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浩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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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危險藥物條例 [1] 第4(1)(a)及(3)條。他於九龍城裁判法院應訊,不承認控罪。經審訊後,暫委裁判官 (下稱裁判官) 裁定他罪名成立,判處他監禁27個月。上訴人不服判處,提出上訴。
Cites 4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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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605/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處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605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12年第2303號)
-------------------------- 判案理由書 -------------------------- 1.上訴人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危險藥物條例[1]第4(1)(a)及(3)條。他於九龍城裁判法院應訊,不承認控罪。經審訊後,暫委裁判官 (下稱裁判官) 裁定他罪名成立,判處他監禁27個月。上訴人不服判處,提出上訴。 2.上訴聆訊日,本席在聽畢雙方陳詞後,裁定上訴人的判處上訴得直,將27個月的刑期減為25個月。現在本席頒佈判決理由。 案情 3.裁判官在量刑理由書說出了她的量刑考慮因素,但沒有詳細交待案情。本席從代表上訴聆訊雙方的律師得知,案件源自上訴人在街上被警員截停搜身,在上訴人身上找到涉案危險藥物,上訴人在警誡下說:「啲毒品我拎比朋友架。」 4.涉案危險藥物有3類:
裁判官的判處考慮 5.裁判官指出,她考慮了以下事項:
6.裁判官認為,案中涉及三種危險藥物,應採用綜合方式[2]考慮判處。單以涉案的「冰毒」來說,應該採用27個月作為量刑起點。她認為,因為上訴人也販運海洛英,量刑起點應上調3個月。她也認為,因為第三種危險藥物的嚴重性和份量微不足道,所以不用再將量刑起點上調。 7.她認為,案中唯一減刑因素,是她上述的第4項,為此減刑3個月。 8.據此,她判處上訴人監禁27個月。 上訴理由 9.在上訴時,上訴人由姚本成大律師代表,他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
討論 第一上訴理由 10.姚大律師提出的論點,主要如下:
11.代表答辯方的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譚思樂的陳詞是,單以本案上訴人所販運的「冰毒」的份量來看,裁判官理應可以採用一個比27個月為高的量刑基準。無論如何,30個月的最終量刑基準,絕非過高,尤其是上訴人以往有兩次販運危險藥物罪的定罪記錄。 12.在本案,上訴人販運的危險藥物共有三種,其中包括「冰毒」和可卡因,這兩種危險藥物的藥性,都是相當嚴重的。 13.本席認為,裁判官採用30個月作為最終量刑基準,没有原則上犯錯,刑期也非明顯過高。 14.在譚專員援引的其中一宗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先華[5],上訴法庭在考慮關乎販運1.07克「冰毒」的判處時,在顧及上訴人有3次販運危險藥物的定罪記錄之後,認為一個3年的量刑基準是恰當的。 15.在本案,上訴人販運的危險藥物,單以「冰毒」來說,有1.46克,份量和曾先華一案中的相若。上訴人也有兩次販運危險藥物罪的定罪記錄,一次在2004年,一次在2006年,都被判往戒毒所接受治療。明顯,上訴人沒有珍惜法庭以往對他的寬大處理。 16.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國權[6]一案,高等法院上訴庭副庭長楊振權法官指出:
17.單以上訴人販運的「冰毒」的份量,顧及他以往的定罪記錄,判處他監禁30個月,並非過重,何況他還販運了另外兩種危險藥物,包括0.62克可卡因。 18.雙方律師在陳詞時都根據兩種嚴重危險藥物的量刑指引,作出換算。兩位的換算結果並不相同,不過,本席認為,糾纏於那一方的計算是準確的,在本案沒有多大意義。 19.姚大律師指出,在一些其他涉及份量相若的販運危險藥物案件中,判處的刑期比本案的為短。不同案件,不宜強作比較,關鍵議題是:本案的刑期是否合乎判處原則、是否明顯過重。 20.姚大律師也強調,正如裁判官自己也接受,本案是一宗社交販運[8]案件。這情況,對判處有何影響,上訴法院在 HKSAR v Wong Suet-Hau, Ice[9] 一案中已作分析。上訴法庭副庭長司徒冕法官指出:雖然,在部份社交販運或非商業式販運的案件,如果涉及的危險藥物只是少量的話,在適當的情況法庭可考慮採用一個恰當範圍內的較低的量刑基準,不過,這情況並非是可以輕判的一般基礎。司徒冕法官說:一個令朋友開始濫藥的人,對社會造成的禍害,和一個向已有毒癖的人提供毒品的毒販相比,分別不大。 21.基於本席之前所說,結論是明顯的,裁判官就上訴人販運的危險藥物所採納的30個月的總刑期,既沒有犯原則上錯誤,也非明顯過重。 22.這上訴理由不成立。 第二上訴理由 23.姚大律師的陳詞是:
24.裁判官確曾詢問辯護律師,一名被告人就其他案件向當局提供協助,是否可被考慮減刑的因素,做法有沒有案例為憑。 25.在這方面,本席必須指出,裁判官沒有得到雙方法律代表的任何正當協助,情況並不理想。再者,原審辯方大律師根本不應該以這樣的方式提出這方面的求情陳詞。上訴法庭在HKSAR v Tse Ka-wah[12]一案中已清楚指出,正確方法是依循英國案例 R v Sivan & others[13]一案中所述的程序來進行。 26.在這不理想的情況下,裁判官沒有就相關議題作出有效的查詢,她只根據當時向她提供了的有限資料作出判斷,決定了減刑幅度。 27.在上訴聆訊時,雙方根據正當程序向法庭提供了相關資料。資料顯示,上訴人確曾在干犯本案之前,五次向當局提供有用的資料,其中只有一次曾領取報酬。根據終審法院 Z v HKSAR[14]一案,這樣的事前提供協助,在判處時也是應該顧及的,不過,法庭必須察看提供那些協助時的境況,包括被告人是否有真誠協助當局的心意、他是否有領取酬金、和他是否處心積慮,為了日後犯案時提出求情因由作出舖排等,以決定是否應該作出減刑、和如果應該的話,減刑的幅度。當然,協助的性質和程度、是否有用有效、所涉案件的嚴重性、次數多寡、是否令被告人身陷尋仇風險等,都是考慮因素。 28.本席在參考相關案例時,顧及上訴人在本案是在審訊後被定罪的,並非承認控罪。 29.姚大律師也指出,在其中一宗因上訴人提供資料而提出檢控的案件,涉及販運的危險藥物,和本案的相若,但該案的被告人只被判監禁14個月,這會令上訴人有理由感覺委屈。每宗案件的情況都不同,難以相提並論,本席不認為,上訴人可藉此要求調整一個原本是適當的刑期。 30.考慮了整體情況,包括在上訴聆訊時法庭得知的進一步資料,本席認為,上訴人應該得到5個月的刑期扣減。 31.因此,本席裁定,上訴人的判處上訴得直,刑期由27個月減為25個月。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譚思樂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顧張文菊、葉成慶律師事務所委派姚本成大律師代表。 [1] 香港法倒第134章。 [2] Combined approach. [3] [1991] 2 HKLR 125 [4] CACC 427/2004 [5] [2010] 5 HKLRD 370. [6] CACC15/2012 [7] 畫線是本席加上的,以突顯重要字眼。 [8] Social trafficking. [9] [2002] 1 HKLRD 69 [10] 並非是在上訴時代表上訴人的姚本成大律師。 [11] 見上訴卷宗第30頁L-R段。 [12] CACC 647/1997 [13] (1988) 10 Cr. App. R. (S) 282 [14] [2007] 2 HKC 26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