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耀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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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C381/2012。
Case No.HCCC 458/201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3 Sep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CC458/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1年第4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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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耀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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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黃崇厚

日期:    2012年9月13日下午3時28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助理刑事檢控專員II(4)萬德豪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周慧珠女士,由關惠明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搶劫罪(Robbery)

[2] 及 [4] 猥褻侵犯另一人(Indecent assault on another pers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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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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喺本案,被告人承認咗一項搶劫罪,即係本案嘅第一控罪,但係佢係不承認一項猥褻侵犯罪(本案嘅第二控罪)同埋一項企圖強姦罪(本案嘅第三控罪)。

經過審訊之後,被告人被裁定第二控罪嘅猥褻侵犯罪罪名成立,但係第三控罪這企圖強姦罪罪名不成立,第四控罪嘅猥褻侵犯罪呢一項交替控罪罪名成立。

喺判處嘅時候,本席考慮咗整體情況,包括案件嘅性質同埋情節、被告人嘅個人背景同埋辯方大律師嘅求情陳詞。

本案嘅案情可以簡述如下:

事主係一名性工作者,案發當日,佢單獨喺事發地點工作。被告人喺大約晚上9點鐘嚟到,問過價錢之後就離開咗,好快佢又返嚟,事主畀佢進入房間,兩個人傾好咗價錢之後,被告人除咗事主所有衣服,然後就用手扼住佢條頸,叫佢唔好出聲,再用紙巾塞住佢個口,然後用事主嘅睡裙綁起佢雙手,再用一條內褲塞住佢個口。之後被告人攞走咗事主一啲財物,包括小量現金、流動電話手機同埋佢嘅身分證明文件。佢亦都攞咗事主嘅銀行卡,並且要事主講出密碼,事主講出咗一個號碼,被告人再將剛剛攞出嚟嘅紙巾同埋內褲塞番落事主嘅口裡面,然後從牛仔褲裡面取出陽具,要事主為佢口交,事主屈服照做。被告人嘅陽具沒有勃起,佢依然伏喺事主身上,用陽具喺事主下體外磨擦,陽具沒有勃起。被告人然後取走於口交之後再塞回事主口中嘅紙巾同埋內褲,想事主個嘴,事主轉開面,唔畀佢,被告人唔到,咬傷咗事主個嘴,佢然後再塞番事主個口,以潤滑劑搽喺事主嘅下體,然後以手指插咗事主嘅陰道數十下。雖然事主哭住咁樣要求佢唔好,但係被告人依然繼續大力插佢嘅下體,之後被告人再叫事主為佢口交,並且對佢講,叫佢喺三分鐘之內替佢「吹起」,否則事主就死梗。事主幫被告人口交,但係被告人依然冇勃起。佢再次伏喺事主身上,以陽具磨擦事主嘅下體外面,良久都未能勃起,最後佢話「算喇,唔搞。」然後將攞咗事主嘅財物放咗喺個袋裡面,離開咗,臨走嘅時候警告事主,佢攞咗事主嘅身分證明文件,叫佢唔好報警。

被告人喺香港出生,家中有四名兄弟姊妹,佢居長。佢只有完成咗小學學業,成績唔好,輟學之後曾經當學徒。喺案發嘅時候,佢從事裝修行業,收入不成問題。佢曾經同三名女士有穩固嘅關係,佢與第一名同居女友曾經育有兩子女,但係二人都不幸去世,佢之後同另一名女士結婚,但係兩個人已經冇再見面超過一年。喺案發嘅時候,佢同另一名女士同居,呢位女士對被告人嘅更新給予咗好多支持同埋鼓勵,佢曾經懷孕,但係因為車禍,不幸流產。辯方大律師指出,被告人喺上次刑滿出獄之後,得到呢位女士嘅支持同埋鼓勵,已經努力更新,一直有穩定嘅工作,更打算結婚,但係因為女朋友不幸流產,佢受嘅打擊好大,尤其是佢嘅精神健康有欠,更比常人難以應付,因此成日以飲酒、吸毒同埋嫖妓,以尋解脫。雖然被告人干犯咗本案,佢嘅女朋友仍然不離不棄,令到被告人得到支持。被告人亦都寫信畀法庭話表示悔恨,被告人嘅女朋友同佢嘅家人亦都致函法庭,替被告人求情。

喺判處之前,本席聽取咗精神科周醫生嘅兩份報告,一份係法庭要求嘅,一份係辯方提供嘅,亦都聽取咗一份心理學專家嘅報告。周醫生指出,喺2000年被告人因為有自殺行為,被送院觀察同埋治療,之後亦都曾經因為自殘嘅行為、有自殺嘅想法、同埋未能夠適應被囚禁,多次接受精神科治療。醫生對佢嘅診斷為:反社會性人格障礙(dissocial personality disorder),佢嘅個案一直為精神科跟進。被告人經常投訴喺吸毒之後或者喺焦慮嘅時候,聽到不存在嘅聲音,又話見到不存在嘅人形,除此之外,被告人冇其他精神病患嘅經歷。周醫生喺檢查嘅時候,並冇察覺被告人有不正常嘅行為表現,亦都冇抑鬱嘅情緒,亦都唔見有妄想或者幻覺等精神病患嘅徵狀,不過被告人投訴經常有睡眠問題。周醫生嘅意見係:被告人依然有反社會性人格障礙,應該繼續接受精神科治療同埋心理輔導,不過毋須住院。

心理學專家認為,被告人十分自我中心,不理會其他人嘅利益,佢孤僻,而且不合群,甚至有反社會傾向,佢有不顧後果,作出衝動行為嘅傾向。佢亦都認為被告人干犯本案同佢嘅性格係一致嘅,除此,不見有其他心理因素同佢今次犯案有關。專家亦都認為,被告人重犯侵犯他人財產嘅罪行嘅風險係高嘅,而重犯性罪行嘅風險可能存在。

本席認為兩位專家嘅意見言之成理,被告人嘅精神健康同埋心理狀況起碼部分解釋咗被告人為何干犯本案,但係呢啲都不會減低佢嘅刑責。

本席參考咗控辯雙方呈交嘅案例,包括特區政府 訴 譚國強(CACC 25/2010)、特區政府 訴 黎國輝(CACC 346/2008)、特區政府 訴 鄭福華(CACC 442/2005)、特區政府 訴 梁展華(CACC 404/2004)、特區政府 訴 丁照(譯音)(CACC 174/2003)。呢一類案件冇量刑指引,因為呢一宗並非係持械行劫嘅案件,因此茆廣生([1981] HKLR 610)一案嘅指引並不適用。

本席認為呢一宗係一宗十分嚴重嘅案件,被告人訛稱為顧客,利用事主工作嘅性質易受侵犯,施計令到佢疏於防範。上訴庭已多次表示,呢一類搶劫性工作者嘅案件須判處阻嚇式嘅刑罰,因為佢哋嘅工作性質,令到佢哋容易成為罪行目標,而呢一類案件嘅犯案數字亦都顯得呢個關注係現實嘅。況且,被告人用計進入私人地方,向事主施以武力,首先扼住佢頸部呢一個身體脆弱而重要嘅部位,然後將佢雙手綁住,仲用紙巾同埋內褲塞住佢個嘴,然後搶劫佢。雖然搶走咗嘅財物不算貴重,但係對事主嚟講,損失並不輕微。被告人仲攞咗事主嘅提款卡,不過並冇帶嚟真正嘅損失,事主亦都冇提供真正嘅密碼。雖然被告人好快就完成咗佢嘅搶劫行為,不過佢逗留咗喺事主嘅地方有約五十分鐘,期間佢性侵犯咗事主。佢兩番要事主為佢口交,亦都曾經出言威嚇,第二次口交明顯令到事主意會被告人會有進一步嘅企圖。被告人亦都以手指插事主嘅陰部幾十下,兩次以陽具喺佢嘅陰道之外磨擦。當時事主被綁,剛剛被被告人搶劫,屋裡面冇其他人,因此任由被告人魚肉,喺呢個接近一小時嘅時間裡面所受嘅折磨、恐懼、侮辱同埋創傷可想而知。被告人亦都係喺明知事主不同意,只係屈服嘅情況之下,對佢做出咁長嘅時間嘅性侵犯,期間事主曾經哭求佢唔好繼續,但係被告人置諸不理,對事主肆意侮辱同埋侵犯,最後喺離開嘅時候,仲話畀事主聽佢嘅身分證明文件喺佢手中,威嚇佢唔好報警。

陪審團裁定被告人企圖強姦罪罪名不成立,本席絕對不會以被告人喺度企圖強姦事主作為判處嘅事實基礎。本席亦都顧及被告人嘅陽具並沒有勃起,因此冇真正性交帶嚟嘅更嚴重後果或者風險。不過被告人以陽具喺事主嘅陰道外摩擦,雖然陽具冇進入事主陰道,亦都冇勃起,但係被告人嘅行為依然會令事主承受染病嘅風險同埋擔憂,喺當時亦都不免會有被姦成孕嘅擔心。

辯方大律師求情嘅時候講,事主係性服務提供者,所以因為被告人所做嘅行為而受嘅創傷不會好似一般被性侵犯者咁嚴重。佢亦都指出,事主喺事後不論對朋友或者警方嘅初步投訴,根本都冇提及佢被性侵犯。事主喺初時嘅反應的確好似辯方大律師咁講,不過若果話呢個反映佢冇受到心理上嘅創傷,本席不敢苟同。當時事主唔係喺正常嘅情況下提供性服務,而係被施以武力之後被綁起同埋塞口嘅情況之下被性侵犯,佢絕對係不同意嘅,亦都冇可能唔係十分恐慌同埋冇心理創傷,不過畢竟案中冇資料顯示事主有長遠同埋重大嘅心理創傷,本席不會以此作為判處考慮。本席亦都顧及,除咗口部有微傷之外,事主冇因為呢一次事件受咗乜嘢身體傷害。但係總的嚟說,本席認為本案嘅性質同情節都係嚴重嘅。

此外,被告人之前多次干犯搶劫罪,喺1991年,當時被告人15歲,已經因為兩項搶劫罪被定罪。1995年佢再次被定罪,並干犯十一項搶劫罪。之後被告人不知悔改,多次干犯盜竊罪:喺1998年再次干犯搶劫罪,被判監禁28個月;2003年佢干犯咗六項搶劫罪,一共被判處監禁10年;佢喺2010年3月9號服刑期滿,但係只係喺16個月之後又再干犯嚴重罪行。被告人多次干犯搶劫罪,係社會嘅大威脅,之前嘅刑罰看來其效不彰,本席認為理應加刑1年。

考慮咗整體情況,本席以下嘅量刑基準係合適嘅,可以適當反映案件嘅嚴重程度,第一控罪7年、第二控罪3年、第四控罪4年。

就第一控罪,被告人承認控罪,不過佢初時表示爭議控方指稱嘅案情嘅部分情節。法庭需就嗰啲受爭議嘅情節是否確實有發生作出裁斷,雙方認為,本席亦都同意,呢個事實爭議嘅證據可以喺審訊嘅時候提出,事實上,事主同被告人都分別喺審訊嘅時候作證,證詞涉及相關爭議情節。當陪審團宣布咗裁決,本席準備就關乎第一控罪嘅事實爭議作出裁決嘅時候,辯方大律師表示被告人再不就嗰啲事實提出爭議,喺控方檢控官再次讀出相關案情之後,被告人明確表示佢全部都承認。被告人初時否認嘅情節都係會令案情嘅嚴重性加重嘅,被告人初時表示會爭議,只係經過雙方舉證,本席正準備宣布裁斷嘅時候先至表示會承認相關案情。到咗嗰個階段,明顯陪審團嘅裁決意味佢哋不相信被告人嘅事實版本,本席之前冇機會宣布當時嘅裁斷,其實本席肯定控方指稱嘅案情屬實。喺咁嘅情況之下,被告人難以期待可以得到因為承認控罪而有嘅三分一嘅刑期扣減,本席認為被告人只係應該得到五分一嘅刑期扣減。

另外兩項控罪完全冇足可減刑嘅因素,被告人雖然表示悔疚,但係面對兩位專家嘅時候,依然否認有性侵犯事主,本席對其悔疚嘅誠意大有保留。

被告人,請起立。基於上述理由,本席判被告人就第一控罪監禁五年七個月,第二控罪監禁3年,第四控罪監禁4年。本席認同第二同埋第四控罪嘅刑期同期執行係恰當嘅。第一控罪嘅性質與第二及第四控罪嘅完全不同,顧及特區政府 訴 倪耀偵(CACC 107/2011年)一案所述嘅考慮原則,本席認為刑期不應同期執行。

顧及整體量刑,本席命令第二和第四控罪嘅刑期同期執行,但係其中35個月嘅刑期同第一控罪嘅刑期分期執行。就上述三項控罪,判你總共監禁八年半。

本席建議喺服刑期間,你應該繼續接受精神科治療同埋心理輔導。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C381/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