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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聆訊是被告人就聆案官於2021年2月17日頒下的「第三債務人絕對命令」(「 該絕對命令 」)所提出的上訴。

Cited by 1 case · Cites 6 cases

Case No.CACV 231/2010[2021] HKCFI 2363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3 Aug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231/2010

[2021] HKCFI 236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10年第231號

(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09年第116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BESTGUARD INVESTMENT LIMITED
(建巧投資有限公司)
 

被告人 HON KWOK CHING
(韓國正)
 

第三債務人 CHINA CONSTRUCTION BANK (ASIA) CORPORATION LIMITED
(中國建設銀行(亞洲)股份有限公司)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家雄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21年7月27日
判案書日期: 2021年8月13日

案書

1.本聆訊是被告人就聆案官於2021年2月17日頒下的「第三債務人絕對命令」(「該絕對命令」)所提出的上訴。

背景

2.被告為HCA 1165/2009中的被告人。案件主要涉及一物業(「該物業」)的租務糾紛。經審訊後,被告人被判敗訴[1]

3.被告人就該裁決提出上訴。

4.該上訴最終於2020年8月10日遭上訴法庭駁回[2]

5.就該上訴,在未遭上訴法庭駁回前,民事上訴案司法常務官歐陽浩榮(「歐陽法官」)在2019年10月14日進行的初步指示聆訊中,曾作出某些指示。被告人其後存檔傳票,要求撤銷那些指示。上訴法庭於2019年12月20日頒下判案書(「2019年12月20日判決」),撤銷被告人的傳票,並頒令被告人須付訟費港幣60,000元(「訟費命令#1」)[3]

6.被告人於2020年1月16日存檔「提出動議通知書」,申請准許就2019年12月20日判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7.上訴法庭於2020年5月13日頒下判案書(「2020年5月13日判決」),撤銷被告人的「提出動議通知書」,並裁定被告人須負責訟費(「相關訟費」)[4]

8.於2020年6月5日,上訴法庭拒絕被告人申請暫緩執行或撤銷2020年5月13日判決(「2020年6月5日判決」),並就相關訟費評定為港幣50,000元(「訟費命令#2」)[5]

9.被告人其後就上訴法庭的2020年5月13日及2020年6月5日判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申請許可,訖今未有最終結果。

10.在2020年11月19日,聆案官就訟費命令#1及 #2作出「着令提出反對因由的第三債務人命令」。於2021年2月17日,聆案官頒下該絕對命令。

被告人於2021年7月13日存檔的誓章

11.被告人於2021年7月13日存檔誓章,稱其在「第三債務人」開設的戶口“離奇地失竊港幣56,728元”,原告人的法律代表何耀棣律師事務所 (“GYTH”) 及第三債務人“出現嚴重利益衝突,妨礙司法公正”和觸犯多條法律條文。被告人要求「免除」GYTH和第三債務人參與2021年7月27日的聆訊資格。

12.從文件可見,相關的款項是第三債務人在收到該絕對命令後並依照該命令向GYTH交付的款項,並不涉及被告人所稱的行為 (見第三債務人於2021年3月31日給被告人的信)。

13.在聆訊時,被告人稱他不接受第三債務人在該信的說法,他與第三債務人只是銀行客戶關係,第三債務人不是「債務人」,沒法律容許GYTH或原告人從他的戶口偷取該款項。

14.在法律上,就戶口內的存款而言,銀行被視為客戶的債務人,故就第49號命令第1條規則,屬於「第三債務人」,存款亦可根據第49號命令第1條規則扣押[6]。在聆訊時,本席有向被告人解釋。

15.聆訊時,本席亦請區大律師讀出第49號命令第1條規則,以供被告人參考。

16.被告人續稱他已就該絕對命令提出上訴。如本席在聆訊中向被告人解釋,除另有命令,上訴程序的開展不會令相關命令遭擱置。

17.就被告人於2021年7月13日存檔的誓章與他作的相關申請,本席認為是被告人錯誤理解有關法律,與證據不符,亦無法律基礎。

18.本席撤銷被告人的相關申請。

上訴理據

19.被告人在他的書面陳詞第7段中稱[7]

「 (被告人)要求法庭是必須要就聆案官頒發該(絕對命令)之時,出現偏離法律,在法律當中嚴重‘犯錯’和‘忽略’的議題,為(被告人)一直向法庭針對(原告人)在CACV 231/2010一案中為不具備訴訟地位的訴訟人 [註解:即並非該涉案單位上環永樂街235商業中心17/F., C室‘簡稱‑17C’的法律及物業實益擁有人(即業主)和原告人以致債權人] 的身份在司法機構行使的法律權力。更遑論可以在2020年9月21日和2021年2月17日在法庭內行使(債權人)的身份。」

被告人亦稱聆案官不容許他存檔誓詞以向聆案官“反映”及“匯報”相關事情。

20.相關說法及指控被告人以往曾多次向不同的法庭提出,亦已多番被駁回 — 尤見[2019] HKCA 1426, §§22-23; [2020] HKCA 312, § 13; [2020] HKCA 675, §§30-40及 [2020] HKCA 929, §13。

21.上訴庭已多次裁定因被告人在原審時沒提出該些論點,他不可在上訴階段提出。被告人稱聆案官在聆訊中忽略了這些論點,這說法並不成立[8]

22.被告人亦稱他向聆案官承諾可將港幣110,000元存入法庭(被告人現時仍願意)以支持不頒下或撤回該命令。

23.上訴法庭已頒下訟費命令#1及 #2,亦已拒絕被告人申請暫緩執行或撤銷2020年5月13日判決。

24.被告人的責任是履行訟費命令#1及 #2。承諾將港幣110,000元存入法庭並不等同履行該兩命令,該兩命令仍然有效,被告人仍未向原告人支付相關款項,原告人仍有權向法庭申請該絕對命令。再者,基於上訴法庭已拒絕被告人暫緩執行2020年5月13日判決的申請,本席亦看不到原因為何聆案官須因被告人的承諾而酎情拒絕頒下該絕對命令。

25.基於以上原因,本席駁回被告人的上訴。

訟費

26.區大律師申請訟費,並要求以彌償基準評定。

27.基於以下理由,本席裁定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本上訴的訟費,金額以彌償基準循簡易程序評定:

(1)  被告人的上訴並無理據支持;

(2)  上訴法庭已多次裁定被告人不可提出原告人業權的議題,但被告人仍然堅持提出;

(3)  縱然第三債務人已作書面解釋,被告人在他2021年7月13日存檔的誓章中向GYTH及第三債務人作出極嚴重的失實指責;

(4)  整體上,本上訴是濫用法庭程序,構成特殊原因,支持法庭頒令訟費以彌償基準評定。

28.本席同時指示:(1) 原告人在本判案書頒發之日起計的7天內向法庭提交及向被告人送達循簡易程序評定訟費的陳述書,(2) 被告人可在其後的14天內向法庭提交及向原告人送達反對的陳述書(如有的話)。本席會以書面作出評估。

附言

29.被告人於2011年7月29日存檔「補充」陳詞大綱。聆訊須有終局性,而被告人並無理據、亦沒獲本席批准存檔上述陳詞。本席不考慮相關陳詞。

( 楊家雄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 由何燿棣律師事務所延聘區曉陽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三債務人: 經法庭准許下獲豁免出席



[1]  詳見陳健強特委法官(當時官階)於2010年9月30日頒下的判案書。

[2]  詳見 [2020] HKCA 675。被告人申請准許上訴至終審法院,上訴法庭已拒絕該申請(見 [2020] HKCA 929)。被告人其後再向終審法院申請,申請未有最終結果。

[3]  詳見 [2019] HKCA 1426

[4]  詳見 [2020] HKCA 312

[5]  詳見 [2020] HKCA 427

[6]  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1 Vol 1,第49/1/1及49/1/11段,及香港法例,第4章《高等法院條例》第21條:

「 (1)   就原訟法庭就債項作扣押以履行支付款項的判決或命令的司法管轄權而言,在認可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中存於某人貸方的一筆款項,須當作為該人應得或累算應得的款項,而即使以下任何適用於該帳戶的條件未獲符合,在不抵觸法院規則的規定下,該筆款項仍可據此予以扣押—

(a)    提取任何款項前須給予通知的條件;

(b)    提取任何款項前必須親自提出申請的條件;

(c)    提取任何款項前必須出示存摺的條件;

(d)    提取任何款項前必須出示存款收據的條件;或

(e)    法院規則所訂明的任何其他條件。

(2)   在本條中,認可金融機構 (authorized financial institution) 指《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2條所指的認可機構。」

[7]  亦見上訴通知書第6段。

[8]  在被告人預備的聆案文件夾A冊中,被告人納入了3-29號文件。該些文件只關乎原告人在該物業的業權的議題。本席將相關文件剔除。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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