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偉文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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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共有四名被告人(D1-D4),涉及八項「入屋犯法罪」(控罪一至七及控罪九)及一項「企圖入屋犯法罪」(控罪八)。D2獨自被加控一項「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控罪十)。

Cites 6 cases

Case No.DCCC 888/2021[2023] HKDC 71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4 May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88/2021

[2023] HKDC 7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88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偉文(第一被告人)  
  羅浩然(第二被告人)  
  文傲朗(第三被告人)  
  蘇鴻銳(第四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啟安
日期:  2023年5月24日
出席人士:  馮家安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畢新威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葉謝鄧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田奇睿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Michelle Ip & Co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鍾凱婷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郭吳陳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熊健民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布高江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控罪:   [1] 至 [7] 及 [9]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8] 企圖入屋犯法罪(Attempted burglary)
  [10]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Failing to surrender to custody without reasonable cau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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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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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本案共有四名被告人(D1-D4),涉及八項「入屋犯法罪」(控罪一至七及控罪九)及一項「企圖入屋犯法罪」(控罪八)。D2獨自被加控一項「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控罪十)。

2.D1只面對一項控罪(控罪一),他承認控罪。

3.D2面對共九項控罪(控罪二至十),他承認其中七項控罪(控罪二至六及九至十)但否認其餘兩項控罪(控罪七至八)。

4.D3面對三項控罪(控罪一至三),他承認全部三項控罪。

5.D4面對共九項控罪(控罪一至九),他承認其中出七項控罪(控罪一至六及九)但否認其餘兩項控罪(控罪七至八)。

6.針對控罪七至八兩項控罪,經過認罪協商,控方同意只要D2及D4承認他們各自面對的其餘七項控罪,被判罪名成立,便申請將該兩項控罪留在法庭檔案,不予檢控。

7.最終,四名被告人在庭上同意了相關的案情撮要。本席裁定他們所承認的上述控罪全部罪名成立。

案情

8.本席在此直接採納控方呈堂的案情撮要如下:—

「控罪一

1. 曾炳傑是位於銅鑼灣怡和街2-6號英光大廈7樓ZAZA髮廊的店東。2021年2月6日晚上11時,職員何卓軒是當晚最後一個離開。何用一條鐵鍊同一個密碼鎖(約值港幣100元)將大門關上鎖好後離開。

2. 翌日早上曾獲保安通知店門被打開。曾返回並發覺店內曾被搜掠。經點算後證實損失一個内有現金港幣26,604元的保險箱(保險箱約值港幣500元)、十多個内有現金港幣共約500元的膠袋及一個銀包。該銀包屬於職員林家亮,是他為女朋友購買的生日禮物,值港幣2,950元。

3. 閉路電視錄到第三及四被告人進入店內爆竊。第一被告人則在附近徘徊。

控罪二

4. 吳楚豪是位於西環皇后大道西419M號御品海南䬸廳的東主。2021年2月28日晚上10時,吳離開餐廳,鎖上大門。翌日餐廳休假。2021年3月2日早上9時35分,吳返回餐廳,發覺餐廳被爆竊。經點算後證實損失一部內有現金港幣約3,000元的收銀機(值港幣3,500元)及一部流動電話(值港幣4,000元)。

5. 閉路電視錄到於2021年3月1日凌晨,第二及四被告人出現於上址,而第三被告人則在附近徘徊。

控罪三

6. 梁彥俊是位於西環加多近街57號Chill and Grill餐廳的經理。2021年2月28日晚上11時35分,梁離開餐廳,鎖上正門,再用鐵鍊及密碼鎖鎖好。後門會自動上鎖。所有員工亦於後門離開。翌日早上10時45分,梁返回店内,發覺正門門鎖及鐵鍊被破壞,餐廳被爆竊。經點算後證實損失一個值港幤2,000元的收銀機,内有現金約580元、兩部共值港幣3,600元的流動電話及一枚值港幣100元的中國銀行紀念幣。

7. 閉路電視錄到於2021年3月1日凌晨,第二及四被告人於上址出現,而第三被告人則在附近徘徊。

控罪四

8. 梁錦明是位於香港仔舊大街82號安輝大廈地庫珍寶遊戲機中心的清潔工人。2021年3月3日零時30分,職員黃蓮治離開店舖,並將所有門鎖好。同日早上8時30分梁返回店內,發覺店鋪被爆竊,後門木門被破壞。經點算後證實損失現金港幣30,000元。另外兩部增值機被損毁,維修費共港幣27,500元,木門維修費港幣5,000元。

9. 閉路電視錄到於2021年3月3日凌晨,第二及四被告人於上址出現。

控罪五

10. 楊其花是位於銅鑼灣怡和街2-6號英光大廈7樓ZAZA髮廊的職員。2021年3月8日早上,楊返回店舖,發覺店舖被爆竊及損毁。經點算後證實損失一瓶值港幣70元的雙氧奶及現金港幣810元。另清潔費港幣4,000元。

11. 閉路電視錄到於2021年3月8日清晨,第二及四被告人在上址附近徘徊。

控罪六

12. 朱詠詩是位於灣仔道181號長春大廈地下E號舖夢想嘉年華有限公司開設的24小時夾公仔店舖的東主。2021年3月7日晚上10時,朱檢查所有夾公仔機及找換機妥當後,收取找換機内的現金,於2021年3日8日凌晨3時35分離開店舖。朱離開前見到顧客使用1號找換機。

13. 2021年3月8日早上9時20分,朱返回店鋪,發覺找換機被損毁及打開,其内的現金被盜去,數目不明。

14. 閉路電視錄到於2021年3月8日清晨時分,第二及四被告人在上址出現。

控罪九

15. 陳嘉文是位於灣仔道193-195號地下3A號元朗合隆潮州粉麪舖的合伙人。2021年3月12日,早上6時陳獲告知店舖被爆竊。陳返回店鋪,發覺後門被強打開。經點算後證實損失現金港幤3,100元。

16. 閉路電視錄到於2021年3月12日凌晨,第二及四被告人在上址出現。

警誡會面

17. 各名被告人在警誡下均承認有份參與各自面對的各項入屋犯法罪。

控罪十

2021年9月30日,本案在東區裁判法院轉介到區域法院於2021年10月21日提訊。第二被告人獲准保釋至當日。可是,在2021年10月21日,第二被告人没有按照法庭為指定歸押。法院下令拘捕。2022年1月4日,第二被告人在葵涌被再次拘捕。」

被告人的背景及刑事紀錄

9.D1現年20歲,教育程度至中三,未婚,與家人同住香港仔華貴邨一公屋單位。D1報稱於被捕時從事音響調校工作,之後從事運輸工作,他沒有刑事定罪紀錄。D1於本案獲法庭批准保釋,但自2022年4月1日因另一宗販運危險藥物案件被捕,上庭後一直被羈押至今。

10.D2現年22歲,中一教育程度,未婚,與女友及兩名女兒同住在屯門友愛邨的公屋單位,他報稱是一名運貨工人。D2共有兩項刑事紀錄。他曾因「遊蕩」罪,於2022年4月被判罪名成立及另一宗「危險駕駛」案件(涉及五項不同的控罪)於2022年6月被判罪名成立。兩罪分別被判監禁6星期及監禁8個月,另加罰款及停牌12個月。

11.D3現年29歲,大專教育程度,未婚,與家人同住香港仔華貴邨的公屋單位,他被捕時報稱是一名倉務員。D3沒有刑事紀錄。

12.D4現年24歲,中三教育程度,未婚,與家人同住於赤柱馬坑邨的公屋單位。被捕時報稱無業,最近一年的一份工作為廚房學徒,月入約16,000元。他有一項相同的刑事紀錄。他曾就一宗「入屋犯法罪」的案件,在區域法院於2018年9月被判罪名成立,被判入勞教中心。

輕判求情

第一被告人

13.辯方指D1面對的唯一控罪(控罪一)所涉及的是非住宅處所,一般的量刑起點是30個月。辯方強調D1在案中不是主謀,只擔當輔助角色,在事件中獲分約2,000元贓款。被捕後,他充分與警方合作,在會面紀錄中已經作出坦白及全盤招認。在法庭亦第一時間承認控罪,因此希望法庭可給予最大的量刑扣減。

14.D1在另一宗案件被控的「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涉及的毒品份量不少,性質嚴重。由於D1已經在裁判法院表示認罪,案件亦會交付高等法院原訟庭判處,辯方表示按量刑指引,刑期至少8年或以上。辯方因此特殊情況要求法庭在本案考慮判處D1即時監禁,不要因他的年紀關係而考慮其他非監禁式刑罰例如更新中心、勞教中心或教導所命令。

第二被告人

15.辯方指D2的最大求情理由,除了適時認罪外,便是同意出庭指證同案原本不認罪的D3並向警方提供了一份證人口供,最終導致D3在審訊首天改口承認控罪,因此應可獲得法庭給予額外的量刑扣減。

16.辯方指D2本來有固定的職業,但因疫情影響,開工不足,導致收入驟減。基於思想不成熟和自尊心作祟,D2不敢向家人求助,繼而鋌而走險。自被捕遭還押後,D2感受到家人的不離不棄,決心在出獄後重新做人,照顧家人。

17.辯方還指出本案涉及的財物總值並不是同案罪行中最高(只約數萬港元),希望法庭能寬大考慮量刑基準。同時考慮到案件的整體案情以及整體量刑原則,在判刑時將六項的「入屋犯法罪」的刑期絕大部份能同期執行。

18.至於控罪十有關沒有依期歸押一事,辯方希望法庭考慮到D2的潛逃時間不長,亦未為本案的程序帶來實質的延誤,予以輕判。

第三被告人

19.辯方求情時提到D3是與母親和舅父一起居住,他在設計學院修讀設計高級文憑課程,畢業後曾任設計公司的繪圖文員,月入約17,000元。辯方指D3求學時已具有音樂及體育天份,鋼琴考至八級,亦是校內中樂團成員。運動方面,他曾是校內游泳及羽毛球校隊成員。

20.D3的母親任職清潔工,現已60多歲。母親與父親離異後,獨力撫養D3成人。舅父本來也會分擔家庭的日常開支,但在十年多前患病,手術後只靠政府津貼過日子。一家三口主要靠D3和他母親工作維持。

21.辯方指D3被起訴後,因他知道自己即將要入獄一直沒有找穩定的長工。另一方面,他拼命在以時薪為計算的餐廳工作,仍希望可在入獄前賺取多些收入,因他知道一旦入獄,母親就需要一人支撐家庭的所有開銷。在候審的一年多的時間內,D3每天不停工作,每月的收入有約22,000元。

22.辯方強調,雖然D3已29歲,但思想並不成熟又沒主見,容易受朋友影響。今次的案件對他有很大的教訓,他已經決心不再犯事。辯方呈上D3的母親,女朋友和餐廳的經理為他撰寫的求情信,辯方指從這些信中可見D3本性不壞,在家人、同事和朋友眼中都有正面的評價。

23.辯方指D3沒有刑事紀錄。有關D3的控罪,涉案處所均為商業處所。雖然三項控罪都涉及多於一人一起作案,但都是於零晨時分,店舖關門時發生的,沒有驚動處所的客人或員工。本案的犯案手法也相對簡單,不涉及詳細部署,主要利用鉗子剪開門鎖,亦沒作出大肆破壞。

24.辯方強調三項控罪被竊物品的總價值涉及金額總共少於5萬元。D3也在警誡後即時作出招認,在會面錄影時承認他的罪行。他的角色也並非主謀。在控罪一中,他只是跟隨朋友而在控罪二及三,他也只是負責「把風」。考慮到D3的背景,他在案中的行為明顯是與他平時的性格不符。

25.辯方強調雖然D3沒有第一時間認罪,但他向警方的招認及最終選擇認罪也是節省了法庭時間。辯方在開審前已通知控方,不需要盤問任何有關餐廳/髮廊的職員或提供閉路電視的證人並同意所有閉路電視的影像及證物鏈和所有受害人的證據。辯方力陳D3是真誠有悔意,只是心智不成熟不敢及早面對罪責。

26.D3最終也是認罪,對自己的所作所為深感悔意,辯方要求法庭仍能依例酌情輕判。

第四被告人

27.辯方指D4的父母親已於十多年前離異,他與父親已多年沒有聯絡。D4與母親及妹妹同住,母親現年約50多歲,家庭主婦,於案發約6年多前患有乳癌,現時仍需定期接受治療。妹妹現年約13歲,為一名中一學生,母女二人均倚靠綜援過活。

28.D4每月會給予母親港幣約5千元以幫補家計。辯方指案發約半年前,D4因其任職的茶餐廳生意不景而遭解僱。在經濟壓力下,D4便干犯了有關的控罪。

29.D4在34天內夥同他人干犯了共7項的入「入屋犯法罪」,不能說是只出於一時貪心而犯案,故此辯方也同意其案情具一定的加刑因素。但辯方仍希望法庭考慮:-

(a)  案中所涉及的建築物均屬非住宅單位;

(b)  失竊的財物價值和金錢數目並不龐大;

(c)  犯案的過程中並無對有關的單位造成巨大的損壞;

(d)  D4過往雖有一次「入屋犯法罪」的定罪紀錄,但他並非積犯,也不是職業爆竊者。他本來有正當職業,只因突遭解僱而失業,出於經濟壓力下才鋌而走險而犯案;

(e)  D4雖在短時間內犯下多宗案件,但相較Chan Tsz Lung案中所牽涉的控罪數量為少,亦非如許儀龍案中的被告人是一名積犯或職業爆竊者,因此,希望法庭考慮採納一個比許儀龍較低的量刑起點,即5年6個月的監禁。

30.無論如何,辯方要求法庭夠給予D4認罪應得的判刑扣減。此外,他向警方提供了一份口供並願意協助控方就D3的審訊出庭作證。因此還希望法庭能根據終審法院在Z v HKSAR (2007) 10 HKCFAR 183一案給予額外的判刑扣減。

31.辯方最後呈上一封由D4自己撰寫的求情信給法庭參閱。

量刑的考慮

32.判刑之前,本席已經小心考慮了每項控罪之性質、案情、各被告人的背景、犯罪紀錄,減刑陳詞以及相關的呈堂案例及一般的量刑指引。

33.輕判求情方面,各名被告人的代表大律師在陳詞時已經正確指出,一般非住宅「入屋犯法罪」(以下簡稱「爆竊」罪)的量刑基準為兩年半,即30個月監禁(見 AG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但本席必須指出,該量刑起點只適用於初犯的成年人,而且只適用於並沒有任何加刑或減刑的情況之下。

34.在本案,除了D1之外,其餘D2、D3及D4三名被告人所涉及的「爆竊」罪均不只涉及單項控罪。其中,D2涉及六項,D3涉及三項而D4更涉及七項控罪。

35.控罪一發生於2021年2月7日。D1、D3及D4一同爆竊位於銅鑼灣的一間髮廊,損失現金港幣27,104元、一個約值港幣500元的保險箱及一個約值港幣2,950元的銀包。

36.控罪二及三發生於2021年3月1日。D2、D3及D4共同爆竊位於西環的兩間不同餐廳,餐廳的損失分別是現金港幣約3,000元、一部價值港幣3,500元的收銀機及一部價值港幣4,000元的流動電話(控罪二);以及一個價值港幣2,000元的收銀機、現金港幣580元及兩部共值港幣3,600元的流動電話及一枚價值港幣100元的中國銀行紀念幣(控罪三)。

37.控罪四發生於2021年3月3日而控罪五及六則發生於2021年3月8日。D2及D4共同爆竊分別位於香港仔的遊戲機中心(控罪四)、銅鑼灣的髮型屋(控罪五)及灣仔一間夾公仔店鋪(控罪六)。遊戲機中心損失現金港幣30,000元;髮型屋損失一瓶價值港幣70元的雙氧奶及現金港幣810元;而夾公仔店鋪損失現金,但數目不明。

38.控罪九發生於2021年3月12日。D2及D4共同爆竊一間位於灣仔的粉麵店,店鋪損失現金港幣3,100元。

39.一名被告人干犯多項同類罪行時,他要面對的刑期當然理應較他只干犯一項罪行的判刑為高。為達到上述目的,法庭可以提升個別罪行的刑期,亦可以下令個別罪行的刑期部份分期執行。但法庭最終仍需考慮整體的刑期是否恰當(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大大 [2021] HKCA 1038)。

第一被告人

40.在本案,D1只涉及單一項的「爆竊」罪。D1犯案時並沒有刑事定罪紀錄。由於涉案是一間髮廊,即非住宅式的處所,如前所述,一般量刑起點應為兩年半,即30個月。但該案涉及相對多的金錢損失以及三人夥同犯案,同屬加刑理由,判刑應上調至34個月但D1在控罪中只負責「把風」,角色相對輕微。此消彼長下,本席認為可將D1的量刑起點減至33個月。

41.D1現年20歲,案發時只得18歲。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109A條,對少年罪犯的判處,法庭除非認為沒有其他適當的方法可處置,否則不得判處監禁。在控罪一,由於D1的年齡,一般法庭會在判刑前替未屆21歳的D1索取一系列的報告以考慮是否適宜判處他進入勞教中心或教導所。然而,正如辯方指出,D1在本案保釋期間因涉及另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他現時已遭法庭還押。由於D1所涉及的販毒案件案中的毒品份量不少,性質嚴重,案件將轉介高等法院原訟庭審理。日前D1在裁判法院已經透過律師向法庭表示會認罪,案件亦會交付原訟庭判處。辯方表示根據上訴庭的量刑指引,D1在該案的判刑將會不少於8年即時監禁。

42.由於此特殊情況,本席認為現時在本案判刑前再為D1索取懲教署的報告意義已經不大。可以肯定D1將因為即將服刑而無法完成勞教中心或教導所的命令。在沒有其他適當的方法可處置D1的情況下,即時監禁是唯一的判刑選擇。

43.基於以上理由,本席在控罪一決定以33個月作為D1的量刑起點,由於他適時認罪,可得三分之一的判刑折扣,判處他22個月的即時監禁。

第二被告人

44.D2共干犯了六項「爆竊」罪(控罪二至六及控罪九),全部在2021年3月1日至3月12日期間干犯。其中兩項(控罪二及三)是連同D3及D4三人一起犯案而有四項(控罪四至六及控罪九)則是連同D4二人干犯。

45.D2在十二天內干犯共六項「爆竊」罪,但案件沒有經過精心策劃,沒有使用重型機械或其他爆破工具,除了控罪四的遊戲機中心外,其餘涉案的店舖亦沒有遭嚴重破壞。D2及其同案的被告人沒有明顯針對某一行業或某些特殊財物而犯案。六項控罪受害人的財物損失亦非特別具大,總額大約是51,000元。

46.一般而言,涉及多宗「爆竊」罪行的量刑基準,在沒有特殊加刑理由時,量刑基準都是在6年判刑內(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慶南CACC 213/2019案及該案判刑理由書內提及的其他案例)。

47.以整體案件的情況而言,包括六項控罪是在十二天內在港島不同的地區干犯,而大部份個別的「爆竊」罪行不具特殊加重罪責的因素,加上D2沒有相同或「不誠實」罪行的前科,本席認為一個5年3個月即63個月的總量刑基準已經足以反映D2的罪責。

48.D2承認控罪後轉為控方證人並提供了證人供詞,打算於控罪二及三兩項控罪的審訊中親自出庭協助控方指證D3。最後,由於D3在審訊首天改口承認控罪,故此D2亦無需出庭作供。雖然如此,但D3的認罪也代表有關D2對他的指控內容屬實,D2亦不應因無需出庭作證而喪失他應享有的額外刑期扣減(見 HKSAR v Cheng Chong Shing [2003] 3 HKLRD 989 p 994 A-C)。

49.終審法院在 Z案表明法庭的政策是將被告人曾向當局提供有用協助一事納入為減刑因素,從而對該人應接受的刑期作出適當的扣減。不論被告人所提供的資料關乎他被判刑的罪行抑或關乎另一些無關的罪行,他所提供的協助都會獲法庭認可和考慮(見判詞第12段)。

50.終審法院在Z案裡綜合考慮了上訴庭一些判刑案例指出,對於曾向當局提供協助而未有出庭作供的被告人,上訴法庭通常將刑期扣減40%(包括因被告人認罪而給予的三分之一);假如被告人亦曾提供真實及重要的證據,上訴法庭通常更將刑期扣減50%。

51.基於以上理由,在D2涉及的控罪中,本席在其六項「爆竊」罪決定酌情採取41%的扣減幅度。如前所述,六項「爆竊」罪的總量刑基凖是63個月。基於D2認罪及對控方所提供的協助,包括準備出庭作供指證D3,本席認為可將六項「爆竊」罪的總量刑起點由63個月扣減26個月至37個月(扣減幅度41%,已包括因被告人認罪而給予的三分之一扣減)。

52.對於控罪十,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L(3)條,有關控罪一經公訴程序定罪,則可處任何款額的罰款及監禁12個月。雖然D2提供協助控方的資料與此控罪無關,但根據Z一案,本席仍會在判刑時給予相關的考慮。由於D2不依期歸押的時間較短,不足3個月,本席決定以5個月作為量刑起點,減刑2個月至3個月(扣減幅度已達40%)。

53.對於六項的「爆竊」罪,除控罪四因店舖涉較嚴重的損失及/或損毀,量刑起點需調升至34個月外,其餘五項控罪(控罪二、三、五、六及九)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亦調升至32個月以反映涉及多項罪行及夥同作案等因素。由於D2認罪及協助控方指證D3,除一般的三分之一扣減,控罪四減刑14個月(扣減幅度約41%)至20個月;其餘五項控罪每項減刑13個月(扣減幅度約41%)至19個月。

54.如前所述,D2六項「爆竊」控罪的總刑期經扣減後應是37個月,為了達致這刑期,本席下令控罪二、三、五、六及九此五項控罪的各項刑期同期執行,共19個月但其中17個月的刑期與控罪四的20個月刑期分期執行,餘下的2個月則同期執行。六項「爆竊」控罪的總刑期為37個月。

55.至於餘下一項「沒有依期歸押」罪(控罪十),如前所述,此控罪恰當的刑期經扣減後為3個月。由於此控罪與「爆竊」控罪的性質是完全不同,理應全部分期執行,但最後考慮了量刑的整體性原則後,本席只下令3個月刑期之中的1個月與他其餘六項「爆竊」罪的刑期分期執行,餘下2個月的刑期則可以同期執行,D2七項控罪總刑期最終為38個月。

第三被告人

56.D3在本案開審首天才承認三項「爆竊」控罪(控罪一至三)。本席在量刑時決定採納其他同案其他被告在相同控罪中的量刑起點:控罪一因涉及損失金額較多及顆同作案仍然以34個月作量刑起點而其餘兩項,控罪二及三則仍然以32個月作量刑起點,但因D3在此兩項控罪的角色正如D1在控罪一的情況一樣只是負責「把風」,本席決定將此兩項控罪的量刑起點下調回至基本量刑起點即30個月。根據 HKSAR v Ngo Van Nam(吳文南)[2016] 5 HKLRD 1一案上訴庭的裁決,對於在審訊首天才認罪的被告,恰當的量刑折扣是20%。經調整後,控罪一應為27個月而控罪二及三則應為24個月。本席認為D3的三項「爆竊」控罪的整體情況與D2所涉的「爆竊」控罪的整體情況相若,除了是控罪一因損失較多及三項罪行均涉及多人犯案此兩項情況,便沒有其他特別加刑因素。由於D3所涉及的「爆竊」罪行只得三項,本席認為總刑期的量刑基準應為45個月即3年9個月。由於D3可得的量刑折扣只有20%,在扣減9個月後應為36個月。為了達到此總刑期,本席下令控罪二及控罪三的刑期同期執行,兩項控罪的24個月刑期與控罪一中的12個月分期執行而其餘的刑期可同期執行。D3的三項控罪的總刑期是36個月。

第四被告人

57.D4共干犯了七項「爆竊」罪(控罪一至六及控罪九),全部在2021年2月7日至3月12日期間干犯。其中一項(控罪一)是連同D1及D3三人一起犯案,另有兩項(控罪二至三)則是連同D2及D3三人一起犯案而其餘四項 (控罪四至六及控罪九) 全部都是與D2二人一同犯案。

58.D4在干犯了首項控罪(控罪一)後不足一個月再度犯案。其後在十二天內干犯其餘六項「爆竊」罪。雖然如此,但如前所述,案件沒有經過精心策劃,沒有使用重型機械或其他爆破工具,除了控罪四的遊戲機中心外,其餘涉案的店舖亦沒有遭嚴重破壞。D4及其同案的被告人也沒有明顯針對某一行業或某些特殊財物而犯案。七項控罪受害人的財物損失涉及較多但亦非特別具大,總額大約是80,000元。

59.以整體案件的情況而言,D4的七項控罪是在一個半月之內在港島不同的地區干犯,而大部份個別的「爆竊」罪行亦不具特殊加重罪責的因素。D4雖然過往有一次相同的定罪紀錄,但本席考慮到有關定罪已經是在2018年,當年他亦因未屆21歲被法庭輕判入勞教中心。因此在量刑時,本席決定今次仍不會視他為積犯而加刑。本席同意辯方陳詞,認為一個5年6個月即66個月的總量刑基準已經足以反映D4在這七項控罪的罪責。

60.D4與D2的情況相同,在承認控罪後願意轉為控方證人亦提供了證人供詞並承諾於審訊中親自出庭協助控方指證同案的D3。最後,由於D3在審訊首天改口承認控罪,故此D4亦無需出庭作供。如前所述,D3認罪代表他也是同意並接納有關D2及D4對他的指控內容,D4亦因此不應因無需出庭作證而喪失他應有的額外刑期扣減。在本案,基於D4所提供的協助,包括準備出庭作供,本席認為可將七項「爆竊」罪的總量刑起點由66個月扣減27個月至39個月。(扣減幅度與D2同是41%)

61.對於D4的七項「爆竊」罪的個別量刑,除控罪一及四因涉案的店舖蒙受較大的損失及/或損毀,量刑起點應分別上調至34個月,其餘五項控罪(控罪二、三、五、六及九),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也應上調至32個月以反映同時干犯多項罪行及夥同作案等加刑因素。由於D4認罪及協助控方作證指證D3,在控罪一及四,每項控罪由34個月扣減14個月(扣減幅度同約41%)至20個月;其餘五項控罪(控罪二、三、五、六及九)每項由32個月減13個月(扣減幅度同約41%)至19個月。如前所述,七項控罪的總刑期經扣減後應是39個月,為了達致這刑期,本席下令控罪一及控罪四兩項控罪的刑期可以同期執行,共20個月,而控罪二、三、五、六及九此五項控罪的各項刑期亦同期執行,共19個月,前者兩項控罪的20個月刑期與後者五項控罪的19個月刑期則分期執行。D4七項控罪最後的總刑期為39個月。

總刑期

62.D1: 22個月,即1年零10個月

D2: 38個月,即3年零2兩個月

D3: 36個月,即3年

D4: 39個月,即3年零3個月

( 郭啟安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