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王鳳瑤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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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8年3月7日,本席裁定王鳳瑤「下稱(王女士)」當日頸上戴著顯示標語的頸巾在法庭旁聽本案審訊,是構成藐視法庭的行為。以下是本席的裁斷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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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 408/2016 [2018] HKCFI 72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6年第408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王鳳瑤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彭寶琴法官 裁定日期 : 2018年3月7日 裁斷理由書日期 : 2018年3月29日 裁斷理由書 1.2018年3月7日,本席裁定王鳳瑤「下稱(王女士)」當日頸上戴著顯示標語的頸巾在法庭旁聽本案審訊,是構成藐視法庭的行為。以下是本席的裁斷理由。 背景 2.2018年1月24日,當本庭正為本案的法律爭議進行審訊途中,王女士突然在公眾席上大聲叫囂,其中包括「香港而家變咗大陸喇」。基於王女士的行為,本席下令法庭職員將王女士請離法庭,而該審訊亦被逼暫時中止,其後才可繼續。 3.有鑑於此,以及為盡量確保本案的審訊程序不被干擾,本席完成當天審訊後,向法庭職員傳達命令,從翌日開始,禁止王女士進入法庭內旁聽,但仍准許王女士於構成本庭一部分的五樓大堂(即本庭的延伸部分)旁聽審訊。 4.翌日(2018年1月25日)早上,本席將有關命令告知控辯雙方。當時,代表控方的郭資深大律師向法庭指出,王女士早於1月18日及22日兩天,亦曾在本席離開法庭後,在庭內叫囂。另外,郭資深大律師指他獲告知,王女士曾表示若無法庭命令,她會闖進法庭。故此,郭資深大律師懇請法庭頒令禁止王女士在法庭內及法庭的延伸部分旁聽本案。 5.然而,代表各被告的辯方大律師(代表第三被告的劉大律師除外)認為在該階段只須禁止王女士在本庭內旁聽,而不須進一步禁止她進入法庭的延伸部分。至於劉大律師,他則認為法庭應重新考慮是否可收回禁止王女士在法庭內旁聽的命令。 6.最終,經考慮所有相關情況及法律原則後,本席決定維持禁止王女士在庭內旁聽的命令,但容許她繼續在五樓大堂聽審。 7.本席當日在庭上公開宣讀有關命令及裁斷理由時,已表明任何人干擾或試圖干擾法庭的審訊程序,均可能構成藐視法庭的行為,法庭可採用簡易程序處理有關行為。 8.當天,本席透過屏幕,看見在本席與控辯雙方討論期間,以至本席作出有關命令及講述裁斷理由時,王女士均在五樓大堂旁聽。 標語事件 9.2018年3月6日上午大約10時半,本席接獲法庭保安人員的字條,內容大意是指稱王女士在五樓大堂本庭的延伸部分拿出了兩張標語,每張約3吋乘14吋,標語分別寫上「拒絕赤化香港」及「釋放政治犯」。相關的保安人員指稱王女士將兩張標語展示於背包外,保安人員三次向她警告及勸喻,但王女士均不理會。 10.由於本席收到該字條時,審訊仍在進行中,故本席並沒有即時處理。但當陪審團在早上休庭離開法庭後,本席便將該字條交給控辯雙方,並與他們作出商討。各位大律師在看過字條後,均表示在法庭內展示有關標語並不恰當,亦構成藐視法庭的行為,他們同意法庭應跟進事件。 11.然而,保安人員指稱王女士所作的行為,本席並沒有親自目睹,故此,本席認為,若要跟進有關事件,本席必須先行聽取保安人員以及王女士就事件的相關說法,然後才可作出事實的裁斷。 12.由於當時是早上休庭時間,當天的審訊並未完結,故此,為免陪審團不能在休庭後繼續審理案件,本席當時在庭上向在座(包括法庭內及五樓大堂法庭的延伸部分)的人士發出警告及命令,指任何人均不可以任何方式在法庭內展示標語。本席當時亦已指出,有關行為或會構成藐視法庭的行為。本席並作出指示,若在早上休庭之後,再有展示標語的情況出現,法庭的保安人員可以將該名人士留在法庭直至當日的審訊程序完結之後,讓法庭處理有關事宜。 13.在發出以上警告及命令時,本席透過屏幕,看見王女士當時是於五樓大堂的公眾席上旁聽整個過程。 14.當日較後時間,法庭職員發現在本席發出以上命令後,王女士雖然沒有再在法庭的延伸部分展示夾於背包上的標語,但她將標語掛於背包外,並將展示著標語的背包放置於五樓電梯大堂,拒絕將背包移走。司法機構最終需警方協助處理事件。 15.2018年3月7日早上,當法庭在陪審團避席與雙方就一些事項作出商討期間,本席再次接獲法庭保安人員的字條,內容大意是指,他們勸喻王女士不要展示頸上「光復香港」的標語,但王女士並不依從。本席於是將字條交給控辯雙方,並與他們作出商討。各位大律師均同意法庭應立即處理有關事件。控方更指,否則,問題將揮之不去。 16.故此,本席即時邀請保安人員將王女士帶進庭內。從本席觀察所得,王女士當時頸上的而且確是戴著一條頸巾,而正前方就顯示了「光復香港」四個大字。王女士進入法庭後,本席首先向她解釋有關程序,並表明她涉嫌干犯藐視法庭的行為。本席繼而向王女士指出她頸上載著顯示標語的頸巾,是違反了法庭早前頒下的命令。 17.然而,王女士辯稱她不清楚有關命令,並指保安人員令她非常混淆。至於她的頸巾,王女士先是表示並不知道顯示了標語,並曾一度要求法庭為她提供鏡子,以作查看。其後,當本席向她指出頸巾是她自己戴上,她理應知道顯示了什麼時,王女士則辯稱她忘記了。最後,當法庭提醒她戴上顯示標語的頸巾是構成藐視法庭的行為,王女士才表示可以將頸巾除下。 藐視法庭的裁斷 18.關於指稱發生在前一天的事件,並不是本席親眼目睹而只是保安人員一方的指控,故在沒有聽取王女士的說法前,本席並不能單靠保安人員的指稱就事實作出任何裁斷。 19.然而,3月7日發生的事件則有所分別。王女士步入法庭時,本席親眼目睹王女士頸上戴有顯示標語的頸巾,故此,有關的事實基礎,本席無須邀請保安人員或王女士提證,已可確立。然而,縱使有關事實基礎已獲得確立,本席仍須處理以下問題:
20.就第一個問題而言,雖然王女士曾要求鏡子檢視頸巾,亦曾表示忘記了是什麼頸巾,但本席認為頸巾是她自己戴上,她不可能不知道頸上是戴有顯示標語的頸巾。另外,頸巾是戴在頸部這一顯眼位置,而「光復香港」四個字亦清楚顯示於頸巾的正前方。因此,本席拒絕接納王女士指稱不知頸上戴有什麼頸巾的辯解。 21.至於第二個問題,雖然王女士辯稱保安人員的指示令她感到混淆,但正如前述,當本席於3月6日發出有關命令,並提醒公眾席人士有關限制時,王女士全程身在五樓大堂,能看見及聽到法庭與雙方的討論及法庭發出的命令及警告。故不論保安人員於3月6日所作的指控是否屬實,王女士對事件的發展及法庭發出命令的背景,不可能不知悉。因此,本席拒絕接納王女士指稱不知道有關的法庭命令這一辯解。 22.上訴法庭在HKSAR v Yau [1999] 2 HKLRD 633一案, 於645一頁引用Stephenson LJ 在 Balogh v St Albans Crown Court [1975] 1 QB 73一案所說指出,法庭須非常謹慎地考慮是否應以簡易程序處理藐視法庭的行為,因為有關權力雖是必要且有用,但同時亦缺乏了一般刑事審訊的程序保障。然而,在必須防止執行司法公正的過程受到阻礙及損害時,法庭雖不願意但亦應無懼地使用有關權力,而當中的重點並不是法官、陪審員、證人又或法庭職員認為自己有任何重要性,皆因他們只是為司法公正服務的一員;重點是文明社會必須明白司法公正的重要性,法治才得以維持。 23.以本案而言,本席肯定王女士是明白法庭的命令,亦清楚知道法庭已警告有關行為可能構成藐視法庭的行為。王女士在本案中是一名旁聽審訊的公眾人士,而在頸上戴上顯示標語的頸巾並不是一時情急的作為,這與一名被告人在聽到不利於他的判決,又或聽到控方證人指稱他干犯了罪行的一時情緒失控而干擾法庭秩序的行為,並不能相提並論。王女士的行為是有意識及有所安排的舉動,她顯然是無視她所知悉的法庭命令,執意要在法庭內展示頸巾上的標語。 24.法庭是審理案件的地方,而不是讓人作出政治表述或宣揚任何政治主張的場所。王女士在法庭旁聽的同時,卻硬要展示其頸上的標語,這正如控辯雙方各位大律師所指,均屬不恰當及藐視法庭的行為。 25.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裁定王女士於2018年3月7日的作為是構成藐視法庭的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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