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u Symon Hin Wing As the Surviving Manager of Chu Nam Yun (or Yuen) (朱南園) Suing on behalf of All Members of Chu Nam Yun (or Yuen) (朱南園) 對 Occupier(S) of the Premises Known As Lot No. 1249 in Demarcation District No. 11, Tai Po, New Territories, Hong Kong 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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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2022年5月3日,區域法院司法常務官就本案的涉案土地 [1] 頒下收回管有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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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MP 4484/2021 [2025] HKDC 119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雜項案件2021年第4484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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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A. 引言 1.於2022年5月3日,區域法院司法常務官就本案的涉案土地[1]頒下收回管有命令。 2.於2023年12月27日,一名區域法院聆案官應第二被告人提出的申請把上述收回管有命令作廢,並命令此訴訟猶如以令狀展開的形式繼續進行。 3.於2024年1月4日,原告人提出上訴。 4.於2024年3月27日,本席裁定原告人上訴得直,並撤銷聆案官於2023年12月27日所作的命令。 5.本席於2024年4月5日頒下判決書 ([2024]HKDC 505)。本席已在判決書中闡明本案的背景,雙方案情,以及爭議內容,不再在此重複。 6.於2025年4月11日,第二被告人以傳票方式申請逾期上訴許可,並同時存檔了一份誓章。 B. 法律原則 7.區域法院條例第63條規定,凡針對區域法院所作的判決、命令或決定提出上訴,必須在法定限期屆滿前,先向原審法官或上訴法庭提出申請並獲得上訴許可,方可在上訴法庭進行上訴。 8.由於本席的裁決是正審判決,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2條(4)(b)規則,第二被告人必須在判決的28天內向本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9.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規定:—
10.於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 第17段上訴庭指出:
11.於莊裕安 訴 安達人壽保險有限公司 [2022] HKCA 1593, 第17-19段,上訴庭指出:—
12.於C v N [2025] HKCA 465 第19段,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指出:
C. 分析 C1. 延誤的長短 13.第二被告人應於本席裁定原告人上訴得直後的28天內 (即是2024年4月24日或之前) 申請上訴許可。可是,第二被告人到2025年4月11日才發出傳票申請上訴許可,延誤長達11個月。 14.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的延誤非常嚴重。 C2. 延誤的理由 15.於存檔的誓章中,第二被告人指:
16.就上述解釋,本席認為:-
17.第二被告人亦在書面陳詞中提及莫姓男子在中國大陸遇到交通意外受傷,直到2025年3月才回港。 18.就這點:
19.本席難以理解第二被告人為何執着要求該莫姓男子上庭作供。 20.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未能就延誤提出合理解釋。 C3. 擬上訴的成功機會 21.基於判決書第22段至36段中闡明的理由,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沒有任何合理的抗辯理由,亦沒有任何法律基礎可主張一直佔用涉案土地。 22.明顯地,第二被告人不同意本席的判決。可是,第二被告人沒有提出任何具體的擬上訴理由,亦未能指出本席在應用法律原則或就事實作出判斷時犯下了原則性的錯誤或超出了合理的不同意見範圍。 23.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的擬上訴沒有合理的勝訴機會,亦沒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 C4. 延展上訴時限是否對原告人不利 24.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於案件結束了11個月後,才姍姍來遲申請上訴許可,對原告人不公平。基於公眾利益,訴訟必須得到終結,訴訟人有合理期望已終結了的訴訟不會無故被推倒重來。 D. 總結 25.基於上述原因,本席拒絕第二被告人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並命令第二被告人支付原告人就該申請所招致的訟費,簡易裁定為HK$18,000。 26.本席感謝管致行大律師為法庭所提供的協助。
原告人:由陳立達律師事務所管致行大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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