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操樂安及另一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191/2019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8 August 2019.

1. 本案第一被告人操樂安、第二被告人候磊均為內地居民,他們持雙程證於本案關鍵時間來港扒竊。二人被控以下控罪:控罪一盜竊罪(訴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控罪二盜竊罪(訴第一被告人);控罪三盜竊罪(訴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控罪四(訴第一被告人);控罪五(訴第一被告人);控罪六(訴第一被告人);及控罪七(訴第一被告人)。

Cites 6 cases

Case No.DCCC 191/2019[2019] HKDC 108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8 Aug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91/2019

[2019] HKDC 108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191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操樂安 (第一被告人)
  候磊 (第二被告人)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仲衡
日期: 2019年8月8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譚嘉穎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銚明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葉謝鄧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張文諾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徐子健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至 [4] 盜竊罪(Theft)
[7] 盜竊罪(Theft)

------------------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第一被告人操樂安、第二被告人候磊均為內地居民,他們持雙程證於本案關鍵時間來港扒竊。二人被控以下控罪:控罪一盜竊罪(訴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控罪二盜竊罪(訴第一被告人);控罪三盜竊罪(訴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控罪四(訴第一被告人);控罪五(訴第一被告人);控罪六(訴第一被告人);及控罪七(訴第一被告人)。

2.第一被告人承認控罪一、二、三、四及七,並同意有關案情,他否認控罪五及六;法庭裁定第一被告人控罪一、二、三、四及七罪名成立,控罪五及六應控方申請將控罪五及六保留於法庭檔案,非得上訴庭或本庭許可,控方不得就控罪五及六作進一步檢控。第二被告人承認控罪一及三,並同意有關案情。法庭裁定第二被告人控罪一及三罪名成立。

3.兩名被告人於庭上同意以下案情:—

控罪一(訴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1) 2018年11月26日晚上7時45分左右,余嘉美女士(控方第一證人)在銅鑼灣記利佐治街25號惠康超級市場購物。控方第一證人的iPhone X(價值港幣約8,500元)放在右前外套袋。約十分鐘後,控方第一證人發現iPhone X不見了。

(2) 惠康的閉路電視片段顯示,同日晚上7時54分,控方第一證人在窄巷貨架選購貨物,兩名男子從後走近,盯著控方第一證人的右前外套袋。閉路電視拍攝到該兩名男子的樣貌,顯示第一被告人從控方第一證人的右外套袋偷走一部智能手機,而第二被告人站在第一被告人旁邊,用背部遮擋站在他們身後另一名顧客的前方視線。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其後一同離開現場。

控罪二(訴第一被告人)

(3) 2018年11月28日晚上7時30分左右,翁靜女士(控方第二證人)在油麻地港鐵佐敦站JOR 10至11號鋪「OK便利店」購物。控方第二證人的iPhone X(價值港幣約8,800元)放在手袋,拉鍊打開。一名中國男子站近控方第二證人身後,控方第二證人感到手袋被撞了一下。控方第二證人離開店鋪時,發現iPhone X不見了。她嘗試致電iPhone X的電話號碼,但iPhone X被關掉。

控罪三(訴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4) 2018年12月21日下2時左右,林美寶女士(控方第三證人)與姐姐抵達港鐵海洋公園站。控方第三證人的淺藍色銀包(載有一張香港身分證、一張學生證、一張回鄉卡、兩張自動櫃員機提款卡、一張信用卡、一張八達通卡、兩張海洋公園門票、一張會員卡、四封利是及現金港幣1,245.9元)放在背囊,拉鍊拉上。

(5) 當控方第三證人與姐姐行至港鐵海洋公園站外的行人天橋盡頭,一名男子行近控方第三證人背後右方4至5秒。控方第三證人回頭望向該名男子,對方立即放慢腳步。控方第三證人在海洋公園入口發現背囊拉鍊打開,失去銀包。控方第三證人的銀包其後在海洋公園入口男洗手間旁的垃圾桶尋回,但現金港幣840元不見了。

(6) 閉路電視片段顯示,兩名男子在行人天橋並肩而行,其中一人在控方第三證人背後右方,另一人則在右方較遠處。前述第一名男子身前手持一件外套,走向控方第三證人的背囊並十分接近,似乎從該背囊拿出一件東西。後述第二名男子亦不時望向控方第三證人的背囊。兩名男子整個過程均有交談。

控罪四(訴第一被告人)

(7) 同日下午2時50分左右,陳映笑女士(控方第四證人)在海洋公園金魚寶殿紀念品店外面等候,她的三星流動電話放在手袋沒有拉鍊和鈕扣的位置。一名男子其後走近控方第四證人,問在那裡可以買東西吃。控方第四證人答稱不知道,該名男子便離開。控方第四證人後來發現流動電話不見了。上述對話歷時約3至4秒。

控罪四及七(訴第一被告人)

(8) 同日下午3時左右,陈燕杰女士(控方第五證人)與友人進入海洋公園北極天地北極購物村紀念品站。她們二人各自攜同一個嬰兒及一部嬰兒車。控方第五證人的iPhone X放在斜孭袋。同日下午3時15分左右,便裝保安員鄭月明女士(控方第六證人)看見第一被告人在該紀念品店東張四望,其後又看見控方第五證人與友人揹著嬰兒並推著嬰兒車。該兩名女士打算離開時,第一被告人走近控方第五證人,從控方第五證人的斜孭袋拿出一部電話。控方第六證人於是行向第一被告人,第一被告人立即把電話拋到控方第五證人的嬰兒車上。

(9) 控方第五證人發現電話不見了,問第一被告人「我部手機呢?」第一被告人表示電話在嬰兒車上,而控方第五證人的電話亦被發現在嬰兒車上。控方第六證人把第一被告人帶到店內角落作進一步調查。第二被告人此時上前,控方第六證人在店內角落發現一部金色三星智能手機跌在貨架上。控方第四證人其後認出該部金色三星智能手機屬於她。

(10) 在第一被告人身上發現港幣1,070元及一張Micro記憶卡。控方第四證人其後認出該Micro記憶卡屬於她。在第二被告人身上發現現金人民幣475元。

警誡陳述及會面

(11)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其後被警方拘捕。

第一被告人

(12) 第一被告人在警誡下表示:

- 關於控罪三:「我都係一時貪心偷啲錢返大陸,生活好過啲啫。」

- 關於控罪七:「我係一時貪心想偷部手提電話換到錢返大陸,生活好過啲啫。」

(13) 第一被告人於錄影會面中在警誡下承諾:

(i) 他與朋友(第二被告人)於2018年12月20日下午1時左右抵達香港,在旺角的酒店過夜。他要供養孩子及年邁雙親,所以來港偷錢。今次是他第二次來港。

(ii) 關於控罪一:

- 2018年11月26日晚上7時45分至7時55分,他在超級市場從一名女子的右外套袋偷去一部iPhone X。

- 他從相關惠康閉路電視截圖認出自己。

- 他以人民幣2,300元賣出該部iPhone X,錢用來交孩子學費和給父親家用。

(iii) 關於控罪二:

- 2018年11月28日晚上7時27分左右,他在港鐵油麻地站從一名女子的手袋中偷去一部iPhone X。

- 他從港鐵佐敦站「OK便利店」的相關閉路電視截圖認出自己及該名被偷電話的女子。

- 他以人民幣約2,300元賣出該部iPhone X,錢用來交孩子學費和給父親家用。

(iv) 關於控罪三:

- 他與第二被告人於2018年12月21日中午12時至下午1時左右抵達海洋公園。

- 他看見第二被告人尾隨一名女子,企圖偷對方的銀包。事後,第二被告人把所偷現金的港幣840元給了他。

- 該港幣840元他用來購買海洋公園門票和支付住宿租金。

(v) 關於控罪四及七:

- 他從一名女子的斜孭袋偷去一部金色三星流動電話。

- 紀念品店貨架上發現的流動電話是他於2018年12月21日在海洋公園偷來的。在其背囊發現的記憶卡是取自該部他偷來的電話。他留起該張記憶卡,因為可以賣錢。

- 他在海洋公園北極天地紀念品店內從一名女子的打開斜孭袋偷去一部iPhone X。該名女子發現被竊,她便把該部iPhone X拋到嬰兒車上。

- 他會把流動電話帶到內地換錢。

第二被告人

(14) 第二被告人於錄影會面中在警誡下表示:

(i) 關於控罪一:

- 他從相關惠康閉路電視截圖認出自己及第一被告人。他知道第一被告人偷了一部流動電話。

(ii) 關於控罪三:

- 2018年12月21日下午2時左右,他在海洋公園行人天橋從一名女子的背囊偷去一個淺藍色銀包。

- 他離開港鐵站出口時留意到該名女子。他用灰色衣服遮蓋手部,然後右手伸去拿該名女子的銀包。

- 他邊行邊拿出該銀包內的現金港幣840元,並在灰色衣服下手持該銀包,其後把該銀包丟棄於海洋公園正門洗手間附近的垃圾桶。

- 他把所偷現金用來購買門票和支付住宿費。他欠第一被告人錢,所以亦把部分現金給了第一被告人。

(15)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均為雙程證持有人)的出入境紀錄顯示,他們於2018年兩度來港。兩人第一次來港是2018年11月24日,2018年11月30日離港。兩人第二次入境是2018年12月20日。

(16) 案發期間,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干犯控罪一及三詳情所載針對他們的盜竊罪,而第一被告人同時干犯控罪二、四及七詳情所載針對他的盜竊罪。」

4.第一被告人於2010年就著一宗扒竊性質的盜竊罪被法庭定罪,被判以8個月監禁。第二被告人於香港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5.二人的認證經歷口供指出,第一被告人現年36歲,國內居民,接受教育至初中程度,他報稱是一名商人。第二被告人現年28歲,國內居民,他並無接受教育,他報稱是一名商人。

6.陳大律師為第一被告人、張大律師為第二被告人呈遞了詳盡的書面輕判陳詞,本席於此不擬贅述陳詞的內容。

7.陳大律師援引了四宗案例,即一,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趙雪儀 (CACC 105);二,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鄭秀玉 (CACC 495/2011);三,HKSAR v Au Kin Wah(CACC 68/2012);及四,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阿珊(CACC 138/2017)。陳大律師主要是以上述案例的控罪數目、案情及法庭作出的判刑提出,供法庭參考。

8.張大律師援引了四宗案例,即一,HKSAR v NGO VAN HUY([2005] 2 HKLRD)。張大律師指出,根據該案,就著扒竊案件,法庭一般會以12至15個月即時監禁為量刑起點,但法庭可根據案中存在的加刑因素酌情加刑;二,HKSAR v Chan Mei Yee, Carman(陳美儀)([2010] 4 HKC 571)。張大律師陳述上訴庭於陳美儀 案指出,並非所有涉及多於一名犯人的扒竊案件的量刑起點都是兩年半監禁。張大律師指,本案扒竊手法簡單,不涉及使用武器,也不屬有組織或專業的竊賊集團。案發時,被告人並無利用人多擠逼的環境犯案;三,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雷桂新(CACC 257/2012)。於該案,上訴庭認為申請人以訪客身分進入香港干犯罪行,合適的量刑基準為15個月。因應罪行在人流頻密的地點下手,以及夥同犯案,恰當的加刑幅度該是6個月,改判申請人21個月監禁;及四,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肖萍([2013] 2 HKLRD 372)。上訴庭於該案認為,該案的基本量刑起點應為15個月監禁。上訴人三人共同行事、於著名購物區犯案,均屬加刑因素,但上訴人並非計劃周詳,而且當時購物區並非人群擠擁,恰當的加刑幅度應為6個月。

9.本席於判刑前考慮了控罪的性質、案情、兩名被告人的背景、辯方的輕判請求、所援引之案例及呈遞的文件。辯方所指出,被告人個人或家庭不幸的遭遇或背景,不論個別或一併考慮,均不能構成減刑理據。第一和第二被告人於本案適時的認罪答辯,是二人案中唯一的減刑理據。

10.按例,他們每人就著每項控罪的刑罰,應得到三分之一的認罪刑罰扣減。第二被告人於香港並無定罪紀錄,但他並非香港居民,他於香港初犯應得的減刑考慮,亦已包括並反映於認罪應得的三分之一刑罰扣減內。

11.就著控罪一,控罪一涉及偷竊事主的手提電話。事主的手提電話必然儲存了大量重要的個人資料,失去手提電話將對事主造成極大的不便及/或困擾。法庭認為,法庭應以15個月作為控罪一的量刑起點,但本案存在加重刑責的考慮因素。第一被告人於2010年就著一扒竊罪被法庭判監,但他沒有汲取教訓。於本案,第一被告人屬重犯,法庭認為,法庭應將第一被告的量刑提高3個月至18個月監禁。

12.就著控罪一,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是夥同犯案。考慮到二人合作犯案的手法,法庭認為須將量刑基準進一步提高3個月,即第一被告的量刑基準提高至21個月監禁,第二被告人之量刑基準提高至18個月監禁。案情顯示,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是特意從內地來港犯案。法庭認為應將刑罰基準進一步提高3個月,即第一被告人的量刑提高至24個月,第二被告人提高至21個月監禁。

13.控罪一的犯案地點為銅鑼灣記利佐治街,屬繁忙購物區,案發時晚上7時54分,這構成本案的控罪一的加刑考慮。法庭考慮了肖萍案判案書第23段的考慮,並應用於本案案情。兩名被告人於著名購物區犯案屬加刑因素,應列入考慮之列,但法庭考慮到並無證據顯示案發地點當時人群擠擁。就著這項加刑因素,法庭將刑罰提高3個月,即第一被告刑罰提升至27個月,第二被告提升至24個月。

14.兩名被告人承認控罪,按例應得到三分之一的認罪刑罰扣減,法庭將第一被告的刑罰下調至18個月監禁,第二被告16個月監禁。按前述原因,控罪一法庭判處第一被告人監禁18個月;第二被告人監禁16個月。

15.就著控罪二的量刑基準,第一被告人偷竊事主的手機。手機必然儲存事主大量的個人重要資料,失去手機必然會對事主造成極大的不便,甚或困擾。案情顯示,第一被告人犯案手法純熟。法庭以15個月作為控罪二的量刑基準。

16.但控罪二存在以下的加重刑責考慮:一,第一被告人屬扒竊罪的重犯者,法庭認為有需要將量刑基準提高3個月,即提高至18個月監禁;二,第一被告人於案中是特地從內地來港犯案,法庭認為有需要將量刑進一步提高3個月,即從18個月監禁提高至21個月監禁;三,考慮到第一被告人於佐敦港鐵站犯案,且犯案時間為晚上7時30分。佐敦港鐵站是一繁忙的港鐵車站,法庭認為有需要將量刑基準提高6個月,即由21個監禁提高至27個月監禁。

17.第一被告人承認控罪,按例應得到三分之一認罪刑罰扣減,法庭因此將刑罰下調至18個月監禁。按前述原因,控罪二法庭判處第一被告人監禁18個月。

18.就著控罪三量刑基準的考慮,兩名被告人偷竊事主的銀包,銀包內有大量事主的個人證件,如身分證、銀行卡、信用卡及現金。失去大量個人證件必然對事主造成極大的不便,事主必須花上時間、金錢報失、補領有關證件。法庭採納15個月監禁為控罪三的量刑基準。

19.但控罪三存在下述加刑考慮因素:一,第一被告人於2010年就著扒竊罪被法庭判監,他並未從過往監禁刑罰汲取教訓。法庭認為有需要於本案將第一被告人的量刑基準提高3個月至18個月監禁;二,第一和第二被告人於控罪三是夥同犯案,法庭考慮了二人於控罪三的犯案手法,法庭認為有必要將量刑基準提高3個月,即第一被告人提高至21個月監禁,第二被告人至18個月監禁;三,第一和第二被告人自內地來港犯案,這構成進一步加刑理據。法庭為此將加刑3個月,即第一被告人量刑基準提高至24個月監禁,第二被告人至21個月監禁。

20.本控罪(即控罪三)的案發地點是於海洋公園站外的行人天橋。本席認為,控罪三的案情不能提供足夠理據就著案發地點進一步加刑。按前述原因,法庭以24個月監禁為第一被告控罪三的量刑基準,而第二被告的量刑基準則為21個月監禁。兩人因承認控罪,應得到三分之一認罪刑罰扣減。按前述理由,控罪三法庭判處第一被告人監禁16個月;第二被告人監禁14個月。

21.就著控罪四及控罪七的量刑基準考慮,法庭考慮到兩項控罪均涉及偷竊事主的手機,受害人的手機必然儲存大量個人重要資料,失去手機對受害人必然造成極大不便,甚或困擾。控罪四之案情指出,第一被告人與受害人於言談間3至4秒已成功偷去財物,他犯案手法純熟。控罪七之案情指出,第一被告人向需分心照顧嬰兒的受害人扒竊。法庭認為控罪四及控罪七,法庭應以15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

22.但控罪七存在以下的加刑考慮因素:一,第一被告人屬扒竊罪的重犯者,法庭認為應將刑罰調高3個月至18個月監禁。二,第一被告人是自內地來港犯案,法庭認為有需要將量刑提高3個月至21個月監禁。三,第一被告人干犯控罪四及控罪七的地點為海洋公園。海洋公園屬香港的旅遊熱點,若如海洋公園的旅遊熱點治安欠佳,這必然會影響旅遊熱點的吸引力,進而最終影響香港的旅遊業。法庭絕不容許扒竊竊匪肆虐於旅遊熱點。法庭認為,被告人於如海洋公園的旅遊熱點扒竊與在鬧市購物區人多擠擁的地方扒竊同樣構成加刑因素。法庭應將刑罰提高6個月,即提高至27個月監禁。

23.第一被告人因認罪,應得到三分之一認罪刑罰扣減,法庭將控罪四及控罪七的刑罰下調至18個月監禁。按前述理由,控罪四及控罪七,法庭判處第一被告人每控罪監禁18個月。

24.控罪一,法庭判處第一被告人監禁18個月,第二被告人監禁16個月;控罪二,法庭判處第一被告人監禁18個月;控罪三,法庭判處第一被告人監禁16個月,第二被告人監禁14個月;控罪四,法庭判處第一被告人監禁18個月;控罪七,法庭判處第一被告人監禁18個月。

總量刑考慮

25.就著第一被告人,法庭認為一合共34個月的監禁刑罰,應可恰當反映第一被告人五項盜竊罪的總體刑責。法庭下令控罪二刑罰當中4個月與控罪一的刑罰分期執行。控罪三刑罰當中4個月與控罪一及二的刑罰分期執行。控罪四刑罰當中4個月與控罪一、二及三的刑罰分期執行。控罪七刑罰當中4個月與控罪一、二、三及四的刑罰分期執行。第一被告人的總刑期為34個月監禁。

26.就著第二被告人,法庭認為一合共20個月的監禁刑罰,應可恰當地反映第二被告人兩項盜竊罪的總體刑責。法庭指令控罪三的刑罰當中4個月與控罪一的刑罰分期執行。第二被告的總刑期為20個月監禁。

( 陳仲衡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