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展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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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經營煙窟罪,違反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35(1)(a)及(2)條,和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同一條例的第4(1)(a)及(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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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28/2021 [2022] HKDC 49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112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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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承認一項經營煙窟罪,違反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35(1)(a)及(2)條,和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同一條例的第4(1)(a)及(3)條。 案情 2.2021年7月7日下午約一時十分,身處於旺角奶路臣街3A號四樓(3/F)(下稱「該單位」)附近的警務人員看見被告人按該單位門鐘,之後單位內一名女子打開門及鐵閘讓被告人進入,警務人員遂尾隨被告人進入該單位。 3.該單位有一個客廳、兩間睡房、厠所及廚房各一個。客廳內放置了12張枱,連同被告人在內,一共有14名男子及5名女子坐在這些枱旁。 4.被告人所坐的枱上放有一個黑盒(下稱「該黑盒」),一個內有多支吸管的膠桶,一些錫紙,一個打火機,一個計數機,一個電子磅,一個內有數個可再封膠袋的可再封透明膠袋,一支筆,一本記事簿,數張膠紙,數個未經使用的針筒,一個烟盒,及一個膠盒。 5.在另外兩張枱上則放有兩個打火機、兩個配有塑膠飲管和玻璃管的膠樽、及一些被燒過的錫紙。牆壁上則貼有一張價目表和客人注意事項的紙張。 6.警員從被告人身上搜獲一部手提電話,及從他所攜帶的袋內搜出用以開啟該黑盒的鎖匙。經開啟後,發現該黑盒內藏:1)現金港幣2,000元;2)一個透明膠袋,內有5個載著後經證實為內含3.40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下稱「冰毒」)的共3.54克晶狀固體的透明膠袋;3)一個透明膠袋,內有20包以膠紙包着後經證實為內含4.15克海洛英鹽酸鹽的共4.96克混合劑,及4)兩個錫紙包裝,內有20片內共含後經證實為0.25克咪達唑侖的片劑。 7.上述毒品的估值零售價約為港幣10,660元。 8.被告人以「經營毒窟」罪名被拘捕,在現場警誡下,被告人承認自己為該單位的負責人,負責給客人開門及把毒品售予客人。 9.被告人在其後的警誡錄影會面中,表示自己以日薪2,000元受僱於該單位工作,他是那裏唯一的員工,他只會開門給他認識的人。該黑盒是用以盛載毒品;警員在盒內搜到的毒品為冰毒、海洛英及咪達唑侖;盒內的現金是售賣毒品得來的;單位內的打火機、針筒、錫紙、吸管及容器是吸食毒品工具,電子磅是用以秤量毒品,記事簿和筆是用以紀錄賣出毒品的數量。 被告人的背景 10.被告人對於有關他的「證據之認證(口供)經歷」及他的刑事定罪紀錄的內容,沒有爭議。 11.被告人現年59歲,曾接受至小六程度的教育,他單身及在香港没有親人。他有吸食海洛英的習慣。 12.他共有93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3項是販運毒品,另有8項是管有毒品,其餘絶大部份均是盗竊罪。他最近一次刑滿出獄的日期為2021年5月11日。 求情 13.被告人指出他於第一時間已向法庭表示會認罪,除反映他的悔意外,亦節省了不少控方和法庭時間。有鑑於兩項控罪均於同時同地發生,他希望本席會因此而儘量輕判。 判刑考慮 經營煙窟(第一項控罪) 14.經營煙窟這罪行沒有判刑指引,但從過往案件的判刑可見,一般刑期由一年至兩年監禁不等[1]。 15.本案案情顯示,該單位的客廳放有12張枱,案發時除被告人外,單位內還有18名男女;既然被告人是唯一在那裡工作的人,唯一合理的推論,就是這些男女是煙窟的顧客。從顧客的人數,可見這煙窟的規模不算小。 16.本席採用21個月監禁作為經營煙窟罪的量刑起點。 販運毒品(第二項控罪) 17.這控罪涉及三種毒品,以毒品成份(narcotics content)而言,分別為4.15克海洛英、3.40克冰毒和0.25克咪達唑侖。 18.根據相關的判刑指引,販運達至10克海洛英的刑期是2至5年監禁[2],販運達至10克冰毒的刑期是3至7年監禁[3],販運少於500克咪達唑侖的量刑由法庭酌情處理[4]。 19.除份量不多的咪達唑侖外,本案所涉的其餘兩種毒品-冰毒和海洛英,其毒品數量和烈性(potency)相差不太大,本席將會採用「結合的做法」(“combined approach”)以衡量第二項控罪的刑期。本席不擬對販運0.25克咪達唑侖獨立地量刑,因其刑罰對整體刑期不會有明顯的影響[5]。冰毒是涉案三種毒品中烈性較強的一種,故本席會以冰毒作為量刑的基礎毒品(base drug)。 20.按相關的判刑指引計算,販運3.40克冰毒的量刑基準應是53個月監禁,而販運4.15克海洛英的量刑基準應是39個月。 21.以「荒誕測試」(“absurdity test”)方式計算,涉案的海洛英和冰毒共重7.55克,販運這個份量的冰毒的量刑基準是73個月。若以「轉換測試」(“conversion test”)方式計算,販運4.15克海洛英的39個月刑期與販運約0.625克冰毒的刑期相若;若把4.15克海洛英轉換成0.625克的冰毒,加上涉案的3.40克冰毒,這個總數為4.025克冰毒的量刑基準為56個月,這是轉換測試的結果。若以「比率測試」(“ratio test”)作出計算,結果是61個月。 22.參考過上述測試的結果,與及考慮到涉案海洛英的份量,本席採納60個月作為第二項控罪的量刑基準。正如本席較早前指出,本席不擬將這個基準為涉案的咪達唑侖作出改變。 23.但被告人干犯的第二項控罪涉及一些加重刑責的因素;這項控罪涉及多過一種的毒品,這意味着毒品可供應給一個較廣泛的市場,亦令濫藥者可以同時獲得和服用超過一種毒品,因而面對較大的傷害[6]。 24.况且,這罪行是由一名煙窟經營者所干犯,而按被告人的招認,這些毒品是用以售予光顧煙窟的客人使用。 25.正如上訴法庭法官麥機智在HKSAR v Lau Siu Fung(劉紹豐)CACC 56/2017說(意譯):—
26.考慮到上述的加重刑責的因素,與及被告人甚為惡劣的刑事紀錄,本席認為,整體來說,把第二項控罪的量刑基準上調至66個月是合適的。 減刑因素 27.本案唯一有效的減刑因素是被告人的適時認罪,他因而可獲三分一的刑期扣減,扣減後第一項控罪的刑期是14個月,第二項控罪的刑期是44個月。 總刑期 28.雖然這兩項控罪同時同地發生,但它們是不同性質的罪行,兩罪之刑罰理應可以分期執行[8],但顧及到總刑期原則,本席會下令兩項控罪的刑期,部分同期執行。本席下令第一項控罪中的10個月,與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換句話說,第一項控罪中的4個月,與第二項控罪的44個月刑期,分期執行。 29.被告人就兩項控罪被判監禁一共48個月。
[1]見 HKSAR v Lam Lai Chu Patsy CACC 56/2003,判案書第8段 [2] R v Lau Tak Ming and Ors [1990] 2 HKLR 370 [3] Attorney General v Ching Kwok-hung [1991] 2 HKLR 125經HKSAR v Capitania CACC 28/2004修訂 [4] HKSAR v Choi Tung-cheung HCMA 759/2005;AG v Chan Chi-man [1987] 2 HKLR 221 [5] 參看HKSAR v Cheung Wai Man [2019] 1 HKLRD 817,判詞第39、43及46段 [6] 見HKSAR v Chan Yuk Leong(陳旭亮)CACC 318/2013判案書第23-25段 [7] 判案書第16段 [8] 見HKSAR v Ho Sai Chak HCMA 780/99;HKSAR v Ng Ka Wing, Kevin CACC 563/1999;HKSAR v Cheung Yiu Fai, Alex CACC 173/20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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