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巧投資有限公司 訴 韓國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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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HCA1165/2009案件,原告人業主向被告人租客申索欠租,中間收益,差餉,管理費,及訟費,一共$89,339.60,而被告人向原告人提出反申索,他聲稱由2007年6月29日起至7月21日止一共22日,有關物業的分體冷氣機有故障,令到他生意及聲譽受損,他提出反申索超過$10,000,000。

Cites 1 case

Case No.CACV 231/2010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0 Dec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231/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10年第231號

(原高院民事訴訟2009年第116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建巧投資有限公司
(Bestguard Investment Limited)
被告人 韓國正
(Hon Kwok Ching)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2010年12月7日

判案書日期:2010年12月10日

背景

1.在HCA1165/2009案件,原告人業主向被告人租客申索欠租,中間收益,差餉,管理費,及訟費,一共$89,339.60,而被告人向原告人提出反申索,他聲稱由2007年6月29日起至7月21日止一共22日,有關物業的分體冷氣機有故障,令到他生意及聲譽受損,他提出反申索超過$10,000,000。

2.2010年9月13-14日,案件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陳健強暫委法官審理。9月30日,陳法官頒發判案書,裁定原告人勝訴,命令被告人支付$89,339.60與及利息給原告人,駁回被告人的反申索,與及命令被告人支付訟費予原告人。

上訴

3.2010年10月26日,被告人提出上訴。

申請上訴訟費保證金

4.2010年11月30日,原告人申請上訴訟費保證金共$120,000。被告人反對。

法律原則

5.案例早已確定法庭就上訴訟費保證金的申請應引用的原則。法庭是有酌情權批准或駁回上訴訟費保證金的申請。就如何行使酌情權, 上訴法庭已作出指引如下。一般來說,如果上訴人貧困,或有證據顯示答辯人執行訟費命令時會遇到阻力,法庭是會頒令上訴人繳存上訴訟費保證金。但在下述情況下,法庭仍然可以使用酌情權,拒絕頒令一名貧困或抗拒支付訟費的上訴人繳付上訴訟費保證金, 雖然這樣做可能會對答辯人不公平, 令到答辯人即使上訴勝訴時, 可能從上訴人追索不到訟費。上述情況是,當法庭信納上訴所具備實質性的爭論點有勝訴機會, 足以令到法庭須使答辯人要冒險遭受上述的不公平之處。

上訴人的經濟狀况

6.原告人代表雷漢華在誓章中指出,2010年9月6日,被告人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林文瀚法官席前申請擱置審訊時,承認他沒有經濟能力付出$70,000作為擱置的代價。另外, 林法官拒絕被告人的申請時,命令他支付$4,500訟費。2010年9月10日,原告人去信被告人催促他支付$4,500,但被告人至今仍未付款。

7.被告人在誓章中,並沒有提出證據反對他貧困這說法。在本席前他亦沒有反對他曾經告訴林法官,他沒有經濟能力付出$70,000作為擱置的代價。在本席前他只是說,他支付$4,500並沒有困難,但他聲稱他沒有收過原告人催促他支付$4,500的信件。另外他又說,他不同意林法官的命令。

8.本席認為,被告人是否有收過原告人催促他支付$4,500的信件並不重要,因為法律規定一名債務人必須主動支付欠款給債權人。況且,雷先生指出被告人沒有支付$4,500的誓章是於2010年11月30日存檔,至本聆訊時已有7日時間,但被告人仍然未有作出付款。而且被告人是否同意林法官的命令是無關的,法庭的命令必要遵守。以上事實證明被告人貧困及/或抗拒支付訟費,所以根據上述法律原則,法庭一般是會頒令上訴人繳存上訴訟費保證金。

上訴爭論點勝訴機會

9.然而被告人認為他的上訴理據強而有力,所以即使他沒有能力付出訟費保證金,法庭仍然應該行使酌情權,容許他繼續進行上訴。

10.現在先簡述原審的判決。簡單而言,原告人經代理人租樓給被告人已有多年。第一期租賃,由2003年3月10日至2005年3月9日。第二期,由2005年3月10日至2006年3月9日。第三期,由2006年3月10日至2007年3月9日。第四期,由2007年3月10日至2008年3月9日 (但沒有完成,因為2008年2月26日,原告人提出訴訟沒收租賃,其後還已收樓) 。

11.第一期,雙方有簽署租約。

12.第二期,雙方沒有簽署租約,但雙方簽署「租約確定書(續租)」之前,原告人給予被告人一份標準租約 (ProForma Tenancy Agreement,以下簡稱PFTA) 的樣本,而確定書述明,租賃要符合PFTA的條款。PFTA 第6.1條款述明,業主不會負責因冷氣系統故障而引起租客的損失。

13.第三期,雙方亦沒有簽署租約,但雙方簽署的「租約確定書(續租)」第C部第12條款述明,續租租約的條款,與現有租約相同。

14.第四期,雙方亦沒有簽署租約,但雙方簽署的「租約確定書(續租)」第C部第12條款亦有述明,續租租約的條款,與現有租約相同。另外,「租約確定書(續租)」第一條款亦有提及租客對有關冷氣機所需負的責任。

15.基於以上兩項條款,即PFTA 第6.1條款,與及「租約確定書(續租)」第一條款,陳法官裁定被告人無權欠租,而無論如何,反申索亦無理據支持。

16.被告人的上訴理由,簡述如下:

(1)     陳法官有利益衝突,因為審訊時他向訴訟雙方披露,他當時正在另外一宗案件中,代表原告人同集團的公司。被告人亦懷疑,既然案件本來是由林法官審理,為何最後轉由陳法官審理。被告人亦說,因為9月13日星期一開審時,陳法官說過週末他未有時間詳細準備,所以被告人認為陳法官沒有充足了解案情。

(2)     2007年9月10日,原告人在「不損及雙方法律權益之原則下」,把被告人就冷氣機的投訴,轉交保險公司及公證行跟進。被告人認為這顯示原告人對冷氣機有法律責任。

(3)     冷氣機是由原告人付款給同集團的公司維修保養,陳法官認為這是原告人慷概行事,並不改變雙方的法律責任。但被告人認為原告人不會這樣慷概行事,而「租約確定書(續租)」是「陽光房地產基金」的合約,這是上市公司,其合約內容有虛假陳述,是違反法例。

(4)     第四期的「租約確定書(續租)」中,代理人是「恒基陽光物業管理有限公司」,是「陽光房地產基金」的合約,但PFTA 是「恒基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作為原告人的代理人時的文件,所以第四期雙方的法律關係不受PFTA條款的約束。

(5)     陳法官應該擱置審訊,因為被告人認為原告人的代表發假誓,導致法律援助署拒絕給予被告人法援。

(6)     被告人認為原告人的代表發假誓。

17.本庭經考慮原審法官的判案書, 被告人的上訴理由與及陳詞後, 初步認為被告人上述第(2)至(6)點,都沒有足夠的勝訴機會。有關物業雖然由不同代理人代理,但由始至終,業主都是原告人,續約時租賃條款參照現有的租約,本席看不到有任何問題。而不論是否由原告人付款維修冷氣機,PFTA 第6.1條款清晰述明,業主不會負責因冷氣系統故障而引起租客的損失。所以本席認為被告人上述第(2)至(6)點並沒有足夠的勝訴機會,令法庭應行使酌情權破例地駁回原告人的上訴訟費保證金申請。

18.但本席認為上述第(1)點其中一部份,具備實質性的爭論點。有關部份是陳法官當時正在代表原告人集團的公司。本席已聆聽審訊第一日2010年9月13日下午3:10至3:40的錄音,當時陳法官向雙方披露,他以私人執業資深大律師的身份,正在另外一宗案件中,代表恒基集團的公司,但該案與本案沒有關連。

19.被告人即時提出,他就此感到絕對擔心。當陳法官要求他述明他反對法官繼續審理本案的理據時,被告人說他擔心就他提出原告人的代表發假誓一事,陳法官不會正視,而可能只會認為是輕微的事。換言之, 被告人認為陳法官應該避席。

20.陳法官裁定, 被告人對他能否公平審理本案的保留,是無理據的。陳法官又指出,被告人正在爭辯第四期的「租約確定書(續租) 」乃「陽光房地產基金」的合約, 而非「恒基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的合約。

21.本席認為陳法官當時應否避席一事,是可供爭議的決定。問題並不是陳法官有實際偏頗(actual bias) 。問題是,一個明理,不存偏見,熟知情況的旁觀者,會否認為同時正在代表原告人同集團公司的暫委法官會有偏頗的實在可能。若旁觀者會認為有這可能性的話,則法官便應該基於表面偏頗(apparent bias) 而避席。至於被告人爭辯第四期的「租約確定書(續租) 」乃「陽光房地產基金」的合約, 而非「恒基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的合約,這正是案件中法官需裁決的議題之一。

22.基於上述應否避席的議題需由上訴法庭慎重考慮,本席需駁回原告人的上訴訟費保證金申請。

命令

23.本席駁回本申請,雙方同意訟費由本申請勝訴者得。訟費款額如未能由雙方協定, 由法庭評定。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由伍李黎陳律師行轉聘劉智慧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