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宴鋌 對 Doultsons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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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是有關兩宗合併審理的僱員補償案件。在2024 年11 月20 日,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冠雄 (「李法官」) 經審訊後頒下判案書 ( [2024] HKDC 1896 ) (「判案書」),駁回申請人的申索。

Cites 7 cases

Case No.CAMP 119/2025[2026] HKCA 636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7 Apr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 MP 119/2025, [2026] hkca 636

原案件:[2024] HKDC 189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案件編號:雜項案件 2025 年第119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僱員補償案件2021年

第1429號及2021年第22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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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周宴鋌  
   
答辯人 DOULTSONS LIM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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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周家明
判案書日期: 2026 年 4 月 17 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I.  引言

1.本案是有關兩宗合併審理的僱員補償案件。在2024 年11 月20 日,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冠雄 (「李法官」) 經審訊後頒下判案書 ([2024] HKDC 1896) (「判案書」),駁回申請人的申索。 

2.申請人不服判決,在2025年6月17日以傳票方式,向上訴法庭提出延期存檔「上訴通知書」的申請。

3.本庭經考慮相關文件及書面陳詞後,認為適宜根據香港法例第4A 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9 號命令第14A  條規則,不經聆訊而只基於書面陳述處理本申請。

II.  背景

4.李法官於判案書第20至40 段已詳述本案事實背景及雙方所提出的案情,本庭不再在此詳細複述。

5.簡而言之,申請人自2018年11月12日起開始為答辯人工作,任職會計文員。申請人就下述兩次聲稱的意外導致他受傷向答辯人提出僱員補償申請。

6.在2019年8月1日,申請人聲稱他在答辯人辦公室抄寫期間感到右手臂上部疼痛,而上述痛楚是源於他重複大量抄寫工作所導致的 (「第一次意外」)。另外,在2020 年4 月21 日下午,申請人聲稱他在公司整理一些載有公司舊文件的紙箱。當他拉出一個和他肩膊相若高度的紙箱時,他的右手臂和肩部突然感到劇痛,其痛楚令他感到頭暈。申請人隨即鬆開雙手,然後該紙箱就跌在地上 (「第二次意外」)。

7.答辯人不承認申請人指稱的兩宗意外事實上發生過。而且,就第一次意外,答辯人指並不符合法律上對「意外」的定義。另外,答辯人指申請人的傷勢,也只是身體機能的自然退化,而不是由任何指稱意外所導致。

III.  判案書

8.合併案件在2024年5月16、17和20 日於李法官席前審理。經審訊後,李法官頒下判案書,駁回申請人的申索。

9.在判案書中,李法官不接納2019 年8 月1 日當日有符合香港法例第282 章《僱員補償條例》下定義的「意外」發生。申請人沒有指出任何醫學證據説明寫字與上臂或肩部的病痛有任何關聯性。事實上,兩位醫學專家均一致認為,即使申請人的陳述屬實,也只會引致手部的痛症,但他的上臂或者肩部傷痛則應該與第一次意外無關。最後,李法官亦同意答辯人就申請人有關傷勢證供的批評,因此拒絕接納申請人就第一次意外的申索。

10.另外,李法官不接納申請人在2020 年4 月21 日因搬動箱子而受傷。李法官指出,答辯人員工Mr Mahtani不知道有聲稱的意外發生,申請人當日亦從未向Mr Mahtani表示因為搬箱子而受傷。而且,無論在申請人之後發給答辯人的訊息及電郵,或是客觀的醫療報告,申請人都未有提及任何該意外。最後,李法官亦接納專家何醫生的分析,認爲申請人的傷勢不可能由該意外產生。

11.基於上文所述,李法官駁回申請人的申索,並頒下「暫准命令」,申請人須支付答辯人本案訟費。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可交由法庭裁決。答辯人在2024 年11 月29 日發出傳票,申請更改該「暫准命令」。經聆訊後,李法官在2025 年6 月6 日頒下判決書 ([2025] HKDC 847),批准答辯人的申請。

IV.  本申請

12.在2025年6月17日,申請人向上訴法庭提出「延期存檔上訴通知書」的申請。在傳票中,申請人夾附了「上訴通知書草稿」。申請人提出的擬上訴理由可大致概括如下:

(一)  申請人在2023年5月30日到明愛醫院骨科專科覆診,專科醫生通知他根據磁力共振掃描和職業能力治療的報告結果,院方是不同意勞工處對申請人的所有判傷結果。基於有政府醫院骨科專家的意見認同,申請人才會做聯合醫療專家報告,並且作出申索。明愛醫院骨科專家直到現時為止沒有通知他有任何誤判和錯誤的意見,並持續向申請人發出合共兩年的病假。

(二)  法院採用明愛醫院骨科專家已經反對的判傷結果去判決,這對於申請人是不公平和不合理的。

13.申請人在2025年6月17日存檔的非宗教式誓詞中,提出以下的理由以支持他的申請:

(一)  申請人沒有律師代表,沒有法律援助,對於法律並不了解。

(二)  當申請人收到判案書的時候,感到十分徬徨無助,不知道以甚麼理由可以立刻作出上訴,所以無法作出上訴的行動。

(三)  雖然發出了判案書,但是訴訟是沒有停止的。申請人在此後期間持續和答辯人就有關訟費事宜進行訴訟。經過多個月,申請人才能夠發現整個案件中不公平和不合理的地方,可以作為上訴的理由。

14.在2025年7月15日,答辯人存檔陳慧齡的誓章,反對本申請。申請人於2025 年7 月21 日存檔非宗教式誓詞,以作回覆。

V.  適用的法律原則

15.《僱員補償條例》(「該條例」)第23 條規定:

「 (1) 除本條及第13條條文另有規定外,對於法院任何命令,均可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4) 在法院作出命令日期起計30 天期滿後,不得提出上訴:

但即使上訴時限已經屆滿,上訴法庭如認為適當,可將根據本條提出上訴的時限延展。」

16.法庭在考慮是否行使其酌情權決定批准延展時限提出上訴申請時,有關考慮因素包括:(一) 延誤的長短、(二) 延誤的理由、(三) 擬上訴的成功機會及(四) 延展上訴時限對答辯人的不利 (但即使沒有不利,並不等如應該延展時限) :見Sum Yee Ming及The Manufacturers Life Insurance Company及另一人 [2021] HKCA 103 第21 段;Ding Yong及Song Lihua及其他人 [2019] HKCA 493 第12 段。

17.根據上訴法庭重複強調的法律理據及原則,上訴機制的用意是要求上訴人應該針對原審法官的判案書,指出哪些地方犯錯,和扼要地提出是根據甚麼理由指稱原審法官犯錯。但是,若上訴的理據只是再次提出及重複曾經提出而被原審法官否決的論點,而沒有針對原審法官否決的理由提出反駁的理據,這些理據並不能被視為有效的上訴理據:見李智慧及昆士蘭保險 (香港)有限公司 [2021] HKCA 984第11 段;秦錦釗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2018] HKCA 167第8 段。而上訴法庭在處理原審法官行使酌情權的原則是,上訴法庭只會在原審法官犯了原則性錯誤、錯誤理解或忽略考慮相關證據或事情、錯誤考慮不相關事情、或作出超越合理行使酌情權範圍内的決定之情況下才會干預:見譚及黃 [2019] HKCA 786第18 段。

VI.  分析

18.基於上述的法律原則,本庭在處理申請人擬提出的上訴時,只會集中考慮原審法官的裁決,亦只會在申請人能顯示出原審法官在法律上犯錯、法官沒有考慮已向法庭提出的相關事宜,或是法官明顯犯錯的情況下,才會推翻原審法官的判決。

19.首先,判案書在2024年11月20日頒下,申請人的上訴期限於2024 年12 月20 日屆滿。申請人在2025 年6 月17 日才向上訴法庭提出本申請,逾期屬於嚴重。

20.而且,申請人所提出的指稱並不構成批准延展時限的有效理由。首先,申請人指雖然發出了判案書,但是訴訟是沒有停止的。申請人的指稱顯然是不正確的。正如上文所述,根據該條例第23(4) 條的規定,任何一方需在法院作出命令日期起計30 天內提出上訴。另外,申請人指他沒有律師代表,對於法律不了解,亦不知道以甚麽理由在限期內上訴,但這並不是構成批准延展時限的有效理由。因此,本庭拒絕接納申請人就其延誤所提出的論點。

21.無論如何,本庭認為申請人擬提出的上訴並無任何勝算或理據支持,理由如下。

22.李法官在判案書中駁回申請人的申索,是基於考慮本案的所有證據後,不接納第一次意外和第二次意外曾經發生。申請人的上訴理由並沒有提出針對李法官有關答辯人責任方面的判決,或指出李法官的判決於法理上有何明顯犯錯。申請人的上訴理由主要是針對他聲稱明愛醫院醫生對他在勞工處判傷結果的意見,但這與本案申索的勝算無關。基於上述的法律原則,該等指控並非有效的上訴理由。

23.本庭認為李法官已於判案書中作出了充分及合理的分析,並就其判決提供了詳盡的理由。本庭亦完全同意李法官駁回申請人的申索的理由,而申請人擬提出的上訴是沒有任何合理爭辯性理據。

24.基於以上理由,申請人擬提出的上訴均毫無勝算,即使本庭批准逾期上訴亦是徒然。本庭亦看不到任何理由須干預該判決。

VII.   總結

25.本庭因此拒絕延展申請人的上訴時限,並撤銷該傳票。由於申請人的申請完全缺乏理據,根據 《高等法院規則》第59  號命令第 2A(8) 條規則,本庭命令任何一方均不得要求在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是次裁決。

26.至於訟費金額方面,本庭命令申請人支付答辯人本申請的訟費,並以簡易程序方式評估。答辯人的代表律師在2025 年8 月18 日提交了「訟費陳述書」,要求的訟費金額爲$112,520。申請人並沒有就該「訟費陳述書」作出任何回應。考慮到是次申請只基於書面陳述處理,其性質簡單直接,所涉及的文件數量較少,本庭認為合理訟費金額為$60,000,因而評定訟費金額為$60,000。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周家明)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 親自行事

答辯人:由梁鳳慈律師行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