賴容 對 曾繁光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V 515/2019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4 May 2020.
1. 原告人於2019年11月5日發出上訴通知書,以上訴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廖文健於2019年10月25日判決 [1] 駁回原告人上訴余敏奇聆案官2019年8月1日裁決 [2] 剔除原告人之申索陳述書並撤銷其簡易判決申請。被告人於2020年1月13日以傳票申請令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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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515/2019 [2020] HKCA 32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2019年第515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人身傷亡訴訟2017年第70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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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前言 1.原告人於2019年11月5日發出上訴通知書,以上訴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廖文健於2019年10月25日判決[1]駁回原告人上訴余敏奇聆案官2019年8月1日裁決[2]剔除原告人之申索陳述書並撤銷其簡易判決申請。被告人於2020年1月13日以傳票申請令如下:
2.按《高等法院規則》第59 號命令第14A條規則及《實務指示4.1》第36(12)段,本庭認為本訟費保證金申請適合以書面形式審理。本庭現頒下判決。 3.原告人向被告人索償過程中,至今已三度以傳票方式申請簡易判決,全數被撤銷,且兩次上訴被駁回。三次申請內容實屬相同。 4.本案事實背景及詳情已於CACV291/2017本庭2018年4月16日[2018] HKCA 201判案書、余敏奇聆案官2019年8月1日的判案書[2019] HKCFI 1935及廖法官之判決書[2019] HKCFI 2626中詳述,本庭不再詳細複述。 訟費保證金申請 5.《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0(5)條規則規定:
6.根據被告一方所提交誓章[3],原告人為公共房屋居民,似乎在香港沒有任何房產物業,且無證據顯示原告人有任何受薪工作或穩定收入來源。原告人未有否認此事。 7.在本宗案件內,經法庭判決原告人因以往的申請及程序須支付被告人的評定訟費金額(截至2018年10月2日)為港幣216,200元[4]。其後,余敏奇聆案官2019年8月1日的判案書[2019] HKCFI 1935及廖法官之判決書[2019]HKCFI 2626分別再頒下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的訟費命令。至今原告人尚未支付這些訟費。 8.故此,本庭認定原告人之經濟能力欠佳。 9.在本案中,原告人已在原訟法庭敗訴。在處理上訴案件時,法庭一貫之考慮如下:若上訴人經濟能力欠佳,敗訴後將無力支付勝訴一方之訟費,或因種種情況使對方執行訟費命令會遇上困難及額外開支,如是將對上訴中勝訴一方構成金錢損害,造成不公。因此,在許多案例中,上訴人經濟狀況不佳或使答辯人執行訟費命令會遇上困難及額外開支,法庭都可視之為上述條文所指,頒令上訴人支付上訴訟費保證金之特殊情況,而此做法平衡與訟雙方之利益,合理規範敗訴一方之上訴權利,亦合乎人權法下之適切限制標準 (proportionality):參考 Chung Kau v Hong Kong Housing Authority, [2004] 2 HKLRD 650、Shum Yeung v Skynet Group Ltd, CACV 140/2016 (2016年10月14日)、Kwai Tak Ming v KS Capital One Ltd, CACV 132/2016 (2017年1月20日)。 10.在Chung Kau v Hong Kong Housing Authority, [2004] 2 HKLRD 650一案第14段,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當時官階)就此方面之法律作出清楚分析,本庭不再詳細複述。簡單而言,若上訴答辯人有證據顯示上訴人經濟能力欠佳,通常上訴人必須展示若干抗衡因素以反對訟費保證金申請。其中一個經常引用抗衡因素,乃上訴人持有十分充份及有力上訴理據。 11.在考慮上訴理據是否充份及有力時,法庭無需亦不宜十分詳細及深入探討,只需初步衡量即可。若法庭在衡量後不能認定上訴成功機會十分高,則需考慮是否有其他抗衡因素否定訟費保證金申請。 12.本庭於2018年4月16日判案書[5]解釋為何原告人簡易判決申請不能成功。 13.其後,原告人提交了一份專家報告以支持她的申索。廖法官在其判決書第12至14段考慮該報告:
14.余敏奇聆案官2019年8月1日的判案書第27至28段交待他對該報告的分析:
15.本庭閱讀了王宗顯醫生的專家報告,並不認為廖法官或余敏奇聆案官的分析有錯誤的地方。按此分析,原告人至今未能提交任何專家證據顯示以“remitted”一詞形容原告人當時病情不恰當。 16.細閱原告人之上訴理由書(附貼於上訴通知書)、誓詞及陳詞,原告人在今次上訴唯一能提出稍為對準相關議題之論點,乃原告人在上訴理由書第二段聲稱「王宗顯醫生的醫療報告,清楚解釋“remitted” 一詞:是『必須』要病人停止『兩個月』治療,才可以引用」。 17.王醫生報告原文祗提及“remitted”指過去的兩個月內沒有主要的徵症,王醫生並沒有說“remitted”一詞必須要病人停止兩個月治療,才可以引用。 18.在考慮過原告人所提出上訴理據及反對訟費保證金申請陳詞後,本庭認為原告人上訴成功機會不足以抗衡否定被告人訟費保證金申請可帶來之不公。 19.本庭認為,在本案情況之下,頒令原告人繳付上訴訟費保證金為公正且恰當做法。 20.至於保證金之金額方面,被告人要求港幣 347,999元。本庭認為此金額過高。雖然因渉及惕除原告人的申索今次上訴的議題比CACV 291/2017多,也須考慮王醫生的報告是否可支持原告人的申索,本上訴性質仍然不太複雜,無需動用如此資深且昂貴團隊。 21.本庭認為比較合理保證金額為港幣200,000元,因此將訟費保證金金額定為港幣200,000元。 22.至於是次申請之訟費,本庭認為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就今次申請之訟費,金額由聆案官評定。 23.本庭頒令如下: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 何韋律師行代表 [3] Christopher Guy Howse 第六份誓章,第15段 (2020 年1月 13日宣誓) [4] 被告人律師2018 年10月2日致原告人的信。 [5] [2018] HKCA 201, CACV 291/20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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