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操樂安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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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第一被告人操樂安、第二被告人候磊均為內地居民,他們持雙程證於本案關鍵時間來港扒竊。二人被控以下控罪:控罪一盜竊罪(訴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控罪二盜竊罪(訴第一被告人);控罪三盜竊罪(訴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控罪四(訴第一被告人);控罪五(訴第一被告人);控罪六(訴第一被告人);及控罪七(訴第一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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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91/2019 [2019] HKDC 108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19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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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第一被告人操樂安、第二被告人候磊均為內地居民,他們持雙程證於本案關鍵時間來港扒竊。二人被控以下控罪:控罪一盜竊罪(訴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控罪二盜竊罪(訴第一被告人);控罪三盜竊罪(訴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控罪四(訴第一被告人);控罪五(訴第一被告人);控罪六(訴第一被告人);及控罪七(訴第一被告人)。 2.第一被告人承認控罪一、二、三、四及七,並同意有關案情,他否認控罪五及六;法庭裁定第一被告人控罪一、二、三、四及七罪名成立,控罪五及六應控方申請將控罪五及六保留於法庭檔案,非得上訴庭或本庭許可,控方不得就控罪五及六作進一步檢控。第二被告人承認控罪一及三,並同意有關案情。法庭裁定第二被告人控罪一及三罪名成立。 3.兩名被告人於庭上同意以下案情:—
4.第一被告人於2010年就著一宗扒竊性質的盜竊罪被法庭定罪,被判以8個月監禁。第二被告人於香港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5.二人的認證經歷口供指出,第一被告人現年36歲,國內居民,接受教育至初中程度,他報稱是一名商人。第二被告人現年28歲,國內居民,他並無接受教育,他報稱是一名商人。 6.陳大律師為第一被告人、張大律師為第二被告人呈遞了詳盡的書面輕判陳詞,本席於此不擬贅述陳詞的內容。 7.陳大律師援引了四宗案例,即一,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趙雪儀 (CACC 105);二,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鄭秀玉 (CACC 495/2011);三,HKSAR v Au Kin Wah(CACC 68/2012);及四,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阿珊(CACC 138/2017)。陳大律師主要是以上述案例的控罪數目、案情及法庭作出的判刑提出,供法庭參考。 8.張大律師援引了四宗案例,即一,HKSAR v NGO VAN HUY([2005] 2 HKLRD)。張大律師指出,根據該案,就著扒竊案件,法庭一般會以12至15個月即時監禁為量刑起點,但法庭可根據案中存在的加刑因素酌情加刑;二,HKSAR v Chan Mei Yee, Carman(陳美儀)([2010] 4 HKC 571)。張大律師陳述上訴庭於陳美儀 案指出,並非所有涉及多於一名犯人的扒竊案件的量刑起點都是兩年半監禁。張大律師指,本案扒竊手法簡單,不涉及使用武器,也不屬有組織或專業的竊賊集團。案發時,被告人並無利用人多擠逼的環境犯案;三,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雷桂新(CACC 257/2012)。於該案,上訴庭認為申請人以訪客身分進入香港干犯罪行,合適的量刑基準為15個月。因應罪行在人流頻密的地點下手,以及夥同犯案,恰當的加刑幅度該是6個月,改判申請人21個月監禁;及四,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肖萍([2013] 2 HKLRD 372)。上訴庭於該案認為,該案的基本量刑起點應為15個月監禁。上訴人三人共同行事、於著名購物區犯案,均屬加刑因素,但上訴人並非計劃周詳,而且當時購物區並非人群擠擁,恰當的加刑幅度應為6個月。 9.本席於判刑前考慮了控罪的性質、案情、兩名被告人的背景、辯方的輕判請求、所援引之案例及呈遞的文件。辯方所指出,被告人個人或家庭不幸的遭遇或背景,不論個別或一併考慮,均不能構成減刑理據。第一和第二被告人於本案適時的認罪答辯,是二人案中唯一的減刑理據。 10.按例,他們每人就著每項控罪的刑罰,應得到三分之一的認罪刑罰扣減。第二被告人於香港並無定罪紀錄,但他並非香港居民,他於香港初犯應得的減刑考慮,亦已包括並反映於認罪應得的三分之一刑罰扣減內。 11.就著控罪一,控罪一涉及偷竊事主的手提電話。事主的手提電話必然儲存了大量重要的個人資料,失去手提電話將對事主造成極大的不便及/或困擾。法庭認為,法庭應以15個月作為控罪一的量刑起點,但本案存在加重刑責的考慮因素。第一被告人於2010年就著一扒竊罪被法庭判監,但他沒有汲取教訓。於本案,第一被告人屬重犯,法庭認為,法庭應將第一被告的量刑提高3個月至18個月監禁。 12.就著控罪一,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是夥同犯案。考慮到二人合作犯案的手法,法庭認為須將量刑基準進一步提高3個月,即第一被告的量刑基準提高至21個月監禁,第二被告人之量刑基準提高至18個月監禁。案情顯示,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是特意從內地來港犯案。法庭認為應將刑罰基準進一步提高3個月,即第一被告人的量刑提高至24個月,第二被告人提高至21個月監禁。 13.控罪一的犯案地點為銅鑼灣記利佐治街,屬繁忙購物區,案發時晚上7時54分,這構成本案的控罪一的加刑考慮。法庭考慮了肖萍案判案書第23段的考慮,並應用於本案案情。兩名被告人於著名購物區犯案屬加刑因素,應列入考慮之列,但法庭考慮到並無證據顯示案發地點當時人群擠擁。就著這項加刑因素,法庭將刑罰提高3個月,即第一被告刑罰提升至27個月,第二被告提升至24個月。 14.兩名被告人承認控罪,按例應得到三分之一的認罪刑罰扣減,法庭將第一被告的刑罰下調至18個月監禁,第二被告16個月監禁。按前述原因,控罪一法庭判處第一被告人監禁18個月;第二被告人監禁16個月。 15.就著控罪二的量刑基準,第一被告人偷竊事主的手機。手機必然儲存事主大量的個人重要資料,失去手機必然會對事主造成極大的不便,甚或困擾。案情顯示,第一被告人犯案手法純熟。法庭以15個月作為控罪二的量刑基準。 16.但控罪二存在以下的加重刑責考慮:一,第一被告人屬扒竊罪的重犯者,法庭認為有需要將量刑基準提高3個月,即提高至18個月監禁;二,第一被告人於案中是特地從內地來港犯案,法庭認為有需要將量刑進一步提高3個月,即從18個月監禁提高至21個月監禁;三,考慮到第一被告人於佐敦港鐵站犯案,且犯案時間為晚上7時30分。佐敦港鐵站是一繁忙的港鐵車站,法庭認為有需要將量刑基準提高6個月,即由21個監禁提高至27個月監禁。 17.第一被告人承認控罪,按例應得到三分之一認罪刑罰扣減,法庭因此將刑罰下調至18個月監禁。按前述原因,控罪二法庭判處第一被告人監禁18個月。 18.就著控罪三量刑基準的考慮,兩名被告人偷竊事主的銀包,銀包內有大量事主的個人證件,如身分證、銀行卡、信用卡及現金。失去大量個人證件必然對事主造成極大的不便,事主必須花上時間、金錢報失、補領有關證件。法庭採納15個月監禁為控罪三的量刑基準。 19.但控罪三存在下述加刑考慮因素:一,第一被告人於2010年就著扒竊罪被法庭判監,他並未從過往監禁刑罰汲取教訓。法庭認為有需要於本案將第一被告人的量刑基準提高3個月至18個月監禁;二,第一和第二被告人於控罪三是夥同犯案,法庭考慮了二人於控罪三的犯案手法,法庭認為有必要將量刑基準提高3個月,即第一被告人提高至21個月監禁,第二被告人至18個月監禁;三,第一和第二被告人自內地來港犯案,這構成進一步加刑理據。法庭為此將加刑3個月,即第一被告人量刑基準提高至24個月監禁,第二被告人至21個月監禁。 20.本控罪(即控罪三)的案發地點是於海洋公園站外的行人天橋。本席認為,控罪三的案情不能提供足夠理據就著案發地點進一步加刑。按前述原因,法庭以24個月監禁為第一被告控罪三的量刑基準,而第二被告的量刑基準則為21個月監禁。兩人因承認控罪,應得到三分之一認罪刑罰扣減。按前述理由,控罪三法庭判處第一被告人監禁16個月;第二被告人監禁14個月。 21.就著控罪四及控罪七的量刑基準考慮,法庭考慮到兩項控罪均涉及偷竊事主的手機,受害人的手機必然儲存大量個人重要資料,失去手機對受害人必然造成極大不便,甚或困擾。控罪四之案情指出,第一被告人與受害人於言談間3至4秒已成功偷去財物,他犯案手法純熟。控罪七之案情指出,第一被告人向需分心照顧嬰兒的受害人扒竊。法庭認為控罪四及控罪七,法庭應以15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 22.但控罪七存在以下的加刑考慮因素:一,第一被告人屬扒竊罪的重犯者,法庭認為應將刑罰調高3個月至18個月監禁。二,第一被告人是自內地來港犯案,法庭認為有需要將量刑提高3個月至21個月監禁。三,第一被告人干犯控罪四及控罪七的地點為海洋公園。海洋公園屬香港的旅遊熱點,若如海洋公園的旅遊熱點治安欠佳,這必然會影響旅遊熱點的吸引力,進而最終影響香港的旅遊業。法庭絕不容許扒竊竊匪肆虐於旅遊熱點。法庭認為,被告人於如海洋公園的旅遊熱點扒竊與在鬧市購物區人多擠擁的地方扒竊同樣構成加刑因素。法庭應將刑罰提高6個月,即提高至27個月監禁。 23.第一被告人因認罪,應得到三分之一認罪刑罰扣減,法庭將控罪四及控罪七的刑罰下調至18個月監禁。按前述理由,控罪四及控罪七,法庭判處第一被告人每控罪監禁18個月。 24.控罪一,法庭判處第一被告人監禁18個月,第二被告人監禁16個月;控罪二,法庭判處第一被告人監禁18個月;控罪三,法庭判處第一被告人監禁16個月,第二被告人監禁14個月;控罪四,法庭判處第一被告人監禁18個月;控罪七,法庭判處第一被告人監禁18個月。 總量刑考慮 25.就著第一被告人,法庭認為一合共34個月的監禁刑罰,應可恰當反映第一被告人五項盜竊罪的總體刑責。法庭下令控罪二刑罰當中4個月與控罪一的刑罰分期執行。控罪三刑罰當中4個月與控罪一及二的刑罰分期執行。控罪四刑罰當中4個月與控罪一、二及三的刑罰分期執行。控罪七刑罰當中4個月與控罪一、二、三及四的刑罰分期執行。第一被告人的總刑期為34個月監禁。 26.就著第二被告人,法庭認為一合共20個月的監禁刑罰,應可恰當地反映第二被告人兩項盜竊罪的總體刑責。法庭指令控罪三的刑罰當中4個月與控罪一的刑罰分期執行。第二被告的總刑期為20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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