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Dang Van Tu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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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經營煙窟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35(1)(a)及(2)條,及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同一條例的第4(1)(a)及(3)條。

Cites 8 cases

Case No.DCCC 946/2024[2025] HKDC 23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0 Feb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46/2024

[2025] HKDC 23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94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DANG VAN TU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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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韋漢熙
日期:  2025年2月10日
出席人士:  曾智宜女士,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莊君如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鄭吳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經營煙窟(Keeping a divan)
  [2] 販運危機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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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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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一項經營煙窟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35(1)(a)及(2)條,及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同一條例的第4(1)(a)及(3)條。

案情

2.2024年1月30日約1109時,警方在進行反毒品行動中,憑搜查令搜查旺角通菜街16號二樓(1/F)(該單位)。

3.該單位約1,000平方呎,裝有閉路電視,有一個廳、兩間房、兩個厠所及一個露台,門口裝有鐵閘及木門,單位內有多張摺枱。

4.警方進入時,被告人及另外4人坐在廳內不同的枱旁。

5.搜查期間,警方在一張寫字枱的枱面發現一個電子磅、一個計數機、一卷錫紙、兩卷膠袋及一些可再封口透明空膠袋,及在該枱的抽屜內發現一個膠盤盛載着:i)7粒含1.26克海洛英鹽酸鹽的共1.55克混合劑,ii)4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含1.09克可卡因的共1.20克固體;及iii)現金港幣170元。

6.在廳內的不同摺枱上,警方亦發現適合於服用毒品的設備及工具,包括一些錫紙、一把剪刀、兩個打火機、數個附有玻璃管及飲管的玻璃瓶及一只丁烷充氣瓶。

7.被告人在現場就“經營毒窟"的警誡下,承認是該烟窟的負責人,第一天在該處工作;就“販運危險藥物"的警誡下,他承認該烟窟內的海洛英及可卡因是用作賣給烟窟的客人的。

8.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表示:

(i)  他被一名越南朋友僱用為該烟窟的管理人,酬勞為1,000元一更,每更工作24小時;

(ii)  每當該單位門鈴被按動他便會開門;

(iii)  烟窟內的海洛英及可卡因是可供出售給客人的;

(iv)  烟窟內貼有毒品價目表,他亦會向客人說明相關毒品的售價;

(v)  警方發現的170元現金是販賣毒品給烟窟客人之得益;

(vi)  烟窟內適合於服用毒品的設備及工具是供客人使用的;及

(vii)  電子磅、計算機及可再封口透明膠袋是用於包裝毒品的。

9.涉案毒品的估計市值約為2,348元。

被告人的背景

10.被告人有31項定罪紀錄,其中2項與第二項控罪性質相同。

11.他現年54歲,在越南出生及接受小學教育,於1988年來港定居。辯方稱他已婚,並育有年齡分別是14歲及8歲的一子一女,家人均在越南。他曾任建築工人,2021年8月開始失業。

求情

12.代表被告人的莊君如大律師指出,一如被告人在求情信所述,他已深刻反省,決心改過。被告亦已作出適時認罪,因此應可獲三分一減刑。

13.判刑指引及量刑建議方面,經營烟窟罪沒有量刑指引,但上訴法庭在HKSAR v Lam Lai Chu Patsy CACC 56/2003案指出,這類控罪的判刑一般介乎12-24個月之間。毒窟的規模是一個量刑考慮。

14.從涉案毒窟的面積及間格、案發時客人的數量、毒品的種類及分量與及所檢獲得的現金,辯方認為這可算是個小規模的毒窟,並建議15個月的量刑起點足以反映被告人之罪責。

15.就販運毒品罪而言,R v Lau Tak Ming & Ors [1990] 2 HKLR 370案的量刑指引適用於涉案的兩種毒品。根據該案指引,販運10克以下海洛英的量刑基準是2-5年監禁。涉案的兩種毒品分量共2.35克,量刑約為2年8個月。

16.兩項控罪雖然為不同罪行,但性質、案情及刑責有所重疊,希望法庭考慮兩項罪行的刑期大部分同期執行。

判刑考慮

經營煙窟(第一項控罪)

17.這罪行沒有判刑指引,但從過往案件的判刑可見,一般刑期由一年至兩年監禁不等[1]

18.案發期間該單位有4名客人,室內存放着兩種共2.35克的毒品及170元現金,及一些為數不多的毒品服用工具。

19.該單位面積約1,000平方呎、有一個廳、兩間房、兩個厠所及一個露台。從該單位的草圖及相片可見,客廳擺放着一張長沙發、6張已打開的摺枱、1張摺合着的摺枱及8張櫈;一間房內放置着一張單人沙發及2張長沙發、一張枱、一張小枱及6張櫈;另一間房則擺放着一張長沙發、一張小枱及2張櫈。整個單位內沒有一張睡床。

20.本席不同意辯方大律師將此單位說成是一個小規模煙窟,並認為18個月監禁作為經營這個規模的煙窟是合適的量刑起點。

販運毒品(第二項控罪)

21.涉案的兩種毒品分別是1.26克海洛英及1.09克可卡因。販運海洛英的判刑指引適用於販運可卡因[2];根據相關的判刑指引,販運達至10克海洛英的量刑基準是2至5年監禁[3]

22.兩種毒品的分量共為2.35克,根據上述的量刑基準,以數學方式計算,這個分量的量刑起點是2年8個月。

23.但販運毒品罪行的量刑指引是以毒品的送遞(courier)或儲存(storekeeper)的形式干犯而定下的[4],如犯案者涉直接販賣或供應(如本案被告人所涉的一樣),其罪責會較為嚴重[5]

24.此外,上訴法庭法官麥機智在HKSAR v Lau Siu Fung(劉紹豐)CACC 56/2017一案說:

“經營一個其他人可以前來購買及服用毒品的煙窟這一事明確地加重販運毒品罪行的刑責,顯而易見的原因是經營者在此情況下不單止提供所涉毒品,他還為毒品的服用提供了途徑,設施和機會。正如一個常用的措詞所說,本案申請人當時正在提供'一站式服務'。"[6](非官方翻譯)

25.以本案案情而言,本席認為這項控罪的恰當量刑起點是2年10個月。

減刑因素

26.本案唯一有效的減刑因素是被告人的適時認罪,他因而可獲三分一的刑期扣減,扣減後第一項控罪的刑期是12個月,第二項控罪的刑期是22個月20日。

總刑期

27.兩項控罪本屬不同性質的罪行,兩罪之刑罰理應可以全部分期執行[7],但有鑑於整體量刑原則,本席下令第一項控罪中的7個月10日,與第二項控罪的22個月20日的刑期,分期執行。

28.被告人就兩項控罪被判監禁一共30個月。

( 韋漢熙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見 HKSAR v Lam Lai Chu Patsy CACC 56/2003, 判案書第8段。

[2]    Attorney General v Pedro Nel Rojas [1994] 2 HKCLR 69。

[3]    R v Lau Tak Ming and Ors [1990] 2 HKLR 370。

[4]    見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 [2021] 1 HKLRD 290 案判案書第59段。

[5]    見Herry Jane Yusuph案判案書第61段。

[6]    判案書第16段。

[7]    見HKSAR v Ho Sai Chak HCMA 780/1999; HKSAR v Ng Ka Wing, Kevin CACC 563/1999, [9-10]; HKSAR v Cheung Yiu Fai, Alex CACC 173/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