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巧投資有限公司 對 韓國正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V 231/2010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0 December 2019.
1. 被告人就原訟法庭特委法官(當時官階)陳健強(「原審法官」)2010年9月30日的判決,在2010年10月26日提出本上訴。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1 case
|
CACV 231/2010 [2019] HKCA 142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10年第231號 (原高院民事訴訟2009年第116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被告人就原訟法庭特委法官(當時官階)陳健強(「原審法官」)2010年9月30日的判決,在2010年10月26日提出本上訴。 2.2010年11月30日,原告人申請要求被告人支付上訴訟費保證金。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在2010年12月10日頒發判案書,認為其中一項上訴理由,即原審法官應否避席案件的審訊,是可爭辯的議題,因而拒絕原告人的申請。 3.2011年7月29日,被告人發出傳票,申請要求原告人出示文件,以證明涉案物業的法律和實益擁有人的身份。2012年2月2日,上訴法庭頒發判案書,拒絶被告人的申請。 4.被告人其後在2012年2月20日,在HCB 4042/2011案中被法庭頒令破產。在被告人把有關款項繳存法庭後,破產令在2013年4月25日被撤銷。 5.被告人在此之後沒有採取任何行動推進本上訴的法律程序,本上訴亦一直沒有排期聆訊。 6.2019年1月25日,被告人致函袁法官查詢上訴法庭2010年12月10日判案書的內容。民事上訴案司法常務官歐陽浩榮在2019年3月5日回覆被告人,指出如對判案書有疑問,應諮詢法律意見。歐陽法官同時指出,被告人自撤銷破産令後,一直沒有採取行動促使上訴儘快排期聆訊。歐陽法官指示被告人必須在2019午3月21日或之前,表明是否仍打算繼續進行本上訴。 7.被告人之後數度致函法庭,但只是提出擬引用新的證據及指稱原告人無權參與本上訴等,並沒有回答是否繼續進行上訴。最終案件編排在2019年10月14日在歐陽法官席前進行初步指示聆訊。 8.在2019年10月14日聆訊中,歐陽法官就預備上訴作出指示,包括排期先處理「主審法官於審訊當時應否避席」的上訴議題,由原告人準備上訴文件冊及訴訟雙方提交書面陳詞綱要的安排。 9.2019年10月22日,在訴訟雙方出席及對聆訊日期沒有異議的情況下,民事上訴排期主任把本上訴排期在2020年11月3日進行聆訊。被告人之後來信法院要求取消上訴的聆訊日期,但為歐陽法官拒絕。 10.2019年11月6日,被告人存檔傳票及一份誓章提出數項申請。本庭現處理這份傳票申請。 11.被告人在傳票中提出三項議題。議題一要求全面撤銷歐陽法官2019年10月14日的指示,包括2020年11月3日的上訴聆訊日期。被告人提出的理由主要是指歐陽法官在他沒有申請或要求下,無權私自「強行取締及代表被告人的法律角色」,指示民事上訴排期主任為上訴編定聆訊日期。 12.根據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1A號命令第4(1)及(2)條規則,法庭有責任積極管理案件,包括作出指示,以確保案件的審訊得以快速及有效率地進行。第1B號命令第2條規則並規定,法庭可主動行使案件管理的權力。《實務指示4.1》第3段亦規定,民事上訴案司法常務官可在上訴編入上訴審訊表內排期後的任何一個階段,作出特定指示。這些指示可以書面作出,或指示聆訊中作出。 13.在本上訴,被告人早在2010年已存檔把上訴編入上訴審訊表的申請通知。歐陽法官安排本上訴在2019年10月14日進行指示聆訊,是主動行使法庭的案件管理權力,亦是履行民事上訴案司法常務官的職責。本上訴早在2010年提出,自被告人的破產令在2013年4月撤銷後,案件一直沒有任何進展,這是十分不理想的情況,亦不符《高等法院規則》第1A號命令第1條規則所規定的基本規則。歐陽法官在2019年10月14日聆訊中指示本上訴排期聆訊,及對爭論點的解決次序、上訴文件冊的擬備及書面陳詞綱要給予指示,是正確履行和行使他作為民事上訴案司法常務官的職責和權力。 14.被告人就議題一的另一項主要陳述,是不滿歐陽法官指示先審理原審法官應否避席的上訴議題,他認為應先審理另一項爭議,即第四期的「租約確定書(續租)」到底是陽光房地產基金還是恆基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的合約。被告人依賴袁法官2010年12月10日判案書第21段的內容。袁法官在該判案書第16段簡述了被告人的6項上訴理由,第(1)項是有關原審法官應該避席審理案件,而第(4)項是有關第四期的「租約確定書(續租)」到底是「陽光房地產基金」還是「恆基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的合約。袁法官在第21段指出:
15.然而,袁法官在第17段同時表示,第(2)至(6)項上訴理由初步看來都沒有勝訴機會:
16.由此可見,袁法官只認為原審法官應否避席的議題是可爭辯。在此情況下,歐陽法官指示先審理這項上訴理由沒有可詬病之處。 17.原告人議題一下的投訴和要求俱不成立。 18.被告人在議題二要求上訴法庭審訊第四期的「租約確定書(續租) 」乃「陽光房地產基金」的合約, 而非「恒基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的合約這項上訴議題。歐陽法官2019年10月14日的指示只是安排先審理原審法官應否避席這項議題,他同時指示其他上訴理據的處理在上訴聆訊時由上訴法庭作出進一步指示(見命令第1段)。被告人在議題二的要求乃沒有必要。 19.然而,被告人在書面陳詞第4段表示放棄原審法官應否避席的上訴議題。他在本庭聆訊時確定這項決定。在此情況下,上訴聆訊將只審理上訴通知書的其他理由。是故,2019年10月14日指示中有關上訴聆訊的議題(第1段)、上訴文件冊的內容(第3段)及書面陳詞綱要和法律典據一覽表的內容(第5段)需作出修訂。本庭將要求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就這方面以書面作出進一步指示,及通知訴訟雙方。 20.此外,鑒於本上訴在2010年已提出,聆訊應該盡早進行,本庭認為現時編排的上訴聆訊日期(2020年11月3日)應該大幅提前。經參考法庭的日誌,本庭把上訴聆訊日期更改為2020年3月26日上午10:00時。訴訟雙方對把上訴聆訊提前及新的聆訊日期沒有異議,只是被告人表示在未來的日子眼睛有可能會做手術。本庭向他指出,如因進行手術不能出席聆訊應該盡早以信函通知法庭和原告人。 21.被告人在議題三提出原告人已不再是涉案物業的法律及實益擁有人,因此要求上訴法庭審議這項爭議。 22.上訴法庭在2012年2月2日判案書早已指出,有關原告人在涉案物業的業權的議題,由於被告人在原審時並沒有提出,在上訴時一般不能提出新議題(判案書第5段)。上訴法庭進一步指出,即使有證據顯示原告人不是物業的業主,基於確立已久「租客不容挑戰出租一方的業權 」(title by estoppel) 的普通法原則,被告人亦不能依賴這點抗辯原告人的申索(判案書第6段)。 23.本庭同意並確認上述裁決。被告人沒有提出任何例外情況,以致上訴法庭應該容許他在上訴時提出這項新的爭議,尤其是這項爭議涉及新證據和新的事實議題,而且在法律方面亦無法成立。本庭拒絕被告人議題三的要求,即在本上訴不可以提出原告人不是涉案物業的法律和實益擁有人這項議題。 24.綜合而言,被告人傳票的三項議題所涉的申請都不成立。本庭撤銷被告人的傳票。 25.按一貫訴訟常規,訟費按訴訟結果而定。雙方亦同意本申請訟費由勝方獲得。本庭因此命令被告人支付原告人是次申請的訟費,金額按簡易程序評定。 26.原告人要求按彌償基準評定訟費,原因是被告人本申請不合理。原告人指出,上訴法庭2012年2月2日判案書已經拒絕讓被告人在本上訴提出原告人在涉案物業的業權的議題,但被告人仍然在傳票中再提同樣的申請,浪費法庭和原告人的時間。 27.本庭同意,被告人不應在法庭已清楚拒絕讓他在本上訴提出原告人在涉案物業是否享有法律權益的議題後,仍然就此重複申請。然而,本庭考慮到是次傳票有其他申請事項,雖然它們都被駁回,在現階段不擬斷言被告人是在濫用法律程序,故此不會按彌償基準評定本傳票申請的訟費。 28.本庭經考慮原告人的訟費陳述書,按訴訟各方對評基準,把原告人的訟費評定為港幣60,000元。
原告人:由何耀棣律師事務所轉聘劉智慧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CACV 231/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