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薜兰云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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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盜竊」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1] 。

Cites 6 cases

Case No.DCCC 96/2024[2024] HKDC 184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1 Oct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6/2024

[2024] HKDC 184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9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薜兰云 (第一被告人)
  李蒙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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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崔美霞
日期:  2024年10月31日
出席人士:  王熙曜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寶琳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劉振豪吳靄星律師行(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張錦泉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胡國賢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盜竊罪(The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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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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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盜竊」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1]

2.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承認控罪,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3.2023年10月29日,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憑藉往來港澳通行證(俗稱「雙程證」)進入香港,獲准以訪客身分逗留至2023年11月5日。

4.同日1108時左右,警務人員包括警員14124(下稱「控方第二證人」)及女警14288(下稱「控方第三證人」)在港鐵九龍塘站進行反扒竊巡邏。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在該站2號月台排隊等候港鐵列車,排在菲律賓女子LINGAT Emily Mercado(下稱「控方第一證人」)後方。控方第二證人看見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四處張望,留意其他乘客的手袋。第一被告人面向第二被告人,同時指向控方第一證人。港鐵列車其後到站,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跟隨控方第一證人登上列車。警務人員包括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亦跟隨他們登上列車。

5.在港鐵列車車廂內,第一被告人站在控方第一證人正後方,第二被告人則站在第一被告人左後方。控方第二證人緊貼站在第一被告人右後方,監視他們。

6.列車向石硤尾站方向行駛約一分鐘後,第一被告人左手伸入控方第一證人的啡色手袋(控方第一證人左肩揹著,沒有拉上拉鏈),從中取出一個綠色銀包(後來發現載有一張香港身分證、一張銀行卡、現金港幣1,551.2元及一個小型卡片套)。第一被告人接着把該銀包遞給第二被告人,第二被告人立即用左手接住銀包,再把銀包放到身前,夾在身體與背包之間。

7.1110時,列車到達石硤尾站,警務人員在車門打開時截停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表露警察身分。警方亦指示控方第一證人下車。

8.控方第三證人在石硤尾站月台向第二被告人搜身,在她腹部與揹在身前背包之間的空間尋回上述綠色銀包。控方第一證人其後確認銀包及所載物品屬於她本人所有。

拘捕及警誡

9.1125時,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分別被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拘捕,罪名是「扒竊」。

10.第一被告人其後在手語傳譯員協助下錄取會面紀錄,在警誡下承認偷前面女子的銀包,並把銀包交給身後女子(即第二被告人),但聲稱不知道銀包內有什麼東西。

11.第二被告人其後在手語傳譯員協助下錄取會面紀錄,在警誡下承認拿着第一被告人交給自己的銀包,但聲稱不知道第一被告人為何把銀包交給自己。

罪行

12.2023年10月29日案發時,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在港鐵九龍塘站與港鐵石硤尾站之間的港鐵列車車廂上,偷竊一個銀包、一個卡片套、一張香港身分證、一張銀行卡及現金港幣1,551.2元,而該等財物為屬於控方第一證人的財產。

刑事定罪紀錄

13.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過往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第一被告人

個人及家庭背景

14.根據第一被告人代表大律師的書面求情撮要指,第一被告人現年34歲,在中國貴州出生,家住天津,是一名聾啞人士。他跟同為聾啞人士的妻子育有一名兩歲的女兒。第一被告人的父親是一名殘疾人士,患有精神病。其母親於2021年患上肺癌。

15.第一被告人接受至小學三年級程度教育。他任職廚師,月入約3,000元人民幣。身為家中獨子,他需要肩負供養家庭責任,包括其母親的醫藥費用。第一被告人在天津工作的收入有限,因此到深圳嘗試尋找更好收入的工作,但收入仍然不多。

16.他在深圳認識同為聾啞人士的第二被告人。第一被告人來港本意是兜售一些玩具賺錢,但是到港後,他因一時貪念而犯下本案。

求情

17.辯方呈遞由第一被告人撰寫的求情信。第一被告人在信內表示他在經濟上需要一人負責照顧一家均患有殘疾及/或疾病的家人,感到巨大壓力,導致犯下罪行。他在還押期間已作深切反省,承諾不再干犯罪行,請求法庭輕判讓他可跟親人團聚。

18.辯方援引HKSAR v Ngo Van Huy [2005] 2 HKLRD 1、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美儀 CACC 447/2009、The Queen v Saldana Alca Jose CACC 655/1996、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志強 [2024] HKDC 1441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肖萍 CACC 147/2012等案例。

19.辯方指雖然兩名被告人共同犯案,但沒有證據證明兩人是有計畫、有組織、是身為犯罪集團成員來港犯案或專業竊匪。辯方認為兩名被告人犯案手法不屬專業,可說是原始及簡單,甚至即興。

20.被告人來自內地,亦是一名聾啞人士。在還押期間因溝通障礙,導致他感到被孤立及孤單。辯方指他感受到的困苦足以阻嚇他再度來港犯案。

21.辯方指出 陳美儀 上訴案列涉及該案的上訴人跟另一人共同犯案,而上訴庭指出Ngo Van Huy案中並不是指案件凡多於一人犯案便自動令量刑起點提高至兩年半監禁。陳美儀 案中的犯案者有11項涉及盜竊的定罪紀錄,並涉於旺角區伸手進事主的背包盜竊,上訴法庭採納12至15個月為量刑起點。

第二被告人

個人及家庭背景

22.第二被告人的書面求情撮要指她現年30歲,是一名聾啞人士,在中國安徽省出生,來港前在深圳居住。她接受至中學三年級程度教育,在特殊學校畢業。在被捕前沒有工作,依靠其男朋友照顧生活。

23.第二被告人持雙程證首次來港,計畫逗留一天旅遊。她跟第一被告人經落馬洲管制站來港,及後乘搭地鐵,在一時貪念的情況下犯案。第二被告人感到非常後悔,了解到扒竊屬嚴重罪行。她已得到深切教訓,承諾不再干犯。辯方指被告人坦白承認控罪,屬初犯,要求法庭輕判讓第二被告人可重新做人,回國內照顧年紀老邁的雙親。

24.辯方呈遞由第二被告人撰寫的求情信。第二被告人表示在還押期間已作深切反省,明白她所犯的控罪。她請求法庭輕判讓她可照顧其身體健康欠佳的父親,並承諾不再干犯罪行。

25.辯方援引HKSAR v Chan Mei Yee Carman CACC 447/2009及HKSAR v Kwong Moon Wah CACC 202/2009案例內的判刑及加刑考慮因素。

判刑原則

26.涉及扒竊的盜竊罪,屬嚴重控罪,根據上訴法庭在Ngo Van Huy案中定下的判刑指引,一名初犯者在公眾地方「扒竊」,在審訊後適當的量刑基準是12至15個月監禁,而如有其他的加重罪責因素,則判刑需要向上調。

27.Ngo Van Huy案中定下判刑原則包括加重刑罰的元素。加重刑罰的因素包括:(一)犯案時管有或使用利器;(二)罪行是在地下鐵、賽馬場或購物區等人群眾多的地方進行;(三)罪行由多於一名匪徒干犯,尤其涉及有組織及專業扒竊團隊或專程來港犯法的專業扒竊者,應判處更嚴苛的判罰;及(四)罪犯屬重犯者。

判刑

28.本席在判刑時已考了本案件的整體案情、兩位辯方大律師的求情陳詞及呈遞的案例。

29.本案件涉及兩名被告人乘搭地鐵期間夥同進行扒竊。根據兩名被告人同意的案情,他們在等候列車期間,第一被告人曾向第二被告人指向受害人,及後兩被告人跟隨受害人登上列車扒竊她的銀包。本席同意沒有證據反映案件涉及使用利器犯案或涉及有組織及專業扒竊團隊。但根據第二被告人代表大律師指兩名被告人來港一天遊,即他們從內地過關到港便即時犯案。他們在月台等候列車期間已指出受害人,明顯是鎖定受害人為目標達成共識及互相溝通。本席不同意兩人是即興犯案。

30.考慮了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犯案的情況、犯案手法及被盜物品最終被搜獲歸還物主,兩名被告人屬初犯,本席認為15個月量刑起點屬合適。

31.兩名被告人案發時夥同犯案;犯案地點在港鐵,在人群眾多的地方進行扒竊;兩名被告人是內地居民,持雙程證來港屬訪港人士在港犯案。上述3項情況均屬加刑因素。本席就3項加刑因素每項加刑3個月,即加刑後為24個月監禁。

32.本席考慮了兩名被告人的個人背景、求情信件、辯方的書面及在庭上的求情陳詞後,認為除兩名被告人承認控罪應得的刑期扣減外,在個人背景上沒有進一步的減刑因素。

33.兩名被告人承認控罪應得到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本席判處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各16個月監禁刑期。

(崔美霞)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控罪詳情指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於2023年10月29日,在香港九龍港鐵九龍塘站與港鐵石硤尾站之間一列港鐵列車車廂上,偷竊一個銀包、一個卡片套、一張香港身分證、一張銀行卡及現金港幣1,551.2元,而該等財物為屬於LINGAT Emily Mercado的財產。

(崔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