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雷大明

Case No.DCCC 753/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7 Oct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753/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7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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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雷大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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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日期: 2014年10月17日上午11時30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黎庭瑋,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律援助署委派溫慶開律師事務所的Mr.YEUNG Wan-fung代表被告
控罪:   [1]至[18]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 (Obtaining property by deception)
[19]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 (Failing to surrender to custody without reasonable cau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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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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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19項控罪。第一項至第十八項的罪名均是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1]; 第十九項控罪的罪名是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2]

案情

2.本案的情節經已在控方呈交並且由被告人承認的案情列出。

3.歸納來說, 第一項至第十八項控罪發生在2012年7月9日至2012年11月19日。在這個期間的其中14天, 被告人不誠實地18次使用屬於他的朋友余先生的4張信用卡來購買物品。案情顯示, 被告人在其中4天曾經每天使用信用卡兩次。

4.被告人使用的4張信用卡均是VISA信用卡, 其中一張由恒生銀行發出(以下稱為「卡1」), 其餘3張由花旗銀行發出, 而這3張的其中兩張是Citibank Octopus Visa Card(以下分別稱為「卡2」和「卡3」), 最後一張是Citibank I.T. Visa Card(以下稱為「卡4」) 。在干犯每項控罪時, 被告人到商店購物, 向店員出示其中一張信用卡, 虛假地表示他是該張信用卡的真正持有人, 和他是獲得授權及有權使用該張信用卡, 從而以欺騙手段取得他要付款購買才可以得到的東西。

5.在這18項控罪中, 其中14項涉及被告人使用卡1、一項使用卡2、一項使用卡3, 和兩項使用卡4。在其中的17次, 被告人使用這些信用卡來支付全部購物所需的款項, 而在餘下的一次, 被告人使用卡3來支付部份貨款(見控罪九相關的案情)。被告人透過這種不誠實的欺騙手段而得到的物品有手提電話(控罪一、三、四和九) 、相機(控罪二和五) 、戒指(控罪六、七、八、十三、十四、十六和十七) 、吊咀(控罪十) 、耳環(控罪十一和十五) 、背包(控罪十二), 和金頸鏈(控罪十八) 。財物總值是54,702元。就個別控罪而言, 金額最低的是224元(控罪十二), 而最高的是5,960元(控罪十)。

6.被告人能夠有機會取得余先生的信用卡, 原因是從2011年開始, 他與余先生一起居住。由於他們居住的地方沒有信箱, 所以他們均是以余先生母親地址的信箱收取郵件, 包括由銀行寄給余先生的信用卡和文件。

7.在2012年7月, 余先生發現卡1不見了, 於是向銀行報失, 銀行後來向他發出替補卡。在2012年10月14日, 余先生發現在2012年7月9日至2012年10月11日期間, 卡1被人14次在未經他准許下使用。

8.2012年11月19日, 被告人使用卡2購物時被拘捕, 導致全部罪行被揭發。

9.在被捕當天, 被告人在一間珠寶店內選購一條金頸鏈, 然後使用卡2付款, 但是交易不成功, 他於是離開。在稍後時間, 被告人再次來到該店, 亦再次使用卡2付款, 但同樣不成功, 他又再次離開。被告人後來第三度來到店內, 再以卡2付款, 今次交易成功。但同時間, 店員獲通知卡2可能是被盜用的信用卡, 因此店員拖延著被告人, 等待警員到場。與此同時, 銀行職員向余先生作出查詢, 余先生確認他當時並非在珠寶店內購物, 而且他也沒有收過卡2。

10.警員到場後拘捕被告人。在警誡下, 被告人承認一時貪心才使用卡2來購買金頸鏈。

11.警員跟著搜查被告人, 在他的背囊內找到一封信和8張信用卡交易收據。該封信是由花旗銀行寄給余先生, 通知余先生經已向他發出了卡2, 而該8張信用卡交易收據是被告人使用卡1在另一間珠寶店購物時的付款記錄。除此之外, 警員也在被告人的身上搜出卡3。警員於是再警誡被告人。

12.後來余先生把卡1和卡4也交給警方作為證物。余先生確認, 他從來沒有把信用卡借給被告人, 亦沒有授權被告人使用他的信用卡, 他亦從來沒有從花旗銀行收到卡2和卡3。

13.被告人在其後多次的警誡會面中承認, 他從余先生母親的信箱內偷走銀行寄給余先生的信件和卡2, 然後使用余先生的個人資料來啟動該張信用卡, 並且使用它來購物。他亦使用卡1、卡3和卡4來付款。

14.就著第十九項控罪, 被告人在2013年6月27日獲法庭批准保釋外出, 並指定他必須在2013年8月22日依期歸押, 但他在沒有合理因由的情況下沒有出庭應訊, 直至2014年7月26日才被警方拘捕歸案。

犯罪紀錄

15.被告人有兩次定罪紀錄。在1996年10月, 被告人因為干犯一項與另一名男子非私下作出嚴重猥褻作為罪, 被判處罰款。在2014年9月2日, 因為一項盜竊罪, 被告人被判處監禁3個月。在本席處理本案時, 被告人經已服刑完畢。

個人及家庭背景

16.被告人現年39歲, 香港出生, 讀書至中五, 曾任職廚師和室內設計畫圖員。他的父母經已去世, 家人有3名家姐, 和1名兄長。被告人經已結婚, 妻子在深圳居住。

減刑陳詞

17.辯方律師指出, 被告人和余先生是相識了3至4年的朋友, 在2011年起共同租屋居住, 每人負擔一半租金。在2012年6月, 被告人遇上單車意外, 由於腳傷不能返工, 被僱主解僱, 失去收入, 在一時貪心下, 被告人盜用余先生的信用卡。律師說, 在干犯這些控罪時, 被告人大多是趁著余先生睡著的時間, 從余先生的銀包內拿走信用卡, 然後使用信用卡來購物, 並且在余先生睡醒前將信用卡放回余先生的銀包內。律師強調, 被告人私自偷走余先生的信用卡並且啟動它來購物只曾發生過一次。律師指出, 除了一個背包作為自用之外, 被告人經已將其他欺騙得來的東西變賣, 但被告人承諾作出賠償。律師說被告人計劃在服刑完畢後即時尋找工作, 希望可以每月從收入拿出1,000元賠償給余先生, 直至還清為止, 余先生亦接受了被告人的建議。律師要求本席考慮被告人不單止在法庭內坦白認罪, 而且在被捕時經已將他的罪行和盤托出, 被告人亦對其行為深感後悔。律師進一步指出, 余先生不單止替被告人撰寫求情信, 亦有到法庭內表示他對被告人的支持。余先生在信中確認被告人在案發時確是腳傷失業, 他亦觀察到被告人情緒低落, 表現出抑鬱的症狀, 而被告人亦一向做事輕率和不成熟。余先生要求法庭給予被告人改過自身的機會。

判刑理由

18.被告人偷取或偷用余先生的信用卡, 冒認他是信用卡的合法主人, 有權使用這些信用卡來購物, 在行騙得手後便把騙來的財物變賣, 毫無疑問, 被告人是為了金錢利益而犯案。被告人干犯的罪行是不折不扣的信用卡詐騙罪。由於這是嚴重的罪行, 判刑必然是以懲罰和阻嚇為目的, 因此, 一般而言, 這種罪行的刑罰選擇是即時監禁, 更何況被告人一共干犯了18項信用卡詐騙罪, 金額總值更是超過54,000元, 而辯方律師也沒有指出特殊的減刑因素。本席裁定, 監禁是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

20.至於定量方面, 辯方律師引用HKSAR v Kwan Po Keung ( 關寶強)[3], 和HKSAR v Lam See Chung, Stephen (林思聰)[4] 兩宗判例, 力陳本案的量刑起點應該是大約監禁3年。

21.關寶強案, 上訴人承認的其中一項控罪是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案情顯示上訴人在單一場合使用一張屬於他人的信用卡, 成功騙取總值56,116元的飾物和手錶, 然後把它們半價出售。上訴庭認為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年。

22.林思聰案, 上訴人承認4項控罪, 包括一項盜竊罪和3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上訴人聘用受害人為他的妻子之產後陪月工人, 但上訴人偷去工人的信用卡, 然後在接連兩天於三個場合使用該張信用卡來購買3部手提電話, 總值15,240元。原審法官採用監禁3年為三項信用卡欺騙罪行每一項的量刑起點, 同期執行, 上訴庭沒有批評這是不恰當的量刑起點, 上訴的爭議是集中於其他方面, 例如原審法官認為上訴人持續犯罪而將量刑起點調高及調高的幅度是否恰當。本席毋須引述上訴庭在這一點的判決, 因為這個因素並不適用於本案的被告人。值得一提的是, 上訴庭確認, 即使犯案人只是使用屬於他人而不是偽造的信用卡, 這一點不會令到犯案人得到較輕的刑罰。

23.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溫嘉寧[5], 犯案人使用一張他人的信用卡購買價值9,687元的物品, 被捕時發現他管有共兩張他人的信用卡, 他聲稱在街上拾獲這兩張卡。他承認一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物罪和一項盜竊罪。上訴庭認為欺騙罪的恰當量刑起點是監禁3年, 而因為犯案人有相同不誠實罪行的前科, 量刑起點調高至監禁3年和3個月。

24.香港特別行政區訴Hoong Pang Chong(康鵬倉)案[6],上訴庭回顧部份一些案例, 然後作出以下陳述:

「8. 從上述案例看, 本庭認為一般來說, 使用及管有2-4張假信用卡, 而所得到的商品現時價值不超過$15,000左右的初犯者, 量刑基準一般都不會超過3年 (如Chan Sui To (陳瑞濤) 案中的第二被告人, Poon Cho Shu案, Tu I Lang (杜壹朗) 案, Chan Ka Chung (陳家仲) 案) …。」

25.假若本席要為每一項控罪訂下各自的量刑起點, 本席認為上述的判例是適用, 並且會根據它們訂下不同長度的監禁期, 而每項刑期的量刑起點會是監禁3年以下。

26.但是, 本席認為這種處理並不是最恰當的做法, 原因是控罪多達18項, 而每項控罪涉及的金額不同, 控罪之間的金額差距可以很大。假若本席需要對每項控罪訂下各自的恰當量刑起點來反映出控罪之間的分歧, 然後再考慮不同控罪之間有多少部份同期或分期執行來達至恰當的總刑期, 這種做法會令到判刑過程鎖碎和繁複。而且, 從另外一個角度看來, 被告人是以同一手法向同一受害人干犯相同性質的罪行, 因此, 他的罪行也可以視為單一但持續性進行的罪行。在這種情況下, 本席也可以考慮對這18項罪行訂下總刑期, 然後對每項控罪處以相同的刑罰, 但下令全部刑期同期執行。本席認為這種處理方法更為直接和恰當, 而且本席更可以集中於考慮被告人罪責的整體性來訂出恰當的總刑罰。

27.在本案中, 被告人透過干犯了18項控罪騙取得總值54,702元的財物。單就財物價值這一點, 情況和關寶強案相似。但是, 本案的情節較關寶強案嚴重, 因為被告人並不是在單一場合使用一張屬於他人的信用卡, 而是在一個大約4個多月的時期內於其中的14天共18次使用總共4張屬於他人的信用卡。因此, 被告人的罪責明顯是較關寶強案的上訴人嚴重得多。

28.本席亦將本案的情節與林思聰案、溫嘉寧案, 和康鵬倉案逐一作出比較。明顯地, 本案涉及的財物總值是遠遠高於15,000元, 而且即使信用卡的數目不視為具實質性的量刑因素分別(因為康鵬倉案提及的信用卡數目是2至4張), 但毫無疑問, 本案涉及使用他人信用卡的次數是多出很多。

29.在這種情況下, 本席認為, 當上述案例說明在它們的情況下監禁3年的量刑起點是恰當時, 本案第一至第十八項控罪的總刑期量刑起點理應較監禁3年為高。本席裁定, 恰當的總刑期量刑起點是監禁3年半(即42個月) 。

30.被告人沒有干犯相同罪行的前科, 而他亦是在本案發生後才干犯不誠實的盜竊罪。因此, 本席不會視被告人的犯罪紀錄為加刑因素。事實上, 本席不認為量刑起點有向上調高的理據。

31.至於減刑因素方面, 被告人因為腳傷而被解僱, 在收入停止和一時貪心下犯法。本席認為, 這個經濟因素只可以視為被告人犯罪的解釋, 但不構成減刑因素。

32.被告人亦承諾向余先生作出悉數賠償。根據余先生的信件, 雖則他沒有授權被告人使用這4張信用卡, 但銀行依然要他付清款項, 因此, 余先生承擔了被告人罪行所引致的全部損失。辯方律師指出, 余先生接受被告人在離開監獄後每月還款1,000元, 直至還清為止。本席認為, 即使被告人真的是有意執行他的承諾, 但他依然只是作出一個口頭承諾, 而他是否可以實踐承諾有著太多不明朗因素。因此, 本席只可以視被告人沒有向余先生作出實質性的賠償。在這種情況下, 被告人作出的賠償承諾也不會被視為減刑因素。

33.本案唯一有效的減刑因素是被告人承認控罪。問題是被告人可以得到多少減刑優惠。

34.一般而言, 假若被告人作出「及時的」認罪, 減刑幅度可達三份之一。但是, 被告人在2013年8月22日沒有依期歸押, 直至2014年7月26日才被警方拘捕歸案。換言之, 被告人在潛逃約一年後被帶上法庭面前才認罪, 因此, 他的認罪並不是「及時的」認罪答辯。

35.辯方律師同意被告人沒有作出「及時的」認罪答辯, 但律師倚靠關寶強案的判決, 指出該案的犯案人棄保潛逃12年後認罪, 上訴庭認為恰當的減刑幅度是百份之二十五。辯方律師要求本席採用相同的幅度。

36.但是, 本席認為, 關寶強案和本案不同。該案的犯案人是在棄保後主動自首歸案, 但本案的被告人是因為干犯另外一項盜竊罪被拘捕, 而導致其逃犯身份被揭露。在HKSAR v Lam King Yi (林敬言)案[7], 上訴人在三間店舖使用一張虛假信用卡購物, 被控後棄保潛逃約1年, 因為另外案件被帶回法庭, 然後承認控罪。上訴庭認為, 原審法官只是給予他減刑百份之二十是恰當。

37.本席採用林敬言案的做法, 給予被告人減刑百份之二十, 並將刑期降低至最近的整數, 即本席將被告人的刑期減至監禁33個月。

38.基於以上理由, 就著第一至第十八項控罪, 本席判處被告人每罪監禁33個月, 刑期同期執行。

39.就著第十九項控罪, 被告人與林敬言案的上訴人情況相似, 均是在棄保後約1年因其他事件被拘捕後才歸押。林敬言案的上訴人承認一項與本案第十九項控罪相同的罪行。原審法官採用監禁6個月為該罪的量刑起點, 給予上訴人因認罪可以得到的三份之一減刑, 然後下令該項控罪的刑期與其他罪行的刑期全數分期執行。上訴庭確認原審法官的判決是恰當。

40.本席採用監禁6個月為第十九項控罪的量刑起點, 被告人認罪, 刑期因此降低至監禁4個月。

41.本席注意到被告人因為一項店內盜竊罪被判處監禁3個月。由於被告人在該案被捕後一直被扣押, 所以被告人在本席面前認罪時經已就該項罪行服刑完畢。因此, 本席毋須考慮本案的刑期是否需要與該案的刑期同期或分期執行。但是, 被告人不竟在2014年7月26日被捕後一直受到拘押和服刑, 因此, 本席依然要考慮兩宗案件刑罰的整體性。為了被告人得到的總刑期不會過長, 亦考慮到第十九項控罪的刑期會和其他罪行的刑期全數分期執行, 因此, 本席將被告人第十九項控罪的刑期再減一個月。但除此之外, 刑期沒有再扣減的空間。

42.基於以上理由, 就著第十九項控罪, 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3個月, 刑期與第一項至第十八項控罪的刑期, 分期執行。

43.換言之, 被告人的總刑期是監禁36個月。

  郭偉健
  區域法院法官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7(1)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L(1)及(3)條。

[3] CACC79/2011。

[4] CACC339/2012。

[5] CACC318/2012。

[6] CACC344/2011。

[7] CACC328/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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