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富文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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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14年5月2日下午2時34分左右,警員發現兩名被告在港鐵九龍站內形跡可疑,兩名被告一起登上往油麻地的列車,到了旺角站後,他們轉乘往中環的列車,到了金鐘站,又轉乘往柴灣的列車,但他們在那處使用不同的車門登上列車,第一被告還頻頻注視其他乘客的財物。
Cites 7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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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53/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55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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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第一及第二被告一同被控一項盜竊罪,他們認罪。 案情 2.2014年5月2日下午2時34分左右,警員發現兩名被告在港鐵九龍站內形跡可疑,兩名被告一起登上往油麻地的列車,到了旺角站後,他們轉乘往中環的列車,到了金鐘站,又轉乘往柴灣的列車,但他們在那處使用不同的車門登上列車,第一被告還頻頻注視其他乘客的財物。 3.當列車抵達灣仔站的時候,第二被告離開車廂,第一被告則逗留在車廂內,第二被告離開車站後往外面吸煙,但他仍間中以電話跟人溝通,稍後他返回灣仔站的月台。至於第一被告則在天后站離開車廂,他在該站的月台上講電話,然後乘列車返回灣仔站。兩名被告在灣仔站會合,他們繼續留意其他乘客的財物。 4.兩名被告隨後乘坐列車在金鐘站轉車往荃灣方向,他們在金鐘站以不同的車門進入車廂,到了尖沙咀站的時候,第二被告才走近第一被告那處。 5.下午3時25分左右,地鐵列車駛往油麻地站,第一被告拉了第二被告的環保袋,並指向一名外籍女乘客(即本案的受害人),第二被告隨即走近該名女子身旁,並以環保袋放在那女子的手袋上,第二被告的手在該環保袋內持續有動作,當列車抵達油麻地站的時候,兩名被告一同離開車廂。 6.警員馬上向受害人查探,受害人才發現自己手袋內的銀包被盜,警員馬上截停兩名被告,第二被告把受害人的銀包棄於地上。 7.主控官在庭上透露,受害人是一名在港工作的法籍女子,當時她的銀包內有大約500港元、一個護照及一些證件,這些財物全部找回,未有失去。 8.警員拘捕兩名被告,在第一被告身上搜到一對耳環、一隻戒子、一個玉墜及港幣21,866.50元,第二被告身上則有港幣237.30元及人民幣2,849.50元。第二被告承認他偷取了受害人的銀包,第一被告則保持緘默。 9.回到警署,在警誡下,第一被告聲稱他身上的珠寶是從澳門一間押店買來的,但他遺失了有關單據。 10.第二被告在警誡下,則說自己在2014年4月29日獨自來港,他早前已認識了第一被告,知道第一被告亦在香港,於是兩人相約乘地鐵打算往海洋公園,途中他見到受害人的手袋,一時貪心,才走近受害人那處及偷了她的銀包。第二被告聲稱第一被告不知道有關罪行。 11.入境處紀錄顯示兩名被告在2014年4月29日,其實是經羅湖口岸一同進入香港的。主控官在庭上透露,兩人在最近十年就只有這一次來港的紀錄。 案底 12.兩名被告在港並無犯罪紀錄。 求情及判刑案例 13.第一被告現年29歲,辯方律師說他是廣西人士,在國內當工人,剛失去工作,他要照顧雙親,父親有弱視的問題。第一被告原本打算今年結婚,現在被捕,便要取消計劃,律師說,案中的受害人沒有損失,兩名被告亦不屬任何犯罪集團,他希望法庭對第一被告輕判。律師呈上第一被告寫的求情信,第一被告稱自己已經後悔,不會再犯。 14.代表第一被告的律師提及幾宗判刑案例:
15.Ngo Van Huy案訂定此類扒竊案的判刑基準,基本判刑起點為12至15個月監禁,但可以加刑,加刑因素包括被告人在犯案時使用利器,案發地點屬人多的地方,若被告人不是獨自行事,或者屬於一個犯罪集團的一份子,又或是屢犯不改,都應加重刑罰。 16.陳美儀案中的上訴人和另一人在鬧市中企圖扒竊,該案不涉及跨境犯罪,但上訴人同類案底眾多,不過上訴庭最後都把判刑起點由39個月減為30個月監禁。 17.在肖萍及其他二人一案,三名被告在鬧市的商鋪內一同企圖扒竊,原審法官對三人採用的判刑起點都為28個月監禁,不過三人都有聽障或視障的問題,各獲減刑兩個月。上訴庭認為該等上訴人犯事時並非計劃周詳,事發的地方亦非擠擁,原審法官亦不是認為有人特別來港作案,所以上訴庭把28個月的判刑起點調低為21個月,亦同樣給三名上訴人兩個月的判刑扣減,最後判各人入獄19個月。 18.在Indra Irawan案中,上訴人和另一人在街上合作,以扒竊方法偷去受害人肩袋內的10,000元港幣,原審法官認為上訴人來港作案,在人逼的地方下手,他雖然並非屬於一個專業及有組織的犯罪集團,但犯案時與人夥同行事,原審法官引用24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最後判該名被告入獄16個月。上訴庭認為這樣的判刑並非過重。 19.代表第一被告的律師叫法庭考慮用兩年監禁作為對第一被告人的判刑起點。 20.另一被告(即第二被告)現年27歲,同樣為廣西人士,律師說他在國內當搬運工人,和家人同住。代表第二被告的律師同意第一被告律師所說的判刑法律原則,亦採納對方所引用的判刑案例。代表第二被告的律師說,這類案件中,基本的判刑起點應為12至15個月監禁,他希望法庭以較低的12個月監禁為基本判刑起點。代表第二被告的律師說,兩名被告雖然一起犯案,但他們不屬於犯罪集團,手法亦不算專業。律師又說,沒有證據顯示當時地鐵內人多擠擁,他又指出受害人並沒有損失。他叫法庭盡量輕判第二被告。 判刑 21.第一及第二被告在庭上都透過律師承認他們今次來港,其中一個目的就是要犯扒竊案。其實就算兩名被告不肯自己承認,法庭從二人在犯案時表現出的協調及嫻熟手法,也可毫無困難地斷定兩名被告不是業餘扒手,他們絕不是一時興起才犯下本案,因為熟練的扒竊行為並不可能是兩名遊客留港幾天便可以隨便練成的。本席肯定兩人是來港扒竊,至於他們有沒有其他目的,則只有他們知道。 22.案情顯示,兩名被告有協調地犯案。兩個人或許不能說為一個犯罪集團,但兩名被告在案中是有組織地行事。 23.代表第二被告的律師說,兩名被告犯案的手法並不精密,第二被告只是用環保袋遮掩自己落手扒竊。不過,扒竊本來就不是甚麼精密犯罪行為,只靠下手的人老練,有人作遮掩或引開受害人的注意就更易成事。 24.代表第二被告的律師又說,沒有證據顯示事發時地鐵內很擠擁。當時是下午3時許,香港的地鐵車廂就算不致擠擁,也必然人多。 25.在一宗相類的判刑案例譚洪盛案(CACC 238/2005),上訴人和另外兩人由國內來港犯案,他們在尖沙咀天星碼頭合作扒竊,偷去一名女士手袋內的手提電話,原審法官認為該案在人多的地方發生,三人共同行事,都是來港犯案,手法專業,有組織及有計劃,原審法官最後對三名被告都以兩年半監禁作判刑起點,該三名被告人都沒有犯罪紀錄,上訴庭支持原審法官的決定。 26.上訴庭在譚洪盛案中亦有提及Liao Mei and others一案(CACC 432/2004)及Jiang Siyuan案(CACC 160/2005),在這兩宗案件,上訴人都是持雙程證專證來港犯案,犯的也是扒竊案,兩案中的上訴人亦沒有案底,上訴庭都認同判刑起點應為兩年半監禁。 27.本席考慮了本案的案情,兩名律師提出的求情,包括兩名被告以前沒有犯罪紀錄。不過,本席考慮到兩名被告來港的目的是要犯扒竊案,他們選擇在人多的地鐵車廂內下手,他們表現得手法熟練,行事有計劃及有組織,他們的合作規模雖不至被視為一個犯罪集團,但案情是嚴重的。本席亦考慮到案中的事主得到警方及時行動,未有損失。本席認為對兩名被告都應採取兩年半監禁為判刑起點,他們認罪,可得三分一的判刑扣減,第一及第二被告各人須入獄20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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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