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國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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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1),及一項“經營煙窟”罪(控罪2)。

Cites 8 cases

Case No.DCCC 983/2025[2026] HKDC 102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8 Jun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83/2025

[2026] HKDC 102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9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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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國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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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韋漢熙
日期: 2026年6月8日
出席人士: 鄭宇傑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袁焌碩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顏氏律師事務所(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2] 經營煙窟(Keeping a div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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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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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1),及一項“經營煙窟”罪(控罪2)。

案情

2.警方於2025年2月19日在旺角進行反毒品行動,於0849時左右按通菜街152號3樓單位(“單位”)的門鐘,被告人應門。進入單位後,警方在大廳內發現另外3人。

3.經搜查後,警方在單位下列位置檢獲以下物品:

(1) 接待櫃枱右邊第一個抽屜內:

(a) 一個透明膠盒,內有:(i) 5個有綠線的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內含1.85克可卡因的共1.90克固體;(ii) 4個有紅線的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內含0.70克可卡因的共0.71克固體;(iii) 6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內含0.54克可卡因的共0.54克固體;(iv) 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內含0.22克甲基苯丙胺的0.22克晶狀固體;(v) 4個以藍色包裝膠紙包裹的膠包,載有內含1.62克海洛英鹽酸鹽的共1.90克混合劑;及(vi) 一個錫紙包,載有一片內含共0.01克咪達唑侖的藍色片劑。

(b) 一個綠色蓋的透明膠盒,內有:(i) 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一些可再封口透明膠袋;(ii) 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一些有紅線的可再封口透明膠袋;(iii) 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一些有綠線的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及(iv) 一些藍色包裝紙。

(2) 接待櫃枱上:一個載有220元現金的木盒,一個內有不同顏色飲管的膠樽,一些錫紙,一把剪刀,兩個打火機,一把鉗,一個電子磅,一個容器,3支箱頭筆,一個長尾夾,一部計算機,一個連一支飲管的透明玻璃壼,一個“益力多”樽連一個膠塞、一個透明玻璃容器及一支飲管,及3張價目表。

(3) 大廳內的兩張枱上:各有一個打火機和兩張經裁剪及燒過的錫紙。

4.被告人在拘捕警誡下承認自己負責開門讓顧客進入單位,並售賣毒品給他們吸食;單位內的毒品是用以賣給顧客吸食的。

5.被告人在拘捕當日進行的警誡錄影會面中表示,他經“蛇仔”介紹,在該單位當煙窟管理人,工作時間由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11時,日薪800元,主要負責開門和賣毒品給該處的顧客,所出售的毒品是可卡因、冰毒、海洛英及咪達唑侖。他在該處工作了3天。他當日較早時賣出一些毒品,木盒內的200元是售賣毒品得益。在單位內檢獲的玻璃壼是用以吸食可卡因,益力多樽是用以吸食冰毒。計算機、電子磅、剪刀、鉗、長尾夾、箱頭筆、打火機、錫紙、飲管等是用以打開毒品包裝、秤量及分發毒品供顧客吸食、計算收入及標示價錢等用途。價目表上的“汽水”指可卡因,“細水(0.05)-$80、中水(0.1)-$140、大水(0.2)-$220、半格(0.4)-$440”指可卡因各種分量的價錢;“火機連批按金$20”指租借打火機及用以吸食可卡因的樽收費20元;“热野”指海洛英,“細金(0.13)-$130、大金(0.25)-$210、半画(0.5)-$350”指海洛英各種分量的價錢;“葯”指咪達唑侖(藍精靈);“凍野”指甲基苯丙胺(冰毒),“細朱(0.15)-$140、大朱(0.30)-$260、(0.75)-$450、(1.75)-$900”指冰毒各種分量的價錢;而“火機和壼按金$20”是指租借打火機及用以吸食冰毒的壼收費20元。

被告人的背景

6.被告人的89項定罪紀錄中,沒有一項與本案控罪相同。

7.他現年59歲,在本港出生及接受教育至中一程度,已離婚,案發時無業,靠綜援維生。

求情

8.代表被告人的袁焌碩大律師指出,有關控罪1,法庭須考慮藥物種類、數量、被告人角色及是否用作商業分銷等因素,亦須參考HKSAR v Yau Kai Fung CACC 208/2024及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 [2021] 1 HKLRD 290所闡述的原則,採用“混合方式”處理多種藥物以最主要藥物為基礎,再就其他藥物種類及數量作出適當調整,同時考慮被告人角色及整體情節等。

9.這控罪涉販運3.09克可卡因,1.62克海洛英,0.22克冰毒,及0.01克咪達唑侖。根據Huang Ruifang (No.3) 指引,不多於10克可卡因/海洛英量刑起點是2至5年。冰毒數量極微,咪達唑侖則少至可被忽略。

10.本案應以可卡因/海洛英作基礎藥物,起點應處於量刑範圍下端,即是接近或低於2年。即使考慮多種藥物作為加刑因素,亦僅屬輕微調整。

11.袁大律師以可卡因、海洛英及冰毒計算出“比例測試”的結果是42.55個月。

12.袁大律師形容被告人僅為低層“煙窟看更”,其角色及罪責應屬最低級。

13.綜合藥物數量、種類及被告人角色,42.55至48.55個月的量刑起點已充分反映多種藥物因素,及符合整體量刑原則。

14.經營烟窟罪沒有量刑指引,根據HKSAR v Lam Lai Chu Patsy CACC 56/2003,視乎煙窟規模及案情,這罪行的判刑一般介乎12-24個月之間。法庭在量刑時需考慮其規模、經營模式或手法、能容納吸毒者人數、所提供的吸毒設備等。

15.希望法庭把兩罪刑罰全部或大部分刑期同期執行。

判刑考慮

販運毒品(控罪1)

16.這項控罪涉及販運3.09克可卡因、1.62克海洛英、0.22克的冰毒及0.01克咪達唑侖。

17.首先,由於涉案的極微量咪達唑侖對整體刑期的影響微不足道,本席不會將這毒品納入量刑考慮。

18.根據HKSAR v Huang Ruifang (No.3)(黃瑞芳)[2025] 2 HKLRD 138案的量刑指引,適用於本案的指引是:販運達至10克海洛英/可卡因的量刑基準是2至5年監禁,販運達至10克冰毒的量刑基準則是3至7年監禁。

19.雖然海洛英和可卡因屬兩種不同毒品,但兩者分享同一量刑指引。本席認為,較佳的處理方法,是把這兩種毒品的分量合併,將之視為一種毒品,然後以此合併分量(即4.71克),引用上述海洛英/可卡因的量刑指引,以數學方式計算出量刑起點[1]。經此計算得出的結果是3年5個月監禁。

20.涉案的冰毒只得0.22克。雖然根據指引,適用的量刑基準是3至7年監禁,但案例顯示[2],對於分量甚少的毒品,法庭可運用酌情權採用一個比3年監禁更低的刑期作為判刑起點。若然本案只涉及販運冰毒,本席會以2年監禁作為販運這0.22克冰毒的量刑起點。但本席謹記這0.22克冰毒只是被告人販運的數種毒品中的其中一小部分。

21.販運毒品罪行的量刑指引是以毒品送遞員或儲存管理員的角色而定下的[3],若然犯案者如本案被告人一樣,涉及直接販賣或供應毒品,其罪責會較重[4]。本席絕不同意辯方大律師指稱的被告人的角色及罪責屬最低層次。

22.上訴法庭法官麥機智在HKSAR v Lau Siu Fung(劉紹豐)CACC 56/2017案亦指出,經營一個其他人可以前來購買及服用毒品的煙窟明確地加重販運毒品罪行的刑責,原因是經營者在此情況下不單止提供所涉毒品,他還提供了毒品服用的途徑,設施和機會,即提供所謂“一站式服務”[5]

23.考慮到這些因素,本席會從3年5個月監禁的基礎起點上調1個月以反映涉案的冰毒,因而將販運涉案的海洛英、可卡因及冰毒的量刑起點定為3年6個月。這個起點需要再上調3個月以反映被告人在煙窟內販賣涉案毒品的角色及罪責。經此上調後的量刑起點是3年9個月監禁。

24.根據Yau Kai Fung案,本席只會以“比例測試”結果與本席採用的3年6個月的起點作交叉核對。這個測試計算[6]結果是3年5.6個月。

經營煙窟(控罪2

25.這罪行沒有判刑指引,正如辯方所援引的Lam Lai Chu Patsy案指出,一般量刑起點由一年至兩年監禁不等[7]HKSAR v Fung Wai Hing(馮偉興) [1995-2000] HKCLRT 543 [9] 列出此罪行之量刑考慮。

26.從相片可見,該單位門外有一個閉路電視鏡頭,單位內有一個客廳、兩間房及一個厠所。客廳擺放著5張枱,其中的兩張枱上各擺放着一個打火機及兩張燒過的錫紙。接待櫃枱上亦放有供吸食可卡因及冰毒的容器及部件。單位內有不少於15張椅及/或櫈,兩間房內均放有沙發及/或有背椅。從這些擺設可以推斷單位可容納之人數可達雙位數字。另一方面,案發時可供吸食毒品的器具為數不多;檢獲的毒品雖有4種之多,但分量不算可觀;除被告人外,單位內只有3人。

27.基於上述情況,本席會以18個月監禁作為這項控罪的量刑起點。

減刑因素

28.被告人的適時認罪是唯一減刑理由,可獲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扣減後控罪1的刑期是2年6個月監禁,控罪2的刑期是12個月監禁。

總刑期

29.經營煙窟和販運毒品屬於不同性質的罪行,兩罪之刑罰理應可以全部分期執行,但須顧及整體量刑原則[8]。由於本席在販運毒品罪量刑時已把被告人在煙窟內販運這個加重罪責因素列入考慮,為避免就此行為對被告人作出雙重懲罰,本席僅下令控罪2刑期中的3個月,與控罪1的刑期(30個月)分期執行,達致33個月監禁的總刑期。換言之,減刑前的刑期約為50個月監禁。本席認為這個刑期適當地反映被告人的整體罪責。

( 韋漢熙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見HKSAR v Islam SM Majharul [2020] 3 HKLRD 146 [25]。

[2]    見Yau Kai Fung案判詞第44段及第42項註腳。

[3]    見Herry Jane Yusuph案判詞第59段。

[4]    見Herry Jane Yusuph案判詞第61段。

[5]    判詞第16段。

[6]    可卡因、海洛英及冰毒共重4.93克。販運4.93克可卡因/海洛英的量刑起點是41個月;可卡因/海洛英佔總重量是4.71/4.93;41個月 x 4.71/4.93 = 39個月。販運4.93克冰毒的起點是59個月;冰毒佔總重量是0.22/4.93;59個月 x 0.22/4.93 = 2.6個月。39個月 + 2.6個月 = 41.6個月/3年5.6個月。

[7]    判詞第8段。

[8]    見HKSAR v Ho Sai Chak HCMA 780/99; HKSAR v Ng Ka Wing, Kevin CACC 563/1999, [9-10]; HKSAR v Cheung Yiu Fai, Alex CACC 173/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