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錦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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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一項搶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被告人認罪及同意案情,被法庭裁定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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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23/2019 [2019] HKDC 173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72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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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被控一項搶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被告人認罪及同意案情,被法庭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撮要 2.於2019年6月28日下午約4時20分,被告人前往位於上環永樂街的一個單位,要求在該處工作的一位性工作者(下稱「受害人」)提供性服務。 3.進入單位後,被告人立即將受害人推倒在地上,用右拳拳打受害人的右肋骨數次,繼而用手握著受害人的頸部,要求她交出金錢。受害人感到害怕,便將身上所有現金(包括港幣14,000元及人民幣7,000元)交給被告人。 4.於2019年6月29日下午約4時30分,被告人由澳門返港,在港澳碼頭被警方截停並拘捕。當時,被告身上的現金只有港幣902.2元及人民幣30元。 5.警方於同日晚上為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在警誡下,被告人承認於有關時間曾拳打受害人腹部及握著受害人的頸部,要求對方交出金錢。當受害人依指示向被告人交出金錢後,被告人便從後樓梯逃離現場,並於第二天前往澳門。至於搶劫得來的現金,被告人說已在澳門的賭場內全數輸掉。 6.事後受害人沒有接受任何治療,因此無法確知她的傷勢如何。警方曾在事後拍攝受害人的傷勢。控辯雙方同意,受害人只有一些表面傷痕,傷勢看來輕微。 被告人個人背景 7.被告人現年35歲,已婚但沒有兒女,在泰國出生,早年移居香港,在香港接受小學至中學教育,沒有刑事紀錄。被告人之前的工作是豬肉切割員,月入港幣45,000元,但由於公司生意不景,已於今年4月被解僱。 輕判請求 8.求情時,辯方陳詞被告人在被捕後已立即向警方全盤招認,並選擇在第一時間認罪,顯示他有真誠的悔意。辯方指,事發時被告人因失業而出現財政困難。在供養家庭壓力下,一時衝動犯案,並非有預謀的行事。最後,辯方亦提到,被告人在案中使用的武力程度不算太高,沒有使用任何武器,受害人所受的傷勢亦很輕微。整體而言,辯方陳詞本案並非同類罪行中最嚴重的情況,希望法庭可輕判初次犯事的被告人。 判刑考慮 9.搶劫罪屬非常嚴重的罪行,根據女皇訴茆廣生[1981] HKLR 610一案,持械的搶劫案件基本量刑起點為監禁5年。若搶劫發生在私人物業,量刑起點則調高至6年。 10.本案雖非持械搶劫,但正如香港特別行政區對黎國輝 CACC 346/2008一案中,上訴法庭認為以獨自工作的性工作者為目標的搶劫,法庭應判處具阻嚇力的刑罰,以保護因工作性質較易成為搶劫目標的性工作者。 11.法庭亦有考慮辯方呈上的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譚國強 [2011] 1 HKLRD 137,該案亦是搶劫性工作者的案件,最終,上訴法庭認為監禁6年為合適的量刑起點。 12.本案中,被告人沒有使用任何武器,因此,茆廣生一案的判刑指引並不直接適用,而黎國輝及譚國強 兩案與本案性質相同,但上述兩案中的被告人犯案時均曾使用武器,並對受害人施加了程度不低的武力,令受害人受傷。因此,上述兩案的嚴重性比本案為高。 13.在本案量刑時,法庭考慮被告人犯案時並沒有使用任何武器,對受害人施加的武力程度相對較低,而受害人身體亦沒有受到嚴重或永久的傷害。再考慮到被告人沒有任何刑事紀錄,法庭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應為監禁五年半,即66個月。被告人在首次答辯時已表示認罪,可得三分一的折扣。因此,被告人被判處監禁三年八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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