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區倩妍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643/2020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6 May 2021.

1. 被告人在認罪及承認所有相關案情的情況之下被判總共三項盜竊罪,即控罪一,二及五,和三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即控罪三、四及六,罪名成立。

Cites 5 cases

Case No.DCCC 643/2020[2021] HKDC 54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6 May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43/2020

[2021] HKDC 54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64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倩妍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俊文
日期: 2021年5月6日
出席人士: 趙芷筠小姐,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家齊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戴鄧莊李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2] 及 [5]  盜竊罪(Theft)
[3] 至 [4] 及 [6]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Obtaining property by deception)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在認罪及承認所有相關案情的情況之下被判總共三項盜竊罪,即控罪一,二及五,和三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即控罪三、四及六,罪名成立。

承認案情

控罪一

2.2020年2月26日,上午11時左右,明利華(控方第一證人)到慈雲山一間百佳超級市場購物,當時孭住背囊,裡面有一個銀包價值300元,銀包裡面有一張身分證,一張回鄉卡,兩張自動櫃員機卡,現金港幣1,200元,及人民幣500元。第一證人在超市時曾經一度被一名男子阻擋去路,歷時約一分鐘。之後第一證人在收銀處發現背囊拉鍊沒有拉上,銀包及內裡的物品不見了,其後報警。

3.超市的閉路電視攝錄機拍攝到被告人同日上午11時34分左右,從後試圖伸手入第一證人的背囊,被告人同日上午11時36分左右離開超市。

控罪二至四

4.同日下午12時50分左右,黃偉梅(控方第二證人)在慈雲山另一間百佳超級市場購物。第二證人攜帶住斜孭袋,裡面有銀包價值300元,銀包裡面有現金港幣1,700元,人民幣400元,兩張香港身分證,兩張回鄉卡,分別為證人及其兒子。兩張駕駛執照,三張自動櫃員機卡,及兩張信用卡,其中一張為東亞卡。第二證人在超市裡面推手推車時,期間一名女子從後撞向她,第二證人繼續購物,同一名女子又拿起一盒豆腐,向第二證人詢問,之後該名女子走過第二證人身邊觸碰證人的斜孭袋。後來該女子再次從後撞向證人,然後攜同一個白色環保袋經出口急步離去。

5.之後第二證人到洗手間拉開斜孭袋拉鍊,發現銀包及內裡物品不見了,於是報警。同日下午1時10分左右,被告人進入慈雲山一間順興珠寶金行,使用上述第二證人的東亞卡,以港幣23,300元購買一條金鍊。同日下午1時27分左右,被告人再次使用上述東亞卡,以港幣22,380元購買另一條金鍊。

6.上述第二間超市的閉路電視攝錄機拍攝到被告人同日下午12時58分左右試圖觸碰第二證人的斜孭袋,同日下午1時02分左右離開超市。珠寶店的閉路電視攝錄機拍攝到被告人同日下午1時07分左右購買兩條金鍊。

7.2020年3月4日,被告人在慈雲山寓所被拘捕,經搜屋,警方發現被告人於控罪一至四案發時穿著的一條長裙,和使用的一個環保袋及一個手袋,均撿獲為證物。

8.被告人於錄影會面中在警誡下承認以下事項:—

(a)  2020年2月26日,被告人在第一間超市購物,一時貪心偷去第一證人的銀包,拿走數百元,把銀包丟掉。

(b)  被告人其後到第二間超市,趁第二證人不為意,在水果貨架附近偷去對方的銀包,拿走銀包內的現金及信用卡,然後把銀包丟掉。

(c)  被告人其後使用第二證人的東亞卡,在涉案的珠寶店購買兩條金鍊,總額約港幣40,000元。被告人買了金鍊之後便乘的士往佐敦,以港幣30,000元將金鍊賣給一名身分不詳的男子。

控罪五及六

9.2020年3月1日晚上8時09分左右,陸禎妮(控方第三證人)將她的銀包,價值港幣70元放在手袋裡面,銀包裡面有現金港幣3,000元,一張香港身分證,一張儲值港幣100元的八達通卡。兩張自動櫃員卡,兩張信用卡,其中一張為富邦卡,及四張現金券,價值400元。

10.同日晚上8時15分左右,第三證人在慈雲山一間富康中西藥房看貨物,期間一名女子撞向佢,第三證人之後發現手袋拉鍊沒有拉上,銀包及內裡物品不見了,於是報警。

11.同日晚上8時20分左右,被告人進入慈雲山一間名叫 “Free Running” 運動用品店,使用上述第三證人的富邦卡購買了兩對鞋同一個膠袋,總金額港幣1,199元。

12.富康中西藥房的閉路電視攝錄機拍攝到被告人同日晚上8時19分左右,試圖用右手探進第三證人的手袋。同日晚上8時20分左右離開藥房。運動用品店的閉路電視攝錄機拍攝到被告人同日晚上8時23分左右購買兩對鞋。

13.2020年3月4日,被告人於慈雲山住所被拘捕時,在警誡下承認失業,等錢用,所以才扒竊第三證人的銀包。

14.經搜屋,警方發現被告人於控罪五及六案發時穿著的一件白色長袖上衣,一對白色鞋,及使用的一個掛肩袋。警方亦發現從涉案運動用品店買來的兩對鞋,全部撿獲為證物。

15.被告人於之後的錄影會面中,在警誡下承認:—

(a)  她是涉案藥房閉路電視攝錄機所拍攝到案發時走近第三證人的女子。

(b)  她偷去第三證人的銀包後,前往涉案運動用品店購買兩對鞋,使用第三證人的富邦卡。

(c)  她將第三證人銀包裡面的全部現金用於日常開支。

被告人的背景

16.被告人於1987年出生,現年33歲,曾在香港專業教育學院完成高級文憑課程。案發前被告人未婚,與男友同住。被告人共有六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五項為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於2019年5月14日被判共兩年監禁,另一項為店舖盜竊,於2020年3月6日被判兩星期監禁。

求情

17.代表被告人的辯方大律師向法庭求情指,被告人即時認罪,有悔意,只有33歲,年輕,未婚,曾經任美容顧問。數年前曾因計劃結婚,與家人鬧翻,但婚事最後告吹,事後沉迷毒品,導致犯法,與前男友干犯本案的第一項控罪。還押期間決心改過,之前亦有服務社會做義工工作,現在患有子宮頸瘤,但仍需要進一步化驗,故未有任何醫療報告提供。

判刑

18.本案主要是一宗扒竊的案件,另加涉及使用盜竊來的信用卡進行詐騙。就扒竊的案件,上訴庭有清楚的量刑指引,如HKSAR v Ngo Van Huy[1]一案中所指,尤其是判詞的第9段提到,對於初犯,一般的量刑基準應該是12至15個月監禁,這是經審訊之後的量刑基準。上訴庭亦指出,在相關案件裡面,有部分的情節是加重刑罰的情節,例如犯案地點在一些人多擠逼的地方,而公眾特別容易有被盜竊的風險,或被告人犯案時聯同其他人一同犯案,或被告人是慣犯等等,以上都是一些加重刑罰的因素。該量刑指引在比較近期的案例,如HKSAR v Ng Ah Shan[2]亦再次被確認。

19.另外涉及使用虛假或他人信用卡,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上訴法庭亦有量刑指引,簡單而言,在HKSAR v Lam See Chung Stephen[3]一案中,第38至第40段,上訴庭同意一個早期的案例HKSAR v Tu I Lang[4],裡面所提到對於小規模地使用虛假或他人信用卡的案件,量刑基準該為3年或以下。上訴庭指出,這個3年的量刑基準或者量刑指引,是基於一系列的量刑原則及考慮,包括虛假信用卡,或者使用他人的信用卡,是須要判以阻嚇性的刑罰,及法庭是須要保障信用卡系統的完整性及安全性。此外,在信用卡詐騙案件裡面,損失的潛在可能性是巨大的,而通常會比實際的損失為大,正正是這個損失的潛在可能性,就是判刑裡面最重要的考慮因素。因此上訴庭認為,以上的量刑原則及考慮,在真實的信用卡,或者偽造的信用卡案件裡面同樣適用。換句話說,即是於簡單的信用卡詐騙案件裡面,不論使用的是偷來的真實信用卡,或者是使用一些虛假、偽造的信用卡也好,三年的量刑基準同樣適用。

20.於本案,被告人扒竊的地點在超級市場及藥房,時間是中午左右,或者晚上8時,沒有特別證據顯示案發時是否人多擠逼。但從常理可以知道,那些都是常有顧客的地方。另外被告人雖然未必可以被定為慣犯,但其六次相似的定罪紀錄亦不可忽視。還有,據雙方確認,被告人於2019年7月離開監獄後,距離干犯本案約七至八個月。經考慮,本席決定不因上述的理由額外加重刑罰,但認為應該以較高的初步量刑基準應用於本案,即15個月監禁為起點。

21.還有,亦從控辯雙方確認,被告人於干犯本案時,正因另一宗店舖盜竊(案件編號為FL521/2020)處於保釋期間,是為一項加重刑罰的因素,見比較近期的案例HKSAR v Leung Ting Fung and another[5] 第29及34段。另外第一項控罪因涉及另一名男子(被告人求情指為其前男友)共同犯案,本席認為亦應加刑。上述提到最後的兩個加刑因素,本席認為各應以三個月為加刑幅度。各項控罪的刑罰應被扣減三分一,以反映被告人適時認罪。本席認為被告人其他情況,如年輕,曾因毒品或前男友犯案,曾做義工及其他身體狀況等,不構成有份量的求情埋由,不應有進一步的刑期扣減。

22.就三項盜竊罪,控罪一量刑基準為21個月監禁,因認罪減三分一,便為14個月監禁。控罪二及控罪五各量刑基準為18個月,同因認罪扣減三分一,各為12個月監禁。

23.另外三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即控罪三、四及六,本席各以三年,即36個月為量刑基準,同樣因被告人於保釋期間干犯案件而加刑三個月,變成39個月。亦同樣因被告人認罪,各減三分一,每項控罪判被告人26個月監禁。

24.最後要考慮的是總刑期原則,本案可以當作三宗獨立案件考慮,涉及三個受害人及其財物。本席認為應判以部分同期,及部份分期的刑罰。經考慮本案所有情節後,本席作出以下判刑命令:控罪一,14個月。控罪二,12個月,其中4個月與控罪一分期執行。控罪三,26個月,其中8個月與控罪一分期執行。控罪四,26個月,刑期全部與控罪一同期執行。控罪五,12個月,其中4個月與控罪一分期執行。控罪六,26個月,其中8個月與控罪一分期執行。

25.總刑期為38個月,即三年兩個月監禁。

  (李俊文)
  區域法院法官

[1]  [2005] 2 HKLRD 1

[2]  [2018] HKCA 398

[3]  [2013] 5 HKLRD 242

[4]  CACC 464/2006

[5]  CACC 109/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