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 對 吳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7232/2017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6 November 2020 before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瑞珊.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 District Court – Application for leave to appeal out of time – Extension of time principles – Ladd v Marshall principles for new evidence – Application refused due to substantial delay and low prospect of success – No order as to costs.

Legal issues: Extension of time for appeal · Admissibility of new evidence

Outcome: Application for leave to appeal out of time refused.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 case

Case No.FCMC 7232/2017[2020] HKFC 232
Court
Family Court
Date06 Nov 2020
Judge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瑞珊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MC 7232/2017

[2020] HKFC 23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7年第7232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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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呈請人

  答辯人

  介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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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瑞珊內庭聆訊(書面處理)
上訴日期: 2020年9月30日
判案書日期: 2020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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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 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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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呈請人不服(“女方”)本席在2019年12月10日頒下的判決書,於2020年9月30日存檔了傳票及支持誓章,申請逾期上訴許可。

逾期申請上訴

2.由於女方的申請遠遠超過了上訴的期限,須申請逾期上訴許可。

3.女方解釋,逾期8個多月才提出上訴的原因是要照顧患有長期病患的父母,加上新冠疫情、尋求律師意見等等,都令她延遲了申請上訴許可。

4.申請人2020年9月30日誓詞中,對於延遲作出以下辯解︰

「收到判決書後隨即向法律援助處申請法律援助,期間上訴申請期限延長要個多月,可是在法援署處理申請批核期間本港遇上新型冠狀病毒疫情。家事法庭及法援署開放時間亦延期。因此法援上訴覆核過程同樣延長了處理,直至2020年5月29日才收到法援署信件安排於2020年7月30日進行法援上訴庭會面,由於聆訊期間法院未有收到法援署轉交的文件,法院再將聆訊押後,因經濟及身心壓力下本人於8月決定終止向法律援助處求助,而因當中有一些相關證物的正本要從法援處取回,於9月8日本人才被通知可從法援處拿回正本文件至9月中亦因本人的精神及痛症問題引起一些延遲。」

5.彭 及 何 [2020]HKCA 319一案中,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指出︰

11. 就法庭審理由請逾期上訴許可,本庭已於Tang Chai On v Tang Sing Ki, [2016] 5 HKLRD 104 判案書中第九段闡述相關原則︰

「The legal principles regarding an application to extend time for an appeal are well established. In the exercise of its discretion, the court will take into account the length of the delay, the reasons for the delay, the chances of the appeal succeeding if an extension of time is granted, and the degree of prejudice to the other party of the application is granted. Where the delay is substantial and not wholly excusable, the applicant must show a real prospect of success on the merits, not merely a reasonable prospect of success.」

12. 換言之,法庭行酌情權決定批准逾期上訴與否時,當考慮︰

甲、延遲時間長短;

乙、延遲理由;

丙、倘批准延期,上訴成功機會;

丁、倘批准延期,對訴訟對方之損害程度。

13. 當延遲頗長而不能完全辯解,申請人必須顯示有真確勝訴機會。

討論

6.本案中,女方逾期8個多月才提出申請,延誤實頗長。雖然本席認為女方解釋延遲的理由有可能發生,新冠疫情的確令香港很多事情也延誤了,但延遲申請上訴對答辯人(即男方)不公。最後,本席認為女方上訴得直的機會甚低,所以不予批准。

上訴許可

7.在考慮女方的上訴許可申請時,須首先考慮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63A條的條文。本席將有關法例節錄如下︰-

(1) 根據第63條批予的上訴許可,可 ——

(a) 就在有關的判決、命令或決定中出現的某個爭論點而批予;及

(b) 在聆訊該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認為為使有關上訴得到公正、迅速及合乎經濟原則的處置而需要的條件的規限下批予。

(2)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

(a)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背景

8.女方現年42歲,男方為44歲,介入人為男方的母親。

9.男女方在2008年9月5日香港註冊結婚,在2014年8月開始分居,沒有家庭子女。

10.本案唯一的爭議是雙方的附屬濟助。

11.經過接近兩天的審訊後,本席裁定家庭財產只有帝庭居及華麗苑兩個物業,並接納忠誠測量有限公司的估值。帝庭居市值港幣534萬元,華麗苑市值港幣470萬元,合共港幣1,004萬元。

12.審訊期間,雙方同意為了避免因轉名而引起的費用,包括律師費、釐印費等等,同意華麗苑繼續由女方持有,帝庭居則繼續由男方擁有。

家庭債務

13.經過審訊後,本席裁定:-

(a) 女方在婚姻期間向姐姐借了港幣40萬元;而男方從來沒有清還女方姐姐,故本席認為男方需要支付女方姐姐港幣20萬元。

(b) 男方父母曾借款給男方購買兩個物業;本席接納男方父母確實就兩個單位給予金錢協助,但不相信款項是送贈的。

雖然本席接納男方父母曾提供協助,但他們只能呈上港幣37,000元的現金存款記錄,及提供29張存入男方戶口共港幣1,248,000元的現金存款記錄,所以本席只能夠接受父母借貸為港幣37,000元以及港幣1,248,000元。

本席亦接納男方曾在2012年9月29日倚賴父母的借貸,支付港幣273,184.69元以清還星展銀行當時仍欠的樓宇按揭餘款,帝庭居現時已沒有任何按揭。

(c) 至於華麗苑現時的按揭,根據女方向法庭提供的銀行紀錄,截至2019年10月份,欠款應該還有港幣133萬多元。

上訴理據

14.女方共存檔近300頁的上訴理據及支持文件。本席認為女方的文件多與上訴理由無關,因此不會一一回應。

15.部分上訴理據則與本席的判決理由無關,例如女方聲稱男方有外遇而背棄婚姻,不顧而去等等,本席在判決書裏並沒有考慮那些因素。

16.女方的上訴理據主要針對本席計算家庭債項的數據,對家庭資產的裁決沒有太大質疑。

17.女方在上訴理據中說男方欠女方姐姐的20萬元,應由男方親自交還給姐姐,而非在雙方互相欠款內扣除。

18.由於女方的姐姐並不是與訟雙方,本席沒有權限可作出女方要求的命令。

19.女方在上訴裡據中提出,本席計算家庭負債有誤。

A. 父母借給男方的1,558,184.69元

20.女方在上訴理據裏多次指當時兩夫婦的收入,足以為兩個單位供款而無需向男方父母借錢,但女方在庭上承認婚姻期間,她從來沒有幫忙供樓。本席認為以男方當時的收入,實在無法同時歸還兩個單位的按揭。

B. 本席錯誤地裁定他們的婚姻只有6年

21.女方指稱她與男方在2004年開始同居,2008年9月5日結婚,2018年3月16日正式離婚,所以11年的共同生活中,有9年半的婚姻關係,屬不短的婚姻。

21.本席認為即使女方所言屬實,無論婚姻是6年還是11年,男方已同意將家庭資產以50:50比例攤分,本席已經以平均分配為起步點,不過本席其後運用酌情權,裁決女方佔家庭資產45%。

C. 家庭資產分配男女方比例不應是55:45 ,而是50:50或45:55

22.本席已在判詞第79段交代了判決的原因:

“雖然男方同意把家庭財產扣減家庭債項及其他開支,並以50:50比例攤分,但本席認為雙方婚姻只有6年,女方由結婚直到分居收入也比男方多,並沒有爭議由始至終都是男方負責按揭還款、管理費、水、電、煤、差餉、地租等等;加上,華麗苑也是在雙方分居前數個月才購買的;所以,本席雖然相信女方也有支付食物及家中一般開支,以及資助裝修,但本席認為女方佔家庭資產45%也是相當合理。”

D. 截至2019年10月華麗園按揭本息應為1,655,700元而非1,332,000元

23.本席認為女方錯誤地把將來的利息也計算在內。一般來說,計算家庭負債時,樓宇的價值是扣除按揭本金後的淨值,不會考慮將來的利息。

24.女方在上訴理據裏新增了數項之前沒有的濟助,例如i) 身心苦痛及醫療賠償共15萬元; ii) 女方於判令後存入男方永亨銀行共11,000元(即2020年1月及2月,每次5,500元);及iii) 15,900元以替代男方於華麗園運走的全新電視機 。

25.本席認為這些並非上訴理據,她之前從沒向法庭申請這些濟助。

26.最後,女方要求一米天台加建物所引起的清拆費用(9,6000元),男方應承擔一半(即4,8000元)。而清拆令所引致的法庭罰款,男方亦應承擔一半。本席理解該傳票日期為2020年10月23日,這是發出判令後的費用,本席不會視之為上訴理據。

27.女方又呈上一張聲稱為男方2016年的手稿,以支持當時男方指全部的負債只有銀行按揭1,600,000元,及欠姐姐的400,000元。原審時,沒有人提出過這張手稿,手稿上亦沒有任何簽名。

28.女方在上訴理據裏聲稱找到男方在2014年至2015年到美容院簽賬單據,及網上購買衣服的資料,支出高達80,000多元。女方質疑男方一面聲稱捉襟見肘而向父母借錢置業,另一方面卻在置業及裝修之餘,瞞著妻子花鉅額在美容和衣物上。

29.本席重申,女方原審時沒有提出這些資料。

30.由於女方打算引入原審中沒有的新證據,根據Ladd v Marshall[1954] 11 WLR 1489案所定下的原則,要在上訴時提交新證據,申請一方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1) 當事人曾採用了合理的方法努力尋找 ,但不能在原審時知悉該些證據存在,故不能在原審時向法庭提交;

(2) 有關證據不但須要與案件有關,更須對案件的結果有重大影響,雖然不一定是決定性的影響;及

(3) 有關證據雖不至於是無爭議的,但必須是可信的。

31.法庭必須嚴格執行上述採納新證據的法律原則,避免民事訴訟沒完沒了,損害公眾利益。本席認為,女方不會在原審時不知悉這些證據存在,也並非不能在原審時向法庭提交。原審時,女方在審訊文件夾內呈堂的文件、書面陳詞及公開建議等等共470頁。女方沒有解釋為何在原審時沒有提交這些新證據。因此,這些新證據並不符合上述Ladd v Marshall 原則的第(1)項。況且,該手稿一定具爭議的,因為本席注意到在男方2017年8月申請他的母親作為案件的介入人,原因是帝庭居的單位是雙方婚前購入,而他又聲稱欠母親錢。所以這些新證據,也不符合Ladd v Marshall 原則之第(3)項。

32.至於美容院簽賬單據及網上購買衣服的資料,依照女方現時的說法,並沒有實在的證據支持可能對案件的結果有重大影響,所以這些新證據,也不符合Ladd v Marshall 原則之第(2)項。

33.經考慮後,本席並不打算許可女方引入上述新證據。因此,女方的上訴理據並無合理成功機會。

34.女方在上訴理據中多次質疑,為何她要承擔一半負債,但家庭資產的分配只佔45%。本席澄清,計算家庭資產時,本席並沒有要她承擔一半負債,而家庭資產需減去家庭債項後,方知道淨資產為多少,之後才可決定怎樣分配。

35.本席裁判詞裏的第16段已交代;

這宗案件雙方主要的爭議是何謂家庭財產,何謂家庭欠債,釐清兩者後才可以決定何謂家庭資產。”

36.女方在上訴理據中又多次向法庭指出,他們分居的時間是在2015年12月,而並不是男方所指2014年8月。 本席認為何時分居只影響男方搬出婚姻居所後支出的費用,與本案其他項目完全沒有關係。但是,本席留意到,男方在庭上作供時指他們在2015年4月分居。女方作為呈請人,在呈請書中表達分居日期是2015年4月30日。當本席向他們發問時︰

“答辯人︰ 係,仲有少少問題。咁之前14年--15年4月分居咗之後,咁其實一直兩個單位嗰啲供款,同埋嗰啲管理費,所有雜費都係我交緊嘅。

官︰ 你講邊層先?

答辯人︰ 兩層。

官︰ 帝…

答辯人︰ 帝--即係話華麗園嘅按揭,同埋兩層樓嘅管理費、雜費。

呈請人︰ 唔?由始至終都係中秋節之後兩個禮拜喥佢先走嘅。

官︰ 妳自己都寫2015年4月30喎。

呈請人︰ 呢個係我同佢分居,即係唔同一齊瞓囉。因為唔同一齊瞓已經當分居吖嘛,咁如果佢搬走就係中秋節之後。

官︰ 即係妳都同意分居係2015年4月30?

呈請人︰ 係喇,呢個係分居,我哋…”

37.本席認為,不爭議的事實是,華麗園在2014年4月購入後,雙方並沒有以夫妻關係入住。如果華麗園屬投資物業,雙方共同承擔兩個物業自購入起的支出,包括地租及管理費等等,再加上華麗園的供款,並沒有任何不公平。

38.經整體考慮之後,本席認為女方的上訴理據並無合理勝算,也無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須讓上訴進行聆訊。

39.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拒絕給予呈請人上訴許可。

40.由於雙方無律師代表,本席不作訟費命令。

  (黃瑞珊)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上訴人) :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 :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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