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枳龍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95/2022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8 February 2024.
1. 本案原本有兩名被告人。第二被告人在較早時由另外一名法官處理,現在只有第一被告人由本席處理。(本席以下簡稱他為被告人。)
Cites 4 cases
|
DCCC 95及96/2022 (合併) [2024] HKDC 25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95及96號 (合併案件)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本案原本有兩名被告人。第二被告人在較早時由另外一名法官處理,現在只有第一被告人由本席處理。(本席以下簡稱他為被告人。) 2.於2023年2月16日,被告人首次在灣仔區域法院表示承認第一至第三項控罪,但否認第四項控罪。因此,案件被排期於2023年11月9日至10日兩天在本席前(荃灣法院第1號法庭)進行第一至第三項控罪的答辯和第四項控罪的審訊,並且在審訊之後處理第一至第三項控罪的判刑。但是,被告人在這兩天均缺席聆訊,原因是他這兩天到了醫院求診。本席把案件押後至2023年11月28日提訊。 3.於2023年11月28日的聆訊中,控方表示假若被告人承認第一至第三項控罪,控方將會申請把第四項控罪留在法庭檔案,不繼續檢控。控辯雙方確認這是他們的共識。因此,案件被再度押後至2023年12月28日,讓控辯雙方為被告人的答辯和求情作好準備。 4.於2023年12月28日,原本一直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向法庭表示她不能夠再代表被告人,原因是被告人當日早上給予她的最新指示是被告人否認第一至第三項控罪,即全部四項控罪也否認。由於當日控方沒有準備審訊,而被告人亦需時重新申請法援處指派新的法律代表,本席把案件押後至2024年1月9日在灣仔區域法院提訊。 5.於2024年1月9日,被告人由現在代表他的馮大律師代表出席灣仔區域法院的聆訊。被告人在當日再次改變立場,重新表示會承認第一至第三項控罪。另外,控方亦確認在被告人承認第一至第三項控罪的基礎下不再繼續檢控第四項控罪。因此,當天在灣仔區域法院處理此案的法官把本案再次押後至2024年2月1日作答辯和求情。 6.於2024年2月1日,被告人在本席前(荃灣法院第1號法庭)承認第一至第三項控罪,並在同意有關案情之後被本席裁定此三項控罪罪名成立。他否認第四項控罪。控方申請把第四項控罪留在法庭檔案,除非獲得法庭批准的命令,否則不會就這項控罪繼續檢控。 控罪 7.第一項控罪指被告人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9(1)及(5)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即「串謀犯栽植大麻植物罪」。控罪詳情指被告人及本案的第二被告人於或約於2020年10月14日,在九龍觀塘興業街19-21號明生工業大廈後座3樓7及15室,一同串謀和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串謀栽植大麻屬植物。 8.第二項控罪指被告人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即「管有危險藥物」。控罪詳情指被告人於2020年10月14日,在九龍觀塘興業街19-21號明生工業大廈後座3樓7室外,管有危險藥物,即2.32克草本形態的大麻。 9.第三項控罪指被告人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即「販運危險藥物」。控罪詳情指被告人於2020年10月14日,在九龍觀塘興業街19-21號明生工業大廈後座3樓7室,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273.96克未經乾製植物材料形態的大麻及20.8克草本形態的大麻。 10.第四項控罪指被告人干犯「販運危險藥物」。由於控方申請不繼續檢控這項控罪,本席不在此重複其詳情,亦不會在判刑過程中考慮這項控罪。 案情撮要 11.在2020年10月14日大約中午1230時,被告人從上述地點的7號單位步出,並即時被海關人員截停。在海關人員要求下,被告人提供了該單位的門鎖密碼,並且親自輸入密碼來開門讓海關人員進入單位。在該單位內,海關人員發現6盆大麻植株於一個帳篷內,亦發現一個桶、三把風扇、四個插頭、兩個時間制、三盞燈、一個溫度計、兩套帶管抽氣扇、一套帶管過濾器及一個抽氣扇等物品。 12.被告人被海關人員拘捕。在警誡下,被告人承認那些大麻植株屬於他的,而他種植這些大麻供自己使用。他亦告訴海關人員同層的15號單位也是用作種植大麻植株。 13.於同日1305時,海關人員利用被告人提供的15號單位門鎖密碼進入該單位。海關人員在該單位內發現了9盆大麻植株於一個帳篷內,亦發現五個桶、兩把風扇、三個插頭、兩個時間掣、兩盞燈、一個溫度計、兩套抽氣扇和軟管、一根軟管、兩套過濾器和軟管、一個過濾器、一個泵、一把鎅刀、一把剪刀、及三袋肥料。 14.另一方面,海關人員亦在被告人攜帶的一個背囊內的一個密實袋內發現裝載着2.32克草本大麻的透明膠袋。於警誡下,被告人承認背囊內的物品全部屬於他的,並且承認這些大麻亦是供他自己所使用。 15.同日1415時,海關人員搜查上述7號單位之後,進一步發現有未進行乾燥處理的273.96克大麻植株材料於帳篷內,也在多個盛器內發現共20.8克草本大麻。海關人員亦發現其他可用作栽種植物的用具,包括抽氣扇、過濾器、土壤、肥料、花盆、剪刀等等。除此之外,現場亦有兩個電子秤、兩個酸鹼度測定計、一盒密實袋、兩袋空膠囊、一份租賃協議與收據及一本載有被告人和其他不知名人士姓名的筆記簿。 16.一名政府化驗師檢驗了上述海關人員檢獲的大麻,並且證實了它們的毒品性質。漁農自然護理署的農業主任王敏維觀看了本案案發現場的照片、證物與及政府化驗師的檢驗結果。王主任認為在上述兩個單位內發現的工具和設施,包括反光材料製成的帳篷內壁、生長專用燈、通風設備等等可增強光度和通風,有利於大麻的生長。另外,剪刀、鎅刀、水桶、花盆和肥料等也是種植和收割大麻的必須用具。王主任作出結論,在上述兩個單位內有人進行了大麻植株的室內盆栽種植。王主任補充道,乾燥草本大麻的平均重量為乾燥前的大約23%,在上述兩個單位內檢取用於消費的乾草本大麻年產量為大約6千克。 17.海關人員在調查後,在被告人的手提電話中發現一些類似大麻的物體的照片和販賣大麻有關的WhatsApp訊息。現場的閉路電視系統亦拍攝了第一被告人和一些人士在2020年10月9日至14日期間多次進出上述兩個單位。第一被告人曾經與另外三名人士攜帶一些水桶離開7號單位,然後進入15號單位。 18.海關人員的進一步調查發現被告人是上述7號單位的租戶。他在2019年12月24日簽署租約,由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間承租7號單位。另外,海關人員發現第二被告人是上述15號單位的租戶。7號單位佔地215平方呎。15號單位佔地110平方呎。海關人員亦發現上述兩個單位的耗電量導致每月電費由數百元至2,000多元不等。 19.海關人員在錄影下會見被告人。被告人在警誡下作出某些招認。他承認是7號單位的租戶。除了他之外,他的一名朋友亦可以進入7號單位。這名朋友把15號單位的門鎖密碼告訴他。海關人員發現的密實袋內的大麻屬於他本人。但是,他否認知道上述7號單位的租金金額,亦否認自己為這個單位交租。他否認自己為7號單位交電費。 被告人背景 20.被告人現年23歲。案發時,他只有19歲。他現時與母親和一名弟弟同住。被告人的母親患上抑鬱症。被告人的弟弟患上過度活躍症。 21.被告人曾經就讀毅進文憑課程。他現在是一名廣告推銷及設計經理。 22.被告人過去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他是一名初犯者。 求情陳詞 23.代表被告人的馮大律師呈上一些照片和證書,顯示被告人在本案發生之前一直有參加義務工作和義務表演。馮大律師形容第一被告人的本質並非十分壞,只是因為自己年幼時受到性侵犯而未獲家人相信,繼而受損友影響,才干犯本案。馮大律師亦呈上被告人的求情信,信中寫滿被告人如何知錯和真心悔改的說話。 24.被告人曾經因為本案而被還押約五個月,期間作出深切反省。被告人承認控罪,現在對所犯罪行十分後悔,重犯機會較低。被告人被捕時與海關人員十分合作,除了提供門鎖密碼之外,亦主動披露15號單位也被用作栽種大麻。(控方確認海關人員原本不知道15號單位也被人用來栽種大麻。) 25.馮大律師形容被告人適時坦白承認控罪。本席提醒他被告人曾經表示否認第一至第三項控罪,導致法庭和控方在2023年12月28日和2024年1月9日的聆訊所招致的額外人力物力被浪費。馮大律師回應被告人在較早前一直表示承認此三項控罪。馮大律師要求本席給予他至少四分之一的量刑寬減。 26.馮大律師形容本案的現場只是一個工業大廈的兩個單位。他認為發生於私人屋苑或村屋等地方的相同罪行較難被執法人員偵破。他亦認為本案沒有任何加刑因素,因為設備非專業、栽植模式非先進,沒有使用催生劑,也沒有以不法手段取得電力或公用設施的證據。他認為本案不涉及任何固定形式供應他人使用大麻。 27.馮大律師形容被告人只是一位栽植者,屬於刑責較輕的角色。馮大律師認為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是主謀或負責購買種植大麻的設備或肥料等等。馮大律師認為本案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人曾經研究種植大麻,而海關人員也沒有找到種植進度紀錄或被告人透過中間人出售大麻的證據。 28.馮大律師引述了三宗案例,即 律政司司長 訴 張勁光 [2020] 3 HKLRD 825,Attorney General v Tuen Shui Ming [1995] 2 HKC 798和HKSAR v Nguyen Thang Loi & Another [2023] 1 HKLRD 1329,並建議了一些量刑基準。最後,馮大律師要求本席把三項控罪的刑期全部同期執行。 量刑的考慮 29.首先,被告人曾經因本案被還押五個月並不構成減刑因素。以本案嚴重程度而言,即時監禁是唯一合適的判刑選擇。本席相信懲教署人員必定會根據法例把被告人以往因本案還押的時期計算在他的刑期之內。 30.另外,被告人的母親患上抑鬱症和弟弟患上過度活躍症,也並非減刑因素。家家有本難念的經,每個人的人生也有困難要面對和克服。假若被告人希望照顧家人,他首先便不應該參與犯罪行為,令自己面對失去自由的可能性。若有需要,社會福利署和醫務衛生署自然會為他的家人提供協助。 31.馮大律師指出,被告人年幼時受到性侵犯而未獲家人相信,繼而受損友影響,才會干犯本案。本席相信,不是所有年幼時曾經受到性侵犯的人士最終會干犯販運危險藥物或栽植大麻這些嚴重罪行。本席亦相信,不是所有干犯販運危險藥物或栽植大麻這些嚴重罪行的人也在年幼時曾經被人性侵犯。所以,年幼時受到性侵犯的事實本身與被告人這次干犯的罪行根本完全無關。他之所以犯法,是他的個人選擇。若果他相信在法庭提及自己年幼時受到性侵犯便可以獲得減刑,他現在可以返回現實世界,不要妙想天開。 32.本席接納被告人現在知錯。他的認罪答辯已經反映他的悔意。但是,第一項和第三項控罪是十分嚴重的刑事罪行,法庭不能因為一個被告人知錯而輕判,否則刑罰便不能帶出應有的阻嚇性和懲罰性。 33.本席不接納被告人只是一名栽植者的說法。被告人承認的第三項控罪的詳情中有20.8克草本形態大麻。這些大麻已經是可供發售的成品。被告人承認販運這些草本形態大麻,與他只是一名栽植者的說法不一致。更重要的是,他只是栽植者的說法本身違反常理。被告人簽署租約承租了7號單位一年的時間,需要付出每月租金。沒有人會為了興趣來干犯這麼嚴重的罪行。假若業主收不到租金,他便需要附上民事責任。本席不相信他不知道這個單位的租金金額多少。除此之外,只有業主或租客才有資格申請電力供應,並且須在申請過程中出示有關樓宇地契或租賃合約和申請者的身份證明文件。這只不過是普通常識。假若日後出現欠交電費的情況,申請者便會被追討。案發工業大廈的業主無可能代被告人或他的串謀者申請電力供應。唯一合理的推論是被告人積極地參與了電力供應的申請。願意負上支付租金和電費的責任,被告人明顯可以從栽植大麻的犯罪行為中得益。除了7號單位之外,他更可以進入15號單位。他承認與租用15號單位的人串謀干犯栽植大麻。本案證據亦反映他多次進出這兩個單位,並且曾經與其他人一起搬運水桶。海關人員亦在他的手機中發現販運大麻的訊息。本席相信,假若他並非策劃者,他的角色至少是管理者,而他與其他人串謀栽植大麻的目的便是為了牟利。 34.馮大律師指出案發現場的設備並非專業、栽植模式並非先進,而且被告人沒有使用催生劑或以不法手段取得電力或公用設施,所以本案沒有加刑因素。本席認為,馮大律師的說法只是部份正確。被告人的確沒有使用催生劑,也沒有以不法手段取得電力或公用設施。但是,栽種植物本身不涉及什麼高科技或太空科學。發現大麻盆栽的帳篷內壁由反光材料造成,現場亦有生長專用燈和通風設備等等助長大麻生長。本席認為案發現場的設備已經在種植方面屬於專業。 35.馮大律師認為案發現場只是工業大廈的兩個單位,所以本案並不如發生在私人屋苑或村屋等地方的案件般較難被執法人員偵破。本席不同意。首先,以本席所知,從未有較高級的法院曾經同意過馮大律師的這個看法。況且,以本席的經驗而言,因為工業大廈並非民居,所以一些犯法的可疑行為更加難被附近居民發現。再者,作為犯罪者,更加無可能選擇比較容易被執法人員偵破案件的地方來犯法。簡而言之,馮大律師的說法違反常理。 36.另一方面,本席接納被告人在海關人員執法初時已經主動披露另一個用作栽種大麻的單位,也提供涉案兩個單位的門鎖密碼。本席接納他與執法人員合作,屬於減刑因素。本席亦接納被告人在案發之前一直有參加義務工作,屬於正面良好品格與操守,也屬於減刑因素。 37.一般情況下,一個及早認罪的被控人士會因為認罪而獲得三分之一的量刑寬減。被告人最初的確向法庭表示認罪。但是,因為他曾經改變主意,在2023年12月28日經大律師通知法庭他否認第一至第三項控罪,導致當天的聆訊不能繼續,並且在2024年1月9日進行額外一天的提訊。雖然被告人最終承認第一至第三項控罪,但他在2023年12月28日的否認控罪意向導致控方的代表大律師和協助他的海關人員需要多兩天出庭應訊。這些開支全部由納稅人的金錢支付。在此情況下,被告人不應因為他承認第一至第三項控罪而獲得正常的三分之一寬減。但是,本席接納有特別理由,可以網開一面。本席仍然會給予他三分之一的寬減。 38.在HKSAR v Nguyen Thang Loi [2023] 1 HKLRD 1329一案中,上訴庭於判詞的第102段頒布了有關栽種大麻植物罪的量刑指引。這個指引亦適用於串謀罪,而且串謀罪一般會較一個人獨自犯法嚴重,因為串謀罪涉及多人共同犯法,屬於加重刑責的因素。本案涉及每年能生產草本大麻的重量為大約6千克,屬於監禁兩年至七年的級別。 39.一名被控人士在罪行中所扮演的角色是什麼,是法庭在上述量刑範圍內決定量刑基準的考慮因素之一。正如本席較早前的分析指出,被告人的角色是一個牟利犯罪業務中的管理者。他負責租用涉案的其中一個工業大廈單位和為該單位申請電力供應,扮演不可或缺的角色。他親身參與栽植的工作。從他的手提電話的WhatsApp訊息和照片可見,他亦親自參與販運大麻。海關人員破獲這個栽植工場之前,被告人已經租用這個單位長達10個月。無可抗拒的推論是被告人打算長時間及無間斷地栽植大麻,如非海關人員在2020年10月14日偵破他的犯罪行為,他必然會繼續栽植大麻植物的不法行為,並且是串謀其他人一起犯法。本席肯定他的可責性至少屬於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 [2021] HKLRD 290一案中第三類販運危險藥物的人士,即他在這個犯罪勾當中是一名管理者。 40.經考慮了上述案情、被告人在罪行中扮演的角色、他的過去良好品格和一切求情陳詞之後,本席採納監禁三年半為第一項控罪「串謀栽植大麻植物罪」的量刑基準。基於被告人認罪的答辯,本席把刑期下調至監禁兩年四個月。因為被告人主動向海關人員披露其中一個涉案單位和門鎖密碼,本席酌情寬減監禁一個月,把刑期下調至監禁兩年三個月。因為被告人曾經做義工,屬於正面良好品格和操守,本席再酌情寬減監禁一個月,把刑期下調至監禁兩年兩個月。 41.第三項控罪「販運危險藥物」涉及兩種不同形態的大麻,即273.96克未經乾製植物材料形態的大麻及20.8克草本形態的大麻。因為乾燥草本大麻的平均重量為乾燥前的大約23%,所以上述273.96克未經乾燥處理的大麻便大約相等於63克乾燥草本大麻。因此,本席在考慮第三項控罪的量刑時,本席以63克草本大麻加20.8克草本大麻,即83.8克草本大麻,作為基礎。 42.根據上述Nguyen Thang Loi一案第97段,販運草本大麻的量刑指引與販運大麻精的量刑指引相同。根據上述Tuen Shui Ming一案,販運2,000克以下的大麻精的量刑指引是監禁不超過16個月。雖然本案涉及的草本大麻重量只是83.8克,但這是一個具規模的販賣大麻犯罪勾當。 43.經考慮了上述案情、被告人在罪行中扮演的角色、他的過去良好品格和一切求情陳詞之後,本席採納監禁四個半月為第三項控罪的量刑基準。因為被告人認罪,可獲獲三分之一寬減,本席把刑期下調至監禁三個月。 44.第二項控罪涉及2.32克草本形態的大麻。被告人承認管有這些草本大麻。一般情況下,一個無案底且承認管有這個重量的大麻的人士,會在裁判法院被判處罰款。但是,本案並非一般情況。被告人是一個大麻種植場的管理者,並且直接參與販運大麻的犯罪勾當。本席認為,一個販運大麻的人士所管有的大麻會有最終落在其他人手上的潛在風險。所以,本席認為法庭在考慮第二項控罪的量刑基準時,必須考慮潛在風險這個加重情節的因素。 45.經考慮了上述案情、被告人的過去良好品格、一切求情陳詞之後,本席採納監禁三星期作為第二項控罪的量刑基準。因為被告人認罪,可獲三分之一寬減,本席把刑期下調至監禁兩星期。 46.最後,在考慮刑罰整體性方面,本席認為三項控罪的案情基本上是同一事件。因此,本席認為把三項控罪的刑期全部同期執行是一個合適和公允的做法。 47.本席認為,兩年兩個月監禁的刑期足以反映本案的嚴重性,也不會對這個認罪的被告人構成不成正比的懲罰。 判處和命令 48.基於以上原因,本席就被告人面對的三項控罪作出以下判處和命令。 49.本席就第一項控罪判處被告人監禁兩年兩個月。 50.本席就第二項控罪判處被告人監禁兩星期。 51.本席就第三項控罪判處被告人監禁三個月。 52.本席下令三項控罪的刑期全部同期執行,即本案的總刑期為監禁兩年兩個月。 53.本席亦下令把第四項控罪留在法庭檔案;除非獲得法庭批准的命令,否則控方不能就此項控罪繼續檢控被告人。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95/2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