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尤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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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兩項控罪。第一項的罪名是盜竊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第二項的罪名是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7(1)條及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341/201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6 Sep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41/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3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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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尤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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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日期: 2017年9月6日正午12時32分
出席人士: 張雅棣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有義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鍾沛林律師行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盜竊罪 (Theft)
[2] 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 (Attempting to obtain property by dece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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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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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承認兩項控罪。第一項的罪名是盜竊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第二項的罪名是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7(1)條及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

案情

2.2016年2月23日, 被告在案發的店舖選購10部智能手提電話, 總值港幣71,880元, 聲稱他是在替他的老闆購買公司周年晚宴的抽獎禮物。被告出示一張匯豐銀行信用卡來付款。由於店員發覺該張信用卡上的名字是Paul John Hughes, 因此詢問被告該張信用卡是否屬於他的。被告聲稱該張信用卡屬於他的老闆, 並且說他曾經用相同的方法替老闆購物。店員向被告解釋, 該店不會接受這類型的付款模式。期間被告顯得緊張, 並且從店員的手中搶回該信用卡, 及奔跑離開該店舖。

3.在上述事件發生時, 一名便裝警員正在該店舖內進行反罪惡巡邏, 目擊整個事件的發生。當被告逃走時, 警員隨即追截被告, 期間兩人倒在地上。警員向被告表露他的警察身份, 及詢問被告為甚麼逃跑。被告承認, 他在一部的士拾獲該張信用卡, 及他知道使用該張信用卡來購物是不對的, 並要求警員給他一次機會。警員在被告的褸袋內起回該張信用卡。警員跟著拘捕被告。在警誡下, 被告承認他是一時貪心, 在拾獲該信用卡後試圖購買10部智能手提電話。

4.警員替被告搜身, 在被告的褸袋內搜獲另外一張匯豐銀行借記卡(debit card), 信用卡上的名字也是Paul John Hughes。警員以盜竊罪拘捕被告。在警誡下, 被告承認在一部的士內拾獲這張卡。

5.該兩張卡的物主在2016年2月23日發現他的銀包內失去了這兩張卡, 於是通知有關銀行。他從來沒有將該兩張卡交給任何人。在事件中, 他沒有金錢損失。

6.被告在錄影會面中於警誡下承認, 2016年2月23日當他在深水埗乘坐的士前往旺角時發現該兩張卡在的士的地板上。由於一時貪心, 他拿走該兩張卡。他打算使用該兩張卡來購買一些物品, 讓他可以賺取一些款項來清還他的債項。被告承認他在該店舖內打算購買10部智能手提電話。

7.控方律師告知本席, 該張信用卡的簽帳額是港幣118,000元, 而該張借用卡內有存款3,754英鎊和11便士可被動用。辯方律師說明不會提出爭議。

犯罪記錄

8.被告是初犯。

個人及家庭背景

9.被告現年22歲, 於1995年3月20日在香港出生, 接受教育至中一, 未婚, 與父母及弟弟同住。被告現時是一名水電學徒, 月入港幣16,500元, 每月支付港幣8,000元給父母作為家用。

減刑陳詞

10.辯方律師指出, 當被告干犯本案時, 他的年紀是20歲和11個月, 因此, 他仍然是一個未滿21歲的年青人。辯方律師說, 被告有賭博的陋習, 在案發時欠下賭債港幣50,000元。在案發當天, 被告在的士後座發現兩張信用卡, 在一時貪心下, 被告試圖使用信用卡來購買物品然後轉換為金錢來還債。律師強調, 被告因為一時貪心和愚蠢才干犯這些罪行。律師認為, 本案的情節與其他同類案件相比較為輕微。律師指出, 罪行情節不涉及國際因素, 沒有任何人因為被告的罪行而蒙受損失, 被告沒有預先計劃, 也不是犯罪集團的成員, 而他使用的信用卡也不是偽造信用卡。至於被告的個人因素, 律師強調, 被告在犯案時未滿21歲, 沒有案底, 經已對犯罪有著真誠的悔意, 承諾不會再犯, 被告亦得到家人的支持, 這一點可以從所有家人出席今天的聆訊得到證明; 而且, 被告有穩定的工作。辯方律師認為, 被告是符合被判處社會服務令的所有條件, 故此要求本席考慮判處被告履行社會服務令, 並呈上HKSAR v Tung Chi Kin, Jacky[1]的判刑來支持他的陳詞。辯方律師亦要求, 假若認為被告必須接受監禁刑罰, 法庭應該儘量將被告的刑期縮短。辯方律師替被告呈上一封由區議員撰寫的求情信。

11.控方律師呈交以下判例給本席參考: HKSAR v Cheung Ka Wo[2]; HKSAR v Lam See Chung Stephen[3]; The Queen v Chan Sui-to & Another[4]

判刑理由

12.被告使用一張屬於他人的信用卡, 企圖購買總值港幣71,880元的商品。假若不是店員發現信用卡的卡主名字是一個非華裔人士的名字而詢問被告是否卡主, 被告便可以成功騙取這些財物。毫無疑問, 被告干犯了不折不扣的信用卡詐騙罪行。

13.法庭一向視信用卡詐騙罪行為嚴重罪行, 因為這種罪行破壞社會金融系統的運作及其可靠性和完整性。因此, 法庭在判刑時均是以懲罰和阻嚇為目的。為了達致這些判刑目的, 一般而言, 除非案件涉及不尋常的減刑因素, 否則法庭會採用即時監禁為這種罪行的刑罰選擇。

14.HKSAR v Kwan Po Keung (關寶強)[5], 上訴人承認的其中一項控罪是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案情顯示, 上訴人在單一場合使用一張屬於他人的信用卡, 成功騙取總值56,116元的飾物和手錶, 然後把它們半價出售。上訴法庭認為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年。

15.Lam See Chung, Stephen案, 上訴人承認4項控罪, 包括一項盜竊罪和3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上訴人聘用受害人為他的妻子之產後陪月工人, 但上訴人偷去受害人的信用卡, 然後在接連兩天於三個場合使用該張信用卡來購買3部手提電話, 總值15,240元。原審法官採用監禁3年為三項信用卡欺騙罪行每一項的量刑起點, 同期執行。上訴法庭沒有批評這是不恰當的量刑起點, 上訴的爭議是集中於其他方面, 例如原審法官認為上訴人持續犯罪而將量刑起點調高及調高的幅度是否恰當。本席毋須引述上訴法庭在這一點的判決, 因為這個因素並不適用於本案的被告。值得一提的是, 上訴法庭確認, 即使犯案人只是使用屬於他人而不是偽造的信用卡, 這一點不會令到犯案人得到較輕的刑罰。

16.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溫嘉寧[6], 犯案人使用一張他人的信用卡購買價值9,687元的物品, 被捕時發現他管有共兩張他人的信用卡, 他聲稱在街上拾獲這兩張卡。他承認一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物罪和一項盜竊罪。上訴法庭認為欺騙罪的恰當量刑起點是監禁3年, 而因為犯案人有相同不誠實罪行的前科, 量刑起點調高至監禁3年和3個月。

17.香港特別行政區訴Hoong Pang Chong(康鵬倉)案[7], 上訴法庭回顧一些案例後作出以下陳述:

「8. 從上述案例看, 本庭認為一般來說, 使用及管有2-4張假信用卡, 而所得到的商品現時價值不超過$15,000左右的初犯者, 量刑基準一般都不會超過3年 (如Chan Sui To (陳瑞濤)案中的第二被告人, Poon Cho Shu案, Tu I Lang (杜壹朗) 案, Chan Ka Chung (陳家仲)案) …。」

18.Chan Sui To案, 上訴法庭指出, 在考慮這種罪行的判刑時, 法庭需要考慮的因素包括罪行運作的規模、涉及的金額、同謀的人數、信用咭的數目、計劃的周密程度、國際元素、被告人的角色等等。上訴法庭進一步指出, 假若犯案人參與一個中型規模的犯罪集團, 扮演活躍但毋須是不可或缺的角色, 而涉及金額在5萬元至15萬元之間, 即使沒有特別周詳的計劃或工具, 也沒有國際性成份, 恰當的刑期經審訊後是監禁5至6年。

19.從這些判例可見, 即使犯案人在單一場合使用一張屬於他人的信用卡來獲取價值不超過港幣15,000元的財物, 恰當的刑罰選擇是監禁, 刑期更加是可以長達3年。由此可見, 法庭視信用卡詐騙罪行為嚴重罪行。

20.辯方律師力陳, 法庭應該考慮判處被告履行社會服務令。律師強調, 被告在犯案時未滿21歲。但是, 被告在案發時距離21歲只有29天。換言之, 被告經已差不多成年。再者, 更重要的是, 被告干犯的是嚴重的信用卡詐騙罪行。正如已述, 一般而言, 這種罪行的刑罰選擇是即時監禁; 而且, 被告企圖騙取財物的金額高達港幣71,880元, 較上述任何一宗判例涉及的損失為高; 而且, 本案的兩張卡可以引致的潛在損失可以是高達港幣118,000元和大約3,754英鎊。

21.當然, 假若本案有特殊或具說服力的減刑因素, 法庭可以考慮監禁以外的判刑選擇。但是, 從辯方律師整個減刑陳詞中, 本席見不到這些因素的存在。被告犯案的原因是因為他欠下賭債, 為了還債而犯法, 本席見不到有值得同情的地方。

22.辯方律師倚賴的判例Tung Chi Kin, Jacky案是區域法院的判刑, 對本席沒有約束力。再者, 本席相信, 該案的主審法官是因為一些該案的特殊因素才判處該案的犯案人履行社會服務令。本席注意到, 該案的主審法官曾經指出, 犯案人經已38歲, 一向奉公守法, 做人誠實, 但是在案發前的不久, 妻子申請與他離婚, 並且會帶著他的三名年幼兒子, 被告跟著拾獲信用卡, 在情緒風暴中一時行差踏錯; 而本案的被告卻是為了清還賭債及出於貪心而犯案。再者, 該案犯案人騙取得來的財物總值只是大約港幣10,036元; 但本案被告企圖騙取財物的金額是7倍之多。因此, 本席不認為該案的判決適用於本案。

23.經小心考慮辯方律師的減刑陳詞後, 本席認為, 雖則被告認罪、初犯, 及在犯案時他差些少才滿21歲, 但是, 本案沒有特殊的情節或減刑因素促使本席不採用即時監禁作為判刑選擇。本席拒絕接納判處被告履行社會服務令的要求。

24.就著刑期方面, 本席首先處理第二項控罪的判刑。

25.基於被告犯案的情節, 尤其是被告企圖騙取財物的金額是高達港幣71,880元, 及上述上訴法庭的判例, 假若被告在犯案時經已滿21歲, 本席會採用監禁3年3個月(即39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因為本案的情節較關寶強案、Lam see Chung, Stephen案、溫嘉寧案, 和康鵬倉案等案件為嚴重, 但又未達致Chan Sui To案所說的中型信用卡犯罪集團的程度。

26.另一方面, 由於被告在犯案時差些少才屆滿21歲, 本席認為可以採用較低的量刑起點。本席裁定, 第二項控罪的恰當量刑起點是監禁33個月。

27.本席經已考慮了辯方律師提出的減刑陳詞, 亦有考慮由區議員撰寫的求情信。本席認為, 唯一有效的減刑因素是被告承認控罪, 而且他是儘早表明會承認控罪, 因此, 他可以得到減刑三分之一。但除此之外, 刑期沒有其他扣減的空間。

28.就著第一項控罪, 基於第二項控罪的判刑, 唯一可行的判刑選擇也是即時監禁, 而且, 罪行的嚴重性也足以判處被告監禁, 因為被告偷竊這兩張卡的目的就是使用它們來獲取個人利益, 而他的罪行可以引致的潛在損失高達港幣118,000元和大約3,754英鎊。本席採用監禁6個月為量刑起點。正如已述, 本案唯一的減刑因素是被告適時認罪, 他可以得到減刑三分之一。

29.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判處被告第一控罪, 監禁4個月; 第二項控罪, 監禁22個月。由於本席認為兩項控罪是同一犯罪行為的不同部份, 因此, 本席下令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換言之, 被告的總形期是監禁22個月。

  ( 已簽署 )
  郭偉健
  區域法院法官



[1] DCCC317/2015

[2] [2002 HKC 517

[3] [2013] 5 HKLRD 242

[4] [1996] 2 HKCLR 128

[5] CACC79/2011。

[6] CACC318/2012

[7] CACC344/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