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Dang Van Tu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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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經營煙窟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35(1)(a)及(2)條,及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同一條例的第4(1)(a)及(3)條。
Cites 8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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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46/2024 [2025] HKDC 23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94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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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承認一項經營煙窟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35(1)(a)及(2)條,及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同一條例的第4(1)(a)及(3)條。 案情 2.2024年1月30日約1109時,警方在進行反毒品行動中,憑搜查令搜查旺角通菜街16號二樓(1/F)(該單位)。 3.該單位約1,000平方呎,裝有閉路電視,有一個廳、兩間房、兩個厠所及一個露台,門口裝有鐵閘及木門,單位內有多張摺枱。 4.警方進入時,被告人及另外4人坐在廳內不同的枱旁。 5.搜查期間,警方在一張寫字枱的枱面發現一個電子磅、一個計數機、一卷錫紙、兩卷膠袋及一些可再封口透明空膠袋,及在該枱的抽屜內發現一個膠盤盛載着:i)7粒含1.26克海洛英鹽酸鹽的共1.55克混合劑,ii)4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含1.09克可卡因的共1.20克固體;及iii)現金港幣170元。 6.在廳內的不同摺枱上,警方亦發現適合於服用毒品的設備及工具,包括一些錫紙、一把剪刀、兩個打火機、數個附有玻璃管及飲管的玻璃瓶及一只丁烷充氣瓶。 7.被告人在現場就“經營毒窟"的警誡下,承認是該烟窟的負責人,第一天在該處工作;就“販運危險藥物"的警誡下,他承認該烟窟內的海洛英及可卡因是用作賣給烟窟的客人的。 8.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表示:
9.涉案毒品的估計市值約為2,348元。 被告人的背景 10.被告人有31項定罪紀錄,其中2項與第二項控罪性質相同。 11.他現年54歲,在越南出生及接受小學教育,於1988年來港定居。辯方稱他已婚,並育有年齡分別是14歲及8歲的一子一女,家人均在越南。他曾任建築工人,2021年8月開始失業。 求情 12.代表被告人的莊君如大律師指出,一如被告人在求情信所述,他已深刻反省,決心改過。被告亦已作出適時認罪,因此應可獲三分一減刑。 13.判刑指引及量刑建議方面,經營烟窟罪沒有量刑指引,但上訴法庭在HKSAR v Lam Lai Chu Patsy CACC 56/2003案指出,這類控罪的判刑一般介乎12-24個月之間。毒窟的規模是一個量刑考慮。 14.從涉案毒窟的面積及間格、案發時客人的數量、毒品的種類及分量與及所檢獲得的現金,辯方認為這可算是個小規模的毒窟,並建議15個月的量刑起點足以反映被告人之罪責。 15.就販運毒品罪而言,R v Lau Tak Ming & Ors [1990] 2 HKLR 370案的量刑指引適用於涉案的兩種毒品。根據該案指引,販運10克以下海洛英的量刑基準是2-5年監禁。涉案的兩種毒品分量共2.35克,量刑約為2年8個月。 16.兩項控罪雖然為不同罪行,但性質、案情及刑責有所重疊,希望法庭考慮兩項罪行的刑期大部分同期執行。 判刑考慮 經營煙窟(第一項控罪) 17.這罪行沒有判刑指引,但從過往案件的判刑可見,一般刑期由一年至兩年監禁不等[1]。 18.案發期間該單位有4名客人,室內存放着兩種共2.35克的毒品及170元現金,及一些為數不多的毒品服用工具。 19.該單位面積約1,000平方呎、有一個廳、兩間房、兩個厠所及一個露台。從該單位的草圖及相片可見,客廳擺放着一張長沙發、6張已打開的摺枱、1張摺合着的摺枱及8張櫈;一間房內放置着一張單人沙發及2張長沙發、一張枱、一張小枱及6張櫈;另一間房則擺放着一張長沙發、一張小枱及2張櫈。整個單位內沒有一張睡床。 20.本席不同意辯方大律師將此單位說成是一個小規模煙窟,並認為18個月監禁作為經營這個規模的煙窟是合適的量刑起點。 販運毒品(第二項控罪) 21.涉案的兩種毒品分別是1.26克海洛英及1.09克可卡因。販運海洛英的判刑指引適用於販運可卡因[2];根據相關的判刑指引,販運達至10克海洛英的量刑基準是2至5年監禁[3]。 22.兩種毒品的分量共為2.35克,根據上述的量刑基準,以數學方式計算,這個分量的量刑起點是2年8個月。 23.但販運毒品罪行的量刑指引是以毒品的送遞(courier)或儲存(storekeeper)的形式干犯而定下的[4],如犯案者涉直接販賣或供應(如本案被告人所涉的一樣),其罪責會較為嚴重[5]。 24.此外,上訴法庭法官麥機智在HKSAR v Lau Siu Fung(劉紹豐)CACC 56/2017一案說:
25.以本案案情而言,本席認為這項控罪的恰當量刑起點是2年10個月。 減刑因素 26.本案唯一有效的減刑因素是被告人的適時認罪,他因而可獲三分一的刑期扣減,扣減後第一項控罪的刑期是12個月,第二項控罪的刑期是22個月20日。 總刑期 27.兩項控罪本屬不同性質的罪行,兩罪之刑罰理應可以全部分期執行[7],但有鑑於整體量刑原則,本席下令第一項控罪中的7個月10日,與第二項控罪的22個月20日的刑期,分期執行。 28.被告人就兩項控罪被判監禁一共30個月。
[1] 見 HKSAR v Lam Lai Chu Patsy CACC 56/2003, 判案書第8段。 [2] Attorney General v Pedro Nel Rojas [1994] 2 HKCLR 69。 [3] R v Lau Tak Ming and Ors [1990] 2 HKLR 370。 [4] 見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 [2021] 1 HKLRD 290 案判案書第59段。 [5] 見Herry Jane Yusuph案判案書第61段。 [6] 判案書第16段。 [7] 見HKSAR v Ho Sai Chak HCMA 780/1999; HKSAR v Ng Ka Wing, Kevin CACC 563/1999, [9-10]; HKSAR v Cheung Yiu Fai, Alex CACC 173/2005。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