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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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二和第四被告人申請,而第三被告人表示支持,下列人士不應出任本案陪審員:
Cites 4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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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 408/2016 & HCCC 408A/2016 (合併公訴書) [2019] HKCFI 3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刑事案件2016年第408號及2016年第408A號 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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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就陪審員抽選程序的申請 裁決理由書 1.第二和第四被告人申請,而第三被告人表示支持,下列人士不應出任本案陪審員:
2.此外,為確保上述人士不會出任本案的陪審員,辯方大律師建議,所有陪審員小組成員都要自行申報:
3.辯方的陳詞是:
法庭應該豁免他出任本案陪審員。 4.而且,在特殊情況下,例如模稜兩可的情況,辯方有權向相關候任陪審員進行簡單的詢問,以確認他是否屬於任何一類被關注的人士。 5.在聽畢陳詞,加以考慮,本席拒絕了辯方申請,並且頒下以下五項命令:
現交代裁決和命令的理由。 辯方申請理據 6.辯方提出上述申請的主要理據如下:
7.因此,甄選陪審團成員必須審慎,有實際偏見或潛在偏見的人不應成為陪審員,以確保審訊公平。 辯方陳詞 8.代表第二被告人的姚大律師指出:
9.代表第三被告人的王大律師強調,本案的控方證人絕大部份都是執法人員,辯方建議的做法是為了防止潛在偏袒。 10.代表第四被告人的郭大律師的陳詞要點如下:
控方陳詞 11.代表控方的郭資深大律師反對有關申請,他提出的理據可簡述如下:
討論和考慮 12.雙方援引不少案例,支持己方的論點,案例本席都一一細閱了。 13.辯方陳詞,本案富有政治色彩,由相關人員的親友或有既定親政府立場的人出任陪審員是不應該的,會造成不公,或令人覺得有不公的可能,這也是在Tsang Yam Kuen, Donald案[6],一名陪審員被解除職務的主要原因。 14.辯方援引了一個18世紀案例R v O’Coigley[7],陳詞說如果一名陪審員曾表達對於一宗審訊的某種結果的渴望,又或對被控人有罪與否曾表達意見的話,這便顯示他有偏頗。 15.案例確立,要評估是否有實際偏見或潛在偏見,測試為:相關情況是否會令一名思想公正和知情的旁觀者認為審裁體實際上或表面上會偏頗的確實可能性或確實的風險。 16.關乎這測試,本席參考了辯方呈交的案例:
也參考了HKSAR v Md Emran Hossain[11],和一些其他案例,包括下文提及的。 17.在R v Prime案[12],法庭裁定,單以陪審員和一名證人有親密接觸,不足以影響審訊的穩妥性。 18.在R v Abdroikov案[13],法庭在引用相關尺度考慮後,認為即使一名現職警員和一名檢控機構的僱員對司法制度的認識較強,他們成為陪審團成員不足以令裁決不穩妥。 19.在R v Chandler案[14] 和R v Kray案[15],法庭裁定,在可以向候選陪審團成員發問前,必先要確立為何要這樣做的基礎。 20.每宗案件都有其獨特性,案例雖有參考作用,但必須以上文第15段所述的尺度為依歸,評估考慮本案之整體情況以作決定。 21.考慮時可以顧及在審訊時會有的確保審訊公正的保障措施,例如:
22.本席認同,本港關乎陪審團的一個關鍵設計,是隨機抽選,這是根據《陪審團條例》[16] 訂立的做法。條例沒有指明法庭須向控辯任何一方提供陪審員小組名單。候任陪審員只要符合法定資格,便不論年齡、性別、職業、階層和背景,都有機會成為陪審團成員。現時一般的做法,是在抽選程序中提供名單,雙方都說不出這做法的因由,本席相信,用意只是協助雙方跟進抽選程序和過程,而非讓任何一方掌握候任陪審員的個人資料,名單中除了姓名外,沒有其他資料。 23.每個人的見識、經驗、人生閱歷、價值取向、信仰信念,都不會一樣,以隨機方式抽選出的陪審團,正是希望陪審團成員是多元的。 24.為求公正,為了陪審團於判案時聚焦在應考慮的事情,又不受不應考慮的事情影響,法庭設立了各樣保障措施,盡量確保陪審團在判案時只會以證據為考慮依歸,這些措施包括:
25.恆久以來,我們信納陪審員會忠誠地遵守誓詞,依照法官的指引來履行他們的任務,這是行之有效的。除非有證據顯示陪審員實際或看來偏頗,否則會被信納為公正、中立地履行任務,這是陪審員制度的基石。 26.警員或食環署職員的親屬或朋友,所涉範圍很廣,難以想像這些人會有單一信念、思想和看法,在毫無實質基礎下全面不讓他們出任本案陪審團成員,本席認為理據不足。不能忽視,即使某人已婚,但根據《陪審團條例》[17] 第5條,除非他是很少數特定人員的配偶,才會被豁免。此外,雖然在職警務人員獲豁免,已離職的警務人員不獲豁免。至於食環署職員,即使在職也不獲豁免。 27.從案例如R v L(L) 案[18] 和R v Abdroikov案[19] 可見,單以陪審員是執法部門人員這因素,不足以不讓他履行陪審員的職務,須審視有沒有足以豁免他的具體理由,或顯示他可能會有不獨立或不公正的情況。 28.至於所謂有既定親政府政治立場的人士,除了一些明顯的例子外,難以確定是否屬這類的人。而且,即使某人是屬於這類的,也不等於他不能中立地依照法官指引憑藉證據判案,單以這理由便否定他可成為陪審團一員,也過份地偏離了以隨機抽樣抽選陪審團成員這既定而且行之有效的設計。 29.控方力陳,即使一名持有自己政治、種族或宗教意見的人,不等於他不能忠誠地履行陪審員的職責。這論點有其道理,也有案例支持。 30.辯方提出的案例顯示,法庭曾容許辯方向候選陪審員發出問卷或以口頭方式詢問,但明顯這只會出現在十分特殊的情況才會這樣的,例如在O’Coigley案[20],在進行詢問前法庭已掌握有人曾向某陪審團成員施壓的證據,只是不知所涉的是哪一位陪審員。 31.在沒有充分理據下這樣做,可能會有不良後果。陪審員可能會認為法庭、與案人士、甚或社會大眾對他們能夠公平、中立、負責任地履行職務缺乏信心,這甚至可能會影響他們的斷案情緒和質素。此外,提供候任陪審員個人資料這做法,難免會令候選陪審員擔心他的私隱被洩。 32.況且,作出這樣的詢問成效有多大,本席甚有保留。一來,一名有偏見的人未必會承認;二來,他甚至未必認為或了解自己存有偏見;三來,這或許會成為一些不願承擔任務的人的藉口。況且,沒有公開或在網上表達意見的人,也不見得心中沒有想法。表達了意見的人,也不一定會如此偏頗,不遵從指引,不顧證據而作出裁斷。 33.辯方強調本案的情況有其特別之處。本席理解,本案的事情是受到廣泛報導的,普羅市民難免會收到一些資訊,當時對案件有一些看法也屬正常。不過,現今資訊發達,以為陪審員會未聽過他處理的案件,是不切實際的想法。而且,事情已隔了快3年,對事件的印象和記憶大有可能已不一樣。期間個人情緒平伏,思想沈澱,生活向前走,社會氣氛改變,坊間意見變遷,種種事情往往都可能令一個人對事件有不同的看法。要評估一名候選陪審員是否可能偏頗,不能單靠一些在互聯網上找到的資訊。 34.本席不是完全否定審查陪審團成員的作用,但我的評估是作用有限,不少案例中法庭亦有相同看法,甚至擔心這做法會被濫用。而且,做法嚴重地侵蝕了行之有效、設計有重大意義的隨機抽選陪審員的制度。 35.之前提及的保障措施,包括法官對陪審員作出的指引的效用,以及對陪審員的誠信和能力的信任,都是經過時日的考驗的。經驗所得,審訊程序也有令陪審員思想集中於證據的作用。 36.本案並非是社會上廣泛存在對任何一名被控人有偏見的情況。 37.辯方郭大律師強調由同儕審訊[21] 的重要性。這方面的重要性,是毋庸置疑的,也是陪審團審訊的重大背後意義,值得珍而重之。本席認為,本港現時就陪審團建立的機制,已穩固地實施了同儕審訊。辯方所申請的,反為對現時行之有效的制度在長遠而言有嚴重的不良影響,這是本席在考慮這申請時必須平衡顧及的。 38.經慎重考慮後,本席不批准辯方的申請。本席不認為,一名思想公正和知情的旁觀者,會認為一個從司法常務官依法組成的陪審員小組[22] 以隨機抽樣方式選出來的陪審團,在相關措施的保障下,會有實際上或表面上偏頗的確實可能性或確實風險。辯方依然保有每名被告人的反對權利,包括不具因由和具因由的反對權利。 39.本席向雙方提出打算在抽選陪審員之後的第二天才安排讓他們進行宣誓,各大律師都沒有異議,本席因此決定這樣做,理由已述明[23]。 40.於討論時,辯方大律師主張可利用抽選和宣誓之間的時間讓辯方從得知的資料決定是否行使不用理據或須根據理據而提出反對的權利。 41.本席於宣佈這議題的裁決時已表明,此舉的用意不在辯方所述,延後宣誓的目的,只是基於本案的審期長[24],唯恐有陪審員在抽選當天沒有察覺,而在那天「空檔」期才察覺他因事未能在審期履行陪審員職務,讓他有時間提出,由法庭考慮是否容許他不用履行擔任本案陪審員的職務,以免未開審陪審團成員已有所減少而已。 42.顧及本案的獨特情況,本席在慎重考慮後,認為陪審員小組名單必須在上文第5段所述的條件下發放給雙方大律師[25],免除資料被不當使用的可能性。
控方:由律政司轉聘郭棟明資深大律師及鄭明斌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被告人:由法律援助署署長委派何謝韋律師事務所轉聘馬維騉大律師及容潔礬大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由法律援助署署長委派范黄曹律師行轉聘姚本成大律師及鄭潤江大律師代表 第三被告人:由法律援助署署長委派鄺文輝律師事務所轉聘王國豪大律師及郭子丰大律師代表 第四被告人:由法律援助署署長委派伍展邦律師行轉聘郭憬憲大律師及李煒鍵大律師代表 [1] 根據香港法例第3章《陪審團條例》第 5(1)(vi) 條,在職警員須予豁免出任陪審員。 [2] HCCC 484/2015,主審法官為陳慶偉法官。 [3] HCCC 41/2016,主審法官為薛偉成法官 (Zervos J, as Zervos JA then was)。 [4] 見註腳2。 [5] 行為是:和一名知名而曾表態支持被告人的人拍照,並表示是那人的支持者。 [6] 見註腳2。 [7] [1748] 20 St Jr 1191, 1231。 [8] [2002] 2 AC 357。 [9] [2002] 1 WLR 1528。 [10] [2008] UKHL 62。 [11] (2016) 19 HKCFAR 679。 [12] (1973) 57 Cr App R 632。 [13] [2005] 4 All ER 869。 [14] (1964) 48 Cr App R 143。 [15] (1969) 53 Cr App R 412。 [16] 香港法例第3章。 [17] 見註腳16。 [18] [2011] 1 Cr App R 27。 [19] (2008) 1 Cr App R 21。 [20] 見註腳7。 [21] 即 “trial by peers”。 [22] 見《陪審團條例》第13條。 [23] 見下文第41段。 [24] 2018年11月28日抽簽陪審員,審期預算至2019年2月下旬,甚至更長。 [25] 相關條件中 (1) 至 (4) 項由控方提出,在申請聆訊時,辯方大律師表示,願意遵守這些條件。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HCCC 408/2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