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霍嘉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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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搶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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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43/2021 [2022] HKDC 109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114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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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承認一項搶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 案情 2.X是一名性工作者,租用灣仔駱克道462-468號一單位提供性服務。 3.2021年8月16日下午,被告人致電X要求提供過夜性服務。 4.2021年8月17日凌晨12時20分左右,被告人到達上述單位,但沒有立即與X進行性行為,而是花了約45分鐘在單位內踱來踱去,翻弄X的衣櫃及抽屜,與X聊天和撫摸她。 5.被告人突然向X表示,X左面頰近下巴位置很像被告人的前度女友,並以右手將X的臉擰向右邊,然後揮右拳打X的左面頰。X受驚並感到暈眩,跑了出單位外的走廊,閉路電視片段顯示當時時間為01:39:34時。被告人尾隨並站立在單位門口,約10秒後返回單位內。 6.數秒鐘後,X返回單位打算取回自己的流動電話,見到被告人正搜掠睡房內的抽屜,並從抽屜拿走兩封內有現金共港幣1,100元的利是。被告人從X手上搶去她的手提電話,並將之抛到沙發上。X再次跑出單位,被告人亦尾隨從單位跑出來,當時為01:39:59時,然後沿大廈樓梯逃去。案件報警處理。 7.X因受被告人襲擊以致左面頰觸痛,於同日到醫院求醫,亦於同日出院。 8.警方在單位睡房衣櫃掃取得被告人的指紋。 9.2021年8月18日下午5時30分左右,被告人在銅鑼灣怡和街廣安大廈以行劫罪被警方拘捕,並在警誡下承認與X爭吵、打她、及拿走兩封利是。警方在被告人的銀包內發現兩張港幣500元及一張港幣100元的紙幣,合共港幣1,100元。 10.被告人於同日的警誡錄影會面中承認:
11.2021年8月20日,X在列隊認人手續中明確認出被告人。 被告人的背景 12.被告人有一項盜竊紀錄。 13.他現年38歲,在本港出生及受教育至中七程度。單身,自2019年與父母斷絶聯絡,被捕時獨自居住。他曾任職電訊公司客戶服務及保險經紀,案發前為兼職倉務員,日薪800元,平均每月工作17-18天。 求情 14.代表被告人的侯大律師指出,被告人的即時認罪及與警方合作是最大的求情因素。 15.被告人不是有預謀下犯案,他單獨行事,沒有攜帶或使用武器。事件源於他與X就服務費有所爭議,一時衝動而犯下本案。 16.被告人雖曾向X使用武力,但力度尚算輕微,X的傷勢只是左面頰觸痛,醫治後即日出院。 17.案情指出X被襲擊後走出了單位,當被告人還未離開時,她已自行返回單位,這顯示X並未受到太大驚嚇,而她似乎亦沒有心理上的後遺症。 18.被劫金額不算多,而且全部竊款均被警方起回,X因而沒有金錢上的損失。 19.辯方呈上一封來自被告人的求情信。 判刑考慮 20.被告人所犯之罪行,是不涉持械的搶劫。上訴法庭在HKSAR v Ting Chiu CACC 174/2003指出,原則上,這種搶劫案的量刑起點應較Mo Kwong-sang案[1] 所提的持械行劫案的量刑起點為低[2]。 21.Ting Chiu案是一宗非持械搶劫,案中兩名被告夥同另外兩人搶劫一對行山人士,上訴法庭採納4年為判刑起點。 22.涉及入侵私人處所(不論該處所是住宅或非住宅)的搶劫比一般涉及公眾地方的搶劫更為嚴重;以Mo Kwong-sang案的判刑指引而言,於公眾地方發生的持械行劫的量刑基準為5年,但涉及入侵私人處所的持械行劫的量刑基準是6年。 23.辯方援引兩宗持械行劫「一樓一鳳」的案件 - HKSAR v Cheng Fuk Wah(鄭福華)CACC 442/2005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黎國輝 CACC 346/2008。鄭福華案的劫匪以菜刀架著受害人頸部,上訴法庭認為7年的判刑起點是恰當的。黎國輝案的劫匪則以剪刀先後指著受害人的右頸和背部,原審法官採納7年為量刑基準,但考慮到申請人犯案時是處於極大財困而把量刑基準減至6年半;上訴法庭認為6年半的量刑基準並非明顯過重,並認為因財困而將量刑基準扣減6個月有值得商榷之處。 24.辯方大律師指出,本案被告人在犯案時沒有使用武器,所用的暴力亦非常輕微,故此X所受的驚嚇及傷害遠低於鄭福華案及黎國輝案中受害人所承受的驚嚇及傷害。 25.本席同意,有異於鄭福華案及黎國輝案,本案不涉持械行劫,X所受的驚嚇及傷害的程度亦不及該兩案的受害人所承受的驚嚇及傷害。 26.本搶劫案的性質亦有異於Ting Chiu案,除了牽涉入侵私人處所外,還有一個令案情比該案更加嚴重的因素,就是被告人行劫對象是一名性工作者。正如上訴法庭在黎國輝案說:
27.因此,雖同屬非持械行劫,本席認為本案案情較Ting Chiu案 嚴重。 28.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國強[2011] 1 HKLRD 137是一宗不涉及持械的行劫案。該案被告人承認一項「企圖搶劫」罪。受害人是一名「一樓一鳳」的妓女。案情指被告人訛稱為顧客,與受害人進行性交易,事後他拿出一條電線,向受害人聲稱搶劫,並試圖綑綁受害人雙手及頸部,但不成功。被告人用遙控器打受害人頭部數次,令她面部受傷。其後被告人逃離現場,但在肇事大廈被警員拘捕。考慮到案情,特別是被告人曾試圖以電線綑綁受害人頸部的行為是有機會令受害人身體受嚴重傷害,上訴法庭認為原審法官採納的6年量刑起點是恰當的,但該法官因被告人獲取性服務後沒有付款而再加刑6個月的做法則屬原則上犯錯。 29.本案的受害人X雖然未曾受武器指嚇,但在兩人獨處一室的環境下,被告人突而其來的一下拳擊必然令她感到震愕,案情亦說:「X受驚並感到暈眩,跑出單位到同層走廊。」雖然她受到的傷害看似不太嚴重,但這也不是把事件嚴重性低估的理由。 30.考慮到本案案情,求情陳述(包括被告人的求情信內容),及上述案例,本席採納4年9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31.被告人在求情信中表示願意歸還全部金額給X,並無實質意義,因警方已從他身上起回贓款。本案唯一有效的求情理由是被告人的適時認罪,就此他可獲三分一的刑期扣減,扣減後的刑期是38個月監禁。 32.被告人就他所承認的控罪被判監禁38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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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