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成足 對 松美工程公司僱主許重暖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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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李成足先生(下稱「李」)指稱在2010年9月23日被第一被告人許重暖先生(下稱「許」)以松美工程公司(下稱「松美」)僱用時,在大埔大窩西支路泰享祠堂邨58號的建築地盤(下稱「工地」),因工作遇上意外而受傷,李更指因許違反了僱傭合約的隱含條款和一些法定責任,並且對李的安全有疏忽,而令李在意外中被一部吊機所傷,並失去左手拇指。李在本院原訟法庭向許索償 HK$18,380,000。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4 cases

Case No.CACV 28/2018[2019] HKCA 1119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8 Oct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28/2018 and CACV 35/2018

[2019] HKCA 1119

CACV 28/201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2018年第28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傷亡訴訟2013年第8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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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李成足  

第一被告人 松美工程公司僱主許重暖  
第二被告人 僱員補償援助基金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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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35/201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2018年第35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傷亡訴訟2013年第8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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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李成足  

第一被告人 松美工程公司僱主許重暖  
第二被告人 僱員補償援助基金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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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併處理)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江耀
聆訊日期: 2018年11月14日
判案書日期: 2019年10月28日

原訟法庭法官陳江耀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李成足先生(下稱「李」)指稱在2010年9月23日被第一被告人許重暖先生(下稱「許」)以松美工程公司(下稱「松美」)僱用時,在大埔大窩西支路泰享祠堂邨58號的建築地盤(下稱「工地」),因工作遇上意外而受傷,李更指因許違反了僱傭合約的隱含條款和一些法定責任,並且對李的安全有疏忽,而令李在意外中被一部吊機所傷,並失去左手拇指。李在本院原訟法庭向許索償 HK$18,380,000。

2.因為許在2010年9月23日沒有為保障僱員而購買任何工傷意外的保險,而令致「僱員補償援助基金」有可能要向李支付法院按《僱員補償條例》及普通法判給李的補償和賠償,所以法院接受了該基金管理局的申請,作為本案的第二被告人(下稱「管理局」)。

3.高等法院暫委法官吳美玲女士(當時任命)在2018年1月12日頒發的判決書判李勝訴,並命令許要賠償 HK$1,366,320和訟費給李。許和李都就這裁決提出上訴,管理局就接受這裁決。

李的上訴理由(CACV 28/2018)

4.李是在2018年2月6日存檔上訴通知書,他指賠償總額應是HK$18,380,000,他要求6項共 $18,256,000的損失賠償(但他沒有解釋為何兩個總額會不同),他指他應得到如下:

(1)  未來收入損失和失去收入能力損失;

(2)  精神打擊傷害損失;

(3)  三塊技術等級牌損失;

(4)  兒子失去培養機會損失;

(5)  新開公司不能籌造運行損失;及

(6)  等等見損失報告。

他在口頭陳詞時重複地提及這些損失。

5.他提出的上訴理由如下:

(1)  李工傷7年餘,留下慘痛的左手大拇指、中指食指、和左腿傷情嚴重惡化,並且有精神打擊傷害損失,和巨大的身體各器官破壞。

(2)  許造假文件版本多樣,干擾傳訊令狀,李的人身傷亡的疏忽賠償是HK$18,380,000。

(3)  申索賠償陳述書要求HK$18,380,000,許從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4月3日,半年多不回應判決,許已喪失法律權利。

(4)  梁聆案官多年來管理這案但不作為,支持許串謀造假,支持許從證據面前隱瞞歪曲事實不認罪,干擾判決。因以上原因迫害李,李高血壓暈倒多次,中風癱瘓,這些問題都威脅他的生命。他的兒子得不到培養,患上精神分裂症,他已家破人散。李並質問這麼一點工傷賠償,是否給他父子二人準備賣棺材做喪事還債用。

6.管理局只參與李上訴的損害評估部份,並認為吳法官所引用的法律正確,事實認定清楚,金額判定無誤,所以建議本庭應確認吳法官的判決書,並駁回李對損害賠償的評估。

許的上訴理由(CACV 35/2018)

7.許是在2018年2月9日存檔上訴通知書。他在上訴通知書說訟費及賠償金額絕對不公平,不合理。因為2010年9月23日是(日曆)紅色假期,他的公司不用開工,放在天台的吊機也不是他的公司的機器,李是串謀法官,大律師聯合誣衊和對付他這樣的無辜好市民。

8.許的上訴理由如下:

「(1) 判案書有諸多不合理推斷,因為本人認識文字也不得幾個,寫文字也不會寫幾個,基本也算是一個文盲的人,文化水平也偏低的,說話言語也不流利,上庭法官,大律師串謀李成足欺負我無律師代表,咁樣算是公平嗎?

(2)我自己既要去掙錢養活自己及家人,從來沒有貪念政府一分一毫,只用自己雙手去掙錢,才會有飯食的,我掙的每分錢都是有血有汗的。

(3)不像那些害群之馬,不用做工也得到一筆不易之財,根本這些係政府人員太縱容那些貪念的人。

(4)在2010年9月23日,紅色假期,本公司是不用開工的,個日李成足出現,還上左我部車,我到工地放底啲電綫及工具,上二樓洗手,見到鋁質天花掉下來,我就順手用手去頂一下啫,同拾下放正齊D野,那天庭上問起我都有咁回應啦,你自已見到有唔妥的事,順手搞一下是人之常情的事,你們法官、大律師咁樣下判決那天是開工日囉,這次判決只造成一個勤奮努力掙錢的人失去信心同自尊心。

(5)我們收工離開總是打電制的,所以入屋去打電制一點也不出奇,就算我是洗手也開電制啦,因為我上二樓洗手,完全不知李成足會跟隨後面上左天台,去搞左那一部不屬於本公司機器,而是清拆師傅機器,結果李成足出事,李成足出事我根本不在現場,我在二樓,咁李成足講話有個陳師傅同佢一齊吊運材料,見到你李成足有事,陳師傅為什麼不幫你打電話報警,證明你李成足講大話囉,那天根本都沒有陳師傅開工,李成足你編故事非常動聽,講到好似真的一樣,陳師傅係一個人,不是神。

(6)我也沒有咁大本事收買到佢,也沒有咁多財力去收買佢,你們法官,律師真的被李成足矇騙了,真是盲眼了,在表格2下一面寫是否工作期間發生,我答左是否啦,點解你們還是死咬住唔放呢?這樣判決是公平公正嗎?合理嗎?

(7)吳法官,李成足每次都在文章中寫啦,話我串謀你吳美玲法官,我敢請問你吳美玲法官你有收到咁我比你幾多利益輸送呀!

(8)還有梁國安法官,李成足也在文章中寫到話我串謀梁國安法官,黑箱作業,我又想問你地有收到我的利益財物輸送嗎?

(9)又講到威爾斯醫生,李成足話我出一百萬搵人去殺人滅口,你們法官,大律師信嗎?李成足在住醫院期間,叫我借錢比佢,借錢當然要簽名作實啦,李成足不願意簽名,還要話我老婆用黑社會制服佢,搵人殺人滅口,連累我老婆在沙田廉政公署問話,我地行得正,企得正,犯法的事我們是不會做的,我地真金不怕洪爐火,請你們法官查明李成足邊啲先係真話才作判決吧?

(10)我第一被告人證人口供全部屬實,我沒有串謀法官、醫生、律師也是屬實,你們政府官員只是幫那些害群之馬,唔使做工有一筆不易之財到手,李成足只是傷一只手指,不是心肝,內臟受傷的,我請問你們假如李成足在法庭跳樓係唔係你們法官責任呀?

(11)我公司勞保係比個客彈左幾張票,才續唔到勞保,後來有番錢我都有續左一年啦,為什麼你們推斷那天是工作天呢?因為那天日是(日曆)紅色假期,五金店鋪全部都不開門,何來買水泥河沙呢?

(12)法官,律師你們是同李成足串謀造假來陷害我無律師代表,說話又蠢的人。根本那天不用開工,何來工傷,何來開工時受傷,況且李成足搞那台吊機又不是本公司機器,係清拆師傅機器,操作機器係人手控制的,一個制上,一個制下,放手就會停的,何況李成足講自己有幾個師傅牌,連小孩也會操作啦。

(13)沒有這部吊機,材料無法放上去運作,如果沒有吊機可以行樓梯上去的,唔通人要上天台也用吊機吊上去嗎?法官你們推斷係偏幫原告人造假之餘,原告李成足根本無理取鬧。浪費公帑,來迫害我無律師代表誠實人。

(14)而家香港法定退休年齡為65歲,為何你們法官、律師偏幫李成足做到67歲,明知做散工,臨時工作,人工為每天HK$600,一個月平均開工最多20天,HK$654,320元數字是怎樣算的,絕對不公平,絕對不合理。

(15)李成足為什麼口口聲聲判決我呀?試問你李成足我犯了什麼罪呀?打家劫舍,還是殺人放火,我行得正,企得正,何罪之有呢?就算要我賠償也都要有一個公證公平判決。」

管理局並不參與許的上訴。

9.許以他的上訴理由,堅持以下的事實,並指吳法官就這些事實的爭論所作出的裁決是錯的,許指的事實是:

(1)  2010年9月23日(中秋節翌日)是公衆假期和法定假期,松美的員工不用開工;

(2)  李在那天出現在松美的店鋪,並登上許的車子到工地,但他並非到工地工作;

(3)  因那天是法定假期,五金鋪全部不開門,許沒有從五金鋪買水泥和河沙;

(4)  許到工地放下電線和工具,到二樓洗手,他見鋁質天花掉下來,就用手去頂一下,並收拾和弄整齊那裡的東西,但許並非到工地開工;

(5)  許在每天完工時總是關掉電掣,所以他在當天到工地開電掣,並不出奇,就算他洗手也會開電掣;

(6)  許不知當時李會跟隨他上樓,並上到天台去把玩那部吊機;

(7)  那部吊機不屬於松美,而是屬於清拆師傅的,許的材料可以經樓梯搬上天台;

(8)  陳師傅那天沒有開工,也沒有和李一起吊運東西;

(9)  當天令到李受傷的意外,不是在李的工作期間發生的;

(10)  李在意外中只傷及一手指;

(11)  香港的法定退休年齡是65歲,所以不應判李可以工作到67歲;和

(12)  李是做臨時工作的散工,日薪是HK$600,每月平均工作20天,所以不應裁定他的審前收入損失為HK$654,320。

10.上述的上訴論點,都是針對吳法官就事實的爭端所作的裁決,但針對原審法官就事實爭端的裁決的上訴,只可在上訴庭同意原審的裁決有清晰的錯誤,才可成功,就算上訴人可以指出原審的裁決值得商榷,或原審法官有理由可以作出另一個裁決,都沒有用處,因為原審法官有一樣優勢是上訴庭欠決的,就是原審法官可在證人作供時,觀察證人的神態和被盤問時的反應,以確定證人是否真誠地作供,和其證供是否真確(參閱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 Ors (2002) 5 HKCFAR 336, §§ 32 to 43 per Bokhary PJ; China gold Finance Ltd v CIL Holdings Ltd & Ors, CACV 11/2015, 27 November 2015, §§ 11 to 24 and ZJW v SY, CACV 10/2017, 1 December 2017, §§ 26-34)。

11.除了上述事實的爭辯,許也指控法官和律師與對方串謀或偏幫對方來陷害他,但他沒有提出任何指控的細節或證據以支持這指控,所以本庭認為這指控是空泛和沒有根據,而不會就其作出討論。

許就賠償責任的上訴

12.許的上訴涉及許對李的賠償責任和許應付的賠償數額,李的上訴就只涉賠償數額,所以先處理許就賠償責任的上訴,是合符邏輯的。

2010年9月23日是否許經營的松美的工作天,李當天是否乘許的車子到工地工作

13.許在上訴通知書和上訴時口頭陳詞都有提及這點,吳法官在判決書的第79至84段,對2010年9月23日是否松美的工作天,考慮了李和許提出的證據,並作出了詳盡的討論和分析。

14.這天是中秋節翌日,是公衆假期,也是《僱傭條例》規定的法定假日,但僱主可以要求、或僱傭雙方可同意把當天定為工作天,而將這假日改在其他日期,所以問題是當天是否已由許單方面、或經許、李雙方同意,定為工作天。

15.李指許在前一天收工時,著他在第二天早上在松美的店鋪等候許開工,第二天早上約8:30分許驅車從松美店鋪載了李和陳師傅,去買了20包(後稱7-8包)水泥,10多包河沙和一些木材,然後把這些建材載到工地附近,再用手推車送到工地。

16.許則指當天所有員工都休息,他準備驅車往工地放下建材,然後往深圳玩樂。他在被盤問時補充,因車匙放在松美的店鋪,所以回店取匙開車,他當時看到李在店外,李並告訴他因與妻子吵架,鬧離婚,所以不願留在家中。李並說若許去深圳玩樂,他想與許同往。

17.李於是和許同往工地,但陳師傅並不在場,許驅車到工地後,著李在車上等他,他要放下兩紮電線和工具箱,他沒有指示李去做任何工作,也不知道李會尾隨他進入工地。

18.許後來改口說,他計劃在當天留在松美的店鋪工作,或約客人到大尾篤量度工程的尺寸,然後回松美店計算要向客人報的價錢,更說他自己一年無休。他更稱當天打算去深圳買料,後來又改口說他也想與李去深圳玩樂。

19.吳法官認為若那天是松美員工的休息日,而許只是去深圳之前,回店取車匙往工地放下材料,李在當天根本不會回松美的店,因他不會預料有人會回店開門或與他到深圳散心,所以許改說他當天預備在店內工作等,並稱自己一年無休,只是為了解釋李為何會在他所指的休息日回店。

20.吳法官更接受代表管理局的王大律師的陳詞,認為許和李並非深交,許更曾說不滿李的工作表現,在當天前數天欲遣散李,所以從許的證據考慮,許沒有合理的理由去接受李的要求,放下工作,與李到深圳玩樂。

21.吳法官又同意李在2006年4月來港後,不久便與前妻離婚,所以李不會在2010年9月23日,因與妻子鬧離婚,而不想留在家中,並回到松美的店鋪。

22.吳法官又考慮到許妻代松美寫給李的工資單,單上注明9月23日是工作天,工資的計算和總額也有把9月23日算作工作天。

23.許又說因李手指受傷,所以多付工資給李,但吳法官不接受這臨時的說法。

24.吳法官也考慮過許的指稱,說工資單上的23日,是李填上去的,但吳法官不接受這說法,因為工資單的總額是算了23日是工作天。再者,許妻曾在2015年7月21日與警方會晤,會晤紀錄指許妻曾說她寫了工資單(並有一張借據和代表李匯款的文件),影印了一式兩份,和許一起到醫院給李簽署,當李簽署工資單時,許是站在李的旁邊,所以吳法官不接受許的答辯,說他不清楚工資單的內容。

25.吳法官又考慮到松美在2010年12月16日向勞工處處長呈交的2 號表格,說許在意外發生當天叫李到工地天台協助許工作,當時沒有電,許到二樓開電掣,所以吳法官更認為當天不可能是松美的休息日。

26.吳法官也不同意這2號表格可能不是松美提交的,因為沒有其他人有興趣以松美的名義向勞工處處長呈報這意外。吳法官更裁定這表格是在許授意下填寫的,因按許的案情,事發時只有他和李在工地,所以只有許會提供表格中「意外的敍述」一欄的內容。

27.松美提交了2號表格後,在2011年2月25日向勞工處處長提交一份「資料更改通知書」,該文件計算的工資也包括2010年9月23日。

28.吳法官亦接受王大律師的陳詞,指若9月23日是休息日,李在當天沒有工資,那沒李是沒有動機去開動該吊機。

29.吳法官是在作出上述的分析和考慮後,裁決2010年9月23日是李受僱於許的工作天。既然那天李是要為許工作,那末他當天乘許的車到工地,當然是去工作。本庭認為吳法官這裁決,是有充份的理由,而許也沒有提出任何值得考慮的理由或論點,以質疑這裁決,所以本庭不接受這一點事實裁決的上訴。

許在2010年9月23日是否有買到水泥和河沙

30.許要進行的工程,包括平整工地、天台、樓面地坪,需用的材料包括水泥和河沙,李指他在9月20日整天在平整天台地坪,用完了存在工地的水泥和河沙,所以到了9月23日要先購買水泥和河沙,才可以開工。(判決書第65段)

31.李又指許在9月23日早上用車載他和陳師傅去買了20包(後稱7-8包)水泥,10多包河沙和一些木材,然後將這些材料運到工地附近。(判決書第79段)

32.許說李所指的物料重約1噸,但他的車只是0.5噸的小型貨車,不可能存放這些物料。但他沒有提供車子的詳細資料(如車牌,牌子和型號),只說車子是白色,前面載人,後面載貨。再者,許也曾在2015年6月10日與警方會面的紀錄,承認了他曾在2010年9月23日把沙泥運送到工地。紀錄說許告訴警方:「我記得2010年9月23日 ... 本身唔駛開工,但我要返去運啲沙泥去大埔泰享祠堂邨一個裝修單位(即工地)放低,準備第二日開工用,當我準備開車時,「李」突然出現喺公司 ... 就叫佢跟上車去,去到單位門口,我將的沙泥放好喺單位外面,然後我上去廚房(二樓)整一整個天花 ...」。(判決書第87(6)段)

33.吳法官在考慮過雙方的證供和許與警方會面的紀錄,接受李的證供,認為許有在9月23日早上買了水泥和河沙等材料,並將其運往工地。(判決書第80段)。

34.許在這上訴只是堅持自己的說法,沒有提出任何理由去指出吳法官的裁決有任何謬誤,所以本庭不接受這一點上訴。

許是否只是到工地放下電線和工具,到二樓洗手,並開電掣,但並非到工地開工,他是否也不知道李跟隨他上樓,並到天台把玩那吊機

35.李和許都同意該吊機是要電源來操作的。李指水泥和河沙等材料,是用天台的吊機吊上天台的,他說在2010年9月23日上午約10時,許在工地指示他到樓上吊運建築材料,陳師傅則留在地下裝運這些材料,讓李吊上天台。李上到天台,發現吊機沒有電源,便向許說沒有電,許便去二樓開電掣,李接著便操作該吊機,將材料吊上天台。(判決書第86段)

36.松美在2010年12月6日給勞工處的2號表格的「意外的敍述」項目中說:「我叫李成足到天台協助我工作,當時是沒有電,我到二樓開電掣,...」。(判決書第84(3)段)

37.許在2015年6月10日與警方會面的紀錄,承認他曾向警方說他在9月23日將沙泥放在工地單位門口,許在開案陳詞說,在意外發生時,他在二樓收拾東西,跟著李滿手鮮血下來找他。許在證人陳述書又說,他從貨車缷下材料放在工地地下,然後上二樓洗手,他沒有指示李去做任何工作,也不知到李為何尾隨他和上天台擺弄該吊機,而該吊機是包裝好的,沒有理由用來吊物料。

38.許在主問作供時說,他到工地單位二樓厨房放下工具箱和兩紮電線,剛巧看見厨房鋁天花甩跌,構成危險,他於是整理該天花籠,這時李受了傷從天台走下來找他,他被李的傷勢嚇了一跳。

39.吳法官認為許將泥沙建材放在單位外面,是準備將其吊上天台,以備在工程中使用。許作供說他只是將工具箱和兩紮電線帶到工地,是想迴避當天是工作天的事實。若許當天只是放下工具箱和電線,並到二樓洗手,而當天又不是工作天,吳法官不明白他為何要開電掣。

40.吳法官在作出上述分析後,認為許的證供不可信。吳法官也認為許到二樓開電掣,是要啟動該吊機,來吊運建材上天台,若當天不是工作天,李擺弄及/或操作該吊機是沒有報酬的,沒有許的指示,李是沒有理由去擺弄及/或操作該吊機,吳法官認為許的說法違反常理,難以令人信服,而李的說法有松美的2號表支持。(判決書第24,86至87段)

41.本庭認為吳法官對許這論點已作出了詳盡的分析,結論也合理,而許也沒有提出任何理由以質疑這結論,所以本庭不接受這一點上訴。

該吊機不屬於松美,而是屬於清拆師傅,許的建材可以經樓梯搬上天台

42.許稱該吊機不屬於松美,而是屬於清拆師傅的,李稱許沒有告訴他吊機誰屬,但李在主問時承認許曾告訴他,說吊機是之前施工者留下的。(判決書第8,66和67段)

43.雖然吊機可能不屬於松美,但李堅稱許曾在2010年9月20日指示他使用該吊機,吊運水泥上工地的天台。(判決書第67段)

44.許同意在9月20日曾派李操作該吊機,他的開案陳詞也是這樣說,但他辯稱李不懂怎麼操作該吊機,而許自己也說該吊機只有兩個掣,按下其中一個掣就吊上,放手就停,按下另一個掣就吊落,放手也就停,非常簡單。吳法官不同意許指稱李不懂如何操作該吊機,認為李有多年裝修工程經驗,也考獲技工牌,不可能不懂怎麼操作該吊機,許指稱李不懂操作該吊機,目的是要辯稱他在9月23日沒有指示李使用該吊機來吊運材料。(判決書第68段)

45.吳法官更斷定許的平整天台地坪和搭建玻璃屋工程,是需要水泥和河沙等材料,而許在9月23日也帶了水泥和河沙到工地,準備平整地坪,所以不論該吊機屬誰,當天也必然要用它作運輸工具,將材料吊運上天台。吳法官也接受李所述,如果沒有該吊機,便不可以進行該工程,而該吊機是許提供給李使用的工具設備。(判決書第66,69和86至89段)

46.本庭認為吳法官這裁決合情合理,而許也沒有提出任何可辯的理由,以質疑這裁決,所以本庭不接受這一點的上訴。

陳師傅那天沒有開工,也沒有和李一起吊運東西

47.李指他在受僱於松美時,有一位陳師傅同時是在松美工作,李堅稱在2010年9月23日,許和他與陳師傅在工地開工(判決書第41段),也是許載他和陳師傅先去買水泥、河沙等建材,然後載他們和材料到工地(判決書第79段)。許然後指示李上樓吊材料,而陳則留在地下吊材料(判決書第86段)。但許直至被盤問前,沒有否認陳的存在。(判決書第41段)

48.吳法官在分析過雙方的說法後,認為陳在事發當天是有跟許和李一起到工地,並協助李裝吊材料,否則李也不會因該意外受傷。(判決書第41段)

49.吳法官這裁決是有事實基礎,也吻合判決書整體的分析和結論,是合情合理,但許卻沒有提出任何論點,以質疑這結論,所以本庭不接納這一點的上訴。

令到李受傷的意外,不是在李工作期間發生的

50.許說令到李受傷的意外,不是在工作日期發生,他在口頭陳詞和口頭回應,也指李不是因工而受傷的。但本庭在上文已接受了吳法官就2010年9月23日是李受僱於松美的工作天的裁決,當天許是用車載了李和陳師傅和剛購買的材料到工地,許然後指示李到天台,用該吊機將材料吊運上天台,而陳則在樓下裝好材料給李吊運。

51.李曾在2011年5月19日與勞工處職員會面,會面的紀錄指李說的意外發生時間是2010年9月23日上午約10時30分。吳法官在考慮過這紀錄和李的證供後,認為意外是在許下樓開電掣,李然後應許的指示,使用該吊機吊運物料才發生,時間是當天上午10時30分左右,所以這意外是發生在李的工作期間(判決書第91和95-96段),而且也是因工作而發生。許沒有提出作任何論點以質疑這些結論,他在口頭陳詞也說他不知道李的手是如何受傷的,若他不知李的手是如何受傷,那末他根本沒有理由去挑戰吳法官的裁決。所以本庭不接納這一點上訴。

許的責任的裁決

52.李提供了有關該吊機的證供,但許卻沒有這方面的證供。據李說,該吊機是承托在一個鐵架上,這鐵架是用毛竹和30毫米x 30毫米的角鐵搭建,並安裝在工地的天台邊。吊機的捲輪長約700毫米,直徑約200毫米,可負重約200公斤,鋼索直徑約10-15毫米,捲輪由鐵架乘托在天台地台上1.2米高,李認為捲輪的轉速頗快,但沒有護罩,而鋼索有磨損,有20%鋼絲斷裂,形成容易勾著東西的鋼屑碎片。捲輪下沒有圍欄,但有30厘米踏腳木板凸出。(判決書74-75段)

53.李指他當天在天台操作該吊機時,是穿上綿質勞工手套和安全鞋,沒有安全手套或安全頭盔。陳負責在樓下把水泥包放在竹籮,然後將竹籮的麻繩帶,勾在鋼索末端的鋼鈎上。李然後以右手按著遙控捲輪的掣,把竹籮吊上天台,因捲輪轉動和鋼索上升的速度頗快,負重的竹籮便在轉,鋼索不斷與處於承托捲輪的鐵架下的凸出的木板台磨擦和碰撞,而發出振動聲,這凸板也阻礙竹蘿的上下吊運,當負重的竹籮差不多被吊到天台樓層時,李必須用左手握著上升的鋼索往外推一點,以免鋼索或轉動中的竹籮碰著凸出的木板台,讓竹籮越過木板台,李然後把竹籮拉入天台的進料口。(判決書第92段)

54.李繼續指當他用左手握著上升的鋼索,以便把竹籮拉入天台的進料口時,在地下的陳師傅高聲叫他把竹籮再吊高一此,他分神去回應陳師傅,但沒有放開握著鋼索的左手,也沒有鬆開按著捲輪上升掣的右手,由於鋼索有20%鋼絲斷裂及充滿鋼屑碎片,李的勞工手套抓上鋼索後難以脫手,於是他的左手隨著鋼索往上移而無法及時縮回,由於捲輪的轉速頗快,又沒有防護罩,在一秒鐘內便捲了李的左手拇指進入捲輪和鋼索間之隙夾而被扯斷。(判決書第93段)

55.吳法官考慮過上述李的證供,認為李所指意外的經過,與李的傷勢吻合(判決書第95段),而許也沒有任何證供以反駁李所述有關吊機的組掣,運作和捲輪的危險性(判決書第96段),所以吳法官裁定該吊機和木板台的設計,實在構成危險,而該吊機的工序,是危險的工作系統及/或動作,李操作這吊機,必須將左手握著往上移的鋼索,才可順利完成吊運工序。但左手握著的是危險的位置,左手很容易被鋼索拉向轉動中的捲輪,而捲輪也沒有防護罩,李的綿質勞工手套也未能提供給李有效的保護,也容易被磨損的鋼絲勾著而無法脫手,因而造成更大的危險。

56.吳法官更裁定許提供具有這些缺陷的設備給李使用,已違反了許在僱傭合約的隱含條款,和疏忽法規定他要對李負的合理照顧責任。(判決書第97-98段)

57.吳法官更考慮到許按法例第59章《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第6A條和第509章《職業安全及健康條例》第6條對李應承擔的責任。

58.第59章第6A條有關部份如下:

「6A (1) 工業經營的每位東主,均有責任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確保其在工業經營中僱用的所有的人健康及工作安全。

(2) 在不損害第(1)款所訂的東主責任的概括性的原則下,該責任所擴及的事項尤其包括以下各項 ——

(a) 設置及保持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是安全和不會危害健康的工業裝置及工作系統;

(b) 作出有關的安排,以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確保在使用、搬運、貯存和運載物品及物質方面,安全和不致危害健康;

(c) 提供所需的資料、指導、訓練及監督,以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確保其在工業經營中僱用的所有的人健康及工作安全;

(d) 對於任何由東主控制的工業經營部分,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保持該部分處於安全和不會危害健康的狀況,以及提供和保持進出該部分的安全和不會危害健康的途徑;及

(e) 為其在工業經營中僱用的所有的人提供及保持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是安全和不會危害健康的工作環境。」

第509章第6條有關部份如下:

「(1) 每名僱主均須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範圍內,確保其所有在工作中的僱員的安全及健康。

(2) 僱主沒有遵守第(1)款的情況,包括(但不限於)下述各項 —

(a) 沒有提供或維持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範圍內屬安全和不會危害健康的作業裝置工作系統;

(b) 沒有作出有關的安排,以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範圍內確保在使用、處理、貯存或運載作業裝置物質方面是安全和不會危害健康的;

(c) 沒有提供所需的資料、指導、訓練及監督,以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範圍內確保其在工作中的僱員的安全及健康;

(d) 對於任何由僱主控制的工作地點 ——

(i) 沒有維持該工作地點處於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範圍內屬安全和不會危害健康的情況;或

(ii) 沒有提供或維持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範圍內屬安全和不會危害健康的進出該工作地點的途徑;

(e)   沒有為其僱員提供或維持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範圍內屬安全和不會危害健康的工作環境。」

59.吳法官基於上述的事實的裁決,更裁定許也違反了上述兩條例規定他要為李承擔的法定責任。(判決書第99段)

李是否有共分疏忽?

60.雖然許在這上訴沒有提及李是否有共分疏忽而引致這意外,但本庭在此也就此順帶一提。吳法官在判決書第116和120至121段討論了有關的法則,又在第117至119段考慮有關的證供和事實裁決,結論就已在第112段作出。吳法官指該吊機,木板台和捲輪的組裝及位置,令致李只可以如他作證所說的方式執行許的吊運材料指示。意外的成因,是許未有提供安全的設備,妥善的指示和監督,以及違反法定責任,所以甚至李有一時不慎,也不會構成共分疏忽。本庭認為吳法官這裁決十分正確。

許就賠償金額的上訴

李在意外中只傷及一手指

61.許指李在意外中只傷及一手指,言下之意指李所受的傷害不是太嚴重,所以他應得的賠償不應是 HK$1,366,320那麼多。

62.李和許都沒有傳召醫學專家證人,只有管理局傳召了骨科專家蔣詩聰醫生,蔣醫生就李在意外所受到的傷害,提供了醫療意見報告,並在審訊中作供。

63.吳法官考慮過醫院的報告,和蔣醫生的報告和口頭證供,並在判決書第131,133和134段說明李所受的傷害和獲得的治療:

「131. 醫療報告及紀錄: 住院及手術 李總共入院時間為兩個月, 主要分兩段時間, 2010年9月23日至11月17日, 和2011年1月20日至24 日。李在治病期間進行了5次手術。於2009年9月23日進行拇指斷肢再植、開放式取靜脈及手部肌腱移植的第1次手術, 但手術後3天發現左拇指發紺, 手術後9天傷口發紺而毛細血管沒再充盈, 左拇指血液循環不良而無法挽救, 左拇指再植失敗並需再次截肢。為保護截肢部位的裸骨和軟組織, 於2010年10月4日進行第2次手術, 將左腹股溝皮瓣移植到手上覆蓋骨骼及肌腱, 再將左手附著於腹股溝的皮瓣上4週, 然後於2010年11月8日進行第3次手術, 切下皮瓣與左腹股溝的連結以分離左手, 而於2010年11月15日進行外科洗滌與縫合傷口的第4次手術。於2011年1月20日進行最後第5次手術, 對腹股溝皮瓣移植物進行傷口管理及減積, 並為左手指的關節放鬆收緊之組織及控制腫脹。

...

133. 醫療報告及紀錄: 物理及職業治療 李的左拇指呈角畸形。自2011年, 李在廣華醫院和威院接受了1年多超過20次的物理治療。李向廣華醫院物理治療師投訴左手僵硬、腫脹及疼痛, 以及左手食指和中指的活動範圍縮減, 經物理治療後仍未有改善。...

134.        李在廣華醫院和威院接受了超過10次職業治療。李於2010年11月22日出席威院1次職業治療, 當時他左手腫脹, 職業治療師未觀察到左拇指有任何活動, 但發現李有左肩僵硬情況以及其活動範圍縮減, 李未出席進一步治療。李在廣華醫院的職業治療於2011年2 月11日開始, 初步檢查發現左手手指嚴重僵硬, 於2011年5月31日李聲稱左手食指及中指疼痛減少, 但無名指及小指的掌指關節仍然疼痛。」

64.吳法官也接受了蔣醫生的專家報告和口頭證供,並將這此專家意見,詳列於判決書第147至149,151和156段:

「147. 李的左拇指於2010年9月23日撕脫受傷導致截肢。本席接受蔣醫生的意見, 雖然一些紀錄描述截肢尚有小量組織牽連, 從記錄及相片可見, 所有血管均與左拇指分離, 而僅有極少組織附著左手, 實際上是全左拇指截肢。雖然威院已再植左拇指, 但未能完全重建血運, 故需要再截肢, 而左手截肢部位存在大面積的裸骨及軟組織, 需要皮膚及軟組織覆蓋。從醫療報告及紀錄可見, 由於傷口較深, 單純的植皮無法存活或提供足夠的軟組織覆蓋, 所以威院實施腹股溝皮瓣移植術。皮瓣供區部位在左腹股溝上方, 李的左手附著皮瓣, 而皮瓣仍然附著左腹股溝上, 左手固定在左腹股溝皮瓣上逾4週, 左手傷口在腹股溝皮瓣癒合後, 便切下皮瓣與左腹股溝的連接, 從腹股溝區域分離鬆解左手, 之後便實施手術進行傷口管理及減積(縮小腹股溝皮瓣移植物的尺寸), 而最後一次手術是在2011年1月20日。本席接受上述5次手術是複雜的手術, 而重複進行5次手術對李構成一定影響。

148. 至於左食指及中指, 左拇指肌腱在左腕及左前臂段被撕裂, 由於截肢是壓迫性 / 撕脫性損傷而不是整齊切割性損傷, 所以一定程度上會損傷這些部位及周邊軟組織。拇指有兩條上舉及一條向後彎的筋, 而筋肌起源於前臂, 蔣醫生估計做第1次手術時醫生發現兩條上舉筋其中1條不夠長而未能接駁, 因此放棄其中1條上舉筋並將之搬去接駁那條不夠長的上舉筋, 蔣醫生認為相關手術可能引致一些僵硬。從醫療紀錄及蔣報告可見, 李左手傷口大而深, 並不局限於左拇指部位, 左手手背亦有一處手術留下的傷口, 大約位於左食指處, 是再植過程中切除的伸食指肌腱, 以供移植到左拇指被分離的伸直肌腱上所致。

149. 依據現有的治療報告(而該等治療報告提供至2011年年中前的物理及職業治療信息), 李的左食指及中指有中度僵硬, 而蔣醫生在該體檢亦發現左食指及中指兩個關節都有僵硬的情況。蔣醫生解釋, 撕脫性損傷的傷口大小、所涉組織類型以及伸食指肌的外科手術可能會導致手術後出現左食指及中指僵硬。蔣醫生認為(而本席相對地接受), 李一直指稱左食指及中指的僵硬情況很可能與創傷及治療過程有關: (1)李接受大範圍左手手術, 手術後左手無可避免會頗為紅腫, 亦會引致手指腫脹, 李左手受傷及手術後腫脹也會加重左食指及中指僵硬, 而(2)左手放在腹股溝皮瓣時沒有活動, 亦會引致僵硬。

...

151. 蔣醫生同意李左前臂傷口與該意外及治療有關, 由於第1次接駁手術發現血管不夠長而要用靜脈輔助, 醫生便要重組兩條血管(動脈及靜脈), 而血管取自左前臂, 所以便有左前臂手術傷口。...

...

156.  基於上述醫學分析, 蔣醫生認為李左手拇指截肢、相關軟組織受傷(造成食指和中指僵硬)、左前臂的手術傷口及可能存在的左肩輕微遺留僵硬符合該意外受傷狀況。一般而言, 撕脫傷造成的拇指或手指截肢因涉及大範圍軟組織損傷而難以控制, 蔣醫生認為治療醫生選擇的手術類型適當。從李的描述所知, 蔣醫生認為(而本席相對地接納), 李已獲合理物理治療及職業治療。」

65.從上述可見,雖然李在意外中,只是左拇指受傷,但其後果是非常嚴重,許對李因意外所受的傷痛並不了解,所以提出了上述不恰當的意見,所以本庭不會接受許這一點就事實裁決的質疑。

香港法定退休年齡是65歲,所以不應判李可以工作到67歲

66.李說他本人及家人體力良好,其爺爺在88歲時仍可捉住牛角,他有信心可以工作至75歲或80歲。李更指他是裝修工程工人,而非普通工人,所以不需要做太多體力勞動,可以做到75歲才退休。(判決書第231-232段)

67.但李作供時同意鋁窗工及木工需要搬運水泥和黃沙等重物,體力要求較高,所以李在意外前的工作是涉及體力勞動的。(判決書232段)

68.吳法官認為李在意外前是從事體力勞動的工作,而且他患有幾種與這意外無關的疾病,如慢性淺表性胃炎、膀胱腫塊囊腫、腎結石、下肢靜脈曲張、管狀腺瘤、高血壓、肺及肝功能受損、體力下降、視力曾受損,意外後不久又被診斷有輕微阿茸滋海默氏症(失智症)。雖然這疾病對他的精神障礙不嚴重,但他的精神集中力和體魄已遜當年,所以吳法官裁定他不可能工作至75-80歲。但吳法官認為他在63歲時仍積極考獲鋁窗工和木工牌照,在64歲時仍然做這樣的工作,並打算在經濟上支持他的兒子進修,所以吳法官裁定如果李沒有遇上這意外而受傷,他是會繼續做鋁窗工和木工或雜工至67歲才退休,但在66歲後可能會減少工作日數,減少較重體力勞動的工作,和選擇一些較高薪的技術工作。(判決書第234-235段)

69.雖然香港有些僱員是會在65歲退休,但沒有法律規定李所做的行業的從業員要在這年齡退休,這些行業的從業員的退休年齡是自己定的,所以李不一定要在65歲退休,吳法官是在考慮過所有證據才判定李是會在67歲退休,吳法官的判決是有充份的理由,而許的上訴理由不充份,因為沒有法規要李在65歲退休,所以許這一點上訴也是沒有理據的。

李是做臨時工作的散工,日薪是HK$600,每日平均工作20天,所以不應裁定他的審前收入損失為HK$654,320

70.李在2006年4月從內地來港,他在2009年考獲鋁窗大工牌照和木工中工牌照,他作為鋁窗木工裝飾工人的日薪為HK$750,間中或可賺得日薪HK$800,但他在2010年9月受僱於松美時,日薪是HK$550,許指這是雜工的日薪。(判決書第199段)

71.吳法官指李為人我行我素,未能與其他工友融洽地合作,因此轉換工作次數會較其他工人頻密,這會影響他每月的平均工作日數。(判決書第201段)因應僱主承接工程所需,及勞動市場招聘的工種,當李找不到較高薪的鋁窗工作,他也會接受較低薪的雜工工作。基於上述的證據和吳法官的分析,吳法官裁定李在2010年9月23日的意外前的平均日薪為HK$670。(判決書第202段)吳法官更裁定李在意外前平均每月工作24天,以平均日薪HK$670計算,李平均月入HK$16,080。(判決書第204段)

72.吳法官認為若李沒有受傷,他作為鋁窗工或木工臨時工的工資會上升,但他的精神體魄,會因年紀和他自身的疾病的影響而逐漸下降,所以要逐漸減少體力勞動的工作,因而每月的工作日數會受影響,所以他的平均月薪會維持在HK$16,080。

73.吳法官更認為若李沒有遇上這意外而受傷,他更可以用他在2010年5月註冊的無限公司,承接一些小型私人家居裝飾工程項目,這些工程項目會為他帶來平均每月HK$4,000的額外收入。雖然吳法官裁定李作為鋁窗工,木工和雜工,會在67歲會退休,但承接工程項目不是重於體力勞動的工, 所以他可以繼續經營這生意,每月賺取HK$4,000,直至68歲半。(裁決書237至239段)

74.李的證供指他在意外前的工作,是需要左手輔助,但他的左手在意外中受了傷,所以無法再做意外前的工作。管理局傳召的專家蔣醫生同意李的說法,認為他只可以從事一些無需經常搬運物體的看更或停車場管理員工作。吳法官認為以李的傷殘和個人情況,他是很難在勞工市場上再找到工作。(裁決書第205段)所以吳法官裁定李因意外在2010年9月23日受傷後,到67歲退休時(即29個月後)和至68歲半時,都不能賺取到任何收入,他的損失如下:

(HK$16,800 + HK$4,000) x 29個月 + (HK$4,000 x 18個月(67歲至68歲半)= HK$654,320。(裁決書第240段)

許的上訴整體的裁決

75.吳法官以上的裁決和計算,都是考慮過所有證供,包括專家證人的證供,並且在詳盡分析後才作的,但許並沒有指出吳法官的立論有任何不妥之處。

76.正如上文所述,針對原審法官就事實的裁決的上訴,只會在上訴庭同意原審的裁決有清晰的錯誤,才可成功。上述所有許提出的上訴事項,無論是就賠償責任或數額的事項,都是針對吳法官就事實所作的裁決。但從本庭上述的討論和分析,可見許未能提出吳法官的任何一項裁決,是有清晰的錯誤,所以本庭現撤銷許的整個上訴。

李的上訴

77.李的上訴通知書要求6項損失的判決,但第六項是籠統的“(6)等等見損失報告”,沒有任何細節,所以本庭不會考慮這一項損失。

78.但李在該通知書的上訴理由的第一項說:“(1)人身傷亡,工傷7年餘留下慘痛的左手大拇指、中指食指、左腿傷情嚴重惡化,精神打擊傷害損失,巨大的身體各器官破壞”。本庭認為這是李在這上訴的一項要求,所以本庭會處理李的6項要求。

李的未來收入損失和失去收入能力損失

79.正如代表管理局的王大律師在書面陳詞第10段所說,李的收入損失是這案審訊時雙方爭議的一個重點,而吳法官在判決書對這爭議作了詳盡的考慮,包括李所受的教育程度,工作能力,工作經歷,資歷和年齡等。

80.李說他在國內受教育至小學5年級,隨後學了3年素描繪畫,自學裝修設計,學習室內裝修約5年,拜師學做木工,在國內木工裝修行業工作了30餘年,從事木工及玻璃工藝,承接室內裝修工程,後來在2006年來港定居。(判決書第32段)吳法官更在判決書第187-197段詳述並分析李聲稱他在國內的工作和收入。王大律師在陳詞的第12段總結李的聲稱如下:

(1)  李在1970年代在軍區經營小作坊式的私人木工傢俬行業,但沒有證據說明此作坊的淨收入水平;

(2)  李在1990年代在浙江東陽開辦流化工廠,每年收入RMB¥5萬-6萬元;

(3)  李在1990年代在上海以代工/清包工身份做裝飾工程,每年收入RMB¥3萬-4萬元;

(4)  李在2000年左右在浙江華鼎建築公司做工程,每年收入RMB¥10多萬元;及

(5)  李在2000年代在甘肅,遼寧,山西等地承包工程,每年收入RMB¥7萬-8萬元。

吳法官認為李這些聲稱的收入有誇大。

81.吳法官又在判決書第198-204段詳述和分析李在2006年來港後的工作和收入,王大律師在陳詞第13段總結吳法官的判決:

(1)  李來港後以做臨時工謀生;

(2)  李轉換工作次數較為頻密,因此平均工作日數受到影響,每月平均工作天為24天;

(3)  持有鋁窗框工以及木工牌照,因此雖然事發當日的日薪是較低的HK$550,但平均日薪為HK$670。

82.吳法官也有詳細地考慮李的退休年齡,認為若李沒遇上這意外,他會在67歲停止鋁窗工,木工和雜工的工作,但仍會承包小型私人家居裝飾工作,直至68歲半。(判決書第231-232,234-235和237-239段)

83.李多次在文件和口頭陳詞指他擁有3個牌照,就是鋁窗大工牌,木工中工牌和國內裝修工程施工牌,但國內的牌照在香港沒有效力,所以吳法官只考慮前兩個牌照,也是因為考慮到李擁有這兩個牌照,所以裁定李在2010年9月23日意外前的平均日薪為HK$670,而非許給他的雜工日薪HK$550。(判決書第199,201和202段)

84.李的申索還包括4項價值分別為RMB¥80,000,000,RMB¥9,000,000,RMB¥300,000和RMB¥150,000,000的內地工程(判決書第126段(2)(ii), (iii), (iv) 和 (v)點和206段),和兩項分別價值為HK$1,000,000和HK$220,000的香港工程(判決書第126段 (v) 和 (vi) 點和206段),吳法官逐一討論這些索償項目。

85.李聲價值RMB¥80,000,000的項目,是浙江省瑞祥賓館的內部裝修工程(判決書第209-215段),價值RMB¥9,000,000的是浙江玻璃幕場工程項目(判決書第216段),價值RMB¥300,000的是深圳一項寫字樓裝修工程(判決書第220-221段),和價值RMB¥150,000,000的是中鐵的隧道挖掘工程(判決書第217段)。至於李指價值HK$1,000,000的,是中鐵的官塘辦公室的裝飾工程(判決書第220-221段)。

86.吳法官詳細分析了與這些申索項目有關的證據,包括李的資力、能力、經驗和資金狀況,然後認為李不會承接到這些工程項目。吳法官更不接受李就這些項目而提供的聲名和證明(判決書第225-229段),所以吳法官否決了這些申索。

87.李又曾指稱他因意外而損失了HK$8,360,000,香港私人裝飾工程年利HK$2,400,000和香港工程年利HK$8,000,000。但吳法官在詳細分析過有關的證據後否決了這些申索。(判決書第126段 (2)(i), (vi) 和 (viii) 點,222和229段)

88.吳法官也裁定李沒有足夠的體力以轉行為釘板工,而且就算李可以轉行,他也不可能賺到他申索的年薪HK$1,000,000-HK$2,000,000,因為釘板工的日薪是HK$1,500,一個全年不休的釘板工人,也只能賺到 (HK$1,500 x 365) = HK$547,500。(判決書第230段)

89.李指稱的工程項目損失,唯一被吳法官接納的,是替一位左先生在香港天水圍做的私人家居裝修,這工程的價值是HK$220,000,吳法官並裁定李可從意外發生時承包這樣的小型私人家居裝飾工程,直至68歲半,每月平均賺取HK$4,000。

90.李在這上訴指他應得到未來收入的損失,但吳法官在判決書已詳盡處理了他所有這一類的申索,李在這上訴也沒有提出任何理由以質疑吳法官的判決。雖然李在存檔了上訴通知書後,曾存檔多份誓章,最後一份日期為2019年9月11日,但這些誓章都是重複他在這案原審時所提出的證據,並無新意。本庭在考慮過吳法官的裁決理由後,認為吳法官的裁決正確,所以不接受李的這一點上訴。

91.至於,李要求的喪失工作能力的賠償,因為吳法官已裁定李應得到由意外當日至67歲退休及至68歲半的承包裝修工程的所有收入,亦是他從意外當日起計餘下的工作生涯,可以賺取的所有收入,所以吳法官沒有另外判給他喪失工作能力的賠償(判決書第241段)。李沒有提出任何理由以質疑這裁決,所以本庭也撤銷這一點的上訴。

精神打擊傷害損失

92.李在2011年7月28日於廣華醫院接受微型心理狀態檢查測試(MMSE),得22/30分,顯示他需要接受進一步罹患失智症的評估,但電腦斷層掃描 (CT Scan) 的檢查卻沒有發覺他有任何異樣,醫院的臨床診斷認為他患有輕微的阿茸茨海默氐認知障礙病(判決書第166段)。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在2014年11月21日為李作工傷傷殘評估時,也有提及「精神障礙」為多項評估考慮因素的一樣(判決書第137段)。

93.李受傷時已64歲,他因傷而接受了5次在麻醉下進行的複雜手術,他說手術後反應有點緩慢和記憶有點不好。蔣醫生說年紀大的人接受過複雜及麻醉時間長的手術,或重複地接受麻醉下進行的手術,有時會影響病人的認知情況。但除了上述證據,就沒有可靠的醫學證據,以證明李因該意外而導致可識別的精神病,也沒有精神科醫生對李的精神病程度進行過評估(判決書第168段)。

94.吳法官也考慮到王大律師的陳詞,指李清楚審訊過程,作供時對答如流,未有表現嚴重精神受損的情況,所以證明李的精神損害並不嚴重,這也解釋到為何只有零星的醫療紀錄提及李精神方面受損(判決書第167段)。

95.李在麻醉後接受了5次複雜的手術,時年已64歲,手術後被診繼為可能患上輕微的阿茸茨海默氏認知障礙病,但吳法官認為這些醫療報告及紀錄提及李的精神障礙實屬輕微,而並非如李所指那麼嚴重(判決書第167段)。吳法官更裁定這案沒有可靠的醫學證據,以證明在病理上,李的精神問題是因這意外的創傷而起,而並非退化性疾病,醫療報告對李曾否提出精神科的投訴,或曾否接受棈神料醫生的診視,沒有任何詳細描述,也沒有診斷李是因該意外而患有可識別的精神疾病,所以吳法官沒有給予李因意外而導致精神病的賠償。(判決書第171段)

96.本庭同意吳法官的分析和裁決,而李在這上訴也沒有提出任何理由,以質疑吳法官這個裁決,所以本庭也不會接受他提的這一點上訴。

三塊技術等級牌照

97.李指的三塊牌照,即前述的鋁窗大工牌照,木工中工牌照和國內裝飾工程施工牌照,他認為這三個牌照能提高他賺錢能力,是他申索HK$18,380,000的理由之一。他在原審時指他因傷而不能發揮這三個牌照的效用的損失為HK$2,400,000 (判決書第126段 (6)(v) 點),但上文已指出吳法官在評估李的平均日薪和承包工程收入時,已有考慮過他擁有鋁窗工牌照,木工牌照和他是懂得做裝飾工程的,他的內地裝飾工程牌照在香港是沒有效的,而李也沒有就此項申索提供證據,以證明他因擁有鋁窗工和木工牌照而另外損失了HK$2,400,000,所以吳法官裁定不會再就這兩牌照而作重疊的損失評估(裁決書第255段)。

98.本庭認為吳法官的裁決有充份理據支持,非常正確。而李在這上訴也沒有指出這裁決有任何問題,所以本庭拒絕這一項上訴。

兒子失去培養機會的損失

99.李的兒子在1986年出生,李指他在2005中專畢業,然後在杭州中國美術學院修讀素描繪畫。他在2010年9月23日李遇上意外時已畢業,但找不到合適工作,他本想到上海同濟大學修讀建築裝飾設計班,但因李在意中受傷,沒有經濟能力供養他修讀這課程。李指他失業,要靠李支持生活費,他也要向其他親友借錢,更患有憂鬱症,流浪街頭,生死未卜。李認為他因李的意外而失去了被培養的機會,斷送了前途。(判決書第248段) 但李沒有就這項申索列出數額。(判決書第126段(6)(i)點)

100.吳法官認為在意外發生時,李的兒子已是成年人(24歲),他自已可以提出索償訴訟,李不可以代他提出索償。再者,這意外只是他的「前途」的損失的遠因 (remote cause),他也只是間接受害者 (secondary victim),所以不可以按侵權法向許追討純經濟的損失。(判決書第249-251段和注釋134)

101.至於,李指稱兒子因失去深造機會和找尋理想職業的機會,而導致有「憂鬱症」,他除了作出這指稱,別無證據,他也沒有披露杭州中國美術學院發出以證明他的兒子畢業成績的文件,和同濟大學向他兒子發出的《錄取通知書》,送兒子到同濟大學深造,只是和的空泛指稱,吳法官裁定他沒有證明這項申索的真實性或關連性。(判決書第251-252段)

102.吳法官上述的分析和裁決非常正確,李在這上訴也沒有提出任何理由來質疑這些分析和裁決,所以本庭把這 一點上訴撤銷。

新開公司不能籌造運行的損失

103.李指稱若沒有這意外,他的公司一年可以承包10多戶私人裝修工程,年賺HK$1,500,000,又說他的公司在3個月可以完成一項香港裝飾工程,並賺取HK$600,000,即一年可賺取HK$2,400,000。(判決書第126段2(vi)點和237段)

104.但王大律師在陳詞指出,李一直都是一名施工員或小工頭,若沒有這意外,他也只會繼續打工,他的收入也會跟一般建築工人一樣,而不會以公司名義在香港承接裝修工程。(判決書第237段)

105.吳法官不接受李所指他的公司一年可賺HK$1,500,000或HK$2,400,000,但同意若沒有這意外,他是可以用公司承接一些小型裝修工程,平均每月可以額外賺取HK$4,000,吳法官這裁決在上文已有討論。(判決書238-239段)

106.李在這上訴沒有提出任何理由去質疑吳法官這判決,所以本庭也撤銷他這一項的上訴。

人身傷亡,工傷留下左手大拇指、中指食指、左腿傷情嚴重惡化,精神打擊和巨大的身體各器官破壞

107.吳法官在判決書第170-173段詳細地討論了李因意外而蒙受的身體和精神的損害。就李的左大拇指,吳法官再一次指出李曾接受5次複雜的手術和及後的物理法療,當中的經歷實在痛苦艱難,但結果仍救不了這拇指。傷口癒合後,左前大腿外側仍麻木,左手、左手指和右肩僵硬、腫脹及活動範圍縮窄,握拳、抓握、取物和拿重物的功能受損,無法進行要使用雙手的勞動。再者,李因舊傷已失去部份左無名指和小指,這意外令他左手的殘障對他影響更深,亦令他應付日常活動更加困難,但左手腕、左髖及背部不適的症狀並不嚴重(判決書第170和173段)。至於,李指的精神打擊,上文已在「精神打擊傷害損失」的項目討論過,在此不贅。

108.至於李指因意外而罹患的內科疾病,如胃部、泌尿、大腸及膀胱問題,肺功能和肝功能受損,性功能障礙,高血壓和視力受損,吳法官在參考過醫療紀錄和蔣醫生的意見後,裁定這些疾病與這意外沒有關連。(判決書第172段)

109.吳法官在討論案例後,裁決李的傷勢情況屬嚴重傷勢,並評定這項目的賠償額為HK$700,000。(判決書第174-175段)

110.本庭認為吳法官的討論全面,結論正確,而李也沒有提出任何理由以質疑這結論,所以本庭撤銷這一項的上訴。

李的上訴整體的裁決

111.李的上訴項目全部都是涉及吳法官就事實的裁決,但上文已指出,針對原審法官就事實的裁決的上訴,只會在上訴庭同意原審的裁決有清晰的錯誤,才會成功。從本庭上述的討論和分析。可見李未能提出任何理由以質疑吳法官的裁決,所以本庭現撤銷李的整個上訴。

李的其他申請

112.李從2018年3月9日至2019年6月24日,共存檔了14項申請,每張申請的內容簡略如下:

(1)  2018年3月9日的傳票:李就吳法官2018年1月12日的判決要求逾期呈交該判決的命令副本。

(2)  2018年4月3日的傳票:李要求本庭給他HK$18,380,000賠償,理由是從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5月8日,許一共5次不回應他的HK$18,380,000賠償申請,所以許無權再就這申索作回應,而管理局參予這訴訟,是破壞傳訊令狀HK$18,380,000的判決。

(3)  2018年4月6日的傳票:李指許詐騙造假,歪曲事實,存檔了證人口供,並冒充李筆跡,假造付款憑證,犯了刑事罪行,應要被判坐牢和罰款HK$812,000,並賠償工傷受害人HK$18,380,000.

(4)  2018年4月13日的傳票:李指許違反傳訊令狀申索HK$18,380,000,半年不回應,要求立即判決,而許在2018年2月9日存檔的上訴通知書,是誹謗工傷受害人。

(5)  2018年5月4日的擬申請上訴許可通知書和同日的提出動議通知書: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梁俊文先生在2018年4月19日,發出有關如何安排上訴文件冊的指示,李就該指示申請上訴許可向終審庭上訴。李指許違反法律責任,半年多不回應傳訊令狀和申索陳述書,所以喪失法律權利,應判決HK$18,380,000賠償給他。李要求就他的HK$18,380,000申索,立即上訴到終審法院。

(6)  2018年5月7日的傳票:李指許串同法官和大律師詐騙做假迫害他,令他家破人亡,走投無路,他工傷7年6大損失共HK$18,380,000,許已喪失法律權利,要賠償這損失給他。

(7)  2018年5月8日的傳票:李指許串謀梁俊文聆案官,所以他要加入梁聆案官為被告,他又指許違反了傳訊令狀和申索陳述書的規定,半年不回應,要開庭審判。

(8)  2018年5月16日的擬申請上訴許可通知書和同日的提出動議通知書: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歐陽浩榮先生在2018年5月14日發出指示,指出本庭不會處理李以信件形式提出的任何申請,並決定本上訴案不會因為許申請法律援助而暫援。李就這指示申請上訴許可向終審庭上訴。李指許從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5月8日5次不回應申索HK$18,380,000的傳訊令狀和申索陳述書,已喪失法律權利,他要立即判決和支付HK$18,380,000給他。他欲向終審法院提訴,要求這命令。

(9)  2018年5月18日的傳票:李又從提許從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5月8日5次不回應申索HK$18,380,000的傳訊令狀和申索陳述書,已失去法律權利,要立即判決HK$18,380,000給他,許要立刻支付這數額給他。

(10)  2018年7月26日的傳票:李要求推翻上訴庭按實務指示4.1第G部發出的實務指示,認為上訴庭是包庇和挽救許的造假犯罪的上訴通知書。

(11)  2018年7月31日的傳票:李指他從2018年2月5日(應該是2月6日)存檔上訴通知書起,已發出了8張傳票,一項(應該是2項)動議通知書,和7月30日的陳詞,他要求按申索陳述書申索的HK$18,380,000作判決。

(12)  2018年8月1日的傳票:李指他失去了2018年2月5日(應該是2月6日)存檔的上訴通知書,和4月3日存檔的傳票和誓章,欲向上訴法庭借文件作複印。

(13)  2019年5月7日的傳票: 李在傳票指許造假8年多,已喪失了回應和反對傳訊令狀的權利,李並且説他有鐵證如山,許難逃罪責,李應獲得人身傷亡的疏忽賠償HK$18,380,000判決。

(14)  2019年6月24日的傳票:李在傳票指許在2018年2月9日存檔的上訴通知書是虛假的,要求判他勝訴,並按他的誓章判賠償給他的6大損失,共HK$18,380,000。

113.李在上述的大多數申請,都是指稱許從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5月8日,曾經5次沒有回應他發出的傳訊令狀和申索陳述書,所以許已喪失了答辯權利,而法庭應按他在傳訊令狀和申索陳述書要求的HK$18,380,000賠償頒令,並命令許付款,但李對許這指控其實已在2014年10月6日由高等法院聆案官梁國安先生裁決了。

114.李作這指控,並要求判決,是引用了《高等法院規則》第13號命令第1(1)條規則,這規則規定:

「13.1(1) 凡令狀註有只就一筆經算定的索求款項而針對被告人提出的申索,如被告人沒有發出擬抗辯通知書,則原告人可在訂明的時限過後,就一筆不超逾令狀所申索的索求款額的款項以及訟費,登錄被告人敗訴的最終判決,並可針對其他被告人(如有的話)繼續進行有關訴訟。」

115.但李的申索不屬於經算定的索求,他的申索屬於未經算定的損害賠償,他應得的賠償數額,是要由法庭評估的,就算他自已在申索陳述書把損害賠償評估為HK$18,380,000,也不會把他的申索從未經算定的損害賠償索求,變為經算定的索求,所以就算李可以基於許沒有發出擬抗辯通知書,而登錄許敗訴的判決,他也只可以按第13號命第2條規則,登錄許的非正審敗訴,並繼續進行這訴訟,以獲取法院評估的賠償數額。所以無論如何李都不可以因許不回應傳訊令狀和申索陳述書,而登錄最終判決要許賠償HK$18,380,000給他。第13號命令第2條規則規定:

「13.2 凡令狀註有只就一筆未經算定的損害賠償而針對被告人提出的申索,如該被告人沒有發出擬抗辯通知書,則原告人可在訂明的時限過後,就損害賠償(有待評估)及訟費,登錄被告人敗訴的非正審判決,並可針對其他被告人(如有的話)繼續進行有關訴訟。」

116.不過李是否有權登錄任何判許敗訴的判決,都要視乎許是否曾經5次在《高等法院規則》訂明的時限內,沒有發出擬抗辯通知書,這是一個事實的爭端,而這爭端已由梁國安聆案官在2014年9月16日聆聽過,並以2014年10月6日的判案書裁決。梁聆案官在判決書的第13-22段說:

「13. 原告人在庭上指出,他曾至少五次嘗試向第一被告人送達法庭的文件,第一次(2013年11月19日)是以掛號方式郵寄給第一被告人,但因地址錯誤而未能送達。

14. 第二次(2013年12月21日)是原告人引用工傷意外通知書內第一被告人的地址再以掛號方式郵寄,但郵件因“人不在”為理由被退回。

15. 第三次(2013年10月27日),原告人親臨第一被告人的地址,但只將法庭文件交給警衛員代轉交第一被告人。

16. 第四次(2014年1月16日),原告人也只是將法庭文件放在第一被告人地址的鐵閘內。

17. 就算原告人在庭上的陳述是事實,以上多次的嘗試送達,在法律上,都不能算是成功的送達。

18. 至於第五次(2014年2月7日),原告人表示他是將法庭文件放入第一被告人地址的信箱,及以掛號形式郵寄。原告人表示這次信件沒有被退回。

19. 話雖如此,原告人沒有在他存檔的多份誓章中說明這一切,也沒有說明在多次的嘗試送達中,是送達甚麼法庭文件。原告人在庭上表示,有些時候,他是嘗試送達很多份文件(77頁的“證據”及55頁的“傷亡報告”等),有些時候,他是嘗試送達 “證人陳述書”,另外有些時候,他只是嘗試送達傳訊令狀及核對列表聆訊通知書。

20. 有鑑於原告人的法庭文件,誓章證據及庭上陳述均非常混淆,本席不能在相對可能性的情況下判決原告人是否在這麼多次的嘗試中成功地向第一被告人送達任何或者甚麼的法庭文件。

21. 而雙方沒有爭議的,是雙方都有出席2014年5月8日的核對列表聆訊,而原告人是在庭上親手將傳訊令狀送達第一被告人的。因此本席接納這是原告人成功送達傳訊令狀給第一被告人的日期。

22.       由於被告人是於2014年5月19日存檔擬抗辯通知書及抗辯書,本席判決被告人是沒有遲了存檔擬抗辯通知書,所以第12號命令第6條規則在本案也是不適用的。」

117.據梁聆案官的裁決,許並沒有在法院規則訂明的時限過後才存檔抗辯通知書,所以李沒有權登錄任何判許敗訴的判決。

118.李不服梁聆案官的判決,並提出上訴,他的上訴在2014年12月2日由高等法院原訟庭暫委法官朱珮瑩女士(當時任命)聆訊,朱法官在2014年12月16日的判案書撤銷了李的上訴。

119.基於以上的事實,李指許沒有回應他從2018年4月3日至2019年6月24日多次向許發出的傳票,又指許已失去答辯權,並要求法庭判給他HK$18,380,000的賠償,這都是沒有理據和毫無意義的,本庭在此將這些申請(即上述的(2)至(6)和(9),(11) ,(13)和(14)項的傳票和通知書)全部撤銷。

120.至於第(7)項的申請,指許曾串謀梁俊文聆案官,要將梁聆案官加入為被告人,李沒有提供任何證據以支持申請,本庭認為這申請實屬無聊,並予以撤銷。

121.至於第(1), (8) (10)和(12)項申請,都是與上訴程序有關,現在本庭已就上訴作出了裁決,這些申請也毋須處理,本庭也不會就這些申請作任何命令。

訟費

122.本庭已撤銷了李和許的上訴,既然李和許都敗訴,所以本庭頒發以下暫准訟費令,命令李和許都毋須就這上訴和上述14項的申請和通知書給予對方任何訟費,但李要支付這上訴和上述14項的申請和通知書的訟費給管理局,數額暫定為HK$50,000,如任何一方對上述暫准訟費令有異議,可於本判案書頒發之日起的10天內以書面提出反對及說明理由,本庭之後會以書面形式作出裁判。

(張澤祐) (朱芬齡) (陳江耀)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上訴法庭法官 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一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二被告人: 由何耀棣律師事務所委派王漓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