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雅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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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控罪一管理煙窟罪、控罪二販運危險藥物罪,與及控罪三管有危險藥物罪。

Case No.DCCC 212/2019[2019] HKDC 125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4 Sep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12/2019

[2019] HKDC 125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2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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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蔡雅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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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
日期: 2019年9月4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陳皓璋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馬詠璋小姐,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杜偉強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經營煙窟(Keeping a divan)
[2]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3]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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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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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人承認控罪一管理煙窟罪、控罪二販運危險藥物罪,與及控罪三管有危險藥物罪。

案情

2.2018年12月28日下午1時27分左右,警員到旺角上海街521號2樓,發現該單位外層鐵閘關上,內層鐵閘則虛掩。警員表露身分,要求單位內的人開門,不過有人將內層鐵閘突然關上。

3.警員在大約3分鐘後強行進入該單位執行搜查令。他們入到屋內,見被告人坐在一張檯(1號檯)旁邊,另有七男三女坐在兩張檯(2號檯及3號檯)旁邊。

4.警員發現1號檯上有一些物品,包括:—

(a) 五包含有1.64克混合劑,含1.37克海洛英鹽酸鹽(證物1);

(b) 三個紙包,內有合共0.07克海洛英鹽酸鹽及咪達唑侖混合劑(證物2);

(c) 十六片美沙酮片劑,共含0.06克美沙酮(證物3);

(d) 一卷錫紙、三張沒有燒過的錫紙、一張燒過的錫紙、三支針筒、四支飲管及一個打火機;

(e) 一個電子磅、一把剪刀及一些白色膠紙;

(f) 一部計算機、一支原子筆、一張紙及現金港幣2,180元;和

(g) 一個盒,內有一條鎖匙及現金港幣47,400元。

5.2號檯及3號檯上有四張燒過的錫紙、六張沒有燒過的錫紙、兩張燒過的捲紙、一張沒有燒過的捲紙、六張投注彩票及三個打火機。

6.被告人在警誡下表示,她是第一天經營該單位,賣海洛英給人服用。

7.警方在被告人那裡搜到一部流動電話、人民幣100元及現金港幣3,260元。

8.回到警署,警方對被告人進行錄影查問。被告人作出一些陳述,包括:一個稱龍仔的人僱用被告人在該單位賣海洛英毒品,每日給她500元。當日是被告人第一天在該單位工作。證物1是海洛英毒品,被告人以每包300元賣給客人。證物2那些海洛英鹽酸鹽及咪達唑侖混合劑是別人留下的。證物3那十六片美沙酮片劑是被告人向人買來自用的。被告人說,1號檯上的針筒是賣給客人去注射海洛英,1號檯上的錫紙及飲管也是給客人使用去吸食海洛英的。1號檯上的白色膠紙和剪刀也是給客人使用的。1號檯上的電子磅則是用來秤量海洛英毒品。2號檯及3號檯上的錫紙、捲紙、投注彩票及打火機則是客人遺下的,客人曾用那些工具來服用海洛英。被告人稱她不認識當時在單位內的其他人士。

9.警方估計,撿獲的海洛英毒品(證物1)市值約為1,300元。

案底

10.被告人現年快42歲,她在1995年至2017年有八次定罪紀錄,涉及多項罪行,其中包括2015年管有吸毒工具及2016年管有危險藥物。被告人在2012年因其他罪行被判進戒毒所,其後屢次進出戒毒所及監獄。被告人最後一次定罪是2017年2月,她干犯盜竊,被判入獄兩個月,連同她早前在2016年12月的多項判刑,被告人在2018年2月13日才離開監獄。被告人以前沒有管理煙窟和販毒紀錄。

求情

11.辯方律師說,被告人在1996年來香港,但婚姻並不如意。她在2010年染上毒癮,2012年因疏忽照顧子女被判有罪,法庭送她進戒毒所,被告人在2013年和丈夫離婚,子女交由社署安排照顧。被告人很少和子女聯絡,和丈夫亦失去聯絡。

12.律師說,被告人在2015年開始吸食「冰」毒,但只是間歇性吸食,「冰」毒毒癮不深。

13.律師說,被告人在2018年2月中離開監獄,但工作不順,收入有限,在朋友的慫恿下,於案發那天才去該單位替人管理煙窟及販運毒品,每天工資為1,700元,並非她向警方說的只得500元。

14.律師說,被告人已後悔,打算重新做人,請求法庭輕判。

15.律師指,控罪一管理煙窟是沒有判刑指引的,但一般判刑起點在十二個月至兩年監禁之間。控罪二販運危險藥物則有判刑指引,販運不超過10克海洛英毒品,判刑起點在兩年至五年監禁之間。

16.辯方律師說,在本案控罪一管理煙窟的判刑起點應為兩年監禁;控罪二販運危險藥物的判刑起點亦應為兩年監禁;控罪三管有危險藥物的判刑起點則不應超過3個星期監禁。律師說被告人盡早認罪,可得三分一寬減,因此控罪一的認罪判刑不應超過16個月監禁;控罪二的認罪判刑亦不應超過16個月監禁;控罪三的認罪判刑不應超過兩星期監禁。

17.律師說,在整體刑期考慮上,控罪二的其中6個月刑期可與控罪一的16個月刑期分期執行,而控罪三的兩星期刑期,則應與控罪一及控罪二的刑期同期執行,即三罪的總認罪刑期不應多過22個月監禁。

18.律師引述CACC 56/2017劉紹豐案,該上訴人在區域法院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涉及11.68海洛英(以純量計),與及一項管理煙窟罪。原審法官對該上訴人分別判監40個月及16個月。他頒令管理煙窟罪的其中8個月刑期和販運危險藥物的40個月刑期分期執行。

19.麥機智大法官在處理上訴人的上訴許可申請時說:“I can see no reasonably arguable ground of appeal that the consecutive element of eight months’ imprisonment in respect of the charge of keeping a divan was manifestly excessive and/or wrong in principle.”(見判案書第17段)大法官拒絕上訴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20.辯方律師想藉劉紹豐案說,本案的控罪一及控罪二的分期刑期應為6個月監禁,無論如何不應多過8個月監禁。

判刑

21.控罪一為管理煙窟罪,判刑最主要考慮是煙窟的情況。

22.被告人管理的煙窟有雙重鐵閘保護。警察強行進入後,發現除了被告人之外,還有其餘七男三女坐在兩張桌子旁邊,桌上都有吸毒工具。被告人自己的桌子也有吸毒工具供客人使用,還有港幣2,180元及47,400元,都是煙窟的金錢。這煙窟面積雖然不大,但看來生意甚為不錯。

23.本席以兩年監禁為控罪一的判刑起點,被告人及早認罪,可獲三分一的判刑扣減。控罪一的認罪刑期是16個月監禁。

24.控罪二是販運危險藥物罪,涉及五包海洛英毒品,純量為1.37克海洛英鹽酸鹽。上訴庭訂下了判刑指引,販運不超過10克海洛英,判刑起點為2至5年監禁。

25.本席以兩年三個月監禁為控罪二的判刑起點,被告人認罪可獲三分一的判刑扣減,控罪二的認罪判刑是18個月監禁。

26.控罪三是管有危險藥物罪,涉及十六片片劑,共含0.06克美沙酮。

27.管有危險藥物罪,一般判刑前要拿取戒毒所報告。不過,被告人在控罪一及控罪二顯然須入獄一段很長的日子,因此本席不需為被告人拿取戒毒所報告,便可直接就控罪三對她判刑。

28.本席同意辯方律師建議,控罪三的判刑起點應為3個星期監禁。被告人及早認罪,可獲三分一的判刑扣減。控罪三的認罪刑期是兩星期監禁。

整體刑期

29.在辯方律師提及的劉紹豐案,麥機智大法官只是沒干預原審法官的判刑。他認為管理煙窟罪的其中8個月刑期和販運危險藥物罪的40個月刑期分期執行不算過多。

30.上訴庭在CACC 173/2005 Cheung Yiu Fai, Alex一案訂下管理煙窟罪的判刑原則。上訴庭說,販運危險藥物罪和管理煙窟罪的判刑可以完全分開執行。不過,法庭亦要考慮整體刑期去決定應否真的全部分期執行或作部分分期執行的頒令。在該案的第12段,上訴庭說:“In our judgment, the 16-month sentence on the 2nd charge should have been made consecutive to the sentence on the 1st charge to the extent of at least 12 months, and it may be that he could not have complained if this had been made to run wholly consecutively.”

31.上訴庭在Cheung Yiu Fai, Alex案說得明白,即使管理煙窟罪和販運危險藥物罪的刑期完全分開執行,被告人亦難以投訴。當然,法庭在判刑時應考慮整體刑期的問題。上訴庭在該案頒令將管理煙窟罪的16個月刑期其中12個月監禁和販運危險藥物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32.在本案,控罪一管理煙窟的認罪刑期為16個月監禁;控罪二販運危險藥物的認罪刑期為18個月監禁;控罪三管有危險藥物的認罪刑期為兩星期監禁。本席頒令控罪一的其中12個月刑期和控罪二的18個月的刑期,與及控罪三的兩星期刑期都分期執行。被告人承認控罪一至控罪三,須合共入獄三十個月又兩星期。

( 林偉權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