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劍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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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一項企圖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681/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6 Sep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681/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6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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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劍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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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嚴舜儀
日期: 2013年9月16日
出席人士: Mr Sanny Kwo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Law Tat Hung Lawrence,由何敦,麥至理,鮑富律師行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企圖盜竊罪 (Attempted the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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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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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被控一項企圖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

2.被告承認控罪及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3.2013年5月22日中午警方於鐵路警區進行反罪惡巡邏。同日大約下午6:30pm警員注意到被告在旺角港鐵站月台徘徊及經常留意他身邊人士的提包。期間到站列車並不擠擁,但當列車抵達月台,被告並沒有上車。警員覺得可疑於是監視被告。

4.不久被告登上一列車,在車廂內四處張望,然後在深水埗站下車並在站內徘徊。之後他使用八達通出閘,在站內徘徊後再返回月台。後來被告再登上一列往中環方向列車。同日下午6:50pm被告在太子站下車,再往到對面月台排隊候車。期間被告注視他前面一候車乘客的後褲袋及周圍張望,當該乘客擬往前登上到站列車之際,被告伸手把該候車乘客後褲袋內一些物件拉出,當拉出部份紙張後,被告停止他的動作。此時警員截停被告向他表露身份。

5.後得知該名候車乘客為黃娘生,他後褲袋內的紙張是一些文件及工作名片。在一切關鍵時間被告企圖盜竊黃娘生。

辯方求情

6.被告現年58歲,為一名聾啞人士。單身,父母於早年已離逝,沒有其他家人。他1歲時因高燒至襲啞,只有小學三年級的教育程度,沒有任何技能,身體有多種病痛,沒有工作,過往依賴綜援,但因上次監禁2年而被取消。

7.被告過往共因41項控罪被定罪,當中38次為盜竊,而其中11次為扒竊。對上一次於2012年4月27日因企圖扒竊被定罪判處2年監禁,於2013年5月10日獲釋。被告獲釋當日有$800多元在身上,福利官交他一張字條叫他按上面所寫找福利機構安排留宿的地方,但被告在不足2星期後就犯下本案。

8.辯方依賴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肖萍及其他人CACC 147/2012一案,該案中3名涉案上訴人均為聾啞人士,原審法官考慮到她們都是殘障人士,拘押在懲教署時遇到的困難會較多,因此行使酌情權,減免兩個月。上訴庭認為此是恰當的處理。辯方請求就被告的殘障,承認控罪,及只因生活所迫犯案輕判。

量刑

9.本案涉及扒竊罪,一般初犯者的量刑起點為12-15個月監禁。但在犯案時使用工具或利器(如刀片),在擠迫地方犯案(如港鐵站、馬場、人多的商場),有組織性的犯案,熟鍊的盜竊,過往持續干犯盜竊者犯案,都是提高量刑起點的考慮因素(參看上訴法院案件HKSAR V NGO Van Huy CACC 107/2004)。

10.上訴法院案件CACC107/2004中上訴人在擠擁的旺角街頭扒竊了一名女途人價值$3,680元的手提電話,於該案控方因有關罪行普遍性按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申請加刑。上訴人當時34歲卻已有15年犯案歷史,合共35項控罪,當中有17項為盜竊或企圖盜竊。上訴庭認為應採納15個月為量刑起點,就他眾多同類刑事紀錄多加9個月,再就他於擠擁街頭犯案多加3個月,給予他1/3認罪扣減至18個月後,再因應控方加刑申請增加1/3刑期至24個月。

11.在上訴法院案件馮志文及另一人CACC226/2004中便衣警員見到兩名上訴人(D1和D2)在彌敦道扒竊一女子流動電話。案中D1拉開女子背囊的拉鍊後,從內偷取電話再交D2。警員後將二人拘捕。D1有36個刑事紀錄,其中三次為盜竊﹔D2有24個刑事紀錄,其中17次為盜竊或企圖盜竊。上訴庭裁定二人合作在晚間擠擁的旺角街道扒竊,且二人都是持續犯案的人,都是提高量刑起點的因素。上訴庭維持原審法官的30個月量刑起點。

12.在上訴法院案件PHAM Ngoc Trinh CACC439/2004中一休班警員發現上訴人在旺角區從一女子的手袋內扒竊她的銀包,休班警員將上訴人截停,但遭反抗,終在稍後到場的警員協助下制服上訴人。上訴庭裁定基於扒竊是在人多車多的擠擁繁忙街道發生,和上訴人是持續犯案的人,採納30個月作為量刑起點是合適的。該案的上訴人有16個刑事紀錄,涉及23條控罪(其中7條與盜竊有關)。

13.在上訴法院案件陳美儀CACC447/2009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與另一女子於雨天在擠擁旺角街頭利用雨傘和傳單作遮掩扒竊,幸被警員阻止; 原審法官判處上訴人39個月監禁。上訴法院於此案中回顧了多宗同類的案件判刑後,採納15個月為量刑起點,再考慮案發地點擠擁、被告與他人一起犯案和她有多次刑事紀錄,改判上訴人30個月監禁。

14.本案中幸事主的後褲袋內沒有貴重財物,及警員留意到被告犯案,至令沒有財物損失。被告手法熟練,並非初犯,認為應採納15個月為量刑起點,另被告選擇在繁忙時間的港鐵站內犯案,就此多加3個月。被告過往屢犯不改,過往的刑罰顯然對他不起任何作用, 就此認為有必要將起點多加9個月,另被告在剛出獄不足2星期又再犯案,認為有必要再多加3個月以作阻嚇至30個月。被告承認控罪可得1/3扣減,不認為有任何進一步減刑的理由。

15.被告於本案刑滿獲釋後須立刻按福利官提供的資料往福利機構求助,並同時往社會福利署辨理申請綜援金的手續。被告即使找不到工作,亦應多往社區中心走動,做一些應付得來的義務工作,否則再繼續放棄就只會在獄中渡其餘生。

命令

16.判監禁20個月。

被告刑滿獲釋時福利官須向被告提供:

1) 可為被告安排居住/留宿協助的社福機構地址; 及

2) 社會福利署的地址。

(嚴舜儀)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