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浩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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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危險藥物條例 [1] 第4(1)(a)及(3)條。他於九龍城裁判法院應訊,不承認控罪。經審訊後,暫委裁判官 (下稱裁判官) 裁定他罪名成立,判處他監禁27個月。上訴人不服判處,提出上訴。

Cites 4 cases

Case No.HCMA 605/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6 Feb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605/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處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605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12年第23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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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陳浩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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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黃崇厚
聆訊日期: 2013年2月6日
判案日期: 2013年2月6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3年月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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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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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危險藥物條例[1]第4(1)(a)及(3)條。他於九龍城裁判法院應訊,不承認控罪。經審訊後,暫委裁判官 (下稱裁判官) 裁定他罪名成立,判處他監禁27個月。上訴人不服判處,提出上訴。

2.上訴聆訊日,本席在聽畢雙方陳詞後,裁定上訴人的判處上訴得直,將27個月的刑期減為25個月。現在本席頒佈判決理由。

案情

3.裁判官在量刑理由書說出了她的量刑考慮因素,但沒有詳細交待案情。本席從代表上訴聆訊雙方的律師得知,案件源自上訴人在街上被警員截停搜身,在上訴人身上找到涉案危險藥物,上訴人在警誡下說:「啲毒品我拎比朋友架。」

4.涉案危險藥物有3類:

(一) 4個分別載有可卡因的膠袋,總重量是含有0.62克可卡因的0.91克固體;

(二) 1個載有內含有1.46克鹽酸甲基安非他命(下稱「冰毒」)的1.50克晶狀固體;

(三) 4個錫紙包載有29粒共含有0.19克銷甲西泮的藥丸。

裁判官的判處考慮

5.裁判官指出,她考慮了以下事項:

(一) 涉案危險藥物的種類和份量;

(二) 本案屬社交販運;

(三) 上訴人有19次定罪記錄,包括13次管有危險藥物、和兩次販運危險藥物;

(四) 上訴人對當局提供的協助;

(五) 上訴人的背景和求情陳詞。

6.裁判官認為,案中涉及三種危險藥物,應採用綜合方式[2]考慮判處。單以涉案的「冰毒」來說,應該採用27個月作為量刑起點。她認為,因為上訴人也販運海洛英,量刑起點應上調3個月。她也認為,因為第三種危險藥物的嚴重性和份量微不足道,所以不用再將量刑起點上調。

7.她認為,案中唯一減刑因素,是她上述的第4項,為此減刑3個月。

8.據此,她判處上訴人監禁27個月。

上訴理由

9.在上訴時,上訴人由姚本成大律師代表,他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

(一) 裁判官以30個月作為量刑起點,明顯過重;

(二) 裁判官就上述第5段事項(4)的事由,只給予上訴人3個月的刑期扣減,犯了原則錯誤,扣減也是明顯不足的。

討論

第一上訴理由

10.姚大律師提出的論點,主要如下:

(一) 雖然,上訴法庭在AG v Ching Kwok Hung[3] 一案中指出,販運不多於10克「冰毒」,量刑基準為3至7年監禁。不過,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錦進[4]一案中已指出,處理販運小量「冰毒」時,判刑法官並非必須以3 年為量刑基準,判刑多少可由法官根據「冰毒」的份量行使酌情權,採納較低的量刑基準。在這宗案件中的上訴人,販運了1.59克的「冰毒」,上訴法庭沒有提高原審法官所判處的24個月監禁。

(二) 雖然,裁判官採用了綜合方式去量刑,在本案是適合的,不過,顧及整體量刑,最終量刑基準明顯地過高。

11.代表答辯方的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譚思樂的陳詞是,單以本案上訴人所販運的「冰毒」的份量來看,裁判官理應可以採用一個比27個月為高的量刑基準。無論如何,30個月的最終量刑基準,絕非過高,尤其是上訴人以往有兩次販運危險藥物罪的定罪記錄。

12.在本案,上訴人販運的危險藥物共有三種,其中包括「冰毒」和可卡因,這兩種危險藥物的藥性,都是相當嚴重的。

13.本席認為,裁判官採用30個月作為最終量刑基準,没有原則上犯錯,刑期也非明顯過高。

14.在譚專員援引的其中一宗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先華[5],上訴法庭在考慮關乎販運1.07克「冰毒」的判處時,在顧及上訴人有3次販運危險藥物的定罪記錄之後,認為一個3年的量刑基準是恰當的。

15.在本案,上訴人販運的危險藥物,單以「冰毒」來說,有1.46克,份量和曾先華一案中的相若。上訴人也有兩次販運危險藥物罪的定罪記錄,一次在2004年,一次在2006年,都被判往戒毒所接受治療。明顯,上訴人沒有珍惜法庭以往對他的寬大處理。

16.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國權[6]一案,高等法院上訴庭副庭長楊振權法官指出:

「… … 量刑指引並非金科玉律,一成不變。本庭亦同意販運少量「冰」毒的量刑基準,不一定不少過三年。例如一名無案底人仕,一次過販運份量極少的「冰」毒時,法庭是有酌情權以低於3年作為量刑基準的。[7]

17.單以上訴人販運的「冰毒」的份量,顧及他以往的定罪記錄,判處他監禁30個月,並非過重,何況他還販運了另外兩種危險藥物,包括0.62克可卡因。

18.雙方律師在陳詞時都根據兩種嚴重危險藥物的量刑指引,作出換算。兩位的換算結果並不相同,不過,本席認為,糾纏於那一方的計算是準確的,在本案沒有多大意義。

19.姚大律師指出,在一些其他涉及份量相若的販運危險藥物案件中,判處的刑期比本案的為短。不同案件,不宜強作比較,關鍵議題是:本案的刑期是否合乎判處原則、是否明顯過重。

20.姚大律師也強調,正如裁判官自己也接受,本案是一宗社交販運[8]案件。這情況,對判處有何影響,上訴法院在 HKSAR v Wong Suet-Hau, Ice[9] 一案中已作分析。上訴法庭副庭長司徒冕法官指出:雖然,在部份社交販運或非商業式販運的案件,如果涉及的危險藥物只是少量的話,在適當的情況法庭可考慮採用一個恰當範圍內的較低的量刑基準,不過,這情況並非是可以輕判的一般基礎。司徒冕法官說:一個令朋友開始濫藥的人,對社會造成的禍害,和一個向已有毒癖的人提供毒品的毒販相比,分別不大。

21.基於本席之前所說,結論是明顯的,裁判官就上訴人販運的危險藥物所採納的30個月的總刑期,既沒有犯原則上錯誤,也非明顯過重。

22.這上訴理由不成立。

第二上訴理由

23.姚大律師的陳詞是:

(一) 從裁判官和在原審時的辯護大律師[10]的對話[11],看來裁判官似乎不知道一名被告人在其他案件協助當局,也是減刑因素;

(二) 裁判官沒有就上訴人所提供的協助作出有效的查詢;

(三) 裁判官就上訴人提供的五次協助,只給予3個月的刑期扣減,既沒有解釋理據,也犯了原則錯誤,扣減也明顯不足。

24.裁判官確曾詢問辯護律師,一名被告人就其他案件向當局提供協助,是否可被考慮減刑的因素,做法有沒有案例為憑。

25.在這方面,本席必須指出,裁判官沒有得到雙方法律代表的任何正當協助,情況並不理想。再者,原審辯方大律師根本不應該以這樣的方式提出這方面的求情陳詞。上訴法庭在HKSAR v Tse Ka-wah[12]一案中已清楚指出,正確方法是依循英國案例 R v Sivan & others[13]一案中所述的程序來進行。

26.在這不理想的情況下,裁判官沒有就相關議題作出有效的查詢,她只根據當時向她提供了的有限資料作出判斷,決定了減刑幅度。

27.在上訴聆訊時,雙方根據正當程序向法庭提供了相關資料。資料顯示,上訴人確曾在干犯本案之前,五次向當局提供有用的資料,其中只有一次曾領取報酬。根據終審法院 Z v HKSAR[14]一案,這樣的事前提供協助,在判處時也是應該顧及的,不過,法庭必須察看提供那些協助時的境況,包括被告人是否有真誠協助當局的心意、他是否有領取酬金、和他是否處心積慮,為了日後犯案時提出求情因由作出舖排等,以決定是否應該作出減刑、和如果應該的話,減刑的幅度。當然,協助的性質和程度、是否有用有效、所涉案件的嚴重性、次數多寡、是否令被告人身陷尋仇風險等,都是考慮因素。

28.本席在參考相關案例時,顧及上訴人在本案是在審訊後被定罪的,並非承認控罪。

29.姚大律師也指出,在其中一宗因上訴人提供資料而提出檢控的案件,涉及販運的危險藥物,和本案的相若,但該案的被告人只被判監禁14個月,這會令上訴人有理由感覺委屈。每宗案件的情況都不同,難以相提並論,本席不認為,上訴人可藉此要求調整一個原本是適當的刑期。

30.考慮了整體情況,包括在上訴聆訊時法庭得知的進一步資料,本席認為,上訴人應該得到5個月的刑期扣減。

31.因此,本席裁定,上訴人的判處上訴得直,刑期由27個月減為25個月。

(黃崇厚)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譚思樂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顧張文菊、葉成慶律師事務所委派姚本成大律師代表。



[1] 香港法倒第134章。

[2] Combined approach.

[3] [1991] 2 HKLR 125

[4] CACC 427/2004

[5] [2010] 5 HKLRD 370.

[6] CACC15/2012

[7] 畫線是本席加上的,以突顯重要字眼。

[8] Social trafficking.

[9] [2002] 1 HKLRD 69

[10]  並非是在上訴時代表上訴人的姚本成大律師。

[11]  見上訴卷宗第30頁L-R段。

[12]  CACC 647/1997

[13]  (1988) 10 Cr. App. R. (S) 282

[14]  [2007] 2 HKC 2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