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戚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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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本案涉及劏房單位,該單位位於1樓及有5個劏房。而劏房C室則為控方第一證人之住所,被告人是控方第一證人之男友,有時會住在C室。
Cites 5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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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49/2021 [2021] HKDC 142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54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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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承認一項縱火罪及同意案情而被定罪。 案情 2.本案涉及劏房單位,該單位位於1樓及有5個劏房。而劏房C室則為控方第一證人之住所,被告人是控方第一證人之男友,有時會住在C室。 3.控方第二證人(羅先生)及他的女友控方第四證人(梁小姐)則居於劏房之A室,而自2019年中,控方第一、第二及第四證人因擺放雜物在走廊的問題時有爭吵。 4.2019年10月23日晚上,控方第一證人及被告人外出用膳時卻見到走廊有雜物阻塞並向業主投訴。 5.同晚9時30分,控方第一證人收到控方第四證人電話指被告人曾向業主投訴,而被告人亦聽到對話內容及表現得很生氣,並說要回去和A室單位對質,便留下控方第一證人離去。 6.控方第二和第四證人那時正在A室內,聽到走廊外有踢鐵閘聲、東西碰撞聲及聽到被告人在門外不斷責駡,期間說“再唔出嚟就放火燒死你哋”及後他們便嗅到火水味並看到有液體從門隙溜進,其後有火沿液體燒進A室內。他們爬出窗外逃生。 7.警方後來到場後發現:—
8.政府化驗師確認:—
9.控方第二證人右小腿有8吋(輕微)皮膚燒傷,11月已康復。 求情及判刑 10.被告人現年51歲,曾有2段婚姻但亦已分開。被告人一直也受精神問題困擾,自1999年已多次進出青山及東區精神病院,需長期服用精神藥物。而於2017年起亦因精神病而獲發殘疾人士登記證。 11.辯方指被告人現在十分後悔並向受害人致歉,而被告人一直也和警方合作,坦誠認罪。事發只因一時憤怒犯案,事件沒預謀,案中易燃液體並非由被告人帶去,是現場所取得,隨身火機亦因被告人是吸煙者。 12.因被告人背景原因,本席索取了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以作考慮,最終,兩名醫生亦不建議住院令。 13.辯方公允地指出縱火是嚴重的罪行,刑期起點達5年之多亦比比皆是。而本案有加刑因素存在,即用上了助燃劑及事件發生在一人口密度高之劏房建築物內,不難想像。若火勢失控,那可會涉及危害到多少無辜生命及催毀多少家庭。 14.就判刑而言,辯方援引了HKSAR v Li Lin Shum also known as Li Sum CACC 82/2015,這案涉及兩項控罪,該被告人在鴨寮街一後巷把垃圾及雜物燃燒,幸得一名在後巷休息女子發現及報警,其後消防到場把火滅熄。約一個多月後,被告人在元洲街一後巷燃燒雜物,但被警員發現。原審法官以2年為每項控罪的起點,認罪下每項判處16個月監禁,而控罪2之6個月與控罪1 分期執行,共22個月監禁。 15.另一案件,HKSAR v Godhaniya Haja Samat CACC 264/2017,該案被告人於零晨3時在一9層高之住宅大廈5處樓梯間地台放火,而控罪只針對其中一處之縱火。該火勢之濃煙亦湧進證人之屋內。最後原審法官以2年為起點,上訴庭亦認為沒上訴理據。 16.另外,辯方亦引用另一案件,該案是上訴刑期准許申請,最終亦獲批。HKSAR v Loku Galappaththige Pramuka Salinda CACC 46/2016。該案被告人於睡房中把衣服燒着,令床墊着火。是次亦源於感情問題才把他前女友之衣服燒着。被告人見火勢失控亦有把火滅熄,但不成功。最後消防到來才把火熄滅。最終審訊後被判處3年半監禁。 17.上訴庭批准准許。上訴庭提及判刑中所引用之案例包括有些有使用助燃劑及放火後逃離現場,而原審時有提及上述因素,但這些因素在該案並不存在。原審時沒指出何以引用了3年半作起點,故認為這案判刑是合理地可爭議的。 18.本案留意到另外兩宗案件。HKSAR v Cheung Wing Siu CACC 76/1998,被告人和他的父親有所爭吵,被告人一怒下把一些易燃液體潑在傢俬上引致着火,期後便離開單位。最後原審法官以4年為起點,因被告人不是第一時間認罪,故給了1/4扣減,判處3年監禁。 19.另一案,HKSAR v Lau Fong Yu CACC 601/2002,該案被告人因和丈夫爭吵,期間將油漆稀色液倒進兩間睡房中並放火。可幸子女們並不在家,而其後被告人亦往警署自首。原審法官指應以6年作起點,但考慮到他因情緒受婚姻困擾之歷史、自首及沒定罪紀錄,故以3年作起點,認罪下判處2年監禁。上訴庭並沒干預被告人之刑期,但指原審法官考慮被告人之問題及背景,對他已極之同情。 20.辯方援引之3宗案例,均沒再用上助燃物,故2年起點並沒考慮這加刑因素。再者,於Loku一案,許可申請中亦提及沒有用上助燃物及被告人主動救火,故3年半之刑期才有合理爭拗之空間。 21.反之,於Cheung及Lau 兩案中,兩名被告人亦因爭執所致而失去理性,用上助燃物於家具上縱火,情節和本案更相近。而Cheung一案更用上4年為量刑點,最後Lau一案之量刑較輕,但亦有其感情困擾及自首之因素存在,再者,上訴庭亦指原審法官已對他極之同情。 22.然而本案亦有其兇殘、邪惡及加刑之處,雖則被告人並非早有預謀,助燃液亦非他帶去,但他所用之手法極為兇殘,試想想,劏房之空間多大,被告人定必知曉,當時他也居於同單位另一劏房。把助燃液劑從門隙倒進而縱火,在這狹小之環境中有着火災,若非證人們之劏房有窗戶可逃,否則後果亦是不堪設想,縱使如此,不難想像兩人當時所受到之恐懼及驚嚇,為着逃命,更需爬出窗外。 23.另外,在住宅大廈縱火已極為危險,在劏房中更甚,室內多人居住,環境狹窄,若波及其他住宅單位,逃命可見十分困難。 24.被告人並非自首,亦非沒定罪紀錄(沒有相同的),這些雖不是加刑因素,但亦缺少了減刑之考慮。另外,本案涉及有人受傷,可幸的是並沒大礙。 25.綜觀上述,本案實比Cheung及Lau兩案嚴重,本應以4年半為量刑起點,但考慮到被告人個人背景,患有精神病及需定時覆診,故把量刑下調至4年,認罪下扣減1/3,判處32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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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