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國財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C 227/2019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9 April 2020 before 潘敏琦.

Criminal law – Import and Export Ordinance (Cap 60) s.18(1)(a) – importing unmanifested cargo – 27 kg of gold bars worth HK$8,195,472 concealed under air filter of vehicle – s.18(2) statutory defence – leave to appeal against conviction – whether trial judge erred in rejecting statutory defence on circumstantial evidence – vehicle owned by company linked to applicant through shared property ownership – applicant drove vehicle across border ~70 times in five months – cautioned statements not on oath – new evidence on appeal not admitted – application of Tsang Chiu Kim and Lee Wing Kin in sentencing – whether sentence of 3 years 3 months manifestly excessive – sentencing benchmark of 3 years 6 months for knowing importation with 3-month reduction for saving court time – prior similar conviction using same vehicle – out-of-time appeal against sentence – leave refused for both conviction and sentence – applicant reminded of right to renew application to full Court of Appeal and of s.83W(1) Criminal Procedure Ordinance (Cap 221) loss-of-time provision.

Legal issues: Whether leave to appeal against conviction should be granted · Whether leave to appeal against sentence (out of time) should be granted and whether the sentence is manifestly excessive

Outcome: Leave to appeal against conviction refused; out-of-time leave to appeal against sentence granted but leave to appeal against sentence refused.

Cited by 8 cases · Cites 4 cases

Case No.CACC 227/2019[2020] HKCA 241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9 Apr 2020
Judge潘敏琦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227/2019

[2020] HKCA 24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9年第227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8年第10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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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曾國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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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 2020年4月15日
判案日期: 2020年4月15日
頒下判決理由書日期: 202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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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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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申請人在審訊後被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原審法官」)裁定一項「輸入未列艙單貨物」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60 章《進出口條例》第 18(1)(a) 條,被判監禁3 年3 個月監禁。申請人不服定罪及判刑,就定罪和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就判刑的申請屬逾期申請。本席已拒絕他就定罪和判刑提出上訴,現交待理由。

控方案情

2.控罪指,申請人於2016 年10 月26 日在香港新界沙頭角就定罪和判刑提出上訴管制站入境清關時輸入未列艙單貨物,即27,000.42 克黃金金塊。

3.控方案情指,申請人在事發時,獨自駕駛着一輛登記號碼為AA655的私家車輛進入沙頭角管制站,報稱沒有任何物品向海關申報。海關關員在該車輛的車尾箱右邊行李箱發現三條銀條,又在打開車頭冚後,移除空氣過濾器蓋(風隔),並以六角匙鬆開螺絲釘打開蓋子後,發現該箱內一些電綫下藏着三個布袋,布袋包着二十七塊金磚,每塊約一公斤重,共約27 公斤,即涉案未列艙單貨物。該等金塊的估值總計為港幣8,195,472 元。

4.申請人被捕,在警誡下,他表示不知道該等金色金屬是甚麼,但指該車輛AA655是「公司車」申請人其後在警誡錄影會面中保持沉默。

5.根據運輸署的紀錄,該車當時為一間香港註冊公司「富誠香港發展有限公司」(「富誠公司」)所擁有,而根據公司註冊處的紀錄,該公司唯一董事是曾國本,該公司的登記地址是新界大埔比華利山一物業,登記業主為曾國本與申請人。根據涉案車輛與申請人的出入境紀錄,在2016 年5 月26 日至2016 年10 月26 日期間,申請人多次駕駛該車輛經由沙頭角管制站出入境。

辦方案情

6.申請人選擇不作供。

7.辯方陳詞指出,申請人已在警誡下所表明,該車輛是公司車,他不知道這些金塊誰屬。他事前沒有對車輛作出檢查,而且涉案金塊放置於非常隱蔽的地方,關員須移開風隔再以六角匙開啟才可發現;關員整個檢查過程歷時三個多小時(20:05時至23:55時)。

8.故此,申請人並不知道該些金塊的存在;即使他作出檢查,盡合理的努力,也不會發現金塊的存在。所以申請人能成功倚賴《進出口條例》第 18(2) 條的的免責辯護。

裁決理由

9.原審法官認為申請人未能使用上述免責條款:

(1)  申請人在警誡下的辯稱,不是在宣誓下確認,亦沒有在盤問下驗證;

(2)  根據車輛的登記車主的公司是由富誠公司登記地址,加上申請人與該車輛的出入境紀錄(申請人駕駛該車輛於案發前五個月出入境共約70 次)可顯示,申請人管有與控制該車輛,一直與該車輛密不可分。

(3)  金塊價值不菲。而在申請人不作供的情況下,難有任何證供基礎指出會有任何其他人士曾實際管有或控制該車輛,而可把貴重的金塊放置在該車輛內。

(4)  出入境紀錄顯示案發前三天內,上訴人每日駕駛該車輛經由沙頭角出入境一次,沒有證據顯示有任何人可以在這樣的情況下,花那麼多時間去將金塊藏在該車輛這麼隱蔽的地方:

「26. ......毫無疑問,在缺乏任何其他證供的情況下,又會有何人可會在被告不知情或不知悉的情況下,貿然把這麼貴重逾800多萬的金塊如此放置在被告一直管有的車輛內呢?

27. 廖大律師多番強調,即使是那麼具經驗的關員,亦需花上多個小時才搜查出來,那麼被告即使盡其所能亦不會知悉金塊的存在。可是相反地,無疑搜查是極花時間,這也在在顯示,在存放及拿走這些金塊時同樣亦會花上不少時間。試問該車輛既一直在被告的管控下,又會有誰可作出這樣隱蔽的收藏呢?收藏後又如何在被告的管控下可這樣花時間來取出呢?況且這些金塊畢竟也共值逾800多萬元。」[1]

(5)  原審法官補充,控方證人在該車輛的車尾搜出銀條(三條銀色金屬),該等銀條打開(行李箱)即可看見,申請人卻說不出誰屬。

10.原審法官總結,在這些所有環境證供下,唯一無可抗拒的推斷,是申請人完全知悉該等金塊的存在,申請人難以倚賴免責辯護的理由,他確實並無任何申報而直接駛入香港境內。

就定罪的上訴理由

11.申請人認原審法官沒有充分考慮他是中港車司機,涉案車輛AA655共有三位司機登記,有三套車匙,分別是中港兩地的公司和老闆所持有,而金塊被藏地點隱蔽,即使執法人員需花數小時才發現金塊;他在會面紀錄中已表明他並不知情,原審法官錯誤裁定他未能沿用法定免責辯護的理由。申請人續指,原審法官錯誤基於他沒有作供而不接納他對車尾三條銀條的解釋,犯上原則性錯誤。

答辯人的陳詞

12.答辯人回應指,原審法官在裁決理由書第 24 段已詳盡闡述,他考慮了有關車輛和申請人的出入境紀錄,顯示多次即日來回,而搜查需時一點,正正顯示存放和取走金塊會花上不少時間。他不認為當車輛一直在申請人管控下,有人仍在他不知情的情況下存放和拿走金塊。原審法官已表明,申請人對車尾的銀條是否知情和他的解釋,無論是否考慮在內,亦不影響他對申請人未能沿用法定免責辯護的理由的裁決(裁決理由書第 27、29和30 段)。答辯人認為,案中有充分證供讓原審法官作出申請人知悉車內有金磚的推論,原審法官的結論有足夠的證據基礎支持,而其推論的分析亦公道合理,沒有可挑剔的地方。

判刑上訴

13.申請人認為原審法官判刑過重;申請人指,他逾期就判刑申請上訴許可是因為他發現同類案件的判刑都比他為輕。他援引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國强,HCMA 448/2002,指該案涉價值21,000,000 元之貨物,上訴法庭認為12 個月的監禁並非明顯過重。

14.答辯人指,上述吳案是裁判法院上訴䅁,對本庭沒有约束力。原審法官已裁定申請人是明知故犯,本案案情的確比曾超堅一案嚴重,因為曾超堅案情只是未能符合法定辯解;故此,原審法官採納較之為高的量刑基準屬無可厚非,而原審法官亦寬大地因為申請人節省法庭時間已給予三個月的扣減。答辯人總結,本案判刑適當,沒有原則上犯錯,刑期沒有明顯過重。

討論

15.申請人並沒有作供。原審法官正確裁定申請人在警誡下的辯白回應沒有在宣誓下確認,更沒有經過盤問來驗證,不接納有關的內容。

16.申請人在本上訴許可申請所提出、包括車輛有其他登記司機及另外的車匙等的證供,屬在原審時沒有提出的新證據,本庭不予採納。

17.法官席前有着多項強而有力的環境證供,可供他作出申請人對於車上藏有的金塊是知情的唯一合理的推論。當中包括:

(1)    有關車輛和申請人的出入境紀錄顯示,車輛一直由申請人控制,他不可能對有人花上長時間把價值不菲的金塊藏在車頭,又或者回港後花時間取出金塊的舉動毫不知情;及

(2)    涉案車輛的車主是一家公司、該公司的唯一董事與申請人共同登記為比華利山物業的業主,而物業又是上述公司的註冊地址,完全可顯示他們之間千絲萬縷的關係。

18.原審法官只是對車尾的銀條“順帶一提”,他已表明即使他不考慮車尾銀條的情况,他亦滿意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申請人干犯控罪。如上所述,本案缺乏任何申請人可沿用並可供法庭裁定他能沿用條例中的免責條款的證供。

19.就判刑方面,首先,申請人在申請逾期上訴的誓章中表示,他看到幾個同類案件的判刑比他輕,所以才遲了申請刑期上訴。本席批准他逾期上訴。

20.申請人呈遞的吳案判詞極簡單,本席無從知曉該䅁的案情,貨品的種類亦不詳。該案是一宗裁判法院上訴案件,對本庭的參考價值不大。原審法官參考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超堅[2]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永健 [3]等,曾案牽涉與本案相若價值的貨物,(總量778 公斤的約50 塊銀磚,總值逾840 萬元),上訴庭指出應以3 年監禁為判刑基準。李案涉及輸入30 塊價值逾1,100 萬元的金塊,法院以3 年3 個月為量刑起點。

21.曾案的案被告並非明知或故意地干犯控罪,而是未能符合法定辯解,在沒看見貨物上車斗下將銀磚運入境。然而,原審法官在本案中以申請人是完全知悉該車輛暗藏金塊而駕駛入境,而且金塊藏在非常隱蔽之處,須用工具鬆開螺絲釘才能發現,案情比曾超堅一案嚴重,故以3 年半監禁為判刑基準。原審法官並沒有因應申請人2015 年有一項類同的刑事紀錄(使用與本案相同的車輛,作為乘客藏有總值逾30 萬元的手錶而未作申報,被判監禁4 個月),反而以申請人在審訊中同意相當多的案情節省了法庭時間,採納3 年3 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實已是寬大處理。

22.無論定罪或判刑的上訴許可申請,均沒可爭拗的論點,亦沒有成功機會,本席不批准申請人就定罪或判刑上訴。

23.本席同時提醒申請人,有權再次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但假如上訴法庭認為申請缺乏理據,則有權命令申請人損失時間,即在聽候上訴作裁定的扣押時間不計算在所受刑罰的部分刑期內: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訟條例》第 83W(1) 條。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助理刑事檢控專員盧淑玲代表。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1] 見上訴卷宗第 19至20 頁,判刑理由書第 26至27 段。

[2] CACC 228/2012。

[3] DCCC 60/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