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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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控方申請一項命令:禁止任何人,包括傳媒,報導審訊初期在陪審團未組成之前進行的一些爭議事項的聆訊內容,和法庭就相關議題的裁決,直至法庭終止這命令為止。

Cites 2 cases

Case No.HCCC 408/2016[2018] HKCFI 255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CC 408/2016 & HCCC 408A/2016

(合併公訴書)

[2018] HKCFI 2550

法庭命令
在本案原審完全審結之前,這份裁決理由書只交予控方和各名被告人分別延聘的兩名大律師閱讀和保存,未得法庭批准:
(1) 裁決理由書不得交予任何其他人 (包括被告人) 或供任何其他人閱讀;
(2) 除了本裁決理由書第28段,其他內容不得以任何方式告知任何其他人或發佈 (包括上載至互聯網或任何公眾資訊平台)。
本案原審審結後,上述命令自動解除,裁決理由書會上載司法機構網站。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刑事案件2016年第408號及2016年第408A號

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被告人 梁天琦
第二被告人 李諾文
第三被告人 林傲軒
第四被告人 容偉業

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崇厚
聆訊日期: 2018年11月08日
裁決日期: 2018年11月09日
裁決理由書日期: 2018年12月20日

控方申請不准報導命令
裁決理由書


1.控方申請一項命令:禁止任何人,包括傳媒,報導審訊初期在陪審團未組成之前進行的一些爭議事項的聆訊內容,和法庭就相關議題的裁決,直至法庭終止這命令為止。

2.第四被告人反對此項申請。代表第一被告人的大律師作出支持就下述第一項議題頒下相關命令的陳詞。第二和第三被告人表示中立。

3.本席於聽畢陳詞,經考慮後,作出了如下文第28段所述的命令,現交待理由。

4.第四被告人的反對理由,主要是:這樣的命令有違法律原則,而且並無需要。代表第四被告人的大律師指出:普通法中的一個重要原則,是除非有特別的情況,否則聆訊必須向公眾開放,以保障公眾對司法制度的信心。雖然法庭有固有的權力,可以容許偏離這原則的舉措,但必須顧及並保障公義。一般而言,只有在十分特別的情況下,才可以偏離這原則,尤其是案件是刑事案件,這原則尤為重要。即使情況可以容許偏離,也必須評估偏離的程度,評估相關限制的程度是否合比例,是否超乎實際所需,是否有違公義。

5.在陪審團未組成之前有以下的爭議項目:

(1) 相關罪行的罪行元素,即大律師所稱的憲法議題;

(2) 一些資料應否向辯方披露;

(3) 一項關乎陪審員的程序的議題;

(4) 一些關乎控方打算提出的證據應否呈堂;

(5) 一名證人是否可以專家身份作證。

6.就這些議題,控方提出應發出相關命令的理由如下:

(1) 就所謂憲法議題,陪審員無須,也不應該知道爭議所涉的論點或過程中的討論。不論法庭的裁決如何,若令陪審員認為法庭採納任何一方的陳述,不但沒有需要,更有可能不當地影響陪審團就陳述不被採納的一方的案情的考慮。

(2) 就披露的議題,法庭的裁定是相關資料應當披露與否,這不是陪審員需要和應當知道的。若法庭的裁定是資料應當披露的話,辯方自會決定如何處理,是否讓陪審員得知相關資料。若法庭的裁定是資料不應披露,而相關討論過程被報導了的話,則陪審員可能得知一些不會呈堂的資料,司法公正有受影響的風險。

(3) 就關乎陪審員的議題,若陪審員得知討論內容,可能會被不當地影響,司法公正受影響的風險明顯存在。

(4) 就一些證據應否呈堂這議題,若法庭裁定可呈堂,而爭議過程被報導的話,陪審員有可能知悉證物是在辯方反對下依然可以呈堂的,這可能對他們考慮被告提出的抗辯時有不當的影響。

(5) 就證人是否可以專家身份作證的議題,控方指出,若陪審員得知證人在爭議下被主審法官接納為專家證人的話,可能影響他們就是否信納他的證詞的評估。

7.控方力陳,這次申請是基於確保審訊的公正,並同時平衡各方利益而作出的。

8.控方也指出,除了第四被告人之外,第一被告人支持法庭應就議題 (1) 作出相關命令,第二和第三被告人對申請沒有異議,法庭應顧及他們的立場。

9.代表控方的資深大律師也指出以下事項,請法庭於考慮時顧及:

(1) 所涉的所有相關議題,都是法律上的爭議,是在陪審團不在場的情況下進行的,陪審團於斷案時只能根據在他們面前呈了堂的證據作出決定,這些法律上的爭議與他們無涉,不應知道。

(2) 發佈一些陪審團避席下提及或討論的事宜,可能會構成藐視法庭,因為可能會對待決審訊或即將進行的法律程序帶來影響司法公正的實質風險 (見R v Border TV[1])。

(3) 相關命令並非永遠禁令,只是為了執行公義和確保公正審訊而作出的命令,作用只是延遲發佈相關事宜,直至法庭另有命令為止。

(4) 相關聆訊依然是公開進行的,只是不得在法庭另有命令前向公眾發佈。

10.本席顧及,公開聆訊是確保司法公正的重要措施,既保障被控人利益,也保障公眾知情權,以收公眾監察司法程序之效,並有維持公眾對司法的信心的作用。

11.對司法程序準確全面和即時報導,不僅是言論自由的體現,也是確保司法公正的重要一環。

12.但若果報導會造成司法公正受損的確實和重大風險時,法庭便應考慮是否須予以限制。

13.上訴法庭在HKSAR v Wu Wing Kit (No 1)[2] 確立,法庭在適當情況,經慎重考慮後認為有必須時,是有權作出合度的禁令的,相關權力可見於基本法和香港人權法條例。

14.不過,頒下那樣的禁令,唯一基礎是確保相關聆訊可以公平地進行,而禁令的範圍是必要合度的,不會超乎確保公平聆訊所須。

15.若果禁令由控方提出,控方有責任令法庭滿意命令應該頒下。

16.在考慮時,法庭必須考慮整體情況,評估報導可能帶來的風險,平衡各方利益,包括控辯雙方的利益,和更重要的公眾利益,公眾利益包括言論自由的權利、公眾知情權、公眾對司法程序的監察權和確保司法公正得以保障。

17.當上述最後一項公眾利益和其他利益不能融和時,法庭便要作出衡量,並考慮是否有恰當而不過度的措施可確保涉案審訊可公平公正地進行。

18.要作出決定,不應因為涉及某類事情便一成不變地作出禁令,法庭須因應該案的獨特情況,所涉的議題的特性,容許報導會帶來的風險的性質和嚴重程度,和有沒有毋須禁止報導又可以達致公平審訊之效的其他方法。

19.本席根據上述考慮原則,就5項爭議事項的聆訊考慮應否頒下控方建議的命令。

20.項目 (1) 只關乎法律爭議,控方的顧慮本席理解,但不能忽視,陪審員會被指示,必須以本席的法律指引為考慮依歸,信納陪審員會遵守法庭指引是經過時日考驗,應可穩妥地假定的信念,本席不認為,即使他們得知相關辯論和裁定,會影響他們公平公正地作出事實裁斷的能力,或對他們履行職責會有實質的影響。

21.控方資深大律師和代表第一被告人的大律師都強調,辯論雖只涉法律,但在主審法官席前進行,由主審法官作出裁定,有別於例如在其他案件的聆訊報導得知的資料、或從其他案件的判案書得知的資料,影響可能較大。

22.本席對此不敢苟同。無論如何,即使風險高了一點,但畢竟本席要做的是一個平衡各項利益的評估。

23.經慎重考慮後,本席不認為應該頒下相關命令。

24.至於項目 (2),是不少案件中都出現的議題,在本案,控方指出,議題的其中一部份討論,適宜在只有控方在場的非公開聆訊中進行,是否批准這做法,法庭會在聽取相關陳詞後作出裁定,如果批准,該部份聆訊的內容,沒參與的人不會知道,故此也不用發出相關命令,至於維持公開聆訊那部份,本席在平衡考慮後,也不見應頒下相關命令的充份理由。如果資料應披露的話,辯方自會處理,若不應披露,便不會成為證據,陪審員充其量只得知某類不應披露的守則存在,他們會被指引,將庭外得知的資料拋諸腦後,只根據證據判案。

25.至於項目 (3),討論的聆訊是公開進行的,在場的人會知道關於甚麼,也會知道聆訊內容、法庭的裁決。討論或許會包括一些影響心情的內容,但頒下相關命令畢竟是一項嚴厲的手段,而且和重要的公眾利益有衝突,必須十分小心評估和衡量。本席認為,所涉風險不致達到非頒下相關命令便難以保障公平審訊的程度。因此拒絕就這部份的聆訊頒下命令。

26.至於項目 (4),關乎一些證據應否呈堂,所涉的是一些警方在警署為某些被告人拍攝的照片和某被告人的陳述,關乎這項爭議的聆訊會包括案中案取證和法律辯論。其實關乎這類聆訊過程是否應可報導,傳媒應有相當掌握。無論如何,如果法庭在相關程序下裁定相關證據不能呈堂,雖然法庭會指示陪審員只可考慮證據,但如果他們從報導知道有其他的證據的話,本席認為,不能確保公平審訊的風險十分高,經慎重考慮,本席認為,頒下控方要求的命令,是有效確保公平審訊的方法,也平衡了各方利益。

27.至於項目 (5),只關乎某證人是否可以專家身份作證,雖然控方指出,如果陪審員得知主審法官裁定證人是專家,這可能對他們對是否信納他的意見證詞的判斷有影響,不過,代表第四被告人的大律師沒有這樣的顧慮,本席也認為,即使陪審員得知相關聆訊內容,不致令公平審訊受嚴重損害,因此不會就這議題的聆訊頒下命令。

總結

28.基於上述理由,本席以控方草擬的命令為藍本,頒下以下命令:內容第一段改為:

「禁止以任何形式發佈本法律程序在未抽選陪審員前進行的以下法律爭議聆訊,直至法庭另有命令為止:¾

(1) 警方替被告人所拍攝的照片。

(2) 被告人向警方作出的陳述。」

第二段內容保留。

29.本席也當庭提醒了所有有意報導的人,包括傳媒,法庭就某些議題爭議的聆訊程序頒下命令,是法庭經過詳細考慮、平衡各方利益之後作出的決定。即使沒有相關命令,報導者有責任遵守法律,若發佈一些在陪審團避席下提及或討論的事宜,如影響審訊的司法公正的話,可能構成藐視法庭或無論如何報導有違法律的話,報導者依然要負責,甚至負上刑責。

  ( 黃崇厚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轉聘郭棟明資深大律師及鄭明斌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被告人:由法律援助署署長委派何謝韋律師事務所轉聘馬維騉大律師及容潔礬大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由法律援助署署長委派范黄曹律師行轉聘姚本成大律師及鄭潤江大律師代表

第三被告人:由法律援助署署長委派鄺文輝律師事務所轉聘王國豪大律師及郭子丰大律師代表

第四被告人:由法律援助署署長委派伍展邦律師行轉聘郭憬憲大律師及李煒鍵大律師代表



[1] (1978) 68 Cr App Rep 375。

[2] [2016] 3 HKLRD 3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