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健信 對 香港特區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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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於2019年5月27日發出原訴傳票,開展本案。原告人把3頁的文件作為他的原訴傳票的附件,在當中原告人說明了他的案情及要求的濟助。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P 762/2019[2019] HKCFI 269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1 Oct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P 762/2019

[2019] HKCFI 269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高等法院高院雜項

案件編號2019年第76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羅健信  
   
被告人 香港特區政府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廖文健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9年10月31日
判決書日期:2019年10月31日

判 案 書

背景

1.原告人於2019年5月27日發出原訴傳票,開展本案。原告人把3頁的文件作為他的原訴傳票的附件,在當中原告人說明了他的案情及要求的濟助。

2.本席在這次聆訊中要考慮的,是應否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條的規定,剔除本案的原訴傳票及撤銷本案。原告人的案情,簡而言之,是上訴庭在2018年3月22日審理CACV 85/2013案件的時候 (“該上訴聆訊”) ,他與上訴庭袁家寧法官 (“袁法官”) 達成一項口頭協議 (“該聲稱的口頭協議”) ,原告人指稱袁法官答應了他,讓他在該上訴聆訊中所作的口頭陳詞出現在上訴庭的判詞中,但其後上訴庭在2018年5月7日頒下判案書,當中並沒有收錄原告人在該上訴聆訊中的口頭陳詞。原告人認為上訴庭違反了該聲稱的口頭協議,要求香港高等法院書面道歉,並且賠償他HK$30,000,000。

3.原告人曾向本席申請取得該上訴聆訊的錄音,本席拒絕了他的申請,有關的事件經過如下:

(1)  原告人於2019年6月28日來信,向本席申請該上訴聆訊的錄音。

(2)  本席於2019年7月4日去信各方,在當中本席指示律政司在14天內來信法庭,向法庭介紹本案的背景,說明律政司對原告人申請該上訴聆訊的錄音的立場,以及闡釋有關該立場的理據。

(3)  律政司於2019年7月12日來信法庭 (副本抄送予原告人) ,律政司在當中介紹了本案的背景,並且認為原告人擬取得該上訴聆訊的錄音,是沒有理據和沒有需要的,理由是:

(a)  上訴庭已經在2018年5月7日頒下的判案書中說明了上訴庭的判決和判決的理由;

(b)  原告人在本案針對被告人的申索,是沒有任何法律基礎,亦不構成合理訴訟因由,及/或屬於瑣屑無聊,及/或屬於濫用法院的程序。

(4)  本席於2019年7月15日去信各方,指示原告人須於14天內給予法庭他對律政司在2019年7月12日撰寫的信件的書面回應。

(5)  原告人其後給了法庭一份信件,該信件上所寫的日期是“18-05-2019”,但法庭是在2019年7月19日收悉該信件。原告人在該信件中,表明是根據法官的指示回應律政司的立場,原告人在當中作了一些陳述。明顯地,該信件就是原告人根據本席在2019年7月15日所作的指示,對律政司在2019年7月12日所撰寫的信件的回應。

(6)  除了上述第(5)小段提述的信件外,原告人於2019年7月19日給了法庭另一份信件,當中原告人表示已經完成法官的命令,並且查詢何時可以取得該上訴聆訊的錄音。

(7)  本席於2019年7月22日去信各方,表示本席同意及接納律政司在他們日期為2019年7日12日信件中的陳詞,不批准原告人要求取得該上訴聆訊的錄音的申請。

(8)  其後,本席在2019年7月22日向各方發出第二份信件,告知各方法庭將於2019年10日31日舉行聆訊,考慮會否根據第18號命令第19(1)條頒令剔除本案的原訴傳票及撤銷本案。

(9)  原告人於2019年9月27日,就著本席拒絕給予他該上訴聆訊的錄音的決定,申請司法覆核(HCAL 2852/2019) 。周家明法官於2019年10月24日頒下判決書,拒絕給予原告人司法覆核許可。

(10)  原告人於2019年10日16日在本案發出傳票 (“該傳票”) ,申請暫停本案的程序,直至HCAL 2852/2019有結果 (包括上訴在內) 為止。該傳票的聆訊 ,於2019年10日25日在楊家雄法官席前舉行,原告人缺席聆訊。楊法官頒令撤銷該傳票,而有關該傳票的訟費,則留待本席在今天的聆訊中決定。

4.原告人堅持必須取得該上訴聆訊的錄音,因為這樣,作出了多項申請,耗用了法庭不少寶貴的時間,這是完全沒有必要的。本席認為,即使假設原告人的案情屬實 (包括假設該聲稱的口頭協議屬實) ,原告人的申索,也必然是於法無據、沒有合理的訴訟因由、屬於瑣屑無聊及無理纏擾,同時是濫用法院的程序。

法律原則

5.倘若即使申索人在他的狀書上指稱的事件屬實,他仍然是沒有勝訴機會的話,那麼他的狀書就沒有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參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0,Vol.1 ,para. 18/19/5。

6.倘若某項訴訟是不可以用道理去辯論,沒有基礎或任何勝訴的機會,這是瑣屑無聊的訴訟。如果訴訟對被告方構成欺壓或並非真誠地提出,這是無理纏擾的法律程序。參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0,Vol.1 ,para.18/19/7。

7.法院的程序,必須是真誠和合理地運用,倘若提出毫無理據的訴訟,這是濫用法院的程序。參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0,Vol.1 ,para.18/19/9。

討論

8.即使假設原告人案情中指稱的所有事情屬實,原告人的申索,必然敗訴,因為明顯地,原告人的申索,抵觸了司法豁免權。

9.《基本法》第85條訂明:—

“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獨立進行審判,不受任何干涉,司法人員履行審判職責的行為不受法律追究。”

10.馬桂珍對歐陽桂如及馮鳳儀 (HCA 771/2002,2002年7月12日) 一案中,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林文瀚 (當時的官階) 指出:—

“15. ……正如 [Yeldham v Rajski (1980) 18 NSWLR 48] 內另一位上訴庭法官Kirby P 在案例報告58D-G段內說明,司法人員在履行司法職務以外的行為中,他是像普通人一段需要就他的行為受法律之約束。但在履行職務之有關行為司法人員卻享有不受民事訴困擾的豁這也不是代表司法人員在履行職務時犯了錯這些錯不能被糾正任何的訴人士均可透過上訴途挑戰司法人員在履行職務時所作出的錯此外訴訟人士亦可就司法人員的行為操守向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投訴基本法第89條清楚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的法官在無力履行職責或行為不檢的情況下,行政長官可根據終審法院首席法官任命的不少於三名當地法官組成的審議庭的建議,予以免職。” (底線後加,以示強調)

11.正如林法官所說,如果訴訟人士認為司法人員在履行職責時犯了錯誤,訴訟人士可以向上級法院提出上訴。另外,如果訴訟人士認為司法人員的行為操守有不妥當的地方,可以向終審法院首席法官作出投訴。訴訟人士不可以開展民事訴訟,追究司法人員在履行審判職責時所作的行為。

12.上訴庭法官在審理CACV 85/2013時的行為,必然是司法人員履行審判職責的行為,該等行為不受法律追究。原告人的申索,於法無據,必然敗訴。

13.本席認為,原告人的申索,並沒有披露合理訴因,亦屬瑣屑無聊和無理纏擾,同時是濫用法院的程序。這種種的問題,無論如何修訂原訴傳票和狀書,都是不能補救的。本席根據第18號命令第19(1)條的規定,頒令剔除原告人的原訴傳票及撤銷本案。

14.原告人根本不應開展本案,他藉該傳票提出的申請也是毫無理據的。該傳票是爭論有關該上訴聆訊的錄音的事情,正如上文所述,即使原告人案情中指稱的事情完全屬實,原告人的申索仍然是必定敗訴的,該上訴聆訊的錄音,根本不會影響本案的結果。

15.鑑於上述理由,本席命令,原告人須以彌償基準支付本案的訟費予被告人,包括該傳票的訟費和一切保留待決的訟費,該等訟費經簡易評定為HK$30,282。

後語

16.本庭注意到,原告人在HCAL 2852/2019的表格86中,附上了一些信件,當中包括上文[3(2)]、[3(3)]、[3(4)]、[3(7)]中提到的信件,但就是沒有附上[3(5)]及[3(6)]中提到的原告人在2019年7月19日給予法庭的兩封來信。原告人的這些遺漏,致使處理HCAL 2852/2019的法庭以為本席在未有收到原告人對律政司日期為2019年7月12日的信件的書面回覆前,便發出了上文[3(7)]中提到的指示。參見[2019] HKCFI 2506,[6]。原告人的遺漏致使法庭有誤解,實屬不幸。

  (廖文健)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張泳施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