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宜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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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意圖搶劫而襲擊他人罪,違反普通法及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罪行詳情可見於控罪書。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220/201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5 Jul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220/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2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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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宜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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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偉健

日期:2011年7月5日下午12時01分

出席人士:Mr Leslie Yeu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MA Wai Kwan David,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鄭黃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意圖搶劫而襲擊他人(Assault with intent to ro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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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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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一項意圖搶劫而襲擊他人罪,違反普通法及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罪行詳情可見於控罪書。

案情

2.受害人是一名性工作者,在土瓜灣一座大廈內一間「一樓一鳳」的單位提供性服務。

3.在2010年11月20日午夜後不久,被告人按門鐘,受害人開門及告訴他費用是港幣350元,被告人跟著進入該單位。受害人叫他脫下衣服,但被告人從後抓住受害人的頸部,及從口袋取出兩條鎖匙指向受害人的頸部。被告人重複地問受害人有沒有港幣100元,受害人表示沒有錢,但建議免費向被告人提供性服務。被告人享受了服務後,再次問受害人有沒有港幣100元,受害人再次表示沒有,被告然後警告受害人不要報警,然後離開。

4.被告人離開不久後發現遺漏了手提電話於受害人的單位內,被告人於是返回受害人的單位,要求讓他進入,但遭拒絕,被告人其後離開。

5.在同日凌晨2時30分左右,一隊警員到受害人的單位進行調查,在單位內發現被告人的手提電話。

6.在2010年11月21日凌晨0時38分,偵緝警員33070在街上截停被告人。在確實身分後,以企圖搶劫罪名拘捕他。在警誡下,被告人承認控罪,並承認因為沒有錢交租才搶劫受害人。在進一步錄影會面中,被告人將整件事件經過和盤托出,表示後悔,並願意支付港幣350元給受害人。

犯罪紀錄

7.被告人是初犯。

個人及家庭背景

8.被告人現年18歲,未婚,在中國大陸汕尾出生,有一名19歲的哥哥及一名同是18歲的雙生弟弟。被告人在大陸長大,但父母於2003年離婚,母親亦改嫁了一名香港人,並移居香港。被告人及其兄弟均留在大陸,祇是得到親戚的照顧。

9.被告人及兩名兄弟於2008年4月獲發單程證到港和母親團聚,其後在港與母親及後父同住。被告人的生父依然留在汕尾居住,但與被告人只是保持間斷的聯絡。被告人的後父於2009年去世。

10.在2010年年初,哥哥因為和母親意見不合而搬開。

11.在2010年11月,被告人的母親又無故離開家庭,現時不知所終。被告人在獲得裁判法院批准保釋後,再次和哥哥及弟弟同住。

12.被告人在大陸曾接受至中二教育,來港後曾接受為新移民開辦的中一適應課程,但只是讀了三個月便輟學。被告人然後在社會工作,但只是得到一些短暫性的職業,包括作為運輸工人、殯儀館工人、快餐店工人等等。在本席下令扣押被告人之前,被告人在一間雞蛋批發店任職送貨,每日薪金350元。

判刑前報告

13.感化官認為,基於被告人對法律不尊重,欠缺處理危機的技巧、衝動、具侵略性及沒有足夠的父母指導和監管之下,判處被告人接受感化令並不適合。

14.懲教署署長認為被告人的身心均是適合被羈留於更生中心、勞教中心或教導所。基於被告人的行為及態度,懲教署署長認為判處被告人羈留於勞教中心較為合適。

15.青少年罪犯評估委員會建議將被告人羈留於勞教中心。

減刑陳詞

16.根據被告人向感化官披露,在案發前他和弟弟曾返回大陸探望生父。在2010年11月17日回港。但返港後,發覺母親突然不知所終,只留下他和弟弟。當時被告人沒有職業,亦沒有錢支付租金和生活費用。在案發日他突然間產生了搶劫的念頭,並想到「一樓一鳳」的性工作者是較為容易下手的對象,故此干犯本案。

17.馬大律師在求情時指出,在案發時被告人只有17歲,沒有犯罪紀錄,在警方調查時充份合作,將事件坦白交代。馬大律師強調,被告人在犯案時只是一時衝動,並非早有預謀。馬大律師指出,被告人只是隨手用身上的鎖匙作為行劫工具,而這些工具是有別於其他容易引致嚴重傷害的武器。馬大律師亦指出,受害人在事件中沒有受到實際傷害,亦沒有金錢損失,被告人亦只是要求受害人給予他100元。基於被告人是在不完整的家庭長大,沒有受到良好教育、無知及缺乏自制,但並非根深蒂固的罪犯,而且經已反省,馬大律師要求本席接納懲教署署長及青少年罪犯評估委員會的建議,判處被告人羈留於勞教中心。

判刑理由

18.被告人干犯的罪行是非常嚴重。根據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的訂明,意圖搶劫而襲擊他人罪的最高刑罰是終身監禁。

19.根據本案的情節,倘若不是受害人身上沒有100元,故此未能將錢財交給被告人,被告人所干犯的就是不折不扣的搶劫罪。一貫以來,法庭均是對干犯搶劫罪的犯人處以嚴峻的刑罰,冀求達到懲罰和阻嚇罪行的目的,因此判處拘禁式的刑罰幾乎可以說是無可避免,尤其是本案中本席不能忽視以下兩個因素:

一,被告人是持械行劫;

二,被告人選擇單獨工作的性工作者作為落手對象。

20.Mo Kwong Sang v R([1981] HKLR 610),上訴庭對持械行劫有以下的判刑指引:「本庭建議法庭日後如此判刑:普通持械搶劫案的被告人犯案時若攜帶刀或其他危險武器,亦曾展露其所攜武器,一般應判刑5年。如被告人作案時還闖入私人處所(包括住宅和商用處所,以及該等處所的公用地方,例如升降機、樓梯等),則宜判刑6年。如被告人對受害人拖以暴力,包括綑綁對方,則應考慮判刑7年。如果還有其他罪加一等的因素,加應延長上述建議的刑罰。」

21.在本案中,被告人使用的武器是兩條鎖匙,本席同意馬大律師的陳詞,鎖匙的殺傷力較其他危險武器(例如刀)為低,但這些鎖匙依然是武器,及有可能製造傷害,尤其是在案發時被告人曾將鎖匙指向受害人的頸部。

22.本席考慮到,沒有持有或展示武器的搶劫罪的一般量刑起點是監禁4年,見HKSAR v Ting Chiu([2003] 3 HKLRD 378),假若判監是本案恰當的判刑選擇的話,單就持械這一點,刑罰的量刑起點會是監禁四年半。

23.當然本案還有加刑因素,包括本案在私人處所發生,及被告人選擇「一樓一鳳」的性工作者為落手對象。在香港特別行政區黎國輝(CACC 346/2008)一案,這也是涉及「一樓一鳳」的搶劫罪行案件。在駁回上訴刑罰時,上訴庭有以下陳述:「本案具基本量刑之外的加刑因素,包括涉及地點是私人物業,申請人訛稱顧客而獲受害人准許進入。申請人不但有向受害人展示剪刀,亦有抓著受害人的頸部及用剪刀指向其右頸,受害人當時感到的驚慌是不言而喻的。申請人某程度確有向受害人施用武力。本庭亦不能忽視,受害人是一名性工作者,其工作性質令她成為較容易受攻擊的對象,及劫匪可隨意選擇的劫罪目標,本庭認為申請人的罪行須受阻嚇,從事性服務行業的人士要獲法庭保護,不受申請人之類的劫匪欺凌。」在黎國輝一案,犯案人是以剪刀指著受害人的頸部進行搶劫,原審法官以監禁六年半作為量刑起點,上訴庭駁回刑罰上訴。」

24.HKSAR v Cheng Fuk Wa(CACC 442/2005),犯案人行劫「一樓一鳳」的性工作者,以菜刀為武器,將菜刀放在受害人的頸旁,搶走手提電話和2,000元,犯案人犯案時剛滿16歲,沒有犯罪紀錄,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原審法官以監禁7年為量刑起點,因被告人的年紀及初犯,減刑1年,判處監禁6年,上訴庭駁回定罪及刑罰上訴。

25.香港特別行政區譚國強(CACC 25/2010),犯案人行劫「一樓一鳳」的性工作者,試圖用電線綑綁受害人及以電線綑綁受害人的頸部,並用電視遙控掣打受害人的頭部,上訴庭認為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6年。

26.從上述判例可見,基於本案的情節,即使被告人行劫時所使用的武器只是鎖匙,而不是更為危險的武器(例如刀),假若判監是恰當的判刑選擇的話,量刑起點應該是監禁五年半至六年之間。

27.本席詳加引述上訴判例,目的是強調本案確是非常嚴重的案件,即使是初犯及只有16歲的被告人,也可以被剝奪長時間的自由。

28.在本案中,基於案件的嚴重性,本席必然只可以判處拘禁式的刑罰,本席需要考慮的是應否將被告人判處監禁,或是將他羈留於懲教署的的院所。假若是後者,本席要再行決定應該判處被告人羈留於哪一個院所。

29.在本案中,本席接納以下有利於被告人的減刑因素:

一,犯案時只有17歲;

二,初犯;

三,承認控罪,這一點與鄭福華一案的被告人不同;

四,犯案前沒有預謀;

五,使用武器的殺傷力較低;

六,被告人坦白向警方交代事件經過。本席注意到,假若不是被告人自願地承認罪行,控方未必能夠舉證成功,因為本案的受害人拒絕出庭作證;

七,被告人犯案的主因是缺乏面對危機處理的能力。在本案發生時,被告人及弟弟原本是和母親同住,但母親突然間不知所終,至今仍未知去向。被告人面對失業、生活費用及支付租金等經濟問題,從而一時想歪干犯嚴重罪行。本席相信被告人不是純粹因為貪婪而犯法,否則他不會只要求受害人給他100元,而不是要求受害人出示更多的財物;

八,被告人在獲得保釋前經已失去自由約3個月,這亦等同監禁四個半月左右的刑罰。

30.本席考慮到上訴各點,尤其是第六和第七點,認為本案是有判處監禁以外的刑罰之空間,尤其是本席相信,假若被告人得到恰當的教導,令其守法的意念得以加強,教導他如何處理危機,改善其工作能力,從而令他可以從頭及盡早融入社會,這不單止對被告人,還會對整個社會有莫大裨益。

31.懲教署處長及青少年罪犯評估委員會均建議本席將被告人羈留於勞教中心,但本席認為這不是恰當的選擇,原因有二。第一,根據香港法例第239章《勞教中心條例》第4(2)(b)條,由於被告人是未滿21歲,他的羈留時間將會是不少於1個月,但不得超過6個月。本席認為這個羈留時間絕對不能反映出本案罪行的嚴重性;第二,假若被告人只是羈留於勞教中心不超過6個月時間,本席認為被告人未被成功改造便要獲得釋放,達不到幫助他更生的目的;另一方面,假若本席判處被告人於教導所,被告人可以逗留於教導所一段較為合適其更生的時間。根據香港法例第280章《教導所條例》第4(2)條,被告人被羈留的時間不會少於6個月,但亦不會超過3年,本席認為教導所命令對被告人的更生更為合適。

32.在平衡了本案的嚴重性和被告人的個人因素之後,本席頒令將被告人羈留於教導所。

郭偉健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