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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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的第一及第三被告經審訊後,分別被陪審團一致裁定一項暴動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 及 (2)條。涉及第一被告的是公訴書上第四項於2016年2月9日在旺角亞皆老街發生的暴動,而涉及第三被告的則是公訴書上第三項於2016年2月8日至2016年2月9日期間,在旺角砵蘭街發生的暴動。
Cites 3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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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 408/2016 [2018] HKCFI 132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高院刑事案件2016年第408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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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背景 1.本案的第一及第三被告經審訊後,分別被陪審團一致裁定一項暴動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 及 (2)條。涉及第一被告的是公訴書上第四項於2016年2月9日在旺角亞皆老街發生的暴動,而涉及第三被告的則是公訴書上第三項於2016年2月8日至2016年2月9日期間,在旺角砵蘭街發生的暴動。 2.另外,第一被告於較早時已承認一項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的控罪(襲警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 ( b)條。至於本案的原第五被告黃家駒,他則已在審訊開始前承認第四項於2016年2月9日在旺角亞皆老街參與暴動的控罪。 相關案情 砵蘭街的暴動 3.控方就這事傳召的證人所作的證供,辯方在審訊時基本上沒有任何重大爭議。 4.簡而言之, 2016年2月8日,大年初一晚上約9時30分,食環署的職員在砵蘭街目睹8至10名穿着本土民主前線(本民前)外套的人協助小販將小販車由瑞興麻雀館後巷推出砵蘭街奶路臣街行人路,小販繼而在行人路及馬路上擺賣。差不多同一時間,於莎莎店舖外站岡的食環署職員,則被約100人包圍及用粗言指罵,當中亦有人用手及腳襲擊其中一名食環署職員,該職員最終須警務人員協助,才可離開現場。 5.除此之外,當晚食環署負責拍攝的職員亦曾遭一名小販推着載有滾油的小販車不停追撞,有關職員最終須躲於路牌之間才沒有再被追擊。 6.基於當時的現場情況,食環署職員最終於當晚大約10時前便撤離該處。期間,他們沒有作出任何驅趕、警告或票控小販的行為。 7.這事在審訊時被稱為小販事件。 8.當晚較後時間,一輛原本在砵蘭街行駛的的士,被指撞到行人, 因而被人群截停及包圍,根據證人所指,當時包圍的士的人大概有70至80人,當中有10人是穿着本民前的外衣,而的士司機則稱是有人突然伏在他的車頭,他因此把車停下,接着便有數十至一百人在馬路上把他的車輛包圍。因此事件,警方接報到場,試圖處理該交通事故,但被人群阻止接近的士。期間,警方曾嘗試以擴音器向人群作出解釋及呼籲,希望人群讓出道路,但黃台仰則用擴音器作出廣播,主要是要求警方離開現場。最終,黃台仰呼籲人群騰出空間讓的士可倒後離開砵蘭街,但仍須繼續包圍警察,有關影片顯示人群順應着黃台仰的指揮,作出配合的行動。這在審訊中被稱為的士事件。 9.的士事件過後,由於砵蘭街馬路上聚集了大量人群,警方於是安排將高台推入砵蘭街,以便可在高處向人群作出廣播,呼籲人群重回行人路,然而,人群對高台的出現反應激烈,不停指罵警方,還向警方防線不斷投擲雜物,包括玻璃樽、膠樽、花盆等。這在案中被稱為高台事件。 10.外籍警司作供時指在他附近的一名男子當時被一大塊建築用的石屎磚塊擊中,亦有本身於防線上沒有與任何群眾接觸的警長作供指他是被磚塊掟中頸部位置,因而流血受傷。其他警員作供時講述在砵蘭街被人群圍毆及當跌在地上時,遭人不斷用腳襲擊頭部。同時,有證人稱當警方防線在砵蘭街推進期間,人群中多人持有武器,包括木棍,、石頭、玻璃樽、其他雜物等。呈堂影片則可見站於前排的群眾多持有自製盾牌,亦有人戴上頭盔,影片亦顯示有人在現場穿上盔甲及手持長棒,又將一些液體淋潑於警方防線前,聚集的人群亦大多戴上口罩。 11.雙方對歭期間,警方在不同時段都曾舉起警告旗幟,亦不斷作出廣播,呼籲人群離開,然而,當警方還沒有在334警告完結後作出任何行動,群眾一方已在黃台仰號令下向警方防線衝擊,當時約為零晨1時45分。 12.根據證人所指,當晚於砵蘭街聚集的人約有500人之多,警方最初的防線則只有十數人,而根據證人所指,最終可調動的警察亦只有約300人。在人群與警方對歭的警方防線後方,即與砵蘭街交界的山東街路口,當時亦聚集了70至100人,呈堂照片顯示有人以雜物堵塞山東街入口,試圖阻止車輛駛入砵蘭街,及形成將警察圍困於砵蘭街的局面,故此,外籍警司作供時指,為保障警察後方不會有任何事故,警察先是驅散了在山東街聚集的人。 亞皆老街的暴動 13.第一被告在審訊時,除聲稱沒有在亞皆老街作出第二次的襲警行為外,就涉及該控罪的事件,並沒有太大爭議,故相關情況可由第五被告承認的亞皆老街暴動罪的案情撮要,擇錄出來。 14.簡而言之,2016年2月8號晚至2月9號凌晨聚集於砵蘭街的人群,在警方防線向亞皆老街方向推進後,便被驅趕至亞皆老街。 15.當日凌晨約二時,至少約數十名人士在亞皆老街位於砵蘭街和上海街中間一帶集結。集結人士把不同物品包括垃圾桶、卡板、雪糕筒等置放於馬路上作為障礙物。人群亦走到馬路中心,阻礙道路交通,導致車輛需要後退離開。該些集結人士中,多人戴上口罩,亦有人穿上本民前的上衣及手持盾牌。其後,集結人士增加至約200多人,主要聚集於障礙物附近及兩旁的行人路。 16.當時的馬路上,約有十名交通警員在現場嘗試清理障礙物,及勸喻在場人士離開,以便重開馬路。 17.突然,約數十名集結人士衝出馬路,從一名交通警員的後方向他施襲,並向他投擲物品。當中,本案的原第五被告黃家駒,向該名警員投擲一個發泡膠箱,但沒有擊中警員。另一名男子則上前從後用手箍着該名警員,導致警員被推倒在地上。同時,一名男子向該名警員投擲物品,過程中該男子的手觸碰到第五被告,導致第五被告跌向當時已經倒在地上的該名警員,並壓在該名警員身上。其他在附近的集結人士則用棍向該名警員繼續施襲和向他投擲物品。警員最終在其他同事協助下,制服第五被告。 18.在第五被告同意的案情撮要中,他承認在被捕及經警誡後,他對拘捕警員表示:「啲人出嚟我就出嚟,當時好亂,好多人,之後我就俾你拉咗。」 19.當第五被告被制服在地上後,集結人士一度後退至砵蘭街方向,但他們很快再次向在場的交通警員推進,並向警員投擲玻璃樽、垃圾桶等物品。交通警員於是向上海街方向後退,期間,警務人員曾經上前嘗試驅散集結人士,但不成功,更被集結人士施襲、投擲物品及追趕。在大量集結人士投擲物品和追趕下,警員於是繼續向上海街方向後退,一名警員在後退期間被地上物品絆倒,在警員倒地後,集結人士不斷用卡板、垃圾桶和路障等物品繼續向警員投擲及向他作出襲擊。在場的其他警員嘗試阻止集結人士向躺在地上的警員施襲,但並不成功, 最終, 一名警員為了控制場面和為免同事受嚴重傷害,在發出警告後向天開了兩槍示警。此時,集結人士才開始後退。 20.數名警員於亞皆老街的暴動中受傷,其中兩人被醫療判傷委員會裁定因當日受襲導致2%永久傷殘,而一人則被裁定1%永久傷殘。 21.就控方指第一被告干犯的亞皆老街暴動罪而言,除第一被告承認的襲警罪案情撮要為其中一個檢控基礎外,控方亦傳召證人於審訊中作供,指出第一被告當日於較後時間亦曾揮拳襲擊一名便衣警員,其後,另一名警員上前向第一被告發出警告,但第一被告沒有理會。最終,該名警員在其他同事協助下用警棍制服第一被告,並將他拘捕。當然,關於第一被告再次襲擊警務人員這方面的證供,第一被告是有所爭議的。但由於陪審團一致裁定第一被告參與亞皆老街的暴動,故這部分的額外證供相對於證人所描述當晚在亞皆老街發生的整體暴動事件,可謂已變得旁枝末節,對相關判刑沒有任何影響。 第一被告承認的襲警罪 22.根據第一被告承認針對這控罪的案情撮要顯示,於集結人士再次向在亞皆老街的交通警員推進及投擲玻璃樽、垃圾桶等物品時,第一被告先是向警員方向投擲垃圾桶的頂蓋,而警務人員則繼續向上海街方向後退,期間,警長10985拔出警棍與另外數名警務人員試圖上前驅散集結人士,並向集結人士發出口頭警告,然而,集結人士沒有理會警告,繼續衝向警方,並向警員投擲雜物。當警長10985嘗試制止一名手持磚塊的集結人士時,他突然感到左耳位置十分痛楚,跟着便跌倒在地,但倒地的警長仍受到集結人士襲擊。其中,第一被告以膠桶擲向警長10985,及用右腳襲擊警長,第一被告其後又用木製卡板打向警長10985的背部,然後逃走。警長10985最終被醫療判傷委員會裁定因受襲導致2%永久傷殘。 23.第一被告承認的案情撮要亦顯示,他在襲擊警長10985後,仍繼續逗留在亞皆老街位於砵蘭街和上海街一帶。 各被告的背景及求情因素 第一被告 24.第一被告現年27歲,未婚,於內地出生,1992年來港定居,並在香港接受教育,案發時為香港大學的一名學生,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其後,正如前述,第一被告於本案開審前承認一項襲警罪。 25.蔡大律師為第一被告求情時向法庭呈交了多封由第一被告的家人、同窗、朋友、前香港立法會議員、宗教界人士、外國學者、以及英國上議院成員撰寫的求情信件。各人均對第一被告讚不絕口,形容他為本性善良、資質聰穎、有見解、有愛心及負責任的年青人。至於涉案的事件,信函中多指稱他是被挑釁致作出有違本性的行為,亦有指稱第一被告只是為拯救年輕女子,免於受到警察的暴力行為對待,才被逼干犯本案。然而,這拯救無辜者的說法與陪審團在本案中所審視的證據及所達致的裁決,又或與不受爭議的呈堂影片,顯然有重大出入。 26.蔡大律師為第一被告求情時又指出,第一被告是一名有承擔的熱血青年而不是一般罪犯,他犯案亦不是為一己私利,而只是為背後理念所驅使。 27.另外,由於陪審團未能就第一被告面對的砵蘭街暴動罪達成有效裁決,同時又裁定他煽惑砵蘭街暴動的罪名不成立,再加上相關警務人員作供時指,當時並不知道有交通警員在亞皆老街清理路障,故此,蔡大律師指稱法庭並沒有任何基礎認定第一被告是有預謀地參與亞皆老街的暴動。 28.至於第一被告已承認的襲警罪, 蔡大律師則指出應與暴動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第三被告 29.第三被告於內地出生,後期移居香港,在香港成長及接受教育至中學程度。他曾任職律師樓文員及餐廳侍應,現年31歲,未婚,案發時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30.劉大律師為第三被告呈上多封由他家人、朋友、前僱主及議員等撰寫的求情信件。各人均形容第三被告雖然言行較為粗鄙,但其實是善良及極有愛心的人。各人又指第三被告熱衷環保工作,關心社會及貧苦大眾,這次只是一時衝動犯案。同時,信件又提到第三被告在知悉其父親不幸患上癌症後,自責不已。 31.劉大律師在作出求情時,補充指第三被告於案發時的作為,是因其對警察累積的偏見及憤怒所致,但他現時已明白警察亦是普通市民,只是盡忠職守。因此,他對自己當日的行為,感到非常悔疚。 32.劉大律師又指第三被告當天只是投擲雜物、泥沙、及水樽,他並沒有參與任何縱火或投擲磚塊的行為。故此,劉大律師指第三被告的犯案情節較為輕微,希望法庭盡量輕判。 原第五被告黃家駒 33.第五被告於香港出生,接受教育至中學程度,現年27歲,未婚,任職電力工程人員。案發時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34.姚大律師為第五被告呈上由他本人、家人、女朋友及前僱主撰寫的求情信件。各人均形容第五被告為顧家、有愛心、及有責任感的人,前僱主亦表明願意在第五被告出獄後,繼續聘用。 35.姚大律師又指出,第五被告在審訊前已承認控罪,而當晚他亦只是路經亞皆老街,一時衝動犯案,他本身所作的行為,只是投擲發泡膠箱。最重要的是由於第五被告在很早階段便被拘捕,所以,他對後來發生的事情,全不知情。故此,姚大律師指第五被告的情況特殊,希望法庭盡量輕判。 判刑考慮 36.首先,雖然辯方大律師在求情時指稱本案有其社會及政治背景,亦指稱本案的被告與一般罪犯有所不同,但英國的上訴法庭法官LJ Sachs在一宗涉及暴動事件的英國按例R v Caird & Others [1970] Cr App R 499曾作出以下觀察:
37.另外,CJ Lord Lane在處理另一宗英國暴動案件R v Pilgrim [1983] 5 Cr App R(S) 140的判刑上訴時,在第145頁指出,“One of the principal objects of the criminal law in any civilised society is to prevent people taking the law into their own hands.” 意即任何文明社會的刑事法的其中一個主要目的,就是要防止人們將法律掌控在自己手中,換言之,法律之下只有守法與違法人士之區分。 38.假如有人作出違法行為,法庭有責任就其所干犯的刑事罪行, 判處相關的刑罰。法庭絕不容許任何人將民生或政治等爭議訴之於暴力行為,正如上訴法庭法官潘兆初在律政司司長與黃之鋒及其他人[2017]5 HKC 116一案指出:「參加集會的人士一旦僭越了法律所定下的限制,便立時喪失了法律給予他們行使集會權利的保障,並且必須承擔後果而受法律制裁。違法者不能說法律制裁他們是剝奪或壓制他們的集會和言論自由,因為法律從來都絕不容許他們以非法的手段或方式來行使這些自由。」 39.從以上所引述的本港及英國案例可見,暴力行為從本質上背離了一個多元化的文明社會所奉行的理性討論及彼此尊重的原則。 40.無論如何, 縱使如辯方所指, 當晚涉及的暴力事件實有其相關的政治及社會背景,但雙方沒有爭議在事發時段,不論食環署或警方人員,均沒有進行任何驅趕小販的行為,而警方最先到場的目的,亦只為處理報稱的交通事故,其後,警方是在人群聚集及阻撓下,才增派人手,但警方仍不斷向人群作出呼籲及派員與黃台仰接觸,希望能和平解決事件。然而,從沒有爭議的影片可見,警方還未在334警告後作出任何推進時,群眾在黃台仰說話後,已主動衝擊警方在砵蘭街的防線,繼而引發其他街道的暴力行為。 41.在此,本席亦想指出,負責處理上述涉及種族衝突的Pilgrim案的主審法官曾在案中表明,雖然一般民眾很難理解作為黑人於社會上可能遭受到的偏見及侮辱,但將有關情緒以報復性的暴力行為發洩於無辜的人身上,是與案中被告所曾可能承受的痛苦,完全不合比例的反應,Pilgrim案的主審法官拒絕接納案中被告的行為是有任何可接納的辯解。
42.同樣,以本案的案情而言,當晚砵蘭街的暴動,是由群眾聚集於馬路並拒絕讓警方處理交通事故而起,群眾繼而以報復性的暴力行為發洩於警務人員身上。正如劉大律師為第三被告求情時承認,第三被告當晚的行為是因對警方累積的偏見及憤怒所致。蔡大律師亦確認他並非指稱涉案的暴力行為是可以任何方式合理化。故此,本席認為本案事件發生的背景並不能作為求情因素, 否則, 社會可能會得到錯誤訊息, 以為對政府或現狀不滿, 便可將有關情緒訴諸暴力行為。 43.除此之外,在上述Caird一案,Sachs LJ 亦指出法庭必須強調當考慮適當的判罰時,犯案人是一名學生這身份與其餘市民比較,並沒有任何優勢。被告人不能以他所接受的教育背景作為減輕判罰的基礎。LJ Sachs在第508及509頁重申:
44.在本案中,各辯方大律師亦試圖指出個別被告的行為在當晚整體事件中相對是屬於情節輕微的,但在Carid一案,LJ Sachs 在第507-508頁作出的另一個觀察,是指就暴動這類集體性質的暴力罪行而言,任何選擇參與的人,都是咎由自取,不論被告以何種方式參與暴動或非法集結,有關罪行的嚴重性是在於被告選擇成為其中一員,試圖以人數達至共同的非法目的。而任何嘗試要求法庭以個別被告所作的獨立行為作為判刑基礎,均屬錯誤的處理方法,因為被告並不是單獨行事,而控罪的嚴重性亦正正在於被告是以聚眾方式作出違法的行為。
45.因此,本席在決定本案的量刑基準時,是會就涉及相關控罪的事件所顯示的整體暴力情況,而非單就某一名被告本身的行為,作出考慮。 46.正如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對楊家倫[2018] HKCA 146一案中引述Pilgrim案指出:「法庭必須考慮暴力情況、證人描述的暴動或毆鬥的規模、預謀的程度而非突發出現,及參與的人數。」楊副庭長又在該案指出:「要對有關罪行判處具阻嚇性的刑罰。」 47.同時,終審法院在頒佈涉及非法集結的律政司司長對黃之鋒[2018] HKCFA 4 一案的判詞中,亦就案件牽涉暴力行為時,需要判處具阻嚇性刑罰這一點,引述澳洲維多利亞州刑事上訴法庭Starke J 在R v Dixon-Jenkins (1985) 14 A Crim R 372 第379頁指出:
量刑基準 48.上訴法庭並沒有就暴動罪定下任何判刑指引。然而,在上述楊家倫一案,上訴法庭裁定原審法官以五年作為該案暴動罪的量刑基準是合適時,指出申請人不單與在場集結的人共同行事,和奉命到場執行職務的警員對峙,人群更以不同方法,包括崛起地下的磚塊及用其他物件,向警方投擲,企圖傷害執法的警員,而雖然沒有直接證據顯示申請人本人亦有以磚塊擲向警員,但申請人的行為顯示他認同有關罪行,並參與其中。上訴法庭又指出,該案毫無疑問是一宗極為嚴重的違法事件,法庭必須堅決打擊該案所顯示的罔顧法紀及漠視社會秩序和執法人員安危的犯罪行為。 砵蘭街的暴動罪(第三項控罪)的量型基準 49.綜合以上所述,及以上訴法庭在楊家倫一案所引述Pilgrim案提及的因素考慮,涉及本案的第三項砵蘭街暴動罪的暴力情況是大規模及極為嚴重的。據證人所指,當時聚集的人數達500人之多,人群不單在砵蘭街與警方對峙接近四個小時,還無視警方的多次勸喻及廣播,不斷向警方防線投擲雜物,包括石頭、磚塊、建築用的石屎板塊、玻璃樽、膠樽、垃圾桶、花盆等等,又有人於警方防線前潑淋液體,及持金屬棒對抗。同時, 亦有警員指出,當被推倒在地上時,便遭人用腳不斷襲擊頭部。 50.另外,案發於人流極多的鬧市,當晚又正直大年初一,涉案的暴力行為必然會對香港市民的人身安全,造成極大的危險。事實上,其中一名證人作供時已指出,他是在沒有與群眾接觸下被磚塊襲擊致受傷流血,外籍警司亦指出一名人士被擲出的石屎板塊擊中,即時倒地,失去知覺。這在在顯示涉案的暴力行為的嚴重傷害性。 51.事實上,兩名在現場指揮的高級警務人員均作供稱當時的暴力情況是他們在警務生涯從未見過的。 52.除以上所述外,影片又顯示不少人肆意指駡警方,挑動砵蘭街現場人士的情緒,令情況升溫。 53.至於Pilgrim案所述的預謀程度,呈堂的影片清楚顯示大部份聚集於砵蘭街的人士均戴上口罩,當晚是大年初一,原是喜慶日子,若非參與者有所預謀,試圖掩飾身份,他們沒有必要如此裝扮。另外,站在最前排的人,多持有自製盾牌,亦有人戴上眼罩及頭盔,影片又顯示有人在期間更換盔甲,而且,正如前述,事發初期,已有人在山東街與砵蘭街交界的入口聚集及置放障礙物,覇佔馬路,試圖阻止車輛進入,及將警員圍困於砵蘭街。 54.這種種犯案行為均清楚揭示當晚在砵蘭街的暴動是有所計劃的,而縱使情況並非如此,群眾只是自發聚集,又或只是因應本民前在互聯綱上作出的呼籲,到場支持小販,本席亦肯定在較後階段,人群的行為清楚顯示該暴動是有組織、有計劃的。這情況與LJ Rose在R v Parvais Najeeb & Others [2003] 2 Cr App R (S) 69一案第415頁所提到的類同:
55.故此,以砵蘭街這樣大規模及有組織並且涉及嚴重暴力行為的暴動而言。法庭必須判處具阻嚇性的刑罰。審訊時的證供顯示,第三被告當晚早於約9時已在砵蘭街出現,並協助小販將小販車由瑞興麻雀館後巷推出至行人路。其後,第三被告又與他人一同指駡食環署職員及在的士事件時配合黃台仰的指示。第三被告又被警員親眼目睹先後兩次從人群中向警方防線拋擲物品,沒有理會警員的警告。影片亦顯示第三被告在較後階段11次向警方防線投擲物品及從地上拾起泥沙襲擊警方。第三被告於砵蘭街暴動中一直在場,而且不理勸喻,積極參與其中。經整體考慮所有相關情況後,本席認為就第三被告被裁定罪名成立的砵蘭街暴動罪,適當的量刑基準是7年監禁。 亞皆老街的暴動罪(第四項控罪)的量刑基準 56.同樣,以Pilgrim案的量刑因素考慮,亞皆老街暴動的暴力情況,亦屬極其嚴重。雖然人群和警方並沒有在亞皆老街出現對峙的情況,但人群刻意用不同物品堵塞馬路,阻礙交通,而且亞皆老街暴動涉及的,是群眾無故突然從後襲擊正在清理路障的交通警員,有關警員當時並沒有任何防暴裝備,即沒有任何頭盔或盾牌。同時,從影片可見,由於警員是被群眾出其不意地襲擊,故警員當時並不是處於任何防備狀態。另外,影片顯示群眾的數目,是當時在場警員的數以十倍,群眾又對跌在地上並已失去知覺的警員,毫不留情,不斷瘋狂地作出襲擊,除拳打腳踢外,又向警員投擲包括卡板等雜物,完全無視警員已沒有任何抵禦能力。正如最終鳴槍示警的警員所形容,人群當時完全失去理智,警員因擔心同事安危,須兩次鳴槍警告。事實上,影片顯示當警員鳴槍後,有人稍為停頓一下,便挺身走前,無視有關警告及可能涉及的危險。 57.另外,根據第一被告承認的襲警罪案情及相關警長的證供,有人亦於亞皆老街手持磚塊衝擊警察,而當警長揮動警棍嘗試制止該人並跌於地上後,警長仍受到集結人士襲擊,其中,第一被告繼續以膠桶擲向警長及用腳襲擊警長,又用木製卡板打向警長的背部。 58.事實上,涉及亞皆老街暴動的暴力行為,除可從以上警員試圖在重開道路時被無故攻擊,及在警員試圖撤離現場時仍被追趕襲擊可見其嚴重性外,亦可從三名警員的1%至2%永久傷殘得見。 59.除此之外,證人亦指出當晚近亞皆老街於砵蘭街與快富街交界,集結人士曾經縱火,燃燒雜物,並表示要設立路障,阻擋警方。 60.由以上可見,亞皆老街暴動的暴力程度,亦屬有規模、有組織及嚴重的。參與人數有約200人之多,集結人士亦有多人戴上口罩及有人手持盾牌。 61.經整體考慮所有相關情況,包括亞皆老街參與暴動的人群與在場只有約10名交通警員的人數强弱懸殊; 毫無防備的交通警員被無故突襲; 人群所使用的暴力程度; 以及該暴動的規模等,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6年監禁。 62.然而,就第五被告而言,本席接納姚大律師指他的情況特殊,因他只在很早階段有限度地參與亞皆老街的暴動,後期的暴動行為是在他被捕後發生。故此,經考慮所有相關情況後,本席認為就第五被告承認的亞皆老街暴動罪而言,量刑基準可由上述6年下調至4½年。 63.至於第一被告,本席謹記陪審團並沒有就他所面對的砵蘭街暴動罪達致有效裁決,但是由於他並不爭議他早於當晚9時許便已在砵蘭街出現,而他亦不爭議他於小販事件、的士事件及高台事件,均在現場。故此,第一被告是全程觀察到事件的演進,知悉人群在砵蘭街曾衝擊警方防線,而當警方將防線向前推進時,人群便走向亞皆老街。然而,他卻繼續停留於亞皆老街,並參與亞皆老街的暴動,他還主動重覆襲擊因試圖阻止一名手持磚塊的人士而跌於地上的警長,而當時亦有其他人同樣對警長作出襲擊的行為。顯然,第一被告積極參與亞皆老街的暴動,經考慮所有相關情況後,本席認為,以第一被告被陪審團裁定的亞皆老街暴動罪而言,上述6年的量刑基準是合適的。 第一被告承認的襲警罪的量刑基準 64.雖然上訴法庭並沒有就襲警罪這罪行定下任何判刑指引,但有關案例均顯示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是嚴重的罪行, 一般須判處即時監禁。在蔡大律師為本席提交的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柏洋[2018]2 HKLRD 386一案,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對於原審裁判官就上訴人在涉及本案的事件中,先後兩次向警員投擲膠水樽的行為採納9個月的量刑基準,認為是恰當的。張法官並指出「法庭必須發出強烈訊息:不會姑息、縱容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判刑必須具阻嚇作用。」 65.另外,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與L [2015] 3 HKLRD 721涉及申請人與同案另一人揮動鐵枝及用腳襲擊警員一案,就原審法官所採納的18個月量刑基準,並沒有表示有任何不恰當之處。 66.以本案第一被告承認的襲警罪的案情而言,情節明顯是嚴重的。以所有相關情況考慮,本席認為這項控罪的適當量刑基準是18個月監禁。 各被告的判刑 67.雖然辯方大律師為各被告呈交予法庭的信件及作出的求情能為法庭提供被告的另一面貌,但他們當晚的部分言行,亦被鏡頭一一攝錄下來。 第三被告的判刑 68.本案涉及嚴重的暴力行為,第三被告是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因而不能獲得任何認罪的刑期扣減。雖然法庭對第三被告的父親不幸患病,深表同情,但正如前述,第三被告的個人背景於這樣嚴重的控罪而言,並不能作為減刑因素。因此,就第三被告被裁定的第三項控罪,判監7年。 第一被告的判刑 69.同樣,第一被告是經審訊後被裁定第四項暴動罪罪名成立,故此,他亦不能獲得認罪的刑期扣減。至於他的個人及犯案背景,本席已在上文指出,根據相關的原則,這些並非任何有力的減刑因素。因此,就第一被告被裁定的第四項控罪,判監6年。 70.就第一被告承認的襲警罪,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文南[ 2016]5 HKLRD 1 一案所定下的認罪扣減原則是適用的。由於控方是在交付審訊程序及在案件排期審理後,才增加這項控罪,因而令致第一被告沒有機會在較早階段提出認罪的答辯。故此,本席會視第一被告就這控罪在本案的認罪答辯是在最早可能階段作出,會給予第一被告全數三份一的刑期扣減。18個月的量刑基準,扣減三份一,是12個月監禁。 71.另外,由於第一被告的暴動罪及襲警罪,是源於同一事件,故此,經考慮整體量刑原則後,本席下令兩項控罪的刑期全部同期執行,即第一被告就暴動罪及襲警罪共判監6年。 第五被告的判刑 72.就第五被告承認的暴動罪,吳文南一案同樣適用。由於第五被告是在案件排期審訊後才作出認罪答辯,故此,他並不能獲得全數三分一的認罪扣減。然而,本席仍會給予大約23%的扣減。除此之外,他的個人背景就這樣嚴重的控罪而言,並不構成足以減刑的因素。因此,本席下令就第五被告承認的亞皆老街暴動罪,判監3½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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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HCCC 408/2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