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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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8年11月15日,警方進入旺角區的一個單位,內有一張書檯及兩張大枱,在書檯面及抽屜內有:(1)現金港幣400元;(2)十支未使用的針筒;(3)一卷錫紙及七張錫紙;(4)一個小電子磅;(5)一部計算機;(6)一疊包裝膠紙;(7)一把剪刀;(8)一些彩票;及(9)一張紙及一本載有筆記和數字的筆記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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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65/2019 [2019] HKDC 86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16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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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2018年11月15日,警方進入旺角區的一個單位,內有一張書檯及兩張大枱,在書檯面及抽屜內有:(1)現金港幣400元;(2)十支未使用的針筒;(3)一卷錫紙及七張錫紙;(4)一個小電子磅;(5)一部計算機;(6)一疊包裝膠紙;(7)一把剪刀;(8)一些彩票;及(9)一張紙及一本載有筆記和數字的筆記簿。 2.當時,被告人在書檯附近,而兩張大檯附近共有九男一女,而兩張大檯面各有一個打火機、一些彩票及錫紙。 3.警方詢問誰是負責人,被告人舉手,表示是keeper。警誡下,被告人承認在涉案單位招呼客人,出售毒品已一星期。客人會用彩票服用危險藥物,打火機用來以追龍方式服用海洛英。 4.被告人現在承認2018年11月9日至2018年11月15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涉案單位經營煙窟。此外,警方亦向被告人搜身,在被告人胸圍內發現0.16克海洛英鹽酸鹽及0.18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估計市值分別為港幣133元及港幣107元。 5.警誡下,被告人承認在她身上搜出的上述兩項毒品,分別都會以港幣200元出售,而被告人亦承認曾在涉案單位出售一粒粒膠包的海洛英及一個個小膠袋的「冰」毒。被告人因而面對(1)經營煙窟及(2)販運危險藥物兩項控罪。她承認全部兩項控罪。 求情 6.被告人42歲,出身自破碎家庭,現已離婚,曾與不同男士生下子女,現共有四名子女,分別為9歲、19歲、21歲及27歲。被告人原本與三名較年幼的子女同住,並依靠約7,000元的綜援維生。2018年7月,因其中一名兒子違反社署指示,沒有嘗試找尋工作,於是社署停止發放綜援。基於經濟原因,被告人因此接受以日薪1,600元,每日工作二十四小時經營涉案煙窟,賺取生計。自被告人被捕後,她的子女有因事被懲教署重召,亦有接受保良局的看管。 7.被告人沒有前科,現已深感後悔。 判刑 8.經營煙窟的量刑起點一般為12至24個月監禁 (參HKSAR v Lam Lai Chu Patsy,CACC 56/2003)。本案涉及煙窟,已經經營了七天,現場有九男一女,有可供服用危險藥物的針筒、錫紙等,但看來規模並不十分之龐大。本席接納周律師的陳述,以18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 9.本席並不接納被告人的背景及經濟情況可以視為減刑因素。本席明白被告人初犯,監禁性的刑罰對她必定是重大打擊,但被告人選擇犯法,就必須要承擔後果,本席只能夠在量刑時,盡量從輕發落。基於被告人認罪,可獲三分一判刑扣減,就控罪一,判處監禁12個月。 10.被告人在本案販運兩類不同的危險藥物,本席需要考慮以個別方式(individual approach)或綜合方式(combined approach)去判刑。周律師同意以綜合方式考慮較為恰當,本席接納。 11.根據判刑指引,販運少於10克「冰」毒,量刑起點是3至7年監禁,而販運少於10克海洛英,量刑起點是2至5年監禁。顯然,就本案而言,販運「冰」毒的判刑應該較長。 12.本席先考慮涉案「冰」毒的判刑。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燕如(CACC 81/2008)一案,上訴法庭指出在處理販運少量「冰」毒的時候,法官仍然享有酌情權,可因應「冰」毒的實際份量而採納一個低於3年的量刑基準。 13.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志華 [2010] 5 HKLRD 370,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指出:「… … 申請人涉及販運的「冰」毒是1.07克,份量確少。若申請人是初犯,實不須以3年為量刑起點 … …」另外,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國權 (CACC 15/2012)案,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指出,「本庭同意上述的量刑指引並非金科玉律,一成不變。本庭亦同意販運極少量『冰』毒的量刑基準,不一定不能少過3年。例如一名無案底的人士,一次過販運份量極少的『冰』毒時,法庭是有酌情權以低於3年作為量刑基準的。」 14.本案涉及的「冰」毒份量極少,而被告人沒有前科,本席酌情採納低於3年監禁的量刑起點。就涉及販運「冰」毒,本席認為應以2年3個月監禁為起點。因涉案毒品除「冰」毒以外尚有海洛英,本席視之為加刑因素,將刑期上調至2年6個監禁。被告人的背景及家庭情況、經濟情況等,並不能視為減刑因素(參見HKSAR v Daresa Mariam Guma,CACC 155/2012)。但鑒於被告人認罪,刑期下調三分之一至20個月監禁。 15.兩項控罪性質並不相同,經營煙窟並不單單涉及販運危險藥物,而且被告人已經經營煙窟共七天,本席認為不應該以全部同期執行的方式處理本案。在顧及總量刑的原則下,本席認為適合的總量刑為26個月監禁。因此,下令控罪一刑期中的6個月監禁與控罪二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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