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u Symon Hin Wing As the Surviving Manager of Chu Nam Yun (or Yuen) (朱南園) Suing on behalf of All Members of Chu Nam Yun (or Yuen) (朱南園) 對 Occupier(S) of the Premises Known As Lot No. 1249 in Demarcation District No. 11, Tai Po, New Territories, Hong Kong 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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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2022年5月3日,區域法院司法常務官就本案的涉案土地 [1] 頒下收回管有命令。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10 cases

Case No.DCMP 4484/2021[2025] HKDC 119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5 Jul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MP 4484/2021

[2025] HKDC 119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雜項案件2021年第4484號

_________________

  IN THE MATTER of Order 113 of the Rules of District Court, Cap. 336H, Laws of Hong Kong
 
  IN THE MATTER of the property known as ALL THAT piece or parcel of ground situate lying and being at Tai Po, New Territories, Hong Kong and registered in the Land Registry as LOT NO. 1249 in DEMARCATION DISTRICT NO. 11 together with the messuages, erections and buildings thereon or some part thereon (if any) (“THE PREMISES”)

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CHU SYMON HIN WING
as the surviving manager of
CHU NAM YUN (OR YUEN) (朱南園)
suing on behalf of all members of
CHU NAM YUN (OR YUEN) (朱南園)
 
   
第一被告人 OCCUPIER(S) OF THE PREMISES
known as LOT NO. 1249 in
DEMARCATION DISTRICT NO. 11,
Tai Po, New Territories, Hong Kong
 
第二被告人 潘家駿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鄺嘉彤
原告人書面陳詞日期: 2025年6月10日
被告人書面陳詞日期: 2025年6月20日
判決書日期: 2025年7月25日

判 決 書

A.  引言

1.於2022年5月3日,區域法院司法常務官就本案的涉案土地[1]頒下收回管有命令。

2.於2023年12月27日,一名區域法院聆案官應第二被告人提出的申請把上述收回管有命令作廢,並命令此訴訟猶如以令狀展開的形式繼續進行。

3.於2024年1月4日,原告人提出上訴。

4.於2024年3月27日,本席裁定原告人上訴得直,並撤銷聆案官於2023年12月27日所作的命令。

5.本席於2024年4月5日頒下判決書 ([2024]HKDC 505)。本席已在判決書中闡明本案的背景,雙方案情,以及爭議內容,不再在此重複。

6.於2025年4月11日,第二被告人以傳票方式申請逾期上訴許可,並同時存檔了一份誓章。

B.  法律原則

7.區域法院條例第63條規定,凡針對區域法院所作的判決、命令或決定提出上訴,必須在法定限期屆滿前,先向原審法官或上訴法庭提出申請並獲得上訴許可,方可在上訴法庭進行上訴。

8.由於本席的裁決是正審判決,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2條(4)(b)規則,第二被告人必須在判決的28天內向本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9.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規定:—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10.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 第17段上訴庭指出:

“第63A(2)(a)條中的“有合理機會得直”,是指上訴得直的機會必須為“合理”,擬提出的上訴不能是“毫無理據”的,但無須達致“相當可能”得直。”

11.莊裕安 訴 安達人壽保險有限公司 [2022] HKCA 1593, 第17-19段,上訴庭指出:—

“17. 上訴不是就案件進行重新審訊。上訴機制的用意是要求上訴人應該針對原審法官的判案書,指出哪些地方犯錯,和扼要地提出是根據甚麼理由指稱原審法官犯錯。若上訴的理據只是再次提出及重覆曾經提出而被原審法官否決的論點,而沒有針對原審法官否決的理由提出反駁的理據,這些理據並不能被視為有效的上訴理據:見 李智慧 及 昆士蘭保險 (香港) 有限公司 [2021] HKCA 984 第11段。

18. 在秦錦釗 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 [2018] HKCA 167一案,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當時官階) 在第8段指出:

「上訴人對上訴法庭重新論述在下級法庭提出過的論點,是沒有意義的,這也不是上訴機制的用意。在上訴通知書所載的上訴理由,應該針對原審法官的判案書,指出哪些地方犯錯,和扼要地提出是根據甚麼理由指稱原審法官犯錯。曾經提出而被原審法官否決的論點,在上訴時只是再次提出,沒有針對原審法官否決的理由提出反駁的理據,是沒有作用的。」

19. 根據確立已久的基本原則,上訴法庭不會輕易干預或推翻原審法官有關事實方面的裁斷,包括對證人誠信及證據是否可信的評估,擬上訴一方必須顯示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斷有明顯錯誤,包括原審法官忽略考慮關鍵性的證據、誤解證據、作出沒有證據支持的事實裁定、或作出任何一位法官在理性判斷下都不可能作出的裁斷。這是十分高的門檻,上訴人不可以單單因為法官不接納他的證據或說法,便指裁決是明顯錯誤的:見 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2002] 5 HKCFAR 336;China Gold Finance Ltd v CIL Holdings Ltd CACV 11/2015,2015年11月27日;及 曾春段 (已故謝文豪遺產承辦人) 及 宏利人壽保險 (國際) 有限公司 CAMP 37/2017,2017年12月7日。”

12.C v N [2025] HKCA 465 第19段,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指出:

“至於法庭在考慮是否行使其酌情權決定批准逾期上訴許可申請時,有關考慮因素包括:(一) 延誤的長短、(二) 延誤的理由、(三) 擬上訴的成功機會、及 (四) 延展上訴時限對答辯人的不利 (但即使沒有不利,並不等如應該延展時限):見Sum Yee Ming及The Manufacturers Life Insurance Company及另一人[2021] HKCA 103第21段;Ding Yong 及 Song Lihua及其他人[2019] HKCA 493第12段。”

C.  分析

C1.  延誤的長短

13.第二被告人應於本席裁定原告人上訴得直後的28天內 (即是2024年4月24日或之前) 申請上訴許可。可是,第二被告人到2025年4月11日才發出傳票申請上訴許可,延誤長達11個月。

14.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的延誤非常嚴重。

C2.  延誤的理由

15.於存檔的誓章中,第二被告人指:

“…因要得到能使上訴有勝訴機會理據,要用較長時日法律諮詢,證據文件,要求涉案證人協助等,及收集證據與涉案證人開會議論案情等。若能與證人取得共識出庭提交有效抗辯證據,上訴才有機會得到勝訴…此乃是今次要逾期申請上訴許可之主要原因。”

16.就上述解釋,本席認為:-

(1)  第二被告人不應等到案件結束才搜集證據。

(2)  不論如何,第二被告人未能提出實質證據說明他就法律諮詢及搜集證據所作出的具體行動,他的解釋空泛,沒有內容,只是空口說白話。

17.第二被告人亦在書面陳詞中提及莫姓男子在中國大陸遇到交通意外受傷,直到2025年3月才回港。

18.就這點:

(1)  第二被告人未能提出實質證據證明該莫姓男子在中國大陸遇上交通意外,以及在2025年3月才回港。

(2)  不論如何,事到如今,該莫姓男子仍然沒有作出任何誓章說明他曾經獲得原告人授權管理及出租涉案土地。

(3)  即使該莫姓男子真的曾獲得原告人的司理授權管理或出租涉案土地,這也對第二被告人的案情毫無幫助。正如本席於判決書第36段指出:

“不論如何,儘管該莫姓男子真的曾經獲得司理人授權管理或出租朱南園的物業,這並不代表司理人無法或不可解除該莫姓男子的權限。原告人的立場顯然易見,早於2021年11月原告人展開此訴訟,表明不容許任何人繼續霸佔或使用涉案土地。第二被告人無法解釋他為何可以在註冊業主不同意的情況下一直繼續使用涉案土地。第二被告人的主張不合理,亦沒有法律基礎。”

19.本席難以理解第二被告人為何執着要求該莫姓男子上庭作供。

20.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未能就延誤提出合理解釋。

C3.  擬上訴的成功機會

21.基於判決書第22段至36段中闡明的理由,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沒有任何合理的抗辯理由,亦沒有任何法律基礎可主張一直佔用涉案土地。

22.明顯地,第二被告人不同意本席的判決。可是,第二被告人沒有提出任何具體的擬上訴理由,亦未能指出本席在應用法律原則或就事實作出判斷時犯下了原則性的錯誤或超出了合理的不同意見範圍。

23.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的擬上訴沒有合理的勝訴機會,亦沒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

C4.  延展上訴時限是否對原告人不利

24.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於案件結束了11個月後,才姍姍來遲申請上訴許可,對原告人不公平。基於公眾利益,訴訟必須得到終結,訴訟人有合理期望已終結了的訴訟不會無故被推倒重來。

D.  總結

25.基於上述原因,本席拒絕第二被告人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並命令第二被告人支付原告人就該申請所招致的訟費,簡易裁定為HK$18,000。

26.本席感謝管致行大律師為法庭所提供的協助。

  ( 鄺嘉彤 )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由陳立達律師事務所管致行大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1]  本案的涉案土地位於大埔南坑村 (丈量約份,第1249約地段第1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