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其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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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是一宗向「一樓一鳳」妓女打劫的案件。被告人林其昌在本席前承認兩項控罪,第一項控罪是意圖搶劫而襲擊他人,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2)條;第二項控罪是未能在規定下出示身分證明文件,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17C(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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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59/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65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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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是一宗向「一樓一鳳」妓女打劫的案件。被告人林其昌在本席前承認兩項控罪,第一項控罪是意圖搶劫而襲擊他人,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2)條;第二項控罪是未能在規定下出示身分證明文件,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17C(3)條。 2.案情透露:案中受害女子是一名性工作者,在案發前一日,她在北河街一帶兜客。被告人上前向她查詢性服務的事宜,得知她的性交易收費是200元。被告人表示當天沒有時間,離去時取得她的流動電話號碼。翌日(案發當日下午4時許),被告人致電受害人,相約進行性交易。在受害人家中,受害人在浴室洗澡,而被告人脫光衣服在床上等候。兩人在床上愛撫兩分鐘後,受害人便要求進行性交易,但被告人拒絕。最後受害人穿回衣服走出客廳,這時候,被告人向她施以暴力,一隻手握著她的頸,另一隻手把她的頭撞向牆壁,並要求她拿錢出來。受害人表示沒有錢,並作出反抗。受害人奮力掙扎並雙雙跌在地上。期間被告人還以雙手拳打受害人的頭部,而受害人也還擊及在最後制服被告人。期間有人報警,警方到來時看見被告人和受害人倒在地上。被告人未能在警方要求下出示身分證,當時他身上只有20元現金和一部流動電話。 3.被告人與受害人被送去醫院接受治療。受害人有以下傷勢:左面頰瘀傷及有一道擦傷、頭皮輕微觸痛、面部、頸部、上肢、雙膝均有瘀傷、紅腫和觸痛;被告人的身體檢查顯示面部、前額、頸部兩側均有多處擦傷和瘀傷,他的右胸壁有觸痛,左右前臂均有被咬的痕跡。 4.被告人現年63歲,過往有4項刑事紀錄,在2007年曾經因為犯下誤殺被判10年監禁。他也因為這次認罪而導致他違反法庭在2014年4月17日就他的一項刑事恐嚇控罪頒下的4個月監禁緩刑24的緩刑令。 5.求情時,辯方律師主要指出被告人是因為經濟問題而犯下本案,也指出他的教育水平不高,而且身體健康也不佳。由於被告人年紀大,找工作非常困難,因此承受很大的經濟壓力。辯方指被告人在事件中也有受到傷害,他事後要在醫院深切治療部留院兩天接受治療。原因是當時被告人的頭部流血,有血栓塞現象,但目前被告人的身體傷勢部分已經康復。辯方指被告人雖然有使用暴力,但沒有對受害人造成永久性的傷害。辯方也指被告人在案中沒有帶備任何武器去行劫。 6.就違反緩刑令一事,辯方承認沒有任何理由以說服法庭不執行這緩刑令。辯方呈遞了一宗上訴案例,周健中(CACC 8/2007)。該案是向一名14歲學生行劫,而本案涉及的是向「一樓一鳳」妓女行劫,就案情方面而言,本席認為辯方所呈遞的案例並不適用於本案情況,而本席也有機會告知辯方一些關於「一樓一鳳」行劫案的案例,包括黎國輝(CACC 346/2008),另一宗是鄭福華(CACC 442/2005),兩宗案件的犯案人都有使用武器。在黎國輝一案,被告人使用了剪刀;在鄭福華一案,被告人使用了菜刀。有關案例的量刑起點分別為6年半及7年的監禁。 7.本席也有機會向辯方提及另一宗案例,譚國強(CACC 25/2010年)。該案也是涉及行劫「一樓一鳳」妓女,犯事者在行劫過程中曾經嘗試用電線綑綁受害人頸部,並用一個遙控器打受害人的頭部,而受害人也作出反抗。譚國強一案並非持械行劫,但上訴庭在判辭第17段指出考慮過該案所有的案情,尤其是申請人試圖以電線綑綁受害人頸部此一情節,6年監禁的量刑起點是恰當的。 8.觀乎本案的情況,本案並非持械行劫,但共通點也是向「一樓一鳳」妓女埋手,本案與譚國強一案較為接近。就情節方面而言,雖不盡相同,但被告人均有向受害人使用暴力,意圖達到行劫的目的,而且也確實令受害人受到一定的傷害。雖然被告人在過程中也有受傷,而案情顯示是一對一的情況,被告人更是首先向對方作出襲擊。對方作出反抗也是合情理的,並非有人在事後對被告人進行私刑的情況。本席認為被告人在事件中受傷,完全是咎由自取的。 9.考慮過本案的案情,本席會以5年半監禁作為量刑起點。求情方面,除了被告人的認罪外,基本上沒有有力的求情因素。認罪扣減三分一,這項行劫罪是判監44個月。 10.至於違反緩刑令一事。很明顯右這個緩刑令頒下不久,被告人便干犯本案這嚴重罪行,本席看不見任何理由不需要被告人接受這4個月監禁。根據有關條例,當法庭執行緩刑令的時候,除非有特別理由,否則有關刑期須分期執行。聽過辯方律師的求情說話,本席看不見任何特別理由不應把這兩項刑期作分期執行,因此該兩項刑期作分期執行,總刑期48個月監禁。 11.第二項控罪,未能在規定下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罰款20元,這20元從被告人的犯人財物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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