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彭振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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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被告人彭振聲,於DCCC782、858、875、878及995/2013一案中承認控罪五,“串謀犯普通襲擊”罪;控罪六,“以三合會成員身分行事”罪及控罪十,“無牌經營槍械”罪。

Cites 7 cases

Case No.DCCC 782/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1 Jan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82 & 858 & 875 & 878 & 995/2013(Consolidated)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782及858及875及878及9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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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彭振聲 (第六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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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仲衡
日期: 2014年1月21日上午11時30分
出席人士: Mr Alex WONG,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CHEUNG Yiu-leu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戴鄧莊李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六被告人
控罪: [5] 串謀犯普通襲擊罪(Conspiracy to commit common assault)
  [6] 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Acting as members of a triad society)
  [10] 無牌經營槍械(Dealing in arms without a lic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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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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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被告人彭振聲,於DCCC782、858、875、878及995/2013一案中承認控罪五,“串謀犯普通襲擊”罪;控罪六,“以三合會成員身分行事”罪及控罪十,“無牌經營槍械”罪。

2.有關控罪案情指出,於2011年5月至2013年1月期間,警員7480被指派為警方臥底,於2012年3月,臥底警員開始滲透「14K」三合會社團。於2012年5月22日,臥底警員加入三合會社團,於該案第一被告人蔡勝全(即其「保家」)指示下,臥底警員與其他人一同參與不同的三合會行動,被告彭振聲(即第六被告人)亦有參與(控罪五、六及十)。

3.控罪五案情指出,於2012年6月18日,於第一被告蔡勝全指示下,臥底警員與第三被告、第六被告彭振聲及第七被告一起到銅鑼灣找尋一女子,該女子於周大福珠寶工作,第一被告人蔡勝全指示三人襲擊該女子,即以一剪髮器剪掉該女子的頭髮。第三被告人手上有一張載有該女子資料的紙張,經商討後,第三被告、第六被告彭振聲及第七被告決定分工如下:第三被告及第六被告彭振聲負責剪掉該女子的頭髮。臥底警員及第七被告人則負責將剪掉頭髮的過程拍攝下來。作為已作出襲擊的證明。

4.於同日晚上,臥底警員與第三被告、第六被告彭振聲及第七被告人在銅鑼灣找尋該女子,但不果。於6月23日及6月24日,包括第六被告彭振聲在內的臥底警員、第三被告及第八被告再嘗試於銅鑼灣找尋該女子,但不果。其後再沒有其他人指示臥底警員有關該襲擊的發展。臥底警員將第三被告人給予他的200元交通費及一個壞了的剪髮器及該女子的相片交予偵緝警長52011作為案中證物。於案中,第一被告、第三被告、第六被告彭振聲及第七及第八被告人串謀襲擊該女子。

5.第六控罪的案情則指出,於2012年8月20日早上2時15分,第一被告蔡勝全於深水埗一網吧集合包括臥底警員及第六被告彭振聲、第九、第十、第十一、第十二及第十三被告人在內的三合會社團成員。第一被告人表示他與一名叫「潘仔」的敵對三合會社團成員談判,第一被告人懷疑潘仔策劃對第一被告人的三合會社團兄弟「麥當勞」的襲擊。第一被告集合,並指示三合會社團成員向「潘仔」作出報復襲擊。第一被告人帶領包括第六被告彭振聲在內的三合會社團成員到「潘仔」醫局街德昌大廈13樓的住所。於途中,第一被告人警告三合會社團成員不要走得太近,否則敵對三合會社團或警方可能有所警覺。

6.一行人於約早上3時到達「潘仔」住所,但找不到「潘仔」,他們懷疑「潘仔」剛巧離開住所,第一被告人帶領三合會社團成員到「潘仔」住所樓下尋找「潘仔」。因「潘仔」有可能帶有武器在身,第一被告人指示三合會社團成員尋找一些硬物作為武器。三合會社團成員按第一被告人指示於樓梯間拿了一些硬物,最終一行人發現「潘仔」已經逃跑了。約早上4時,他們按第一被告指示各自離開。於案中第一被告人、第六被告彭振聲、第九、第十、第十一、十二及十三被告人以三合會社團身分行事。

7.第十項控罪的案情指出,2012年12月29日傍晚6時38分,第六被告人彭振聲致電臥底警員,第六被告人表示他有經濟困難,欲把一便攜式電擊器件(即「電槍」)售賣給臥底警員,臥底警員同意。於同日晚上約10時40分,臥底警員到達第六被告彭振聲住所,與第六被告會面。第六被告彭振聲向臥底警員展示電槍,第六被告人並開啓電槍,展示電槍運作正常。他並教臥底警員如何使用該電槍。經討價還價後,第六被告人彭振聲最終同意以港幣1,900元把電槍售賣給臥底警員,他亦把電槍交給臥底警員,臥底警員遂將港幣1,900元交予第六被告彭振聲。第六被告人彭振聲著臥底警員小心,如他被警方拘捕,不要向警方洩露電槍來源。

8.其後電槍被撿取為證物,警方專家檢驗該電槍,證實於電槍一端的電極能產生電擊。於把電槍連接到一個相近人體電阻的電阻器時,電槍能在電阻器產生279.75千伏特,即279,750伏特的電擊。該電槍運作正常,可歸類為電擊器件。政府法醫病理學家證實,於該電槍用於人體身上時,人會感到電擊,並感到劇烈的局部痛楚及肌肉痙攣。如果持續用於人身上,即多於三至五秒,該人可能會因全身肌肉癱瘓而跌在地上,該人可能會繼續感到恍惚、虛弱,甚至有一段時間不能行動,可能歷時數分鐘。該電槍所產生的電擊對健康人體來說一般認為是非致命的,亦不預期會有永久的傷害。但如果該人有早已存在的心臟疾病的話,則可能因受到驚人及痛苦的電擊而誘發心臟病發作。該電槍是一經設計或改裝,亦藉施加的電擊以使人昏暈或不能動彈的便攜式器件。因此該電槍是槍械。第六被告彭振聲以生意或業務的方式無牌經營槍械,即售賣該電槍,他並沒有持有經營人牌照。

9.於2013年1月31日,臥底行動公開,警方拘捕第六被告彭振聲。於其後錄影會面中,第六被告彭振聲警誡下,承認控罪五,即他與其他人串謀襲擊該女子。

10.被告人於DCCC1072/2013年一案中承認控罪一“入屋犯法”罪及控罪二“沒有合理辯解而向另一人轉該簽證身分書一”罪。案情指出,控方證人一秦明會女士於取得她的香港特別行政區簽證身分書後移居香港,並於2012年7月下旬開始居於香港新界屯門大興邨與耀樓102室,即被爆竊單位。於控方證人一開始於案發地點居住前,該單位是由控方證人一的小叔李先生居住,自2012年7月下旬開始,被爆竊單位只有控方證人一居住,她是唯一擁有案發地點鐵閘鑰匙和大門鑰匙的人。於2012年12月13日,李先生因一販運毒品案件被警方拘捕。同日約清晨5時,他被警員押解至爆竊單位,並在控方證人一見證下進行搜屋後,李先生與警員離開爆竊單位返回警署,控方證人一則繼續於單位內睡覺。同日下午12時15分,控方證人一離開單位上班,她把單位的鐵閘、大門和窗鎖上後便離開單位。

11.於2012年12月15日約早上2時20分,她返回被爆竊單位,她發現案發地點的鐵閘的鎖和大門的鎖被撬開。單位內有被搜掠情況,她發現以下物品被偷取:一,一隻鑽石戒子,價值約港幣14,000元。二,五條項鍊,其中一條價值約1,000元,其餘四條各值約300元。三,人民幣500元。四,一個15吋LCD電腦屏幕,價值約1,000元。五,一部手提電話,價值約1,000元,及六,控方證人一的簽證身分書。控方證人一報案,警員到場調查,並於單位內大廳的茶几上撿取不屬於控方證人一的兩個啤酒罐和三個煙頭作調查之用。

12.警員於同日下午約3時50分將啤酒罐和煙頭送交政府化驗所進行基因化驗,其後政府化驗師於化驗報告列出他於送交化驗的兩個啤酒罐和其中一個煙頭找到本案被告彭振聲的基因,被告的身分因此被發現,被列入通緝人士名單。於2012年12月17日,本案的臥底警員於執行臥底警員職務期間認識被告,於2012年12月17日約晚上8時57分,被告致電臥底警員詢問對方有沒有朋友想要一本特區護照。臥底警員稍後致電被告,說他有朋友可以600元購買護照。被告接受以港幣600元出售護照,於同日晚上約11時40分,臥底警員與被告見面,被告把屬於控方證人一的簽證身分書交給臥底警員,臥底警員亦將港幣600元交予被告。其後臥底警員把簽證身分書交予警長52011作證物保管。

13.於2013年8月28日,巡警於筲箕灣南安里峻峰花園休憩處看見被告與一男子形跡可疑,上前調查,他發現被告是通緝人士,巡警便將被告拘捕,罪名為“爆竊”罪。被告警誡下說「我冇做過,咩嘢都唔知」。

14.於同日晚上,警方與被告進行錄影會面,於錄影會面中,被告說一,在約2012年12月13日至14日一晚上,他接到其契爺陳國華的電話,陳國華著他到案發地點取走物品,但沒說出原因。二,被告在案發地點的樓宇地下大堂會合一名叫Yoyo的女子,並與Yoyo一同上樓到案發地點。三,陳國華開門給被告人與Yoyo進入案發地點。四,陳國華表示早前案發地點的屋主被警方拘捕,陳國華著被告和Yoyo一同在案發地點找尋是否仍有毒品留在案發地點,若找到毒品,便可把毒品平分吸食。五,被告在案發地點飲啤酒和吸煙。六,被告有參與找毒品,但沒有毒品發現。七,於找尋毒品期間,被告看見案發地點地上有兩個環保袋放了物品,他沒有看袋內有甚麼物品,但他看見Yoyo於案發地點把一電腦屏幕放進其中一環保袋。八,陳國華及Yoyo各自取環保袋,被告與二人同時離開案發地點,並一同前往陳國華的住所。九,到達陳國華的住所後,陳國華打開環保袋,並取出人民幣一百多元給被告人,被告把人民幣兌換成港幣後便全數花光。十,約於一個月後,陳國華在其住所把屬於控方證人一的簽證身分書交給被告人作轉售,被告人把簽證身分書以港幣300元賣予臥底警員,他也把這300元全數花光。

15.被告於2012年12月13日至2012年12月15日期間,連同陳國華和Yoyo作為侵入者在進入案發地點後進行偷竊。在2012年12月17日,被告在沒有合理辯解下把控方證人一的簽證身分書轉讓給臥底警員。

16.被告自2002年至今共有二十項刑事定罪紀錄,當中包括七項盜竊。而被告的背景口供指出他現年42歲,曾於內地接受小學二年級教育。被告無業、未婚,與家人於屯門居住。

17.辯方於輕判請求中指出被告以散工形式受僱,但收入不穩定。被告的刑事定罪紀錄雖指出被告有多項刑事定罪紀錄,但就著毒品問題,被告於數年前已成功戒毒,毋須倚賴毒品,但可惜被告最終未能遠離他的不良朋輩。辯方指被告已於第一時間承認控罪。辯方指就著將來的計劃,被告打算回鄉從事漁業工作。

18.法庭於量刑時考慮了本案的案情及控辯雙方提交的案例,就著DCCC 782、858、875、878及995/2013中的“串謀犯普通襲擊”罪,便如控方指出,就著該控罪並無案例可援引。於考慮該控罪的判刑時,法庭認為本案的串謀罪嚴重處在於被告人是與另外三人計劃襲擊案情所指的女子,有關的襲擊行動明顯帶有三合會社團襲擊色彩。有關的襲擊一旦附諸實行,是會對受害人造成極大的侮辱。當然襲擊對受害人而言亦定然會是一使她吃驚、受怕的可怕經驗。法庭亦留意到被告與他的同伴計劃把襲擊過程攝錄下來,便如辯方指出,案中最終受害人沒有受襲,亦並無受傷。原因是被告及他的同伴未能找到受害人作出襲擊。

19.就著量刑而言,法庭認為監禁刑罰是唯一適當、可行的判刑。法庭認為案案情而言,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基準應是12個月監禁。被告承認控罪,法庭給予被告人他應得的三分之一認罪刑罰扣減。就著控罪五串謀犯普通襲擊罪,法庭判被告人監禁8個月。

20.就著控罪六以三合會成員身分行事。法庭考慮了控方呈遞的香港特別行政區蔡家輝(譯音)及另外四人(CACC 195/2009)。但本案的案情並非是蔡案中的「吹雞」、「晒馬」行動。本案的案情指出,犯案者先於網吧會合,第一被告人指示涉案被告人對敵對三合會社團的成員「潘仔」進行報復、襲擊,他們繼而到「潘仔」的住所找尋「潘仔」,於過程中他們於梯間取去硬物準備作武器之用。於蔡家輝(譯音)一案中,上訴庭考慮了香港特別行政區楊志強(譯音)與另一人(CACC 96/1998)及香港特別行政區黃星志(譯音)及其他人(CACC 245/1999)。就著蔡案的案情,上訴庭認為有關的三合會社團職員量刑基準應為15個月監禁,身分只屬兵卒者,量刑基準應為9個月監禁。如前述,本案並不是如蔡案的「吹雞」、「晒馬」案件,法庭認為本案的案情較諸「吹雞」、「晒馬」行動是更為嚴重。法庭認為按被告人彭振聲於案中的角色,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18個月監禁。被告承認控罪,法庭給予他應有的三分之一刑罰扣減,將刑罰下調至12個月監禁。就著控罪六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罪,法庭判處被告人監禁12個月。

21.而就著控罪十“無牌經營槍械”罪,本案案情是一三合會社團成員將一強力電槍售予另一三合會社團成員,即臥底警員。被告將電槍售予臥底警員,他根本不知道臥底警員會否將電槍用作不法用途。法庭更考慮到本案電槍可產生279,750伏特電力。法庭考慮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范山中(譯音)(DCCC 535/2010),鄭紀航暫委法官於該案詳列並比較不同有關管有電槍的案件的案情及判刑。於另一案件,女皇李榮富(譯音)(CACC 182/1987),上訴庭於該案指出無牌經營槍械罪較諸管有槍械罪的最高刑罰為輕。立法當局似未理解無牌經營槍械罪的嚴重性實不下於管有槍械。於另一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容定全(譯音)(CACC 164/1999)。該案的電槍能產生75,000伏特電力,上訴庭認為經審訊後兩年半監禁是適當的刑罰。上訴庭更指出於另一案件女皇黎志輝(刑事上訴案件480/1995)。法庭於該案認為一能產生4,800伏特電力的電槍,經審訊後4年監禁亦不為過。

22.於本案法庭考慮了本案的電槍能產生279,750伏特電力及被告人售賣電槍予臥底警員的背景。法庭認為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基準應是3年監禁,被告人承認控罪,法庭同樣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刑罰寬減,將刑罰下調至24個月監禁。就著控罪十法庭判處被告人監禁24個月。

23.法庭考慮了控罪五、控罪六及控罪十的整體刑責,法庭最後認為一合共30個月刑罰的判刑應可足夠反映三項控罪的總體刑責。法庭指令控罪五刑罰的當中兩個月與控罪六的刑罰分期執行,控罪五及控罪六的刑罰當中六個月則與控罪十的刑罰分期執行,三項控罪的總刑期為30個月監禁。

24.就著DCCC 1072/13,控罪一為“入屋犯法”罪,被告夥同Yoyo及陳國華進入涉案的住宅進行偷竊,法庭認為按案例,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基準應是3年監禁。被告人承認控罪,法庭給予他應有的三分之一刑罰扣減,將刑罰下調至兩個監禁,控罪一“入屋犯法”罪判監兩年。

25.就著控罪二“沒有合理辯解轉讓簽證身分書”,法庭考慮了周俊生(譯音) (MA 548/2007)及張偉明(CACC 32/2005)。法庭明白本案並不涉及集團式售賣護照的罪行,被告是於與他人干犯入屋犯法罪後將盜竊得來的簽證身分書轉售圖利。法庭認為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基準應是18個月監禁,法庭因被告承認控罪,給予他應有的三分之一刑罰寬減,刑罰下調至12個月。控罪二法庭判處被告人監禁12個月。

26.法庭認為一合共30個月的刑罰應足以反映“入屋犯法”罪與及“沒有合理辯解轉讓簽證身分書”兩項控罪的整體刑責。法庭指令控罪二刑罰當中6個月與控罪一刑罰分期執行,換言之控罪一及二總刑期為30個月監禁。

27.法庭考慮了兩宗案件的整體刑責,法庭指令DCCC 1072/2013刑罰當中18個月與DCCC 782、858、875、878及995/2013的刑罰分期執行,換言之就著兩宗案件,被告的總刑期為4年監禁。

  陳仲衡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