
2.第一被告人在2019年1月17日,提交了日期是1月8日的「上訴人陳訴書」 。代表原告人的郭重恆大律師,在1月31日提交了反對陳述書。經審閱雙方提交的文件,本庭認為適宜不經聆訊,只基於雙方提交的文件,裁定傳票申請。 3.吳法官在2018年6月26日的判決,是經三天審訊,聆聽口頭證供後作出。第一被告人有當然權利上訴,本來毋需申請上訴許可,不過她必須在判案書的日期起計28天內送達上訴通知書,即是在2018年7月24日或之前送達,可是她沒有在期限前送達。她在2018年7月26日,始在原訟法庭存檔傳票申請,要求延展上訴期限,又要求在上訴進行期間,暫緩執行6月26日的判決。吳法官在11月7日,拒絕了申請,並且命令她支付原告人在這申請的訟費。吳法官亦指出,她可向上訴法庭申請,重新要求延展上訴期限,故此第一被告人就在11月8日,在上訴法庭存檔了現在有待處理的傳票申請。 背景 4.訴訟的事實背景,先敍述如下。 5.原告人與第一被告人在2010年合作經營銷售簡詩美 (Jasmin) 品牌的有機護膚化妝品生意,第三至第五被告是第一被告人的公司,第二被告人是第三被告的董事。 6.2011年初,原告人與第一被告人出現糾紛,不能繼續合作。及後相關各方在2011年9月2日簽訂《和解協議書》 ,訂明五名被告人須支付八百五十萬人民幣給原告人,作為原告人轉讓持有第三被告人 Jasmin Holdings Limited 一千萬股給第一被告人的代價,並且辭去他在第三被告人的董事職位。原告人依約轉讓了股權,及辭去董事職位,被告人等亦在2011年12月1日支付了部份股價,三百五十萬人民幣給原告人。餘款五百萬人民幣須在其後兩年內支付,但被告人等沒有付款,原告人就提出這訴訟追討餘款。 7.被告人等承認簽訂《和解協議書》,和未有支付餘款。他們在抗辯書提出的抗辯理由,是原告人違反了《和解協議書》,所以根據協議第9(3) 條,他們毋需支付餘款。 8.經審訊後吳法官裁定原告人勝訴,第一至第四被告人須付餘款給原告人,兼付利息和訟費,理由如下:
擬提出的上訴理由 9.「上訴人陳訴書」所列的上訴理據,可歸納如下:
10.第一被告人在原訟庭申請延展上訴期限時,也有提出上述 (1) 至 (3) 的理據。第 (4) 段是新的理據,早前未有提出。 法律原則 11.《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4(1)(c) 條規則訂明,上訴通知書須在有關判決的日期起計的28天內送達。 12.法庭有絕對酌情權決定,是否准許延展期限送遞上訴通知書,一般會考慮這幾個因素:
13.如送達上訴通知書的延誤時間短暫且有合理解釋,法庭一般不會以上訴的成功機會為由,拒絕延展上訴期限,除非該上訴是毫無勝訴機會的 (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9, vol 1, §59/4/9,引述 Palata Investments Ltd v Burt & Sinfield Ltd [1985] 1 WLR 942)。 應否延展上訴期限 (A) 延誤的長短及理由 14.如前文所述,吳法官的判決在2018年6月26日作出,第一被告人如欲上訴,便須在7月24日或之前送遞上訴通知書。她在7月26日才向原訟法庭申請延展上訴期限,是過了期限兩天,可說是短暫的延誤。 15.至於延誤的理由,第一被告人在原訟法庭申請時,存檔了支持誓章,聲稱延誤是因為她住在澳洲邊遠山區,法庭郵寄判案書給她,她在7月18日才收到,其後她要訂機票及旅店趕回香港。 16.本庭姑且接納這是合理的理由,可解釋延誤。 17.引用上述的法律原則,法庭是不會以上訴的成功機會為由,拒絕延展期限,除非她的上訴是毫無勝訴機會。本庭現分析擬提出的上訴理由,審視上訴是否毫無勝算。 (B) 上訴理由的成功機會 (1) 上訴理由 (1) 18.第一被告人聲稱協議是在恐嚇之下,違背她意志情況下被迫簽署,應被視為無效。她從沒有在抗辯書提出這作為抗辯理由。 19.被告曾有律師代表,並在2014年在律師的協助下修改抗辯書,但是都沒有提出這點作為抗辯。 20.基於確立的法律原則,法庭不容許第一被告人依賴沒有在抗辯書提出的事實,作為抗辯理由,參看 Kwok Chin Wing v 21 Holdings Ltd (2013) 16 HKCFAR 663 第21至27 段。以脅迫作為抗辯理由,必須將構成脅迫手段的所有事實,在狀書具體及詳細說明 (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9, vol 1, §18/8/9) 。 21.第一被告人聲稱,她曾多次向法庭提出,協議是在被威脅和恐嚇之下簽訂的,並指稱她申請修改抗辯書的聆訊和判決,都在沒有通知她的情況下進行,她亦在法庭中多次被法官告知,不可再提恐嚇一事。 22.事實上,第一被告人在2016年11月18日存檔傳票申請,修改抗辯書加入「脅迫」作為抗辯理由,傳票清楚列明聆訊日期 (2017年1月23日) 和時間,她缺席當日聆訊,因此申請被聆案官撤銷。她本有機會申請修改抗辯書,但因她的失誤令申請被撤銷。 23.再者,正如吳法官在判案書所說[1],在脅迫之下訂立的合約,並非無效,只是可使無效。被告人已透過接受原告一方履行協議,確認了《和解協議書》,亦在抗辯書承認《和解協議書》並指控對方違反協議。故此,吳法官有非常充份的理據,不接納第一被告人以脅迫作為抗辯理由。 24.這個上訴理由,完全沒有成功機會。 (2) 上訴理由 (2) 25.這一上訴理由,同樣不能成立。 26.第一被告人提及一些對原告人不利,沒有被放在審訊文件冊的文件。該等文件是另一訴訟 (HCMP 841/2011) Seagroatt 法官作的命令,和兩份證人供詞。 27.事實上她在審訊時,已將該等文件交給吳法官審閱。 28.再者,在另一訴訟作的命令,是有關撤銷禁制令的事宜,而且是在簽署《和解協議書》之前發生的事,與本案並無直接關係。 29.第一被告人欲依賴另外兩份證人供詞,來支持她以脅迫作為抗辯理由。可是正如前文所述,法庭有充份理據,不接納沒有在抗辯書提出的事項,作為抗辯理由,更何況那兩份證人供詞,沒有按照第38號命令第2A(10) 條規則的規定,與原告人一方交換證人陳述書,那兩名證人也沒有出庭作供。因此,無論該等文件是否有被納入審訊文件冊,對本案的結果不會有任何影響。 (3) 上訴理由 (3) 30.有關原告人非法禁錮 Unger 而在內地被判刑兩年一事,吳法官已考慮過相關事宜,並據此裁定原告人和 Unger 在2011年4月或5月後,不屬有聯繫人士[2]。此外,吳法官亦裁定第一被告人,未能證明原告人有侵犯簡詩美的知識產權[3]。 31.第一被告人既不能依賴脅迫為抗辯理由,吳法官在考慮所有證據及證供後,亦裁定被告未能證明,原告人違反《和解協議書》。第一被告人未能具體地指出,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斷,有何實質的明顯出錯。 32.這個上訴理由,毫無勝訴機會。 (4) 上訴理由 (4) 33.第一被告人的狀書,從未提出過原告人有違反經銷協議。故此吳法官沒有亦毋需處理涉及相關事宜。現階段第一被告人不能依賴這項指稱,作為上訴理由。 (C) 小結 34.第一被告人的延誤雖短,法庭亦姑且接受延誤有合理解釋,但是擬提出的上訴理由,全無成功機會。本庭行使酌情權,拒絕延展上訴期限,第一被告人不能就吳法官2018年6月26日的判決上訴。 35.第一被告人也要求許可,就吳法官11月7日作出的判決上訴,該判決是拒絕延展上訴期限,和在上訴期間暫緩執行6月26日的判決。按照《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3和第15條規則,第一被告人有權向上訴法庭提出同樣申請,毋需就吳法官11月7日的判決上訴,也不用尋求上訴許可。應否延展上訴期限,本庭已在上文處理。 36.第一被告人2018年11月8日的傳票申請,還有一項尚未處理,就是要求撤銷及推翻吳法官在2018年11月7日作出的訟費命令。 應否推翻訟費命令 37.吳法官拒絕延展上訴期限的申請,理由是被告的傳票申請在2018年7月26日存檔,這是在上訴期限屆滿後才提出。吳法官以原訟法庭沒有司法管轄權為由,拒絕了申請,他命令第一被告人作為敗訴一方,支付原告人在申請的訟費。 38.第一被告人要求推翻這訟費命令,就是要對此上訴。《高等法院條例》 (第4章) 第14(3)(e) 條訂明,就訟費命令上訴,必須先得到有關法院或上訴法庭許可。第一被告人,未獲得吳法官許可就這訟費命令上訴。不過,本庭認為應給予上訴許可,因為吳法官在司法管轄權的問題上有錯。 39.吳法官是參考了原告人大律師提供的案例 (Tang Chai On v Tang Sing Ki [2016] 5 HKLRD 104) ,裁定原訟法庭沒有司法管轄權,在上訴期限屆滿後延展期限。案例引述的有關條文,當時適用的《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5 條規則,有關條文是這樣訂明的:
40.這條文經已修訂,生效日期是2017年12月1日。經修訂的第59號命令第15條規則,有關條文如下:
41.故此,經修訂的條文賦予原訟法庭權力,在上訴期限屆滿後,也可行使酌情權延展送達上訴通知書的期限,參看 The Hongkong and Shanghai Banking Corporation Limited v Sy Shun Wu & Ors [2018] HKCA 736 §16;Rana Jaswant [2019] HKCA 102 §8.1。吳法官以沒有司法管轄權為由,拒絕延展上訴期限,在法律上有錯,因此本庭認為應該撤銷他的訟費命令。 42.本庭繼而考慮應該作出怎樣的訟費命令取代。 43.本庭留意到,修訂的第59號命令第15條規則雖然在2017年12月1日生效,但 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8 vol 1 甚至是 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9 vol 1,仍然刊載著舊有的條文,有關評述 §59/15/1就原訟法庭的延展期限權力,仍然說必須在時限屆滿前行使,這無疑令讀者大眾受誤導,應盡早更正。 44.基於這些考慮,本庭認為公平的做法,是撤銷吳法官的訟費命令後,不就該申請作任何訟費命令。 總結 45.就第一被告人的傳票申請,本庭命令如下:
46.至於這傳票申請的訟費,本庭認為公平的做法,是判第一被告人支付原告人75% 的訟費,反映雙方在這申請是互有勝負,但大部份的工作是處理應否延展上訴期限,而這項議題上第一被告人是敗訴的。 47.本庭以簡易程序評定訟費,考慮過原告人律師提交的訟費陳述書,本庭裁定合理的訟費為$89,686 。本庭考慮到原告人的律師和大律師,在原訟法庭已經處理過延展上訴期限的申請,而今次的申請與上次有不少相同之處,故應調低訟費。此外,訟費第D2項是準備訟費陳述書,《實務指示》14.3第13段訂明,法庭循簡易程序評估訟費時,通常不會判給因蒐集資料及撰寫訟費陳述書引致的訟費。 48.第一被告人須支付75% 評定的訟費,即是$67,265 。 49.上述的訟費命令和訟費評定,都屬暫准命令。與訟任何一方可在判案書的日期起計14天內申請更改。在期限內沒有更改訟費命令的申請,暫准訟費命令即成為永久命令。
原告人 (答辯人) : 由史蒂文生黃律師事務所轉聘郭重恆大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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