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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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以三項「刑事毀壞罪」 [1] (控罪一至三) 及一項「傷人罪」 [2] (控罪四)。上訴人否認所有控罪,在主任裁判官蘇文隆(“裁判官”)席前,經受審後,於2020年7月23日,被裁定控罪一及二罪名不成立,控罪三及控罪四則罪名成立。同日,裁判官就控罪三判處上訴人罰款1,000元,另賠償物主70元;就控罪四判處他入獄兩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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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17/2020 [2021] HKCFI 28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刑期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0年第217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9年第5186號) ——————————
判案書 引言 1.上訴人被控以三項「刑事毀壞罪」[1](控罪一至三) 及一項「傷人罪」[2](控罪四)。上訴人否認所有控罪,在主任裁判官蘇文隆(“裁判官”)席前,經受審後,於2020年7月23日,被裁定控罪一及二罪名不成立,控罪三及控罪四則罪名成立。同日,裁判官就控罪三判處上訴人罰款1,000元,另賠償物主70元;就控罪四判處他入獄兩年。 2.控罪三的罪行詳情,指上訴人於2019年11月21日,在香港新界上水圍一帶,無合法辯解而損壞屬於廖興洪的一張橫額,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壞。 3.控罪四的罪行詳情,指上訴人於同日,在上水東興路蒲上村16巷1A號外近燈柱V2776,非法及惡意傷害警長X。 4.上訴人現就針對控罪四的定罪和判刑,提出上訴。 案情和證據 5.簡而言之,控方的控情是指上訴人於2019年下旬,分三日 (控罪一至三),使用小型刀片,𠝹破屬於蒲上村村長廖先生(PW2)的多張競選海報。在最後一天(11月21日),上訴人在行事時被一名村民(PW1)發現,被PW1從後追捕。當時一名警長 X (PW3)剛巧駕車經過,於是下車協助,在與上訴人對峙期間被後者用手持的刀片(證物 P5)𠝹傷右邊面頰,造成了一個「十字型」的傷痕 (控罪四)[3]。 6.上訴人選擇作供, 但沒有傳召任何證人。他供稱當日清晨到涉案村落, 準備與某人相談、處理一項村內的租務問題。但當他步行到一輛汽車旁邊時, 忽然有一“暴徒”從後襲擊他, 把他按在地上。由於天還未亮,他看不到對方的容貌,但相信並不是X(PW3),而是另有其人。事件中他的身體多處受傷, 衣服沾滿自己的鮮血。上訴人承認當時他右手的確捏著刀片,是他帶備作修剪指甲之用,從來沒有用來𠝹破任何海報或傷害別人。上訴人稱他既被按在地上,哪有機會𠝹傷別人? 然而他同意,事後到場的警員的確有從他右手將刀片撿去。 裁判官的事實裁斷 7.裁判官作出以下的事實裁斷:
因此,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控罪一和二罪名不成立,但控罪三和四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8.就其針對定罪的上訴,上訴人是親自行事。他的書面上訴理由,經梳理後,包括如下幾個重點[6]:
9.上訴聆訊期間,上訴人指稱案件主管督察曾經給予他三份文件,應允不會起訴他,但後來出爾反爾,又沒有出庭作證。上訴人又說,該三份文件,他早已撕毀丟掉。本席已經將上訴宗卷從頭至尾檢視過一次,並要求上訴人和答辯方這樣做。然而,沒有任何資料顯示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曾經提出以上的論點,而他在裁判官席前作供時,也沒有提及這方面的指稱。因此,本席拒絕接納上訴人這個指稱,作為他針對定罪的上訴理由之一。 10.就針對刑期的上訴,葉大律師代表上訴人提出以下的上訴理由:
關於定罪上訴的法律原則 11.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Chou Shih Bin v HKSAR[7]。在HKSAR v Ip Chin Kei[8] ,原訟庭麥偉德法官(當時官階)總括了一些處理裁判法院上訴的法律原則,包括以下:
12.就上述第(1)點而言,處理上訴的法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是處理上訴的法庭所沒有的:Raymond Chen v HKSAR[9]。一般來說,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是屬於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誠如原訟庭張慧玲法官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偉業[10]一案指出,假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將會是不安穩的。原訟庭司徒敬法官(當時官階)於R v Kwong Wing On[11]一案指出,若微觀地剖解證供謄本,必然會發現有矛盾、遺漏及出入等情況,即使是說真話的證人亦然。因此,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會要求裁判官必須逐點處理辯方提出的各項細節。法庭亦會鼓勵裁判官以務實的態度,去處理針對證人證供的批評。[12] 定罪上訴 上訴理由(1):裁判官偏頗 13.這方面的法律原則早有案例確立。本席謹引述張慧玲法官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奕榮[13]案中的判詞:
14.上訴人指報章上有很多人投訴裁判官判案偏頗,卻未有列舉任何他認為裁判官在本案有偏頗的例子。本席不能依據上訴人所謂報章的報道,作為處理本上訴案的基礎。 15.本席詳細審視過本案主要的證人,包括PW1-PW3及上訴人作供的謄本, 有以下的觀察:
16.此外,裁判官有正確地提醒自己相關的法律原則:
17.縱使裁判官裁定會面警員、會面傳譯員、謄寫員等均是可信的證人,他說[25]:
從以上可見,裁判官沒有接受上訴人的會面紀錄為證據,其實已經是對上訴人非常公道。 18.至終,本席看不到裁判官在審訊過程中有任何偏幫控方的地方。反之,他有為上訴人提供合理和適切的協助。本席認為,一名聆聽案件及知情之旁觀者既會同意裁判官審理案件時並無偏袒任何一方,亦不會認為上訴人有「真正危險」(real danger)可能未獲公平審訊。 上訴理由(2):裁判官有否充分考慮所有證據
20.就上訴人提出的、認為對他有利的事情, 本席有以下的觀察。關於(a), 上訴人沒有就控罪三的定罪提出上訴。因此,他在案發當日確實有損壞屬於廖興洪的一張橫額,是無可爭議的。就控罪四,控方是指上訴人被PW1發現他損壞橫額後,為逃避X的追捕,在與X對峙期間使X受傷。本席認為,如果上訴人一心想要擺脫X,又持有刀片,他就有可能在糾纏期間傷及對方。上訴人事前是否認識X,根本無關重要。 21.關於(b), 正如裁判官指出,刀片𠝹傷的話, 刀鋒會否留有血漬,不能一概而論,須視乎動作的速度、傷痕的深度、血流量等多項因素[27]。 22.關於(c), 根據X的證供,他面上的傷痕是由上訴人所造成。衝鋒隊隊員到達現場並控制上訴人之後,他自己就去到救護車治理傷勢。後來他跟救護車到了北區醫院,事後也有到聖德肋撒醫院治療。 23.楊醫生(PW11)接受盤問時遭上訴人質疑,指他作為私家醫生,為何不將X,這位公職人員的傷勢, 交由公立醫院處理。楊醫生又被問到他是否認識警長,與警長同流合污。證人解釋說當天早上他身處醫院正在“巡房”, 接到朋友的來電,從中得知[28]有一名警長聲稱受傷,但在北區醫院等候多時還未得到治療, 他才勉為其難,答應在醫院等候警長來臨。楊醫生說他預先幫助警長安排了一名駐院的外科醫生,稱若然警長需要縫針療傷的話, 便會把警長交由外科醫生處理。及後警長到達,見他傷勢並不嚴重, 不需縫針,而且外科醫生正在手術室內忙碌, 便決定自行替警長療傷。 24.本席認為X作為病人,有權選擇在哪裏接受治療。至於楊醫生的證供,亦屬合情合理。裁判官作為事實的裁斷者,完全有權接納兩位證人這方面的證供,而本席也不認為他們的證供有任何疑點存在。 25.至於(d),楊醫生在盤問中承認,他在醫療報告內繪畫的X的面形,的確比真人瘦削。他解釋說自己只是一名醫生, 不是畫家, 畫功不深, 面形線條未盡完美。然而,他肯定他當日治療面部受傷的那位,正是辯方證物相片中人,即X本人[29]。本席也有親自對比醫療報告的繪圖和X的傷勢相片[30],認為楊醫生的解釋合情合理。再者,即使醫療報告內對傷痕的繪畫,跟X傷勢照片中所顯示的,形狀不完全相同,但兩者都顯示X右邊面頰有一個「十字型」的、看來是傷的傷疤。本席認為兩者的分別並不構成實質的矛盾,也沒有對X和楊醫生的證供構成疑點。 26.關於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給予以下的理由(省去注腳):
27.本席注意到控罪三和四的案發時間,是清晨五時許至六時左右。本席同意答辯方陳詞所說,上訴人的案情 — 即他一大清早到涉案村落是為處理租務問題,而他手持刀片是為作修甲之用等,實屬匪夷所思,不能入信。再者,本席在上文已經提到,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包括上訴人)作證的優勢,是本法庭所沒有的。整體而言,就裁判官對本案證人的可信性的評估,本庭看不到有干預的理由。 28.因此,本席認為裁判官有充足的法理依據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而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 總結 – 定罪上訴 29.本席以重審的方式,審視上訴人所提出的所有上訴理由,但認為無一成立。再者,本席考慮過案中所有的證據之後,認為定罪證據充分,並同意裁判官就事實和定罪的裁決。基於以上,本席駁回上訴人針對定罪的上訴。 刑期上訴 判刑理由 30.裁判官在他的裁斷理由書中,亦有以下的事實裁斷(略去注腳)[31]:
31.有關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清楚X是警務人員,其證據基礎相信主要是在於X的證供。主問時,X的相關證供如下[32]:
32.盤問時,X的證供如下:
(底線後加)
34.至於上訴人,他的說法是他在現場根本沒有見過X,X誣捏他 (省略不必要的部份):
35.就控罪四,如前所述,裁判官明顯是接納PW1的證供,而拒絕上訴人的證供。本席認為,根據裁判官席前的證據,他有權裁定X曾大叫「警察」。至於上訴人是否聽得到,X或PW1自然不得而知。另一方面,即使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這並不代表控方便能證明上訴人的確聽得到X大叫「警察」。裁判官在這方面的裁斷,只能靠客觀環境推論。然而,若原審法官是單憑客觀證據作出推論,他的推論不必然會比處理上訴的法庭更具份量:參見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 Others[34]。 36.關於裁判官的推論,本席認為有兩項對上訴人有利的事情值得留意:
37.從裁判官的整個裁斷理由看來,他未有提到以上兩項事情。因此,本席不能夠猜測,倘若裁判官有注意這兩項事情的話,他是否仍會得出同樣結論 — 即上訴人「清楚[X]是警務人員」。本席以重審的方式處理本上訴,即使案發在清晨,現場是一條新界的村落,亦不能肯定這是否唯一合理的推論。 38.儘管裁判官在事實裁斷上有以上的瑕庛,這並不會影響到控罪四定罪的安全性及穩妥性,因為X是否警務人員,並不是該控罪的罪行元素之一。 39.然而,若上訴人並不知道對方是警務人員,這會影響判刑,因為這是裁判官量刑時的一個重要考慮。本席稍後會回到這個議題。 上訴理由1:求情因素 40.葉大律師陳詞指裁判官沒有充份或者適當地考慮下列因素:
41.葉大律師亦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戴偉豪[35]; HKSAR v Tsang Kin On[36];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立豪[37];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秀榮 [38]等案例,指判處上訴人兩年即時監禁是明顯過重。 考慮 42.「傷人罪」是可循公訴程序審訊的罪行,最高刑罰是監禁3年。但因本案是循簡易程序在裁判法院審理,故其判刑受制於裁判法院的權限,最高刑罰為監禁2年及罰款$100,000:見香港法例第227章《裁判官條例》第92條。 43.由於這類案件沒有量刑指引,法庭必須因應被告人的個人背景、襲擊的原因、被告人的精神狀態、預謀程度、參與施襲人數、暴力程度、有沒有使用武器、受害人傷勢,襲擊對他的影響等等,判處最適合的刑罰:參見HKSAR v Chan Chun Tat[39]。 44.就葉大律師所援引的案例,當中沒有一件是關於被告因觸犯罪行,在逃避追捕期間使用利器傷人的。因此,本席認為它們對本案沒有多大的參考價值。 45.裁判官在其《判刑理由書》內,交待他就控罪四判處上訴人兩年監禁的理由如下[40]:
46.從以上所見,本席認為裁判官並沒有忽略葉大律師提出的各項事項。關於(e),雖然控方案情顯示上訴人並非從一開始便打算用利器傷人,但是裁判官有權依賴X的證供,裁定上訴人在關鍵時刻「故意舉手,向警長頭部和面部揮刀片突襲,立心傷害警長,意圖借機逃避拘捕」。本席亦注意到X的面頰上有兩道分別是6及8厘米長的傷痕,而且彼此交叉呈「十字」型,由此可見是由兩個不同方向的動作所造成。基於X的證供,他受傷時是與上訴人「面對面」的,加上X傷勢形狀,本席認同裁判官的裁斷,X的傷勢是被告人故意造成的。 47.本席縱觀本案所有情況,認為裁判官所指,若非本案是在裁判法院審理,相應的懲罰應是兩年以上監禁,有商榷餘地。此外,基於上文提及裁判官的事實裁定,並且他在判刑時反覆提及X是「警長」,本席有理由相信他是以上訴人「清楚」X「是警務人員」以作為判刑因素之一。如上文所述,這是有欠穩妥的。因此,本席有必要重新量刑。 48.本席認為,一方面考慮到本案的背景和嚴重性,另一方面顧及到X現在已完全復元,而且面部沒有留下傷疤,以15個月監禁為本案的量刑起點,已經足夠。 49.然而,有案例說明,即使是嚴重的案件,若被告人是上了年紀,尤其是對年邁而且沒有案底的,法庭可因人道理由,酎情給予他一點減刑:見R v Bowdler[41];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ong Hong-leung[42]; HKSAR v Tam Yuen-tong[43]。顧及上訴人年事已高,而過往沒有刑事紀錄,本席認為可以法外施仁,酎情給予他一個月扣減,將刑期減至14個月監禁。 總結 50.基於以上,本席駁回上訴人針對定罪的上訴,但批許他針對判刑的上訴,並將控罪四的刑期由兩年減至14個月監禁。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 [3] 見PW3的醫療報告(證物P16) [4] 控方証物編號P1。 [5] 但至於同村的另外十張海報有否遭破壞,又或由誰人破壞,則不得而知。 [6] 見上訴人手寫的3封信件,日期分別是:2020年10月21日,11月18日及12月21日 [7] (2005) 8 HKCFAR 70 [8] [2012] 4 HKLRD 383 [9] (2010) 13 HKCFAR 728 [10] [2016] 2 HKLRD 718 [11] HCMA 574/1996 [12] 司徒敬法官判詞的原文是: “12. Pausing at this juncture, I would say this : that microscopic dissection of a transcript will always uncover a discrepancy, a failure to answer a question, some inherent improbability or other, a piece of evidence not included in statements to the police, and a myriad of bits and pieces upon which to build pages of grounds of appeal. In the real world, and even with truthful witnesses, these discrepancies, improbabilities, and omissions will occur. Indeed if they do not, then the evidence is attacked as being artificial or collusive. A magistrate is not expected to deal expressly with every comforting crumb to which the defence may be able to point. A realistic attitude must be encouraged, and the approach to such attacks is to ask whether there have been material and significant discrepancies, improbabilities or omissions, such as would lead or should lead a tribunal to doubt credibility on central facts.” [13] [2011] 2 HKLRD 293 [14] 上訴宗卷,第108頁T-第109頁B行;第122頁Q行。 [15] 例子包括:檢控官要求控方證人在庭上認人時,裁判官有先要求證人離開法庭,確認上訴人沒有反對之後,才讓證人返回法庭繼續作供:同上,第121頁M行-第122頁B行(PW1的主問);及第138頁P行-第139頁D行(PW3的主問)。 [16] 同上,見第135頁A行(PW3主問初期,關於他駐守的警區) [17] 同上,見第123-128頁(PW1的盤問);第132-134頁(PW2的盤問);及141頁F行-144頁J行(PW3的盤問) [18] 同上,第145頁。 [19] 同上,第155頁H-K行。 [20] 同上,第147頁T行; 及第100頁Q行。 [21] 《裁斷理由書》,第28段,注腳11。 [22] 同上,第26段注腳8。 [23] 同上,第21段。 [24] 同上,第27段。 [25] 同上,第28段。 [26] 同上,第24段。 [27] 同上,第26段。 [28] 裁判官明白這屬傳聞證供,只可解釋楊醫生的決定:同上,第16段,注腳5。 [29] 同上,第18段。 [30] 證物P3(7)-(8)及D2 [31] 《裁斷理由書》,第26段。 [32] 上訴宗卷,第136頁D-H行。 [33] 同上,第120頁M-P行。 [34] (2002) 5 HKCFAR 336, 347E-348E [35] HCMA 276/2019 [36] HCMA1313/2000 [37] HCMA 87/2015 [38] HCMA 543/2011 [39] [2013] 6 HKC 225 [40] 《判刑理由書》,第1至3段。 [41] [1975] Crim LR 590 [42] [2010] 1 HKLRD 226 [43] [2007] 1 HKLRD 85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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