丘 對 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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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vil procedure –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 Leave to appeal out of time – Stay of execution pending appeal – Costs order –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 Court of Appeal – Reasonable prospect of success – Discretion of trial judge – Financial orders – Property division – Wasted costs – Conduct of parties – Judgment refused – Costs awarded

Legal issues: Leave to appeal out of time · Stay of execution pending appeal · Costs order

Outcome: Leave to appeal out of time refused. Stay of execution pending appeal refused. Costs awarded to Respondent.

Cites 13 cases

Case No.CAMP 356/2023[2024] HKCA 696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1 Aug 2024
Judge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周家明,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吳嘉輝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MP 356/2023, [2024] HKCA 696

原案件 [2023] HKFC 169[2023] HKFC 22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編號2023年第356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婚姻訴訟2018年第31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呈請人  丘
   
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周家明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吳嘉輝
書面陳詞日期:  2023年12月12日及2024年2月13日
判案書日期:  2024年8月1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周家明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引言

1.2023年11月24日,呈請人發出傳票向上訴法庭 (1)  就區域法院法官黃禮榮 (「黃法官」)  於2023年8月28日的判決(「該判決」)  申請逾期上訴許可,及 (2)  申請上訴待決期間暫緩執行該判決。

2.經考慮雙方存檔的資料後,本庭認為適宜根據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5)(a)  及14A(1)條規則,不經口頭聆訊而以書面陳詞為基礎,對上述傳票作出裁定。

案件背景

3.呈請人和答辯人分別是婚姻訴訟FCMC 316/2018 (「婚姻訴訟」)  中的丈夫和妻子。呈請人為香港本地居民,而答辯人原為内地居民。兩人在2007/2008年間認識,於2010年7月在香港結婚。兩人沒有子女,但答辯人在前一段關係育有一名兒子 (「兒子」),在内地生活。答辯人在2016年11月獲發單程證到香港定居與呈請人團聚。

4.答辯人移居香港後,曾與呈請人一同在一所位於觀塘的物業 (「觀塘物業」)  居住。觀塘物業是呈請人的養父在1976年8月購入的。呈請人的養父母已經過世,呈請人於2016年已展開涉及觀塘物業的遺產承繼申請手續。

5.2018年1月,呈請人向法庭提出婚姻訴訟,申請離婚。法庭在2021年5月25日發出暫准離婚令。

6.2021年11月16日,黃法官頒下判決書 ([2021] HKFC 231),頒令呈請人須每月向答辯人支付臨時贍養費港幣7,500元 (「臨時贍養費命令」)。

7.本案的案情已在黃法官2023年8月28日的「判決書 (附屬濟助)」([2023] HKFC 169)  (「判決書」)  中詳見,本庭不在此複述。

黃法官的判決

8.2022年11月15日及16日,黃法官審理婚姻訴訟中的附屬濟助申請。

9.在考慮過雙方在審訊時提出的陳詞及證據後,黃法官解除臨時贍養費命令,並命令如下:

(1)  呈請人須在發出最終離婚令後的六個月內向答辯人支付港幣1,102,500元的整筆款項;

(2)  呈請人須支付答辯人每月港幣2,000元作為侯訊期間贍養費。首次付款始於2023年9月1日,其後在每月的首日付款。此命令在暫准離婚令成為絕對命令時成為最終命令,上述款項適用直至任何一方身故之時或直至答辯人再婚之日的期間或直至呈請人全數支付整筆款項港幣1,102,500元,三者以較短者為準;及

(3)  有關附屬濟助的訟費事宜,無訟費命令 (包括保留待決的訟費)。

10.黃法官作出上述裁決時,詳細考慮到 (1)  呈請人替兒子申請單程證,有供養兒子部分生活費,法庭因此認定兒子為家庭子女,但答辯人已確認不會就供養兒子申請附屬濟助[1];(2)  與訟雙方大致上均有經濟能力應付各自的日常開支,包括答辯人有經濟能力應付兒子的生活開支[2];(3)  在七年的婚姻期間,雙方有一年左右的時間於觀塘物業共同生活,並將觀塘物業視為婚姻居所[3];(4)  觀塘物業雖然不是雙方共同努力打拼而得到的,但仍屬於婚姻資產[4],經評估市值為港幣315萬元;及 (5)  答辯人對她的財政狀況有所隱瞞,在庭上就她的資產和債務作出的證供多次前後矛盾,且不合常理[5]

11.呈請人不服黃法官的判決。2022年9月22日,呈請人向區域法院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並申請暫緩執行該判決。2023年10月27日,黃法官頒下「上訴許可申請判決書」,不信納呈請人的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也不信納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而需給予上訴許可 ([2023] HKFC 221)  (「上訴許可申請判決書」)。故此,黃法官撤銷呈請人2023年9月22日的申請,並下令呈請人須支付答辯人訟費港幣1,000元。

本申請

12.2023年11月24日,呈請人以傳票向本庭申請逾期上訴許可。其擬上訴理據載於同日存檔的「上訴理據 - 准許上訴許可申請通知書」及同日存檔的上訴通知書擬本[6],當中包括重覆在區域法院的上訴許可申請中提出的擬上訴理由,可歸納如下:

(1)  黃法官不能作出呈請人財政上不能履行的判決;

(2)  黃法官判給答辯人觀塘物業的份額應低於35%;

(3)  黃法官至少應就答辯人浪費了的訟費判給呈請人;及

(4)  黃法官應將訟費部分判給呈請人。

13.另外,呈請人在2023年11月24日的傳票中亦同時申請上訴待決期間暫緩執行該判決。

14.2023年12月4日,呈請人存檔一份非宗教式誓章,解釋由於案件複雜,需時討論及尋求專業法律意見,呈請人延誤了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的進一步申請[7]

15.2023年12月12日,答辯人存檔一份非宗教式誓章。當中,答辯人認為呈請人的解釋不過是藉口,以延遲執行該判決。

16.同日,答辯人亦存檔一份論點綱要。當中,答辯人指呈請人的擬上訴理據無證據支持,又指因為雙方各自提出的公開建議差距甚遠,呈請人的公開建議是不合理的,答辯人無法接受。2024年3月5日,答辯人向法庭書面確認2023年12月12日的論點綱要為答辯人針對是次申請的反對陳述書。

17.2024年3月13日,呈請人存檔一份非宗教式誓章,並附上三份證物。

18.根據上訴司法常務官2024年4月9日的指示,由於沒有事先得到法庭准許存檔進一步的文件,呈請人2024年3月13日的非宗教式誓章將從是次申請的法庭文件中除去。

19.就是次申請而言,本庭不會考慮呈請人2024年3月13日的非宗教式誓章或其中的文件。

相關法律原則

(i)  上訴許可

20.根據香港法例第336H章《區域法院條例》第 63A(2)條,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21.「有合理機會得直」意思是指該機會必須為合理,即不能毫無理據,但毋須達致相當可能:見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

(ii)  上訴時限

22.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2(4A)條規則,就黃法官拒絕呈請人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擬上訴人則可在該項拒絕的日期起計14天內,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的進一步申請。

23.假若擬上訴人未能於法定期限內提出上訴許可的進一步申請,法庭是否行使酌情權延長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時限,一般會考慮 (1)  延誤時間的長短;(2)  延誤是否有合理解釋;(3)  擬上訴的成功機會;及 (4)  批准延期是否會對擬上訴的對方構成損害或不公:見Sum Yee Ming 對The Manufacturers Life Insurance Company [2021] HKCA 103,第21段;Ding Yong 及Song Lihua [2019] HKCA 493,第12段。

24.如果申請人的延誤嚴重及就延誤的解釋並不合理,申請人必須顯示他擬提出的上訴具有真實的成功機會,才可得到逾期上訴許可:見Tsang Yu Wa及Li Sau Kam [2020] HKCA 308,第13段;李及羅 [2022] HKCA 266,第13段;羅慧萍及陳德仁律師行之陳德仁律師 [2021] HKCA 1829,第12段。

(iii)  上訴原則

25.上訴不是就案件進行重新審訊。上訴機制的用意是要求上訴人應該針對原審法官的判案書,指出哪些地方犯錯,和扼要地提出是根據甚麼理由指稱原審法官犯錯。若上訴的理據只是再次提出及重覆曾經提出而被原審法官否決的論點,而沒有針對原審法官否決的理由提出反駁的理據,這些理據並不能被視為有效的上訴理據:見李智慧及昆士蘭保險 (香港) 有限公司 [2021] HKCA 984,第11段。

26.在本港法律制度下,評估證人及其證詞的可信性及衡量證據是原審法官的職責,上訴並非對案件重新進行審訊。原審法官作出事實裁決時,具備上訴法庭所欠缺的優勢,例如原審法官直接聽取證供,有機會親自觀察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反應、表情、語氣等,從而協助決定有關證人及其證詞是否可信及可靠;上訴法庭不享有這種優勢。上訴法庭對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斷給予相當程度的尊重和信賴,不僅是由於原審法官在判定可信度方面具有上述優勢。原審法官的主要職責是判定事實,履行此職責的經驗使他成為這方面的專家。若上訴法庭重複原審法官的工作,會耗用龐大司法資源,而對判定事實的準確度只會有微不足道的貢獻。此外,訴訟各方早已按要求集中精力和資源,去說服原審法官接納他們各自對事實的陳述;若在上訴階段要求他們再說服另外三名法官,委實是要求太多了。原審應該是訴訟過程中的「主要事件」,而不是「一次中途嘗試」。再者,根據案件審理程序,原審法官主持整個案件的聆訊,他的最終判決反映他對證據的整體熟悉和了解。原審法官往往處理案件達數天、數週、甚至數月之久,對案件的洞悉會比上訴法庭深入得多;相比之下,上訴法庭經常須按被上訴的命令或判決而只局部審視案情,對案件的看法較為侷限及狹隘。因此,根據確立已久的基本原則,上訴法庭不會輕易干預原審法官對證人證詞及其他證據的評估,包括是否信納某位證人的證詞,也不會輕易推翻原審法官對事實的裁斷。要說服上訴法庭推翻原審法官就事實所作的裁決,上訴一方必需提出足夠論據,證明這個裁決是明顯錯誤的,包括原審法官忽略考慮關鍵性的證據、誤解證據、作出沒有證據支持的事實裁定、或作出任何一位法官在理性判斷下都不可能作出的裁斷。這是一個相當高的門檻,上訴人不可以單單因為法官不接納他的證據或說法,便指裁決是明顯錯誤的:見劉仲基對劉妙婷[2023] 1 HKLRD 429,第31-34段。

27.另外,上訴法庭在處理原審法官行使酌情權的原則是,上訴法庭只會在原審法官犯了原則性錯誤、錯誤理解或忽略考慮相關證據或事情、錯誤考慮不相關事情、或作出超越合理行使酌情權範圍内的決定之情況下才會干預:見譚及黃 [2019] HKCA 786,第18段。

討論

28.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2(4A)條規則,呈請人需要在黃法官2023年10月27日的判決的14天內 (即2023年11月10日或之前)  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的進一步申請。呈請人直至2023年11月24日才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的進一步申請,逾期14天。逾期雖然不嚴重,但亦非微不足道。呈請人在2023年12月4日存檔的非宗教式誓章中指稱延誤是因為他需時就本案尋求法律意見,本庭不認為這是一個合理的解釋。

29.無論如何,法庭在決定逾期上訴許可申請時,更重要的考慮是擬提的上訴的成功機會。

30.基本上,呈請人在2023年11月24日提出的擬上訴理據及2024年2月13日的書面陳述書中,只是重覆對案件案情的看法或已不被黃法官接納的論點,或提出一些不相關的事情。本庭經考慮本案的背景事實,及雙方提交的書面陳詞,認為黃法官在判決書中已詳細列明本案的爭議,他的判決沒有可詬病或錯誤之處。另外,黃法官在他的上訴許可申請判決書再次處理這些擬上訴理由,本庭同意黃法官其中的分析及裁決。單憑此理由,本庭已可駁回呈請人的申請。

31.為完整起見,就呈請人提出的擬上訴理由,本庭簡單分析如下。

32.就擬上訴理由 (1)  及 (2),呈請人質疑黃法官對與訟雙方證據的評估。如前述,除非原審法官的評估明顯有錯,上訴法庭不會干預原審法官對證人的證據評估。

(1)  呈請人指,黃法官錯誤地認為呈請人已透過遺產繼承,擁有觀塘物業的業權,黃法官也忽視呈請人因受工傷而導致呈請人工作能力下降。呈請人爭辯說,黃法官命令呈請人須支付答辯人港幣1,102,500元 (即觀塘物業估值港幣315萬元的35%)  缺乏客觀的事實基礎。黃法官留意到呈請人早於2016年已展開申請繼承遺產的手續,而呈請人沒有向法庭提出他在遺產承辦的程序上有任何困難或存在任何針對呈請人在遺產權益上的爭議 (見判決書第31段)。黃法官亦拒絕呈請人只是觀塘物業的租客的説法,認為呈請人的拖延對答辯人造成不公 (見判決書第113段)。同時,黃法官在評估呈請人的經濟能力時,明顯已充分考慮呈請人的傷患及健康狀況 (見判決書第8及45至51段)。本庭認為黃法官的評估正確且具事實基礎。本庭認同黃法官認為呈請人有能力可透過借貸或財務安排整筆支付港幣1,102,500元予答辯人。

(2)  呈請人另指,黃法官裁定雙方婚姻存續七年缺乏證據支持。呈請人提出,由於雙方短暫的婚姻,答辯人對呈請人施行家暴的各項負面行為,判答辯人只可獲得觀塘物業20%的價值 (即港幣630,000元)  才是真正公平的做法。誠如黃法官在上訴許可判決書第12段所述,呈請人的論點是挑戰黃法官在本案中行使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條所賦予的酌情權。如前文第3及5段所述,雙方於2010年7月結婚,呈請人於2018年1月展開離婚訴訟,這是不爭的事實。黃法官在判決書中接納,而呈請人的代表律師亦在上訴通知書擬本中承認[8],雙方在香港固定的實質婚姻生活只維持了一年 (見判決書第 79至82段及第94段)  。黃法官在判決書中明顯充分考慮了本案的各項相關因素 (包括呈請人遭答辯人家暴的指稱),判予答辯人觀塘物業的35%的做法,合符原審法官的酌情權力,也沒有違反法律原則。

33.就擬上訴理由 (3)  及 (4),呈請人不服黃法官在該判決中的訟費裁決。呈請人指結合本案案情,黃法官在審訊後不作訟費命令的做法,有違《高等法院規則》第1A號命令第1條規則。訟費的判決關乎黃法官在處理附屬濟助申請時行使酌情權。本庭認為並無理據讓上訴法庭干預黃法官在該判決中行使其酌情權作出的訟費命令,理由如下:

(1)  呈請人認為,因為答辯人在審訊期間才向法庭確認不就供養兒子申請附屬濟助,及沒有履行她完全及坦白披露財政狀況的責任,浪費聆訊時間,黃法官理應判給呈請人部分虛耗訟費 (wasted costs)  。本庭認同黃法官在判決書 (第18段)  及上訴許可判決書 (第11段)  所指,法庭有責任調查兒子是否家庭子女,並確保他的福利獲得保障。關於答辯人在證供沒有完全及坦白披露她的財政狀況,黃法官已在該判決中對答辯人作出不利推斷。至於是否應作出虛耗訟費命令,仍屬於黃法官行使酌情權的範圍,就本案而言,本庭看不到有任何理由干預黃法官的決定。

(2)  另外,呈請人指,黃法官在贍養費這一項議題上的裁決更貼近呈請人在審訊中提出的公開建議。呈請人認為,更重要的是,呈請人在審訊時主動讓步,修改其公開建議,收窄雙方分歧更合理,促進雙方達成和解,相比於答辯人的不合作,堅持開庭審理本案,呈請人做法更合理。呈請人爭辯說,黃法官理應依據《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5條規則考慮這些因素,判給呈請人訟費。但正如黃法官在上訴許可判決書第9段所述,呈請人的公開建議沒有確實的金額,也沒有提及答辯人可分享觀塘物業的確實日期,因此不能定論答辯人拒絕接納呈請人公開建議的做法是否不合理。呈請人援引LLC v LMWA & LELP [2019] HKCA 347[9] 一案涉及婚姻資產中的第三者權益,案情與本案截然不同,而且上訴法庭在該案中亦拒絕干預原審法官的訟費裁決,該案無助處理本案。再者,黃法官在判決書中明顯已考慮了與訟雙方的相關行為舉措,包括答辯人隱瞞她的真實的經濟狀況,在涉及她經濟狀況的證供多處前後矛盾 (見判決書第61至67段)  ,呈請人否認他知道兒子的真實身份、多年間沒有供養兒子的説法毫不可信 (見判決書第24至25段) ,及呈請人在與答辯人分享觀塘物業這一議題上的拖延。就這方面而言,本庭認為黃法官沒有在行使酌情權上有任何明顯錯誤之處。

34.總括而言,本庭認為呈請人擬提出的上訴理由無一成立,擬提出的上訴並不具有合理獲勝機會。在此情況下,本庭亦不需要考慮如果批准呈請人逾期提出上訴是否會對答辯人造成損害或不公。基於呈請人擬提的上訴不享有合理成功機會,即使准許逾期上訴亦是徒然。

35.本庭也看不到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呈請人擬提出的上訴應進行聆訊。

36.由於本庭拒絕向呈請人就該判決批予逾期上訴許可,故此針對該判決的上訴待決期間暫緩執行的申請亦同樣應該被拒絕。

處置

37.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拒絕呈請人提出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並駁回呈請人申請上訴待決期間暫緩執行該判決。本庭撤銷呈請人2023年11月24日存檔的傳票,並命令呈請人須向答辯人支付訟費。

38.至於訟費金額方面,答辯人於2024年4月16日存檔的訟費陳述書中所索的訟費合共港幣6,000元。答辯人在其訟費陳述書宣稱,她因是次申請咨詢律師,共花費港幣5,000元,另加合共港幣1,000元的交通費。答辯人在是次申請中沒有律師代表,她就訟費的宣稱亦無任何文件支持。本庭現經過簡易程序評定答辯人的訟費為港幣4,000元。

39.此外,由於呈請人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完全缺乏理據,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8)條規則,本庭命令任何一方均不得要求在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當前的裁決。

(周家明) (吳嘉輝)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法官

呈請人:由卡永利律師行延聘陳貴春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



[1] 判決書,第18及20-25段。

[2] 判決書,第74及76段。

[3] 判決書,第81,104及106段。

[4] 判決書,第105段。

[5] 判決書,第33-43及61-67段。

[6] 兩份文件内容大致相同。

[7] 該誓章,第6段。

[8] 上訴通知書擬本,第17及29段。但在呈請人的書面陳述書第19段,呈請人律師卻提出,沒有證據顯示雙方在觀塘物業實際生活的日子有多少。

[9] LLC v LMWA & LELP案中涉及一處婚姻物業,其中的權益由丈夫的父親擁有。原審法官在針對該物業是否全屬婚姻財產的初步爭論點進行審訊,裁定丈夫的父親確實擁有部分權益,命令妻子支付丈夫的父親在該初步爭論點審訊中80%的訟費,但對丈夫的訟費則不作訟費命令,丈夫就訟費命令上訴 (第1-2段)。本案的呈請人主要是要依賴援引該案的第29 (及50)  段以確立婚姻訴訟的雙方有正向責任參與和解談判,處理分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