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巧投資有限公司 對 韓國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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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庭(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及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在2019年12月20日頒發判案書 [1] ,命令撤銷被告人2019年11月6日存檔的傳票及支付原告人的訟費。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3 cases

Case No.CACV 231/2010[2020] HKCA 312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3 May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231/2010

[2020] HKCA 3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2010年第231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09年第116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建巧投資有限公司
(BESTGUARD INVESTMENT LIMITED)
 
   
被告人  韓國正
(HON KWOK CHING)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
判案書日期: 2020年5月13日

判 案 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本庭(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及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在2019年12月20日頒發判案書[1],命令撤銷被告人2019年11月6日存檔的傳票及支付原告人的訟費。

2.2020年1月16日被告人存檔「提出動議通知書」,申請准許就本庭的判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3.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在2020年1月21日發出有關提交書面陳詞的指示。

4.被告人在2020年3月3日向法庭提交了支持申請的書面陳詞。原告人在3月16日向法庭提交了反對申請的書面陳詞。被告人之後在4月20日向法庭提交了回應的書面陳詞。

5.被告人的第一份陳詞和回應陳詞都是在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指定的時限過後逾期提交。被告人稱這是因為法院在新冠狀疫症影響下停止運作,他未能適時向法庭提交有關陳詞。然而,原告人指出[2],被告人在3月2日已向法院職員查詢,得知可以安排提交文件,但他卻要到4月20日才把回應陳詞提交法庭和送達予原告人的代表律師。原告人進一步指出,即使被告人因為法院登記處關閉而未能依時向法庭提交陳詞,他亦應按照指示,在指定時間內向原告人送達陳詞。原告人要求本庭拒絕採納被告人的回應陳詞。被告人反對原告人的要求[3]

6.本庭同意被告人在逾期向原告人送達兩份書面陳詞及逾期向法庭提交回應陳詞這兩件事上沒有良好的理由。然而,有鑑於被告人為無律師代表訴訟人士,及有關的延誤不算太嚴重,亦沒有對本申請及原告人的權益造成實質的損害,本庭酌情接納被告人逾時送達及提交的回應陳詞。

7.被告人要求就他的申請進行口頭聆訊[4]。本庭經考慮本申請的文件及訴訟雙方的陳詞,認為適宜按《實務指示2.1》第3段,不經口頭聆訊處理和裁定本申請。

8.與本申請有關的事實背景已載於本庭的判案書,在此不贅。

9.被告人在「提出動議通知書」,要求根據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a)及(b)條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但第22(1)(a)條已在2014年廢除,因此被告人不享有當然權利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被告人必須按第22(1)(b)條的規定,先取得法庭的許可才能提出上訴。

10.第22(1)(b)條規定,上訴法庭只有認為擬提的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才會酌情決定批予提出上訴的許可。

11.按被告人的「提出動議通知書」及書面陳詞,他擬提出的上訴議題是[5]

「 按照Halsbury’ Laws of Hong Kong vol. 17(1) para. 235.005 “Title by Estoppel” 即 “不容反悔業權”…… 的法律原則之規範“是否”可以符合套用在當今香港聯合交易所在2006年12月21日誕生的一所上市基金陽光房地產基金(代號435)的合約內。繼而導致該上市基金代號435委任的管理人恆基陽光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和受託人--匯豐機構信託服務亞洲有限公司的法律地位在該陽光房地產基金的委任下,變成模擬管理人和受託人。/或紙上管理人和受託人。並摧毀及擾亂金融體系,更進一步,藐視、凌駕、抹殺、相關香港的法例其中包括(i)香港法例第571章--證券及期貨條例104條認可集體投資計劃。和(ii)第29章--受託人條例77條,及102條信託公司的法律責任及權力,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應存在的法律地位。」

12.上述議題是被告人2019年11月6日的傳票中的議題三有關。被告人在議題三提出原告人不再是涉案的物業的法律及實益擁有人,故此申請上訴法庭在上訴聆訊中審理這一點。

13.本庭拒絕被告人這項申請,並在本庭判案書第22及第23段說明原因如下:

「 22.  上訴法庭在2012年2月2日判案書早已指出,有關原告人在涉案物業的業權的議題,由於被告人在原審時並沒有提出,在上訴時一般不能提出新議題(判案書第5段)。上訴法庭進一步指出,即使有證據顯示原告人不是物業的業主,基於確立已久「租客不容挑戰出租一方的業權 」(title by estoppel) 的普通法原則,被告人亦不能依賴這點抗辯原告人的申索(判案書第6段)。

23.  本庭同意並確認上述裁決。被告人沒有提出任何例外情況,以致上訴法庭應該容許他在上訴時提出這項新的爭議,尤其是這項爭議涉及新證據和新的事實議題,而且在法律方面亦無法成立。本庭拒絕被告人議題三的要求,即在本上訴不可以提出原告人不是涉案物業的法律和實益擁有人這項議題。」

14.被告人在書面陳詞中稱他擬提的上訴具有重大廣泛關乎社會公眾利益。被告人稱這是因為原告人在2006年向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借貸,及把涉案物業轉移,之後在香港上市成為陽光房地產基金,與該基金及受託人和管理人同受香港法例第571章《證劵及期貨條例》及香港法例第29章《受託人條例》約束。

15.本庭基於下述理由,拒絕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16.首先,本庭拒絕被告人在2019年11月6日傳票議題三下的申請的原因有二。第一,有關原告人在涉案物業的業權是在上訴階段才提出的新議題,上訴法庭早在2012年2月2日的判案書已明確裁定不容許被告人在上訴時提出這項新議題。第二,基於確立已久的「租客不容挑戰出租一方的業權」(title by estoppel) 的普通法原則,被告人擬提的新議題亦不能成立。

17.有關上訴時不容許提出在原審時沒有提出的議題,這點是確立已久的法律原則。同樣,「租客不容挑戰出租一方的業權」亦是確立已久的普通法原則。因此,本庭就議題三的判決完全不涉及任何具爭議性而需要由終審法院裁決的法律議題,更遑論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法律議題。

18.其次,被告人擬提的上訴議題(見上文第11段)與本庭判決議題三的理由根本沒有關係。被告人聲稱的事情(見上文第14段的扼要陳述)亦從沒有在原本案件(HCA 1165/2009)審理及作出裁斷。明確的法律原則是訴訟人不可以在上訴階段或申請上訴許可階段,提出或依賴在原審時沒有提出的事情或證據。

19.再者,被告人稱擬提的上訴議題具有重大廣泛關乎社會公眾利益的重要性及對香港金融體系有嚴重性,這些都是極為牽強的說法。事實上,被告人只是重複一些他已多番提出的說法,這些陳述都是環繞一項案中的爭議,即到底是陽光房地產基金還是恆基物業管理有限公司才是第四期「租約確定書(續租)」的締約方。這項爭議完全不涉及任何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法律爭議。

20.從上述分析可見,被告人的許可申請不符合第22(1)(b)條的要求。本庭亦不認為本案有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

21.本庭因此撤銷被告人的「提出動議通知書」。

22.按照一貫訴訟常規,被告人申請失敗,應該支付原告人本申請的訟費。原告人提出,被告人的申請毫無理據,浪費法庭時間,無疑是濫用法庭程序,因此訟費應按彌償基準評定。本庭同意,被告人在上訴法庭不止一次指出他不可以在上訴時爭議原告人在涉案物業的業權後,仍然不斷重複這個議題,並且提出本申請,以祈再次論述有關觀點,這是濫用法庭程序,法庭應該採用彌償基準評估原告人的訟費。

23.本庭因此同時頒令被告人支付原告人本申請的訟費, 金額以彌償基準循簡易程序評定。本庭同時指示:(1)原告人在本判案書頒發之日起計的7天內向法庭提交及向被告人送達循簡易程序評定訟費的陳述書;及(2)被告人可在其後的14天內向法庭提交及向原告人送達反對的陳述書(如有的話)。本庭之後會以書面作出評估。

(張澤祐) (朱芬齡) (區慶祥)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由何耀棣律師事務所轉聘劉智慧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1]  [2019] HKCA 1426

[2]  原告人代表律師2020年4月24日致法庭的信件

[3]  被告人2020年4月28日致法庭的信件

[4]  被告人2020年5月5日致法庭的信件

[5]  「提出動議通知書」第3及第4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