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健信 對 香港特區政府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V 522/2019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4 March 2021.
1. 本次申請是由被告人提出的針對原告人於2019年11月8日存檔的上訴通知書及2019年12月10日呈交的補充上訴通知書 (「原告人上訴通知書」) 的剔除申請。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3 cases
|
CACV 522/2019 [2021] HKCA 37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案件2019年第522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19年第76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簡介 1.本次申請是由被告人提出的針對原告人於2019年11月8日存檔的上訴通知書及2019年12月10日呈交的補充上訴通知書 (「原告人上訴通知書」) 的剔除申請。 2.被告人於2020年3月20日存檔傳票及張泳施的非宗教式誓詞。由於傳票未送達,被告人於2020年5月19日存檔另一傳票 (「剔除傳票」),當中要求撤回被告人於2020年3月20日存檔的文件並列出剔除原告人上訴通知書的理由。根據《香港法院規則》第4A章第21號命令第6條規則,若傳票未送達,被告人可以向法庭單方面申請許可撤回傳票: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1第21/6/1段。由於2020年3月20日的傳票未送達,本庭給予被告人許可撤回2020年3月20日的傳票及張泳施的非宗教式誓詞。 3.原告人於2020年5月29日存檔傳票,反對被告人的剔除傳票 (「反對傳票」)。同日,原告人存檔了一份宗教式誓章支持反對傳票。2020年6月10日,原告人再次存檔一份宗教式誓章支持反對傳票。2020年8月14日,原告人進一步存檔了一份書面陳詞。 4.根據《香港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4A條規則,上訴庭可就在上訴法庭席前待決的訟案或事宜,不經聆訊而只基於書面陳詞而裁定非正審申請。審閲過本案相關文件後,本庭決定不舉行聆訊而根據雙方遞交的文件處理本次申請。 背景 5.原告人上訴通知書是針對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廖文健 (「廖法官」) 於2019年10月31日頒下的判決書提出的上訴。廖法官在判決書當中根據《香港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 19(1) 條規則剔除了原告人在HCMP 762/2019的原訴傳票及撤銷了該案。 6.原告人在HCMP 762/2019當中聲稱,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在2018年3月22日審理案件CACV 85/2013時 (「該上訴聆訊」),他與上訴庭法官袁家寧 (「袁法官」) 達成了一項口頭協議。口頭協議中,袁法官答應原告人會將他在該上訴聆訊中所作的口頭陳詞收錄到上訴庭的判詞中。而袁法官在其2018年5月7日頒下的判決書當中並未收錄原告人在該上訴聆訊中的口頭陳詞,違反了口頭協議。因此,他要求香港高等法院書面道歉,並賠償他港幣$30,000,000。 7.在考慮了原告人的傳票後,廖法官認爲即使假設原告人案情中指稱的所有事情屬實,原告人的申索必然敗訴。因爲,原告人的申索抵觸了《基本法》第85條訂明的司法豁免權:見廖法官判決書第8至12段。廖法官認爲原告人的申索沒有披露合理訴因、亦屬瑣屑無聊和無理纏繞,同時是濫用司法程序。這種種的問題,無論如何修訂原訴傳票和狀書,都是不能補救的。因此,廖法官頒令剔除了原告人的原訴傳票,並撤銷該案:見廖法官判決書第13段。在作出以上裁決時,廖法官考慮了相關的法律原則,即,倘若即使原告人在他的狀書上指稱的事件屬實,他仍然沒有勝訴機會的話,那麽他的狀書就沒有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見廖法官判決書第5段。 本次申請 8.原告人對廖法官判決書提出了上訴。被告人針對原告人上訴通知書提出了剔除傳票。被告人剔除傳票中列出剔除原告人上訴通知書的理由如下:(一) 原告人上訴通知書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二) 原告人上訴通知書的内容屬於瑣屑無聊及無理纏繞;及 / 或 (三) 在其他方面而言,原告人上訴通知書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9.本次申請適用的法律原則明確:上訴法庭有固有的司法管轄權來剔除上訴通知書。在行使該固有司法管轄權剔除上訴通知書時,上訴法庭應考慮該上訴通知書是否是瑣屑無聊及無理纏繞或濫用法律程序: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1第59/3/6段。 10.在審閲過原被告雙方的文件後,本庭認爲原告人上訴通知書沒有訴因、内容屬於瑣屑無聊及無理纏繞,且屬於濫用司法程序,理由如下。 11.本庭同意廖法官判決書第8段至第12段剔除原告人傳票的原因。原告人在HCMP 762/2019中對袁法官的控訴抵觸了《基本法》第85條下的司法豁免權。《基本法》第85條指出,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獨立進行審判,不受任何干涉,司法人員履行審判職責的行爲不受法律追究。廖法官更正確引用了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林文瀚 (上訴庭副庭長林法官當時官階) 在馬桂珍對歐陽桂如及馮鳳儀 (HCA 771/2002,2002年7月12日) 當中的判詞,説明司法人員不受法律追究還包括不受民事訴訟困擾的豁免權。若原告人認爲袁法官有任何錯誤,原告人可以透過上訴途徑來挑戰她的錯誤裁決。若他認爲袁法官有何行爲操守問題,他可以向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投訴。在此法律原則下,原告人的原訴傳票無論如何都沒有任何訴因,應被剔除。 12.而原告人上訴通知書及其誓章和書面陳詞中均未指出廖法官的上述裁定有任何法律上的錯誤。針對司法豁免權,他僅僅是說他的要求沒有抵觸司法豁免權。這個説法明顯是錯誤的。原告人在HCMP 762/2019的原訴傳票恰恰是針對袁法官在CACV 85/2013一案中履行審判職責的行為時所發生的事宜提出的民事訴訟。該豁免權涵蓋基於同樣訴訟因由針對政府或司法機構的申索,見莊裕安對關淑韾[2020] 2 HKLRD 401。根據上述的法律原則,該控訴與司法豁免權有直接衝突。 13.其次,司法豁免權是在《基本法》第85條下訂立的。原告人並未提出任何理據來反對《基本法》第85條對其HCMP 762/2019案件的適用性。本庭也不認爲原告人有何依據來挑戰《基本法》第85條的適用性。因此,無論原告人在HCMP 762/2019中針對袁法官提出何種申索,都會受到司法豁免權的約束,在法律上都沒有合理的訴因。 14.綜上所述,廖法官對原告人的原訟傳票做出剔除的裁決是明顯正確的。原告人上訴通知書既沒有指出廖法官的錯誤,亦未能提出任何可以挑戰上述法律原則及法律分析的理據。 15.在上述情形下,原告人是在明知在沒有任何可爭辯的理據可以挑戰該判決書下,仍然選擇提出本次上訴。因此,原告人上訴通知書是屬於内容瑣屑無聊及無理纏繞,且明顯屬於濫用司法程序,本庭予以剔除。 16.在此基礎上,本庭同時撤銷原告人的反對傳票。 17.本庭命令原告人需支付被告人本次剔除申請的訟費,訟費的款額以簡易程序評定。被告人需在本庭命令下達後7日内遞交及送達原告人訟費陳述書。而原告人可在收到被告人訟費陳述書後7日内遞交其反對陳詞 (不多於兩頁)。本庭之後會以書面形式評定訟費金額。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被告人: 由律政司政府律師阮熙舜代表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CACV 522/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