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展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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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經營煙窟罪,違反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35(1)(a)及(2)條,和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同一條例的第4(1)(a)及(3)條。

Cites 10 cases

Case No.DCCC 1128/2021[2022] HKDC 49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128/2021

[2022] HKDC 49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11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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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譚展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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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韋漢熙
判刑日期:  2022年5月25日
出席人士:  馮尚智大律師,為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控罪:   [1] 經營煙窟(Keeping a divan)
  [2]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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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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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一項經營煙窟罪,違反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35(1)(a)及(2)條,和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同一條例的第4(1)(a)及(3)條。

案情

2.2021年7月7日下午約一時十分,身處於旺角奶路臣街3A號四樓(3/F)(下稱「該單位」)附近的警務人員看見被告人按該單位門鐘,之後單位內一名女子打開門及鐵閘讓被告人進入,警務人員遂尾隨被告人進入該單位。

3.該單位有一個客廳、兩間睡房、厠所及廚房各一個。客廳內放置了12張枱,連同被告人在內,一共有14名男子及5名女子坐在這些枱旁。

4.被告人所坐的枱上放有一個黑盒(下稱「該黑盒」),一個內有多支吸管的膠桶,一些錫紙,一個打火機,一個計數機,一個電子磅,一個內有數個可再封膠袋的可再封透明膠袋,一支筆,一本記事簿,數張膠紙,數個未經使用的針筒,一個烟盒,及一個膠盒。

5.在另外兩張枱上則放有兩個打火機、兩個配有塑膠飲管和玻璃管的膠樽、及一些被燒過的錫紙。牆壁上則貼有一張價目表和客人注意事項的紙張。

6.警員從被告人身上搜獲一部手提電話,及從他所攜帶的袋內搜出用以開啟該黑盒的鎖匙。經開啟後,發現該黑盒內藏:1)現金港幣2,000元;2)一個透明膠袋,內有5個載著後經證實為內含3.40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下稱「冰毒」)的共3.54克晶狀固體的透明膠袋;3)一個透明膠袋,內有20包以膠紙包着後經證實為內含4.15克海洛英鹽酸鹽的共4.96克混合劑,及4)兩個錫紙包裝,內有20片內共含後經證實為0.25克咪達唑侖的片劑。

7.上述毒品的估值零售價約為港幣10,660元。

8.被告人以「經營毒窟」罪名被拘捕,在現場警誡下,被告人承認自己為該單位的負責人,負責給客人開門及把毒品售予客人。

9.被告人在其後的警誡錄影會面中,表示自己以日薪2,000元受僱於該單位工作,他是那裏唯一的員工,他只會開門給他認識的人。該黑盒是用以盛載毒品;警員在盒內搜到的毒品為冰毒、海洛英及咪達唑侖;盒內的現金是售賣毒品得來的;單位內的打火機、針筒、錫紙、吸管及容器是吸食毒品工具,電子磅是用以秤量毒品,記事簿和筆是用以紀錄賣出毒品的數量。

被告人的背景

10.被告人對於有關他的「證據之認證(口供)經歷」及他的刑事定罪紀錄的內容,沒有爭議。

11.被告人現年59歲,曾接受至小六程度的教育,他單身及在香港没有親人。他有吸食海洛英的習慣。

12.他共有93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3項是販運毒品,另有8項是管有毒品,其餘絶大部份均是盗竊罪。他最近一次刑滿出獄的日期為2021年5月11日。

求情

13.被告人指出他於第一時間已向法庭表示會認罪,除反映他的悔意外,亦節省了不少控方和法庭時間。有鑑於兩項控罪均於同時同地發生,他希望本席會因此而儘量輕判。

判刑考慮

經營煙窟(第一項控罪)

14.經營煙窟這罪行沒有判刑指引,但從過往案件的判刑可見,一般刑期由一年至兩年監禁不等[1]

15.本案案情顯示,該單位的客廳放有12張枱,案發時除被告人外,單位內還有18名男女;既然被告人是唯一在那裡工作的人,唯一合理的推論,就是這些男女是煙窟的顧客。從顧客的人數,可見這煙窟的規模不算小。

16.本席採用21個月監禁作為經營煙窟罪的量刑起點。

販運毒品(第二項控罪)

17.這控罪涉及三種毒品,以毒品成份(narcotics content)而言,分別為4.15克海洛英、3.40克冰毒和0.25克咪達唑侖。

18.根據相關的判刑指引,販運達至10克海洛英的刑期是2至5年監禁[2],販運達至10克冰毒的刑期是3至7年監禁[3],販運少於500克咪達唑侖的量刑由法庭酌情處理[4]

19.除份量不多的咪達唑侖外,本案所涉的其餘兩種毒品-冰毒和海洛英,其毒品數量和烈性(potency)相差不太大,本席將會採用「結合的做法」(“combined approach”)以衡量第二項控罪的刑期。本席不擬對販運0.25克咪達唑侖獨立地量刑,因其刑罰對整體刑期不會有明顯的影響[5]。冰毒是涉案三種毒品中烈性較強的一種,故本席會以冰毒作為量刑的基礎毒品(base drug)。

20.按相關的判刑指引計算,販運3.40克冰毒的量刑基準應是53個月監禁,而販運4.15克海洛英的量刑基準應是39個月。

21.以「荒誕測試」(“absurdity test”)方式計算,涉案的海洛英和冰毒共重7.55克,販運這個份量的冰毒的量刑基準是73個月。若以「轉換測試」(“conversion test”)方式計算,販運4.15克海洛英的39個月刑期與販運約0.625克冰毒的刑期相若;若把4.15克海洛英轉換成0.625克的冰毒,加上涉案的3.40克冰毒,這個總數為4.025克冰毒的量刑基準為56個月,這是轉換測試的結果。若以「比率測試」(“ratio test”)作出計算,結果是61個月。

22.參考過上述測試的結果,與及考慮到涉案海洛英的份量,本席採納60個月作為第二項控罪的量刑基準。正如本席較早前指出,本席不擬將這個基準為涉案的咪達唑侖作出改變。

23.但被告人干犯的第二項控罪涉及一些加重刑責的因素;這項控罪涉及多過一種的毒品,這意味着毒品可供應給一個較廣泛的市場,亦令濫藥者可以同時獲得和服用超過一種毒品,因而面對較大的傷害[6]

24.况且,這罪行是由一名煙窟經營者所干犯,而按被告人的招認,這些毒品是用以售予光顧煙窟的客人使用。

25.正如上訴法庭法官麥機智在HKSAR v Lau Siu Fung(劉紹豐)CACC 56/2017說(意譯):—

「經營一個其他人可以前來購買及吸食毒品的煙窟這一事明確地加重販運毒品罪行的刑責,顯而易見的原因是經營者在此情況下不單止提供所涉毒品,他還為毒品的吸食提供了途徑,設施和機會。正如一個常用的措詞所說,本案申請人當時正在提供「一站式服務」。」[7]

26.考慮到上述的加重刑責的因素,與及被告人甚為惡劣的刑事紀錄,本席認為,整體來說,把第二項控罪的量刑基準上調至66個月是合適的。

減刑因素

27.本案唯一有效的減刑因素是被告人的適時認罪,他因而可獲三分一的刑期扣減,扣減後第一項控罪的刑期是14個月,第二項控罪的刑期是44個月。

總刑期

28.雖然這兩項控罪同時同地發生,但它們是不同性質的罪行,兩罪之刑罰理應可以分期執行[8],但顧及到總刑期原則,本席會下令兩項控罪的刑期,部分同期執行。本席下令第一項控罪中的10個月,與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換句話說,第一項控罪中的4個月,與第二項控罪的44個月刑期,分期執行。

29.被告人就兩項控罪被判監禁一共48個月。

( 韋漢熙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HKSAR v Lam Lai Chu Patsy CACC 56/2003,判案書第8段

[2] R v Lau Tak Ming and Ors [1990] 2 HKLR 370

[3] Attorney General v Ching Kwok-hung [1991] 2 HKLR 125經HKSAR v Capitania CACC 28/2004修訂

[4] HKSAR v Choi Tung-cheung HCMA 759/2005;AG v Chan Chi-man [1987] 2 HKLR 221

[5] 參看HKSAR v Cheung Wai Man [2019] 1 HKLRD 817,判詞第39、43及46段

[6]HKSAR v Chan Yuk Leong(陳旭亮)CACC 318/2013判案書第23-25段

[7] 判案書第16段

[8]HKSAR v Ho Sai Chak HCMA 780/99;HKSAR v Ng Ka Wing, Kevin CACC 563/1999;HKSAR v Cheung Yiu Fai, Alex CACC 173/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