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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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以三項「刑事毀壞罪」 [1] (控罪一至三) 及一項「傷人罪」 [2] (控罪四)。上訴人否認所有控罪,在主任裁判官蘇文隆(“裁判官”)席前,經受審後,於2020年7月23日,被裁定控罪一及二罪名不成立,控罪三及控罪四則罪名成立。同日,裁判官就控罪三判處上訴人罰款1,000元,另賠償物主70元;就控罪四判處他入獄兩年。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2 cases

Case No.HCMA 217/2020[2021] HKCFI 28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4 Feb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17/2020

[2021] HKCFI 28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刑期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0年第217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9年第51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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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羅炎達  
  ——————————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運騰
聆訊日期: 2021年1月29日
判案日期: 2021年2月4日

案書

引言

1.上訴人被控以三項「刑事毀壞罪」[1](控罪一至三) 及一項「傷人罪」[2](控罪四)。上訴人否認所有控罪,在主任裁判官蘇文隆(“裁判官”)席前,經受審後,於2020年7月23日,被裁定控罪一及二罪名不成立,控罪三及控罪四則罪名成立。同日,裁判官就控罪三判處上訴人罰款1,000元,另賠償物主70元;就控罪四判處他入獄兩年。

2.控罪三的罪行詳情,指上訴人於2019年11月21日,在香港新界上水圍一帶,無合法辯解而損壞屬於廖興洪的一張橫額,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壞。

3.控罪四的罪行詳情,指上訴人於同日,在上水東興路蒲上村16巷1A號外近燈柱V2776,非法及惡意傷害警長X。

4.上訴人現就針對控罪四的定罪和判刑,提出上訴。

案情和證據

5.簡而言之,控方的控情是指上訴人於2019年下旬,分三日 (控罪一至三),使用小型刀片,𠝹破屬於蒲上村村長廖先生(PW2)的多張競選海報。在最後一天(11月21日),上訴人在行事時被一名村民(PW1)發現,被PW1從後追捕。當時一名警長 X (PW3)剛巧駕車經過,於是下車協助,在與上訴人對峙期間被後者用手持的刀片(證物 P5)𠝹傷右邊面頰,造成了一個「十字型」的傷痕 (控罪四)[3]

6.上訴人選擇作供, 但沒有傳召任何證人。他供稱當日清晨到涉案村落, 準備與某人相談、處理一項村內的租務問題。但當他步行到一輛汽車旁邊時, 忽然有一“暴徒”從後襲擊他, 把他按在地上。由於天還未亮,他看不到對方的容貌,但相信並不是X(PW3),而是另有其人。事件中他的身體多處受傷, 衣服沾滿自己的鮮血。上訴人承認當時他右手的確捏著刀片,是他帶備作修剪指甲之用,從來沒有用來𠝹破任何海報或傷害別人。上訴人稱他既被按在地上,哪有機會𠝹傷別人? 然而他同意,事後到場的警員的確有從他右手將刀片撿去。

裁判官的事實裁斷

7.裁判官作出以下的事實裁斷:

(1)     就控罪一及二,控方主要依賴村內閉路電視錄像[4],但因為該鏡頭距離現場甚遠,或疑人當時不斷扭(擰)頭,不能看清楚疑人的容貌,不確定疑人的身份,不可判定疑人與上訴人有任何關係;

(2)     就控罪三,在案發當日約早上六時,上訴人有使用刀片故意𠝹破屬於村長的競選海報橫額一張[5];及

(3)     就控罪四,上訴人被PW1發現後,遭追捕期間,明知X已示警,卻提起右手,手指用力捏著刀片,故意𠝹向X的頭部、面部,使X面上留下兩條數厘米長的連續傷痕,其中一條有某部分更深越表皮。

因此,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控罪一和二罪名不成立,但控罪三和四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8.就其針對定罪的上訴,上訴人是親自行事。他的書面上訴理由,經梳理後,包括如下幾個重點[6]

(1)     裁判官判案偏頗;及

(2)     裁判官只聽控方一面之詞, 沒有(充分)考慮包括以下對上訴人有利的事情:

(a)     上訴人與X素不相識,沒有理由割傷X的臉;

(b)     刀片(證物P5)上沒有任何人的血跡,上訴人也沒有傷人;及

(c)     事件中上訴人自己也受了傷,卻沒看見有救護車到過現場。倘若X的臉真的被𠝹傷了,可以在北區醫院掛急症,很快便會得到治療,為何竟捨近圖遠,到九龍聖德肋撒醫院(俗稱“法國醫院”)看私家醫生?

(d)     從X的傷勢相片所見,他臉上十字型傷疤的(上長下短),跟醫療報告上所畫的(上短下長),形狀不符。

9.上訴聆訊期間,上訴人指稱案件主管督察曾經給予他三份文件,應允不會起訴他,但後來出爾反爾,又沒有出庭作證。上訴人又說,該三份文件,他早已撕毀丟掉。本席已經將上訴宗卷從頭至尾檢視過一次,並要求上訴人和答辯方這樣做。然而,沒有任何資料顯示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曾經提出以上的論點,而他在裁判官席前作供時,也沒有提及這方面的指稱。因此,本席拒絕接納上訴人這個指稱,作為他針對定罪的上訴理由之一。

10.就針對刑期的上訴,葉大律師代表上訴人提出以下的上訴理由:

(1)   裁判官在判刑前沒有充份或適當地考慮對於上訴人有利的因素;及

(2)   與同類型案件的判刑比較,上訴人的兩年監禁明顯過重;

關於定罪上訴的法律原則

11.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Chou Shih Bin v HKSAR[7]。在HKSAR v Ip Chin Kei[8] ,原訟庭麥偉德法官(當時官階)總括了一些處理裁判法院上訴的法律原則,包括以下:

(1)     處理上訴的法庭,只會在原審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明顯出錯時,才會偏離下級法院對事實的裁斷和對證人的誠信評估;

(2)     在決定原審裁判官是否犯錯,上訴應否得直時,關鍵考慮是推翻定罪是否合乎公義;

(3)     即使原審裁判官沒有犯錯,處理上訴的法庭依然必須履行進行「重審」的這法例規定。因此處理上訴的法庭必須審視案中證據是否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如果證據不足,也應裁定上訴得直。

12.就上述第(1)點而言,處理上訴的法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是處理上訴的法庭所沒有的:Raymond Chen v HKSAR[9]。一般來說,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是屬於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誠如原訟庭張慧玲法官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偉業[10]一案指出,假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將會是不安穩的。原訟庭司徒敬法官(當時官階)於R v Kwong Wing On[11]一案指出,若微觀地剖解證供謄本,必然會發現有矛盾、遺漏及出入等情況,即使是說真話的證人亦然。因此,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會要求裁判官必須逐點處理辯方提出的各項細節。法庭亦會鼓勵裁判官以務實的態度,去處理針對證人證供的批評。[12]

定罪上訴

上訴理由(1):裁判官偏頗

13.這方面的法律原則早有案例確立。本席謹引述張慧玲法官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奕榮[13]案中的判詞:

「13.   上訴庭在楊茂林一案,在處理法官詢問證人是否恰當此範疇作出裁定。上訴法庭法官鮑偉華在案件第473頁有以下的評論 … :

『19.  上訴法庭法官鮑偉華在判案書第 473頁有以下評論:

“本庭認為有關案例確立了下列5項建議。該等建議對本庭要考慮的問題適用:

(1) 法官發問問題的數目本身並非決定性之因素;

(2) 必需考慮問題之性質及數量及二者互動下所引起之後果;

(3) 無需確立法官事實上有偏見。只要法官之行為令一名對事件有認知的旁觀者認為法官已取代了主控之職能,便已足夠;

(4) 如果原審時法官是單獨行事而非聯同陪審團審理事件,上訴法庭應考慮以下問題:究竟一名聆聽案件的人士會否合理地得出一個結論,就是法官提出之問題顯示他已經加入了『格鬥場』,而並非保持客觀之態度;

(5) 上訴法庭最終要考慮之問題是究竟原審法官的行為會否令一名聆聽案件及知情之旁觀者認定上訴人沒有獲得一個公平之審訊。

本庭亦須強調,在考慮原審法官之詢問是否恰當時,需緊記由始至終原審法官有責任確保審訊是正當地及有條理地進行。”』

14. 楊法官在曾偉民一案亦就有關的法律原則再作闡釋(第13至17段):

『[13] 在敵對審訊制度下,法官在審訊時所扮演的角色主要是一名聆聽者。法官要根據雙方提交之証據及陳述,就有爭議的問題作出裁定。法官不應過份參與詢問証人,以免有偏幫一方之嫌。

[14] 對上述基本原則,不應有任何異議。但作為事實之裁決者,法官亦必須在有爭議的問題上聽取足夠之証供,以協助其作出事實裁定。

[15] 一般情況下及當雙方都有律師代表時,雙方律師都會在証人之主問,盤問及覆問過程,將一切有關証供從証人口中套取,令法官有充份証據就有爭議之事實問題,作出裁定。

[16] 但很多時事與願違,由於對事件之觀感不同,或基於審訊過程時之策略運用,或証人回應問題之態度,或律師能力等等因素,法官未必能在雙方律師對証人之主問,盤問及覆問過程中,獲得應有之資料,而令法官要向証人親自發問,以求對事件有更清晰的瞭解後才作出裁定。

[17] 只要在詢問証人時,法官能採取不偏不倚之態度,不會令一名合情合理之旁觀者,在知情的情況下,覺得法官有偏幫一方之嫌,上述做法不但無可厚非,更是合理及必須的。雖然另一較合適的做法是透過雙方律師向証人發問以求獲得所需資料。』

15. 在決定原審法官是否有「偏見」此範疇時,上訴庭在Nattrass方振國案件已經確立了「合理懷疑」(reasonable suspicious)一名上訴人未獲公平審訊此原則是不足夠,測試的準則應該是有「真正危險」(real danger)一名上訴人可能未獲公平審訊。」

14.上訴人指報章上有很多人投訴裁判官判案偏頗,卻未有列舉任何他認為裁判官在本案有偏頗的例子。本席不能依據上訴人所謂報章的報道,作為處理本上訴案的基礎。

15.本席詳細審視過本案主要的證人,包括PW1-PW3及上訴人作供的謄本, 有以下的觀察:

(1)     由於上訴人是親自行事,裁判官有向上訴人解釋審訊的程序[14]

(2)     審訊期間,裁判官有適當地關注和保障上訴人的權利[15]

(3)     控方證人主問期間,裁判官幾乎完全沒有介入[16]

(4)     控方證人接受盤問期間,裁判官有將上訴人不同意控方證人的地方,化成問題,協助上訴人進行盤問[17]

(5)     上訴人作供時,裁判官讓他自由發言,沒有干預[18]

(6)     上訴人接受盤問之後,有問他有沒有什麼環節需要補充或者更改[19]

(7)     雙方作證完畢,由於上訴人沒有法律代表,裁判官按慣例只讓上訴人作結案陳詞[20]

16.此外,裁判官有正確地提醒自己相關的法律原則:

(1)     辯方沒有任何舉證責任,責任只在控方[21]

(2)     對上訴人不利的推定,均須為「唯一、合理、必然、無可抗拒的事實推定」[22]

(3)     上訴人明顯年長,過往沒有刑事記錄,紀錄良好, 因此,他犯事的傾向較低,其證供的可信性則較高[23];及

(4)     就控罪四,X的傷勢須深越表皮,才能符合控罪中“傷” (英文“wound”)的定義[24]

17.縱使裁判官裁定會面警員、會面傳譯員、謄寫員等均是可信的證人,他說[25]

「因為縱使本席信納會面警員已按規定、依守則,向被告人進行多過會面,但會面前的三份「羈留人士通知書」均遭被告人拒絕簽署,本席始終不知道被告人心中拒絕的原因。鑑於被告人年長,又操普通話,本席擔心被告人是否了解他在通知書內的所有權力,包括緘默,不回答警員問題的權力,所以決定運用酌情權,否決控方的申請,不准控方呈堂任何會面紀錄,因此,所有會面紀錄光碟,書寫謄本,收據等等(即控方臨時證物編號PP6至PP14)全部歸還控方保管,本席不能參考。」

從以上可見,裁判官沒有接受上訴人的會面紀錄為證據,其實已經是對上訴人非常公道。

18.至終,本席看不到裁判官在審訊過程中有任何偏幫控方的地方。反之,他有為上訴人提供合理和適切的協助。本席認為,一名聆聽案件及知情之旁觀者既會同意裁判官審理案件時並無偏袒任何一方,亦不會認為上訴人有「真正危險」(real danger)可能未獲公平審訊。

上訴理由(2):裁判官有否充分考慮所有證據

19.就控方證人證供的可信性,裁判官有以下裁定[26]

「24. 本席留意到,村民、警長和到場警員的證詞,一氣呵成,成上接下,各受各扶持之外,個別環節又合情、合理,並沒有違反任何所謂“內在或然性”,本席信納他們均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他們各自準確地觀察到實況,更在本席前如實供述。」

20.就上訴人提出的、認為對他有利的事情, 本席有以下的觀察。關於(a), 上訴人沒有就控罪三的定罪提出上訴。因此,他在案發當日確實有損壞屬於廖興洪的一張橫額,是無可爭議的。就控罪四,控方是指上訴人被PW1發現他損壞橫額後,為逃避X的追捕,在與X對峙期間使X受傷。本席認為,如果上訴人一心想要擺脫X,又持有刀片,他就有可能在糾纏期間傷及對方。上訴人事前是否認識X,根本無關重要。

21.關於(b), 正如裁判官指出,刀片𠝹傷的話, 刀鋒會否留有血漬,不能一概而論,須視乎動作的速度、傷痕的深度、血流量等多項因素[27]

22.關於(c), 根據X的證供,他面上的傷痕是由上訴人所造成。衝鋒隊隊員到達現場並控制上訴人之後,他自己就去到救護車治理傷勢。後來他跟救護車到了北區醫院,事後也有到聖德肋撒醫院治療。

23.楊醫生(PW11)接受盤問時遭上訴人質疑,指他作為私家醫生,為何不將X,這位公職人員的傷勢, 交由公立醫院處理。楊醫生又被問到他是否認識警長,與警長同流合污。證人解釋說當天早上他身處醫院正在“巡房”, 接到朋友的來電,從中得知[28]有一名警長聲稱受傷,但在北區醫院等候多時還未得到治療, 他才勉為其難,答應在醫院等候警長來臨。楊醫生說他預先幫助警長安排了一名駐院的外科醫生,稱若然警長需要縫針療傷的話, 便會把警長交由外科醫生處理。及後警長到達,見他傷勢並不嚴重, 不需縫針,而且外科醫生正在手術室內忙碌, 便決定自行替警長療傷。

24.本席認為X作為病人,有權選擇在哪裏接受治療。至於楊醫生的證供,亦屬合情合理。裁判官作為事實的裁斷者,完全有權接納兩位證人這方面的證供,而本席也不認為他們的證供有任何疑點存在。

25.至於(d),楊醫生在盤問中承認,他在醫療報告內繪畫的X的面形,的確比真人瘦削。他解釋說自己只是一名醫生, 不是畫家, 畫功不深, 面形線條未盡完美。然而,他肯定他當日治療面部受傷的那位,正是辯方證物相片中人,即X本人[29]。本席也有親自對比醫療報告的繪圖和X的傷勢相片[30],認為楊醫生的解釋合情合理。再者,即使醫療報告內對傷痕的繪畫,跟X傷勢照片中所顯示的,形狀不完全相同,但兩者都顯示X右邊面頰有一個「十字型」的、看來是傷的傷疤。本席認為兩者的分別並不構成實質的矛盾,也沒有對X和楊醫生的證供構成疑點。

26.關於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給予以下的理由(省去注腳):

「28. 本席認為和裁定,被告人之解釋,即他在漆黑的環境裏,在村內步行期間,一直手捏刀片,只作修甲之用途,屬於無理、荒誕,所以本席否定被告人的證詞。本席又肯定(推定),被告人的傷勢 [辯方證物(編號D1)醫療報告中指被告人身上的多處擦傷] 全因他在地上不停掙扎時,磨損自己所至,與人無尤。」

27.本席注意到控罪三和四的案發時間,是清晨五時許至六時左右。本席同意答辯方陳詞所說,上訴人的案情 — 即他一大清早到涉案村落是為處理租務問題,而他手持刀片是為作修甲之用等,實屬匪夷所思,不能入信。再者,本席在上文已經提到,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包括上訴人)作證的優勢,是本法庭所沒有的。整體而言,就裁判官對本案證人的可信性的評估,本庭看不到有干預的理由。

28.因此,本席認為裁判官有充足的法理依據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而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

總結 – 定罪上訴

29.本席以重審的方式,審視上訴人所提出的所有上訴理由,但認為無一成立。再者,本席考慮過案中所有的證據之後,認為定罪證據充分,並同意裁判官就事實和定罪的裁決。基於以上,本席駁回上訴人針對定罪的上訴。

刑期上訴

判刑理由

30.裁判官在他的裁斷理由書中,亦有以下的事實裁斷(略去注腳)[31]

「本席肯定(推定), 村民口中的反光物體,和把警長𠝹/割傷的利器,均為被告人手上的刀片; 被告人使用刀片,先𠝹破一張海報,後遭警長截停期間, 提起右手,手指用力捏著刀片 ,𠝹向警長的頭部、面部,故意傷及這名他清楚是警務人員的人士, 希望趁機逃離現場,逃避法網,逃之夭夭。」(底線後加)

31.有關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清楚X是警務人員,其證據基礎相信主要是在於X的證供。主問時,X的相關證供如下[32]

問:佢兩個人呢,你哋咁樣行過嚟,有冇講嘢,你聽唔聽到?

答:因為嗰時我已經坐咗喺車上面㗎嘞,我就聽唔到佢哋對話嘅,但係嗰時我見到後面個男子喇,灰色衫個男子喇,已經係緊追住前面老啲個男子嘅,再加上因為我之前啱啱離開屋企呢,觀察到嗰個老啲男子嘅動靜呢,咁已經令到我覺得有啲奇--有啲古怪㗎嘞,咁跟住呢個男子,老嗰個男子呢,就喺我車頭左手邊繞過,向住我車尾方向走嘞。咁喺我自己從事呢個警務工作咁耐喇,咁我覺得有啲古怪,咁我就主動係離開司機位落車喇,跟住就大嗌警察,跟隨之後聽到個後面緊追佢灰色衫個男子就講嘞,就「截住佢,有架生」,係嘞,於是我就向住我車尾方向繼續追嗰個老嗰個男人嘞,咁大概我追咗5米喥喇,咁我就將佢截停咗佢嘞--唔係,追到佢個位置喇,咁個男人停一停嘞,停一停,跟住佢用右手就向我塊面度揮舞嘞。

問:咁嗰陣時你同佢--你係同佢面對面,抑或你係--你話追緊佢,你抑或向--望住佢後面㗎?

答: 我落車追佢嗰時係望住佢後面,後面追上去嘅

問:咁你話見到佢--頭先我見你示範隻手郁下、郁下,係可唔可以再描述清楚啲?

答:咁我當時我從後追到上老啲個男人嗰度喇,咁大概企喺佢嘅右前方位置喇,咁我哋正--面對面嘅,咁隨即呢,佢就停一停,就用--拎起隻右手,向住我塊面,我嘅右手面面方,係咁揮舞嘞,跟住我就意識到有啲嘢呢,有啲--喺我塊面擦過咗。

(底線後加)

32.盤問時,X的證供如下:

被告人:佢話佢大喊咩嘢警察,我都冇聽到,呢個唔係講大話咩?

官:你同唔同意?

被告人:呢個講大話。

官:你畀人答,你可唔可以呀?

答:好,唔該晒。

被告人:可以。

官:你問咗個問題,畀人答你,好唔好呀?

被告人:可以。

官:答喇。

答: 我有大喊--我有大叫警察

官:第二個問題。

被告人:我冇聽到呀。

官:你冇聽到咩嘢呀?

被告人:我冇聽到佢大叫警察。

官:最屘...

被告人:呢個完全係謊言。

官:最後就係我裁決嘅,知唔知?你哋講咗雙方嘅立場嘞,我聽到第二個問題。

被告人:佢唔能夠逃走㗎,佢不管點樣,要出示佢嘅警察身分,要攞佢嘅證件畀我睇㗎。

官:停,停,停,停,停。逐樣嚟,逐點來,可唔可以呀?

被告人:可以。

官:答番頭先佢嗰個問題,你有冇出示過委任證?

答: 冇,因為嗰時我要控--佢已經向我襲擊咗嘞,我要需要必須儘快控制雙手,已經冇能力去出示我嘅委任證

(底線後加)

33.其次,PW1主問時也有以下的供詞[33]

問:咁呢架車同呢個男人嘅位置呀?係...

答:就喺架--黐住架車。

問:佢喺架車側邊呀?

答:係呀,就側邊㗎咋。佢一行過架車側邊,跟住我就話--我聽到開門聲吖嘛,我就話捉住佢,我話佢有架生,跟住呢,就應該係三、四秒,兩、三、四、秒吖,佢就㩒住嘞,話「我係差人呀」,我聽到就話「我差人」,咁樣,就㩒住咗佢,跟住嗰個差人就話「喂,我塊面係咪損咗呀」,跟住畀人𠝹咗個十字嘞,就流緊血嘞。

34.至於上訴人,他的說法是他在現場根本沒有見過X,X誣捏他 (省略不必要的部份):

官主問

問: 請坐。請講。

答: 指控我嘅呢,有兩件事,一個就係 [X] 嗰塊面,我認為[X]係一個好唔老實嘅警察,佢所做嘅一--佢所作嘅一切呢,我都唔認可。佢講到佢早上嚟到呢個出事地點,呢個我冇見到任何人,包括佢在內,即係呢,佢話劃咗佢塊面呢,係唔老實嘅。咁佢走咗嘞,呢個講明什麼問題呢,佢本來應該喺現場嘅,佢唔應該離開,佢就係破壞咗現場,你走咗同我有咩嘢關係呀,我冇見到你塊面畀人劃。…又話佢講大嗌警察,我係完全--佢話佢係完全冇--我完全冇見到呢個人,佢話佢喺車上面,我完全冇見到呢個人,真係--所以呢,佢講我--講說話呢,好虛偽,我唔認可佢--我唔認同佢嘅說話。…

答: … 就係呢兩件事情,呢個就係一個警長,[X],我認為佢--我覺得佢嘅講話好唔老實,走咗嘞佢,走咗之後,就賴我劃咗佢塊面,都冇咩嘢好講,我認為--我覺得佢哋呢個說法完全係站唔住腳,我個說話就去到呢度嘞。

(底線後加)

35.就控罪四,如前所述,裁判官明顯是接納PW1的證供,而拒絕上訴人的證供。本席認為,根據裁判官席前的證據,他有權裁定X曾大叫「警察」。至於上訴人是否聽得到,X或PW1自然不得而知。另一方面,即使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這並不代表控方便能證明上訴人的確聽得到X大叫「警察」。裁判官在這方面的裁斷,只能靠客觀環境推論。然而,若原審法官是單憑客觀證據作出推論,他的推論不必然會比處理上訴的法庭更具份量:參見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 Others[34]

36.關於裁判官的推論,本席認為有兩項對上訴人有利的事情值得留意:

(1)     根據X所講,他大叫警察的時候,他是在上訴人的背後。再者,後者是老人,而且正在逃跑,有可能心慌意亂;及

(2)     在整個過程中,X一直沒有機會向上訴人出示委任證。

37.從裁判官的整個裁斷理由看來,他未有提到以上兩項事情。因此,本席不能夠猜測,倘若裁判官有注意這兩項事情的話,他是否仍會得出同樣結論 — 即上訴人「清楚[X]是警務人員」。本席以重審的方式處理本上訴,即使案發在清晨,現場是一條新界的村落,亦不能肯定這是否唯一合理的推論。

38.儘管裁判官在事實裁斷上有以上的瑕庛,這並不會影響到控罪四定罪的安全性及穩妥性,因為X是否警務人員,並不是該控罪的罪行元素之一。

39.然而,若上訴人並不知道對方是警務人員,這會影響判刑,因為這是裁判官量刑時的一個重要考慮。本席稍後會回到這個議題。

上訴理由1:求情因素

40.葉大律師陳詞指裁判官沒有充份或者適當地考慮下列因素:

(a)     上訴人現年73歲;

(b)     上訴人沒有犯罪紀錄;

(c)     上訴人單獨行事;

(d)     上訴人攜帶的刀片原意並非用作傷人用途;及

(e)     上訴人並非有預謀地襲擊警長,傷人事件純屬偶然。     

(f)     警長的傷勢相對輕微,面部的傷勢已完全康復,沒有留下疤痕。

41.葉大律師亦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戴偉豪[35]HKSAR v Tsang Kin On[36]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立豪[37];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秀榮[38]等案例,指判處上訴人兩年即時監禁是明顯過重。

考慮

42.「傷人罪」是可循公訴程序審訊的罪行,最高刑罰是監禁3年。但因本案是循簡易程序在裁判法院審理,故其判刑受制於裁判法院的權限,最高刑罰為監禁2年及罰款$100,000:見香港法例第227章《裁判官條例》第92條。

43.由於這類案件沒有量刑指引,法庭必須因應被告人的個人背景、襲擊的原因、被告人的精神狀態、預謀程度、參與施襲人數、暴力程度、有沒有使用武器、受害人傷勢,襲擊對他的影響等等,判處最適合的刑罰:參見HKSAR v Chan Chun Tat[39]

44.就葉大律師所援引的案例,當中沒有一件是關於被告因觸犯罪行,在逃避追捕期間使用利器傷人的。因此,本席認為它們對本案沒有多大的參考價值。

45.裁判官在其《判刑理由書》內,交待他就控罪四判處上訴人兩年監禁的理由如下[40]

「1. 被告人現年73歲,沒有犯罪記錄。他已婚,與妻子一同居住在報述的地址,倚賴政府資助為生。

2. 被告人破選舉海報後,被警長追捕期間,趁環境黑暗,故意舉手,向警長頭部和面部揮刀片突襲,立心傷害警長,意圖借機逃避拘捕,逃之夭夭。萬幸,刀片並沒有中警長眼瞼,否則後果堪虞:刀片刀鋒深逾1厘米,大可破眼球致警長永久失明。

3. 被告人終歸傷警長面部致兩條分別長6和8厘米的淺層傷痕。據本席在法庭裏所見,現在警長面部已復元,並無留下疤痕。縱使如此,被告人當時出手殘忍,本席為相應的懲罰是兩年以上的監禁,但受制於權限,裁判法院就單一控罪的判囚上限為兩年,個別法例授權的話,則另當別論。」(底線後加)

46.從以上所見,本席認為裁判官並沒有忽略葉大律師提出的各項事項。關於(e),雖然控方案情顯示上訴人並非從一開始便打算用利器傷人,但是裁判官有權依賴X的證供,裁定上訴人在關鍵時刻「故意舉手,向警長頭部和面部揮刀片突襲,立心傷害警長,意圖借機逃避拘捕」。本席亦注意到X的面頰上有兩道分別是6及8厘米長的傷痕,而且彼此交叉呈「十字」型,由此可見是由兩個不同方向的動作所造成。基於X的證供,他受傷時是與上訴人「面對面」的,加上X傷勢形狀,本席認同裁判官的裁斷,X的傷勢是被告人故意造成的。

47.本席縱觀本案所有情況,認為裁判官所指,若非本案是在裁判法院審理,相應的懲罰應是兩年以上監禁,有商榷餘地。此外,基於上文提及裁判官的事實裁定,並且他在判刑時反覆提及X是「警長」,本席有理由相信他是以上訴人「清楚」X「是警務人員」以作為判刑因素之一。如上文所述,這是有欠穩妥的。因此,本席有必要重新量刑。

48.本席認為,一方面考慮到本案的背景和嚴重性,另一方面顧及到X現在已完全復元,而且面部沒有留下傷疤,以15個月監禁為本案的量刑起點,已經足夠。

49.然而,有案例說明,即使是嚴重的案件,若被告人是上了年紀,尤其是對年邁而且沒有案底的,法庭可因人道理由,酎情給予他一點減刑:見R v Bowdler[41];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ong Hong-leung[42]; HKSAR v Tam Yuen-tong[43]。顧及上訴人年事已高,而過往沒有刑事紀錄,本席認為可以法外施仁,酎情給予他一個月扣減,將刑期減至14個月監禁。

總結

50.基於以上,本席駁回上訴人針對定罪的上訴,但批許他針對判刑的上訴,並將控罪四的刑期由兩年減至14個月監禁。

(李運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連普禧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親自行事(定罪上訴)
由法律援助署延聘葉劍明大律師代表(判刑上訴)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

[3] 見PW3的醫療報告(證物P16)

[4] 控方証物編號P1。

[5] 但至於同村的另外十張海報有否遭破壞,又或由誰人破壞,則不得而知。

[6] 見上訴人手寫的3封信件,日期分別是:2020年10月21日,11月18日及12月21日

[7] (2005) 8 HKCFAR 70

[8] [2012] 4 HKLRD 383

[9] (2010) 13 HKCFAR 728

[10] [2016] 2 HKLRD 718

[11] HCMA 574/1996

[12] 司徒敬法官判詞的原文是:

“12. Pausing at this juncture, I would say this : that microscopic dissection of a transcript will always uncover a discrepancy, a failure to answer a question, some inherent improbability or other, a piece of evidence not included in statements to the police, and a myriad of bits and pieces upon which to build pages of grounds of appeal. In the real world, and even with truthful witnesses, these discrepancies, improbabilities, and omissions will occur. Indeed if they do not, then the evidence is attacked as being artificial or collusive. A magistrate is not expected to deal expressly with every comforting crumb to which the defence may be able to point. A realistic attitude must be encouraged, and the approach to such attacks is to ask whether there have been material and significant discrepancies, improbabilities or omissions, such as would lead or should lead a tribunal to doubt credibility on central facts.”

[13] [2011] 2 HKLRD 293

[14] 上訴宗卷,第108頁T-第109頁B行;第122頁Q行。

[15] 例子包括:檢控官要求控方證人在庭上認人時,裁判官有先要求證人離開法庭,確認上訴人沒有反對之後,才讓證人返回法庭繼續作供:同上,第121頁M行-第122頁B行(PW1的主問);及第138頁P行-第139頁D行(PW3的主問)。

[16] 同上,見第135頁A行(PW3主問初期,關於他駐守的警區)

[17] 同上,見第123-128頁(PW1的盤問);第132-134頁(PW2的盤問);及141頁F行-144頁J行(PW3的盤問)

[18] 同上,第145頁。

[19] 同上,第155頁H-K行。

[20] 同上,第147頁T行; 及第100頁Q行。

[21] 《裁斷理由書》,第28段,注腳11。

[22] 同上,第26段注腳8。

[23] 同上,第21段。

[24] 同上,第27段。

[25] 同上,第28段。

[26] 同上,第24段。

[27] 同上,第26段。

[28] 裁判官明白這屬傳聞證供,只可解釋楊醫生的決定:同上,第16段,注腳5。

[29] 同上,第18段。

[30] 證物P3(7)-(8)及D2

[31] 《裁斷理由書》,第26段。

[32] 上訴宗卷,第136頁D-H行。

[33] 同上,第120頁M-P行。

[34] (2002) 5 HKCFAR 336, 347E-348E

[35] HCMA 276/2019

[36] HCMA1313/2000

[37] HCMA 87/2015

[38] HCMA 543/2011

[39] [2013] 6 HKC 225

[40] 《判刑理由書》,第1至3段。

[41] [1975] Crim LR 590

[42] [2010] 1 HKLRD 226

[43] [2007] 1 HKLRD 857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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