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炳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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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了一項罔顧生命是否會受到危害而縱火罪,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第60(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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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3/2018 [2018] HKDC 123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9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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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承認了一項罔顧生命是否會受到危害而縱火罪,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第60(2)條。 2.他承認的案情透露,在2017年11月9日上午大約早時十時半,房委會人員在警方人員協助之下,在新界長青邨一個公屋單位(下稱「該單位」)進行收樓行動。有關人員在該單位門外說明來意及要求被告人搬離該單位,並且警告,否則會破門而入,警方人員在該單位外持盾牌戒備。突然之間,在場人員嗅到濃烈的火水味從單位內洩出;稍後,消防人員到達現場後,警方破門,當時從該單位氣窗有黑煙及火焰湧出來。消防員發現該單位木門被一張梳化頂著,隨後他們成功推開木門,進入單位之後,發現單位內滿佈濃煙,漆黑一片,而被告則倒臥在露台近廁所位置,毫無反應,消防員將被告救出單位。 3.被告被送往醫院之後,被診斷為不清醒狀態。 4.警方人員在現場撿取證物,包括:
5.政府化驗師黃冠雄博士在盛裝液體器皿內,發現了一種內含醋酸甲酯和甲苯的有機混合劑的痕跡,這是油漆稀釋劑混合劑中的高度易燃成份。 6.本席押後了案件,以索取精神科醫生的報告及被告的背景報告,這些報告現已備妥。兩名精神科醫生確認被告是適合答辯,雖然他們懷疑被告有潛在偏執型人格障礙特徵(underlying paranoid personality trait),但是被告現在沒有活躍的精神病癥狀(active psychiatric disturbance),毋須接受住院式的治療,而會轉介他到門診科跟進。 7.由感化官撰寫的背景報告詳述了被告的背景,透露出被告與前妻的婚姻問題,並因離婚而致被告人失去居住多年的公屋資格,構出了他犯案背景和原因,感化官更把一些被告人的舊同事撰寫的求情信件呈交法庭。 8.被告現年60歲,有兩次涉及暴力的刑事紀錄。代表被告的李大律師為被告求情時說,被告學歷至中五,他與前妻在1998年,在廣州結婚,前妻一直在內地居住和工作,只是間中來港探望被告人,他們現時已經離婚,被告的前妻和他們的兒子獲編配另一間公屋居住。被告發現他的頸部和背部有兩個腫瘤,不過未知是屬於良性或惡性,他的膝頭亦有退化性關節炎,需要長期服藥。 9.李大律師說,被告人一直是與兒子在案發單位居住,大約在2015年7月,被告人的前妻單方面辦理離婚,並且將被告人當時的17歲兒子帶走,自此被告獨自在案發單位居住,他在這單位居住了差不多四十年。因為他的前妻獲發離婚令及得到兒子的撫養權,依照當時的房署政策,被告人需要遷出當時居住的公屋單位,被告人雖然可以申請入座中轉房屋,但仍然需要重新輪候公屋。在家庭環境轉變和房署逼遷的情況下,他患上情緒病,經常在街上責罵別人,他的情緒變得偏激和有偏見。案發當日,被告人患上重感冒,身心疲累,又遇上房署職員逼遷,令他產生了輕生念頭,因此觸犯本案。當消防人員入屋時,被告人已經暈倒,失去知覺,之後,他昏迷了兩天。李大律師呈交了一封被告人親手撰寫的求情信,信內,被告人表示悔意。 10.有關案中發現的易燃物質究竟是甚麼,李大律師表示,被告人現在已無法記起。李大律師強調,被告人是因為會失去住了四十年的公屋單位而產生輕生念頭,案中唯一所受傷的人是被告本人,而案件亦並不是在夜間發生。辯方大律師引用多宗案例,他認為本案適當量刑起點是兩至兩年半監禁。 11.至於被告人認罪可得的扣減程度,李大律師力陳,雖然被告人在審訊第一天才表示認罪,但是控方有證人供詞及報告是在臨近審訊前才交給辯方,經過李大律師在審訊第一天向被告人分析證據之後,被告人便決定認罪,被告遲了作出認罪答辯,是因為控方遲通知辯方其手上證據,所以被告人應得三分之一認罪扣減。 判刑考慮 12.罔顧生命是否會受到危害而縱火罪是十分嚴重罪行,最高刑罰是終身監禁。雖然這罪行並沒有判刑指引,但是早在1980年,上訴庭已經在R v Chau Yuk kuen案(CACC 402/1980),說明該類案件刑罰應該至少4至5年監禁。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程錦沛案(CACC 269/2002),上訴庭再次指出,一般而言,縱火案的刑期是4至5年監禁,不過,每宗案件的判刑是需要根據案情作出。 13.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羅振文案(CACC 325/2001),上訴庭列出一些法庭在縱火案判刑時可以考慮之因素,包括被告在犯案時的精神狀態、動機、有否實際財物損毀和人命傷亡、是否單一事件抑或是有預謀、有計劃的大型縱火行動,除此之外,上訴庭亦列出一些可以加刑的因素,包括被告在犯案時,是否涉及報復行為、縱火時有否使用任何助燃劑等等。 14.在辯方所引用的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龔伯富案(CACC 429/2007),上訴庭重申,香港人煙綢密,發生火災會造成極為嚴重的人命傷亡或財產損失,故意縱火行為,特別在多層住宅大廈縱火,都可能造成極為嚴峻的後果,事實上,亦有多宗案例證明該種行為會導致眾多人命傷亡及極大的經濟損失。另一宗辯方所引用的案件是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榮兆(譯音)(CACC 76/1998),在該案,被告人因為和父親爭拗而發生發洩怒氣的情況,他將可燃燒的液體倒在梳化放火,不過火勢很快受控,上訴庭認為4年監禁為適當判刑起點。至於辯方引用的其他案例,都是在個別獨特案情所判的案件,本席認為毋須在此贅述。 15.被告並沒有精神病,本席接納被告是被收回公屋單位,在情緒低落及一時衝動情況之下,萌生自殺念頭,本席表示同情。不過本席必須指出,他所做的是極之不負責任的嚴重危險行為,他放火的地點是一個多層大廈的自住公屋單位,火勢容易波及至其他單位,結果可能一發不可收拾,造成嚴峻後果;幸好當時是日間早上時候,被告的縱火行為很快被屋外的人員察覺,火勢不久便被撲熄,亦沒有其他人受傷。但是法庭也不能夠忽略被告人的行為,對鄰居及屋外執行公務人員的潛在危害,而且被告人有使用助燃劑,加大了火勢漫延的速度及風險,本席認為必須要為保障公眾利益,判處有阻嚇性刑罰,所以監禁是無可避免。 16.不過考慮了案中所有的情況,以及被告人犯案的背景及犯案時的精神狀況,本席認為本案可以採納較一般縱火案為低的量刑起點,本席以兩年半監禁為量刑起點。 17.李大律師要求法庭給予被告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本席看不到這要求有任何基礎。被告在今年2018年5月8日表示不認罪,因此案件排期審訊,在審訊的第一天,被告才表示認罪,依照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文南案(CACC 418/2014)訂下的原則,一名被告在審訊的第一天才作出認罪答辯,適當刑期扣減是量刑基準的百分之二十。 18.李大律師指控方延誤了把一些證據及文件送達辯方,辯方所指的主要文件是一份日期為2017年12月21日的專家證人黃博士的證人供詞(MFI-1),一份日期為2018年9月6日,消防隊長冼緯平的證人供詞(MFI-2)及一份火警調查報告。控方則回應,黃博士的供詞早在2018年2月18日提訊的時候已交給辯方,控方在排期之後,才取錄一些證人的口供,都是因為辯方質疑有關案中助燃品證物鏈所致,但是控方早在於區域法院第一次提訊的時候,已經在呈交給法庭及交給辯方的案情撮要清楚說明控方案情,包括在案發單位找到助燃物品。本席認為,控方的指控及證據,在2018年2月20日提訊的時候,已經清楚作出交代,辯方並無受到誤導,案件更加是經過三次提訊之後才排期審訊,被告是有足夠時間獲得恰當法律意見。李大律師所指的控方新證據完全沒有改變控方一直以來的檢控立場及證據,本席看不到控方有任何行為誤導辯方,令被告不能夠恰當考慮作出對控罪的答辯。本席見不到有任何理由不依照吳文南案的指引,所以本席只會就被告人的認罪答辯給予百分之二十的扣減。 19.因以上理由,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兩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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