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健信 對 香港特區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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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於2019年5月27日發出原訴傳票,開展本案。原告人把3頁的文件作為他的原訴傳票的附件,在當中原告人說明了他的案情及要求的濟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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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762/2019 [2019] HKCFI 269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高等法院高院雜項 案件編號2019年第76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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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背景 1.原告人於2019年5月27日發出原訴傳票,開展本案。原告人把3頁的文件作為他的原訴傳票的附件,在當中原告人說明了他的案情及要求的濟助。 2.本席在這次聆訊中要考慮的,是應否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條的規定,剔除本案的原訴傳票及撤銷本案。原告人的案情,簡而言之,是上訴庭在2018年3月22日審理CACV 85/2013案件的時候 (“該上訴聆訊”) ,他與上訴庭袁家寧法官 (“袁法官”) 達成一項口頭協議 (“該聲稱的口頭協議”) ,原告人指稱袁法官答應了他,讓他在該上訴聆訊中所作的口頭陳詞出現在上訴庭的判詞中,但其後上訴庭在2018年5月7日頒下判案書,當中並沒有收錄原告人在該上訴聆訊中的口頭陳詞。原告人認為上訴庭違反了該聲稱的口頭協議,要求香港高等法院書面道歉,並且賠償他HK$30,000,000。 3.原告人曾向本席申請取得該上訴聆訊的錄音,本席拒絕了他的申請,有關的事件經過如下:
4.原告人堅持必須取得該上訴聆訊的錄音,因為這樣,作出了多項申請,耗用了法庭不少寶貴的時間,這是完全沒有必要的。本席認為,即使假設原告人的案情屬實 (包括假設該聲稱的口頭協議屬實) ,原告人的申索,也必然是於法無據、沒有合理的訴訟因由、屬於瑣屑無聊及無理纏擾,同時是濫用法院的程序。 法律原則 5.倘若即使申索人在他的狀書上指稱的事件屬實,他仍然是沒有勝訴機會的話,那麼他的狀書就沒有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參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0,Vol.1 ,para. 18/19/5。 6.倘若某項訴訟是不可以用道理去辯論,沒有基礎或任何勝訴的機會,這是瑣屑無聊的訴訟。如果訴訟對被告方構成欺壓或並非真誠地提出,這是無理纏擾的法律程序。參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0,Vol.1 ,para.18/19/7。 7.法院的程序,必須是真誠和合理地運用,倘若提出毫無理據的訴訟,這是濫用法院的程序。參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0,Vol.1 ,para.18/19/9。 討論 8.即使假設原告人案情中指稱的所有事情屬實,原告人的申索,必然敗訴,因為明顯地,原告人的申索,抵觸了司法豁免權。 9.《基本法》第85條訂明:—
10.在馬桂珍對歐陽桂如及馮鳳儀 (HCA 771/2002,2002年7月12日) 一案中,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林文瀚 (當時的官階) 指出:—
11.正如林法官所說,如果訴訟人士認為司法人員在履行職責時犯了錯誤,訴訟人士可以向上級法院提出上訴。另外,如果訴訟人士認為司法人員的行為操守有不妥當的地方,可以向終審法院首席法官作出投訴。訴訟人士不可以開展民事訴訟,追究司法人員在履行審判職責時所作的行為。 12.上訴庭法官在審理CACV 85/2013時的行為,必然是司法人員履行審判職責的行為,該等行為不受法律追究。原告人的申索,於法無據,必然敗訴。 13.本席認為,原告人的申索,並沒有披露合理訴因,亦屬瑣屑無聊和無理纏擾,同時是濫用法院的程序。這種種的問題,無論如何修訂原訴傳票和狀書,都是不能補救的。本席根據第18號命令第19(1)條的規定,頒令剔除原告人的原訴傳票及撤銷本案。 14.原告人根本不應開展本案,他藉該傳票提出的申請也是毫無理據的。該傳票是爭論有關該上訴聆訊的錄音的事情,正如上文所述,即使原告人案情中指稱的事情完全屬實,原告人的申索仍然是必定敗訴的,該上訴聆訊的錄音,根本不會影響本案的結果。 15.鑑於上述理由,本席命令,原告人須以彌償基準支付本案的訟費予被告人,包括該傳票的訟費和一切保留待決的訟費,該等訟費經簡易評定為HK$30,282。 後語 16.本庭注意到,原告人在HCAL 2852/2019的表格86中,附上了一些信件,當中包括上文[3(2)]、[3(3)]、[3(4)]、[3(7)]中提到的信件,但就是沒有附上[3(5)]及[3(6)]中提到的原告人在2019年7月19日給予法庭的兩封來信。原告人的這些遺漏,致使處理HCAL 2852/2019的法庭以為本席在未有收到原告人對律政司日期為2019年7月12日的信件的書面回覆前,便發出了上文[3(7)]中提到的指示。參見[2019] HKCFI 2506,[6]。原告人的遺漏致使法庭有誤解,實屬不幸。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張泳施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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