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陈秀兰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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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我席前共有兩位被告人。她們每人均承認控罪一、二和三及同意相關的案情撮要。
Cites 3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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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95/2025 [2026] HKDC 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39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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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在我席前共有兩位被告人。她們每人均承認控罪一、二和三及同意相關的案情撮要。 2.控罪一和二都是盜竊罪,而控罪三則是企圖盜竊罪。 3.三項控罪都與扒竊他人財物有關。控罪一指稱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於2024年9月23日,在銅鑼灣百德新街20號地下G01號舖,偷竊一些屬於證人列表上的控方第一證人、一位姓張的女士的財產,即一個載有她的身份證、回鄉證、一張八達通卡、一張信用卡、兩張提款卡及現金港幣400元的銀包。 4.控罪二指稱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於2024年9月24日,在銅鑼灣羅素街8號地下,偷竊一些屬於證人列表上的控方第二證人、一位姓景的女士的財產,即一個載有她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香港身份證、回鄉證、4張提款卡、現金港幣100元和現金人民幣200元的銀包。 5.控罪三指稱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於2024年9月25日,在荔枝角青山道489 – 491號香港工業中心B座B8號走廊,企圖從證人列表上的控方第三證人、一位姓林的女士的背囊那裡偷竊。 6.兩位被告人承認的案情撮要如下。 控罪一 7.於2024年9月23日下午4時41分左右,控方第一證人在百德新街20號的H&M舖內購物,正準備付款。付款完畢後,她將她的紅色銀包放入手袋,然後便離開店舖。她的銀包內載有前面控罪一罪行詳情提及的個人證件、提款卡和現金。 8.但是,離開店舖4分鐘後,控方第一證人便發現銀包已經失去。 9.警方翻查安裝在H&M的閉路電視片段,有以下發現:
控罪二 10.於2024年9月24日傍晚6時45分左右,控方第二證人在羅素街8號地下,一間名稱為Brandy Melville的時裝店購物。控方第二證人當時拿著一個黑色手袋。手袋內有銀包,而銀包內載有前面控罪二罪行詳情提及的個人證件、提款卡和現金。 11.後來控方第二證人在試身室外排隊。突然,她感到手袋被人觸碰。一會兒後,當她檢查手袋時,發現它的拉鏈已被人拉開,而且內裡的銀包已遺失。 12.警方翻查安裝在上述Brandy Melville的閉路電視片段,有以下發現:
控罪三 13.2024年9月25日下午1時16分左右,一隊警員,包括女警員26531,即證人列表上的控方第七證人,在港鐵荔枝角站發現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經常注視途人的斜孭袋和背包,形跡可疑,於是監視著她們的舉動。 14.於下午1時36分左右,警員尾隨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到達香港工業中心B座的B8號舖。該舖的名稱是Amode Diosa,是一間售賣時裝的店舖。當時一名女士,即證人列表上面的控方第三證人林女士,正在店舖挑選衣服。控方第七證人留意,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進入該店舖後便一直盯著控方第三證人的背囊。接著,控方第七證人看見第一被告人在控方第三證人的身後拉開控方第三證人背囊的拉鏈,而第二被告人隨即伸手入控方第三證人的背囊打算偷竊。 15.當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做出上述舉動後,與控方第七證人一起進行監視行動的其他警員便表露身份,截停及拘捕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警誡下,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都保持緘默。 16.警方獲控方第三證人確認,她沒有失去任何財物。警方翻查安裝在Amode Diosa的閉路電視片段,發現片段拍攝到的情況跟現場警員所觀察到的吻合,包括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曾經尾隨控方第三證人和在她身後徘徊,及控方第三證人背囊的拉鏈曾經被人拉開。 17.警方將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帶返警署後,曾經分別跟她們二人進行警誡錄影會面。在會面中,兩名被告人都沒有作出具有很大證據價值的陳述。 18.出入境紀錄顯示,兩名被告人均是持有雙程證的內地人士,並且都是於2024年9月19日晚上8時49分經香港國際機場入境香港。 19.答辯聆訊中,吳大律師代表第一被告人,馬大律師代表第二被告人。兩位大律師都向法庭存檔了書面求情陳詞和判刑案例。 20.本席先討論各被告人的背景和大律師替她們作出的求情。 21.第一被告人現在35歲,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22.她在海南省出生,在內地接受教育到小三。她已婚,但因為過去長期承受丈夫家暴,所以約十年前已與丈夫分開。她沒有跟丈夫辦理正式離婚手續,但實際上跟丈夫已沒有夫妻關係。她與丈夫育有一名現在11歲的兒子和一名現在10歲的女兒。她與丈夫分開後,獨力將兒子和女兒撫養。在今次被捕後,兒子和女兒由家人照顧。 23.第一被告人在海南省海口市經營美容院,也會兼職時薪彩票銷售員以賺取額外收入。她每月的總收入約為4,000元人民幣。 24.吳大律師特別引述第一被告人親筆撰寫的求情信。 25.第一被告人的求情信有兩頁半,每頁均寫得密密麻麻的。 26.第一被告人說,過去丈夫會打罵她和兒子,因此兒子也是家暴的受害者。因為這緣故,兒子患上自閉症,要到6歲才懂開口說話。她因為要獨力撫養兒子和女兒,所以要做兩份工作才能賺取僅足以糊口的金錢。她也提及,兒時家中貧苦,母親因患癌去世,父親獨自一人工作和照顧他們6兄弟姐妹。因為學費關係,她們姐妹三人只能將上學機會盡量留給哥哥和弟弟。她自己只讀書至小學三年級。她說她13歲便和鄰居去了廣東省的工廠打工。 27.第一被告人患有貧血病和心臟病,曾在2024年12月27日在懲教院所拘留期間暈倒,獲安排送入伊利沙伯醫院接受輸血和救治。醫生驗出第一被告人的血紅素嚴重不足,有重度貧血,但明確成因目前未明。此外,第一被告人的心跳速度也過快,醫生建議第一被告人進行植入心臟起搏器的手術,但第一被告人擔心手術風險,仍在考慮是否接受手術,現時只能依靠鐵水和心臟藥物來控制病情。第一被告人特別提到,自己因為無知愚昧和一時貪念才犯案,在還押期間她一直擔心著家中兒女,現在已經對自己所犯過錯深感後悔。 28.另外,在判刑當天,吳大律師呈上了第一被告人女兒撰寫的一封求情信。簡單來說,她希望媽媽能快點出獄回家見她。 29.第二被告人現在同樣35歲,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30.第二被告人也是來自海南省,在那裡出生和居住。她有三名姐姐和一名弟弟。她的母親在她年幼時去世,父親另娶她人,及將連同第二被告人在內的5名子女拋棄。第二被告人的三名姐姐都是殘障人士。因為家貧,第二被告人與她的姐弟只能藉著幫助鄰居做家務來獲取膳食,期間她們姐妹更與弟弟失去聯絡,弟弟至今下落不明。第二被告人從來沒有機會接受教育,只能在學校課室外面站立著來觀看其他學生上課來學習中文字。 31.第二被告人已婚,丈夫是一名地盤雜工。她與丈夫育有四名子女,分別15歲、13歲、4歲和2歲。他們一家跟丈夫的父母同住。 32.第二被告人原為家庭主婦,但為了幫補家計也要外出做清潔工的工作。 33.第二被告人患有血管瘤和膽結石。還押期間,第二被告人便被安排在伊利沙伯醫院接受手術移除膽結石。 34.第二被告人也親筆撰寫了一封求情信。信中第二被告人提及,她在還押期間已對自己所犯的過錯作出深刻反省,感到非常慚愧和內疚。她說她非常擔心在海南的丈夫和子女,不知道他獨自一人如何能夠照顧一家大小。她希望法庭能夠從輕發落。 35.兩位大律師都援引了HKSAR v Ngo Van Huy [2005] 2 HKLRD 1 和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肖萍及另兩人 [2013] 2 HKLRD 372這兩宗案例。代表第一被告人的吳大律師同時也援引了HKSAR v Chan Mei Yee, Carman [2010] 4 HKC 571這宗案例。 36.兩位大律師都正確地提出,上訴庭在Ngo Van Huy已就扒竊案定下量刑指引。根據指引,如果被告人屬初犯者的話,在未考慮加刑因素前,量刑起點應為12至15個月監禁;而且法庭可以在考慮過一些加刑因素後,適度地調高該量刑起點。根據案例,加刑因素包括:
37.吳大律師求情時強調下述事項:
38.代表第二被告人的馬大律師求情時強調下述事項:
39.馬大律師也陳詞指,雖然兩位被告人於購物區犯案,但是,三項控罪的案發地點都不是人群擠擁的地方。 40.馬大律師特別倚重肖萍一案。她指出,上訴庭在該案中分析過三名上訴人的犯案過程和背景後,認為原審法官採納的28個月量刑起點實為過高,並因此將量刑起點下調至21個月。馬大律師強調,本案的兩位被告人的犯案情況,跟肖萍案的類似,故此要求法庭同樣採納21個月監禁作為每項控罪的量刑基準。 41.本席完全同意兩位大律師對於有關案例、量刑指引和量刑原則的分析。本席認為,就著本案的量刑而言,唯一的考慮,便只有該些量刑原則應該如何被適當地套用到本案的案情上面和兩位被告人的身上。 42.本席先討論究竟兩位被告人是否專程從內地來港犯案這一點。 43.兩位被告人都透過代表大律師稱,她們原本各自都有來港的原因和目的(即第一被告人要探望男朋友;第二被告人要散心),彼此從來沒有相約一起從海南省出發。她們稱,她們純粹是出於巧合,在海南省機場候機室碰到,所以才在那時約好了,抵達香港後再作進一步聯絡。她們稱,抵港後的頭幾天,她們的確曾一起逛街和購物,而不是在抵埗後便即時犯案。她們稱她們絶非刻意來港犯案。 44.控方不同意辯方這番陳述和聲稱。控方特別指出,根據出入境紀錄,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在本案發生前,在2024年的較早時間,便已曾有兩次在同日入境香港和離境的紀錄,而且,每次她們的入境和出境時間,都只相差十多秒至一分多鐘不等。 45.控方提供了以下紀錄供法庭參考:
47.控方陳詞,由剛才引述的資料可以推論,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每次來港(包括與本案有關的一次)都是相約在一起,然後,也相約一起離開。故此控方陳詞,首先,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根本是相識的,而不是好像她們二人所稱只是巧合地在候機室碰到;及第二,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每次都以這樣的模式前來香港,必有箇中原因,而箇中原因必然是她們專程來香港犯案。 48.本席留意,連同最近一次入境,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已經有三次一同入境和兩次一同離境的紀錄。本席相信,一個合理的人都會認為,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根本不可能每次都是巧合地在同一航班上面遇到。因此本席曾經明確向辯方表示,本席不相信和不接納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每次入境(包括最近一次)都只是純粹巧合地碰到這講法。 49.本席曾將案件作短暫押後,好讓辯方向兩名被告人索取指示及研判是否需要法庭舉行紐頓研訊。押後過後,辯方表示,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都已知道她們所享的權利,以及任何決定可帶來的風險,而她們二人都表示不需要紐頓研訊。 50.本席認為及裁定,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根本是相識甚至是相熟的。不然的話,她們不可能三次從海南島來香港時,都在差不多同一時間經香港國際機場入境。一個必然的推論是,她們三次都是乘坐同一航班從海南島來香港。 51.故此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對她們的關係和每次前來香港的原因和目的,有所隱瞞。然而,儘管如此,本席認為,案中實在沒有證據顯示:第一,她們之前兩次來香港的原因和目的(在沒有證據的情況下,本席不能貿然推定她們之前兩次來港也曾作出扒竊或其他犯法行為);及第二,她們最近一次入境後,至干犯控罪一前的時間,即2024年9月19日至2024年9月23日期間,她們確曾做過甚麼(同樣,本席不能貿然推定她們在該4天時間內曾作出扒竊或其他犯法行為)。亦因此,本席不能在沒有證據的情況下,便斷定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每次(包括最近一次)來港的目的便是為了犯案。本席只能說,對於實情,她們二人似有所隱瞞,但是,她們為甚麼要隱瞞,及隱瞞甚麼,都是一個疑問。 52.雖然沒有證據顯示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是專程來港犯案,但是本席認為,案中確有其他的加刑因素。 53.兩位大律師都陳詞指,兩位被告人只是在當時人流不多,或不擠擁的著名購物區犯案。本席認為,控罪一和二都發生在銅鑼灣這個著名的購物區,這是不容置疑的。本席確曾檢視過該些閉路電視片段截圖。本席同意,在三項控罪發生期間,涉案的店舖內,人流都不能夠被形容為人多擠逼或人多擠擁。然而本席留意,兩位被告人三次犯案時,都刻意挑選在時裝店內購物的顧客,趁她們不留神的時候便下手犯案。在H&M店舖內,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趁控方第一證人專注付款時下手;在Brandy Melville店舖內,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趁控方第二證人專注於試身室外排隊時下手;及在Amode Diosa店舖內,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趁控方第三證人在專心揀選衣服時下手。 54.本席認為,當時有關店舖內是否人流多或人多擠擁,是相對地次要的事情。重要的是,兩位被告人每次都是瞄準了時裝店的女顧客,趁她們正專注於付款、排隊或挑選衣服時便動手犯案。這點當然是一項加刑因素。 55.另外,雖然兩位被告人沒有使用工具或利器犯案,而且也沒有確切證據證明她們二人屬於專業的扒手黨,但是,從案情可以見到,她們三次犯案時均合作得天衣無縫。案情顯示,她們懂得一起在事主身後徘徊作觀察,又或以衣物作掩飾然後犯案,也懂得在成功扒取了事主的銀包後先放在貨架上以其他衣物作掩飾,然後於合適時機才將銀包拿走。以上這些均顯示,兩名被告人有一定程度的計劃和默契,這點是本席量刑時須列入考慮的。 56.本席的量刑如下。 57.就著每一項控罪而言,本席認為,合適的初步量刑起點,都是15個月即時監禁。 58.另外,基於剛才所述的兩項加刑因素,即兩位被告人專門挑選時裝店內正忙著其他事情的女顧客下手,以及兩位被告人一同犯案而且有一定程度的計劃這一點,須將初步量刑起點調高6個月。 59.因此,每一項控罪的最終量刑起點,均為21個月。 60.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均在最早可行的機會認罪,因此兩人都可以獲得三份一的認罪扣減。 61.因此,就著每一位被告人而言,每項控罪的刑期都是14個月監禁。 62.本席還須考慮總刑期問題。 63.兩位被告人在連續三日內犯案,這是一項加刑因素。這一項加刑因素,應該反映在總刑期上面。當然,本席須緊記,每一位被告人的總刑期,不能夠過多和過長。 64.本席一直都沒有忽略兩位被告人此前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及她們兩人都身世坎坷這些事實。但是本席必須說明,法庭量刑須遵從既定的原則,而最重要的是,法庭須在顧及所有因素後,定下一個公平、公正,而且能夠反映兩位被告人罪責的刑期。 65.本席認為,就每一位被告人而言,合適的總量刑起點,應為30個月。給予了三份一扣減後,每位被告人的最終總刑期為20個月監禁。 66.為了達致剛才所述的效果,本席頒令,就每一位被告人而言,控罪二刑期當中的3個月,跟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而控罪三刑期當中的3個月,又跟控罪一和二合起來的刑期分期執行。 67.結論,每一位被告人承認的三項控罪,本席判處合共20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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