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 對 吳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7232/2017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6 November 2020 before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瑞珊.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 District Court – Application for leave to appeal out of time – Extension of time principles – Ladd v Marshall principles for new evidence – Application refused due to substantial delay and low prospect of success – No order as to costs.
Legal issues: Extension of time for appeal · Admissibility of new evidence
Outcome: Application for leave to appeal out of time refused.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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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7232/2017 [2020] HKFC 23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7年第7232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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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書 ( 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 ———————————————— 1.呈請人不服(“女方”)本席在2019年12月10日頒下的判決書,於2020年9月30日存檔了傳票及支持誓章,申請逾期上訴許可。 逾期申請上訴 2.由於女方的申請遠遠超過了上訴的期限,須申請逾期上訴許可。 3.女方解釋,逾期8個多月才提出上訴的原因是要照顧患有長期病患的父母,加上新冠疫情、尋求律師意見等等,都令她延遲了申請上訴許可。 4.申請人2020年9月30日誓詞中,對於延遲作出以下辯解︰
5.在 彭 及 何 [2020]HKCA 319一案中,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指出︰
討論 6.本案中,女方逾期8個多月才提出申請,延誤實頗長。雖然本席認為女方解釋延遲的理由有可能發生,新冠疫情的確令香港很多事情也延誤了,但延遲申請上訴對答辯人(即男方)不公。最後,本席認為女方上訴得直的機會甚低,所以不予批准。 上訴許可 7.在考慮女方的上訴許可申請時,須首先考慮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63A條的條文。本席將有關法例節錄如下︰-
背景 8.女方現年42歲,男方為44歲,介入人為男方的母親。 9.男女方在2008年9月5日香港註冊結婚,在2014年8月開始分居,沒有家庭子女。 10.本案唯一的爭議是雙方的附屬濟助。 11.經過接近兩天的審訊後,本席裁定家庭財產只有帝庭居及華麗苑兩個物業,並接納忠誠測量有限公司的估值。帝庭居市值港幣534萬元,華麗苑市值港幣470萬元,合共港幣1,004萬元。 12.審訊期間,雙方同意為了避免因轉名而引起的費用,包括律師費、釐印費等等,同意華麗苑繼續由女方持有,帝庭居則繼續由男方擁有。 家庭債務 13.經過審訊後,本席裁定:-
上訴理據 14.女方共存檔近300頁的上訴理據及支持文件。本席認為女方的文件多與上訴理由無關,因此不會一一回應。 15.部分上訴理據則與本席的判決理由無關,例如女方聲稱男方有外遇而背棄婚姻,不顧而去等等,本席在判決書裏並沒有考慮那些因素。 16.女方的上訴理據主要針對本席計算家庭債項的數據,對家庭資產的裁決沒有太大質疑。 17.女方在上訴理據中說男方欠女方姐姐的20萬元,應由男方親自交還給姐姐,而非在雙方互相欠款內扣除。 18.由於女方的姐姐並不是與訟雙方,本席沒有權限可作出女方要求的命令。 19.女方在上訴裡據中提出,本席計算家庭負債有誤。 A. 父母借給男方的1,558,184.69元 20.女方在上訴理據裏多次指當時兩夫婦的收入,足以為兩個單位供款而無需向男方父母借錢,但女方在庭上承認婚姻期間,她從來沒有幫忙供樓。本席認為以男方當時的收入,實在無法同時歸還兩個單位的按揭。 B. 本席錯誤地裁定他們的婚姻只有6年 21.女方指稱她與男方在2004年開始同居,2008年9月5日結婚,2018年3月16日正式離婚,所以11年的共同生活中,有9年半的婚姻關係,屬不短的婚姻。 21.本席認為即使女方所言屬實,無論婚姻是6年還是11年,男方已同意將家庭資產以50:50比例攤分,本席已經以平均分配為起步點,不過本席其後運用酌情權,裁決女方佔家庭資產45%。 C. 家庭資產分配男女方比例不應是55:45 ,而是50:50或45:55 22.本席已在判詞第79段交代了判決的原因:
D. 截至2019年10月華麗園按揭本息應為1,655,700元而非1,332,000元 23.本席認為女方錯誤地把將來的利息也計算在內。一般來說,計算家庭負債時,樓宇的價值是扣除按揭本金後的淨值,不會考慮將來的利息。 24.女方在上訴理據裏新增了數項之前沒有的濟助,例如i) 身心苦痛及醫療賠償共15萬元; ii) 女方於判令後存入男方永亨銀行共11,000元(即2020年1月及2月,每次5,500元);及iii) 15,900元以替代男方於華麗園運走的全新電視機 。 25.本席認為這些並非上訴理據,她之前從沒向法庭申請這些濟助。 26.最後,女方要求一米天台加建物所引起的清拆費用(9,6000元),男方應承擔一半(即4,8000元)。而清拆令所引致的法庭罰款,男方亦應承擔一半。本席理解該傳票日期為2020年10月23日,這是發出判令後的費用,本席不會視之為上訴理據。 27.女方又呈上一張聲稱為男方2016年的手稿,以支持當時男方指全部的負債只有銀行按揭1,600,000元,及欠姐姐的400,000元。原審時,沒有人提出過這張手稿,手稿上亦沒有任何簽名。 28.女方在上訴理據裏聲稱找到男方在2014年至2015年到美容院簽賬單據,及網上購買衣服的資料,支出高達80,000多元。女方質疑男方一面聲稱捉襟見肘而向父母借錢置業,另一方面卻在置業及裝修之餘,瞞著妻子花鉅額在美容和衣物上。 29.本席重申,女方原審時沒有提出這些資料。 30.由於女方打算引入原審中沒有的新證據,根據Ladd v Marshall[1954] 11 WLR 1489案所定下的原則,要在上訴時提交新證據,申請一方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31.法庭必須嚴格執行上述採納新證據的法律原則,避免民事訴訟沒完沒了,損害公眾利益。本席認為,女方不會在原審時不知悉這些證據存在,也並非不能在原審時向法庭提交。原審時,女方在審訊文件夾內呈堂的文件、書面陳詞及公開建議等等共470頁。女方沒有解釋為何在原審時沒有提交這些新證據。因此,這些新證據並不符合上述Ladd v Marshall 原則的第(1)項。況且,該手稿一定具爭議的,因為本席注意到在男方2017年8月申請他的母親作為案件的介入人,原因是帝庭居的單位是雙方婚前購入,而他又聲稱欠母親錢。所以這些新證據,也不符合Ladd v Marshall 原則之第(3)項。 32.至於美容院簽賬單據及網上購買衣服的資料,依照女方現時的說法,並沒有實在的證據支持可能對案件的結果有重大影響,所以這些新證據,也不符合Ladd v Marshall 原則之第(2)項。 33.經考慮後,本席並不打算許可女方引入上述新證據。因此,女方的上訴理據並無合理成功機會。 34.女方在上訴理據中多次質疑,為何她要承擔一半負債,但家庭資產的分配只佔45%。本席澄清,計算家庭資產時,本席並沒有要她承擔一半負債,而家庭資產需減去家庭債項後,方知道淨資產為多少,之後才可決定怎樣分配。 35.本席裁判詞裏的第16段已交代;
36.女方在上訴理據中又多次向法庭指出,他們分居的時間是在2015年12月,而並不是男方所指2014年8月。 本席認為何時分居只影響男方搬出婚姻居所後支出的費用,與本案其他項目完全沒有關係。但是,本席留意到,男方在庭上作供時指他們在2015年4月分居。女方作為呈請人,在呈請書中表達分居日期是2015年4月30日。當本席向他們發問時︰
37.本席認為,不爭議的事實是,華麗園在2014年4月購入後,雙方並沒有以夫妻關係入住。如果華麗園屬投資物業,雙方共同承擔兩個物業自購入起的支出,包括地租及管理費等等,再加上華麗園的供款,並沒有任何不公平。 38.經整體考慮之後,本席認為女方的上訴理據並無合理勝算,也無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須讓上訴進行聆訊。 39.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拒絕給予呈請人上訴許可。 40.由於雙方無律師代表,本席不作訟費命令。
呈請人(上訴人) :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 :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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