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光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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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搶劫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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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253/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25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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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承認一項搶劫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 案情 2.受害人是一名女性性工作者, 以「一樓一鳳」的形式在北角一座大廈某單位內經營性服務生意。 3.2015年11月15日早上大約9時, 受害人在單位內聽到門鐘聲。她透過閉路電視看見被告站在門外, 手持著一個看來裝有東西的藍色環保袋。受害人打開鐵閘和木門讓被告進入單位內。雙方跟著協議以港幣200元作為性交易的費用。 4.被告跟著向受害人聲稱感到很熱。受害人於是開著風扇, 然後坐到床上。被告突然間用手上的藍色環保袋擊向受害人的頭部, 打中她的前額, 並且持續地用環保袋襲擊受害人的頭部大約十次。受害人感覺到環保袋內裝有硬物, 亦感覺到痛楚和頭暈。受害人嘗試逃走, 但被告捉著她的頸部, 把她按落地, 然後騎在她的身上。受害人展開掙扎, 並且問被告這樣做的原因。被告跟著大聲說「打劫」。受害人說她會將所有錢交給被告, 要求被告放過她。被告跟著鬆手。受害人站起來, 從床頭櫃拿出所有現金交給被告。 5.受害人把現金交給被告後, 立即用雙手推被告落地, 並且拿起自己的手提電話試圖離開單位。但是, 被告捉著受害人的褲, 不讓她離開。受害人在掙扎後最終成功離開單位, 並且關上木門和鐵閘, 在單位外呼叫和打電話報警。 6.一名男性鄰居聽到受害人的呼叫後前來幫助。當時被告經已打開單位的木門。受害人和該名鄰居合力頂著鐵閘, 不讓被告逃走。該名鄰居亦要求被告歸還款項給受害人。被告於是透過鐵閘罅隙拋出一些紙幣, 紙幣散落在地上。被告要求不要報警, 跟著關上木門, 單獨留在單位內。其後大廈保安員到場,協助頂著鐵閘。 7.同日早上約9時22分, 警員到場, 後來以搶劫罪拘捕被告。 8.其後探員到達該單位進行調查, 在現場地上檢獲不同面額的紙幣, 合共港幣1,090元; 在單位內亦檢獲一個藍色環保袋, 內有兩塊石頭。 9.受害人在事件中受傷, 在同日於東區醫院接受治療。她的前額腫脹, 上唇和右拇指有擦傷。2015年12月11日當受害人覆診時, 她的右上臂仍然感到痛楚。 犯罪紀錄 10.被告有一次定罪紀錄, 在1967年4月, 就著一項猥褻侵犯罪, 被判處接受感化兩年。 個人及家庭背景 11.被告現年63歲, 在香港接受教育至中五程度, 在1973至2007年期間在一間船務公司任職船務主任, 但在公司重組時被辭退。被告與第一任妻子育有一名女兒。女兒現時36歲, 現職公務員。第一任妻子經已去世。被告在2010年再婚, 現在與第二任太太同住。他現時只是從事兼職工作, 派發傳單, 月入大約1,000元。第二任太太是一名家庭主婦。他們主要依賴女兒每月給他們的9,000元家用生活。 減刑陳詞 12.辯方大律師呈上三份由三名醫生替被告撰寫的精神科報告, 日期分別為2016年2月2日、2016年2月16日和2016年7月8日。根據這些報告, 被告從1989年開始便患上柏金遜症, 最初透過藥物控制病情, 但近年藥物治療開始失效。被告變得不能正常地走路, 說話不清晰, 身體協調能力亦降低。除此之外, 由於被告經常服用藥物多胺芬, 藥物產生的副作用令到他變得容易暴躁, 亦減低了自我控制的能力。醫生認為被告的犯罪行為與他的性格不相符, 因此相信被告犯法可能是精神問題的顯現, 而且, 被告亦因為藥物的影響出現了適應障礙, 不能控制一時衝動的行為。大律師同意, 被告干犯了嚴重罪行, 但被告經已坦白認罪, 免卻受害人出庭作供的尷尬。再者, 雖則受害人在事件中受傷, 但她毋須留院接受治療, 而且沒有永久性的後遺症, 而被告在事件中也有受傷, 包括頭部受傷流血, 前額和右食指擦傷等, 其傷勢較受害人的傷勢可能更為嚴重。辯方大律師亦指出, 雖然被告曾經犯法, 但在干犯本案之前, 他經已奉公守法50年。大律師亦力陳, 由於被告人的精神問題導致他容易犯法, 這減低了其罪行的受譴責性, 因此, 法庭可以考慮判處較一般為低的刑罰。大律師呈上HKSAR v Chiu Peng Richard案[1]作為支持他的論據的案例。 判刑理由 13.案情顯示, 被告在犯罪時並非出於一時衝動。在進入受害人的單位之前, 他經已帶備兩塊石頭, 放在環保袋內, 作為行劫時使用的武器。再者, 被告並不是在受害人拒絕交出財物時才向她施襲。反之, 被告從一開始便持續地大約10次使用裝著兩塊石頭的環保袋打落受害人的頭部, 令到受害人感到頭暈。毫無疑問, 被告當時意圖令受害人失去反抗能力及/或意志, 然後讓他進行偷竊。本席檢視了被告使用的兩塊石頭。每一塊的體積不少於5吋乘3吋, 而控辯雙方亦同意, 兩塊石頭的估計重量大約為1公斤。本席認為, 當被告不斷使用放在環保袋的兩塊石頭來襲擊受害人的頭部時, 他是使用了可以造成嚴重傷害的武器, 因此, 他是使用了一件危險武器。再者, 他完全不理會受害人是否就範便向她持續地使用武力。本席認為, 被告是濫用暴力。他的犯罪手法是極為低劣, 而他的犯罪行為必須受到強烈譴責。 14.辯方大律師同意, 這是一宗持械行劫案件。在Mo Kwong Sang v The Queen案[2], 上訴庭對持械行劫罪訂下判刑指引:「本庭建議法庭日後如此判刑:普通持械搶劫案的被告人犯案時若攜帶刀或其他危險武器, 亦曾展露其所攜武器, 一般應判刑5年。如被告人作案時還闖入私人處所(包括住宅和商用處所, 以及該等處所的公用地方, 例如升降機、樓梯等),則宜判刑6年。如被告人對受害人施以暴力, 包括綑綁對方, 則應考慮判刑7年。如果還有其他罪加一等的因素,應延長上述建議的刑罰。」 15.基於上訴庭的指引, 本席裁定,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5年。 16.除此之外, 本案存有Mo Kwong Sang案所說的加刑因素, 包括本案在私人處所發生, 及被告向受害人使用暴力。雖則受害人毋須住院, 而且沒有證據顯示她會有後遺症, 但是, 從她受襲後拍攝的相片可見, 她的前額被毆打至差不多是完全浮腫, 她的上唇和右姆指亦有擦傷, 右上臂的痛楚在事發後差不多一個月仍未散去。 17.本案還有第三個加重處罰因素, 就是被告選擇「一樓一鳳」性工作者為落手對象。 18.在HKSAR v Cheng Fuk Wa案[3], 犯案人行劫「一樓一鳳」的性工作者, 以菜刀為武器, 將菜刀放在受害人的頸旁, 搶走手提電話和2,000元, 犯案人犯案時剛滿16歲, 沒有犯罪紀錄, 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原審法官以監禁7年為量刑起點, 因犯案人的年紀及初犯, 減刑1年, 判處監禁6年。上訴庭駁回定罪及刑罰上訴。 19.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黎國輝案[4], 這也是涉及「一樓一鳳」的搶劫罪行案件。犯案人以剪刀指著受害人的頸部進行搶劫。原審法官以監禁6年半作為量刑起點, 上訴庭駁回刑罰上訴。上訴庭說明, 除了基本量刑之外, 案情還有加刑因素, 包括涉及地點是私人物業, 和犯案人某程度確有向受害人施用武力。上訴庭還說: 「本庭亦不能忽視, 受害人是一名性工作者, 其工作性質令她成為較容易受攻擊的對象, 及劫匪可隨意選擇的搶劫目標。本庭認為申請人的罪行須受阻嚇, 從事性服務行業的人士要獲法庭保護, 不受申請人之類的劫匪欺凌。」 20.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譚國強案[5], 犯案人行劫「一樓一鳳」的性工作者, 試圖用電線綑綁受害人及以電線綑綁受害人的頸部, 並用電視遙控器打受害人的頭部。上訴庭認為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6年。 21.基於上述的三個加重處罰因素, 本席將量刑起點調高至監禁6年。 22.另一方面, 本席接納辯方大律師的陳詞, 自從對上一次被判刑後, 被告經已有約50年沒有再行犯罪。因此, 本席不會視被告的案底為加刑因素。 23.再者, 本席亦同意, 假若被告的精神問題降低了他的自我控制能力, 從而做出了錯誤或一時衝動的決定, 這一點構成減輕罪責的因素。在本案中, 醫生認為被告的犯罪行為是有可能由他的精神問題所引發。因此, 本席將量刑起點降低6個月。 24.除了上述的每一點之外, 本席認為沒有其他增加或扣減量刑起點的因素。因此, 本席採用監禁5年半(即66個月) 為量刑起點。 25.就著減刑因素, 被告坦白認罪, 他可以得到減刑三份之一。 26.被告在事件中受傷, 其傷勢可以從醫生報告和相片得知。不過, 本席不認為被告受傷構成減刑因素, 原因是假若他不是試圖捉著受害人及與受害人糾纒, 他就不會受傷。因此, 他的傷勢只可以說是咎由自取, 不成為減刑因素。 27.再者, 本席考慮到被告是長期柏金遜病患者, 當他在監獄服刑時, 他受到的苦楚和面對的困難可能較一般健全的犯人為多。因此, 本席將他的刑期再減6個月。 28.控方大律師曾經要求法庭頒令被告賠償19,313元給受害人作為醫療費用, 但辯方大律師說明, 被告沒有經濟能力支付賠償金。假若被告可以作出賠償, 他自然減低了其罪行帶來的損害, 本席便應該扣減他的刑期來反映這一點。但由於被告未能賠償, 刑期亦因此不能扣減。 29.由於被告沒有付款的能力, 本席不會亦也不可以命令被告支付賠償金給受害人。當然, 受害人可以向被告展開民事索償。 30.除了上述之外, 本案沒有其他減刑因素。 31.基於以上原因, 本席判處被告監禁38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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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