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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228/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08年第228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7年第710及8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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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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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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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申請人 |
秦一彪(Chun Yat Biu)(D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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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申請人 |
瞿卓明(Kui Cheuk Ming)(D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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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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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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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2009年8月11日
宣判日期:2009年8月11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9年9月14日
判案理由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第一申請人秦一彪面對3項控罪:
第一項控罪:協助管理三合會社團,違反香港法例第151章《社團條例》第19(2)條;
第二項控罪:邀請他人成為三合會社團的成員,違反香港法例第151章《社團條例》第22(2)條;及
第六項控罪:參加三合會社團的集會,違反香港法例第151章《社團條例》第20(2)條。
2.案件經審訊後,在2008年6月17日,第一申請人被裁定第一項及第二項控罪罪名成立,而第六項控罪則罪名不成立。2008年7月2日,第一申請人就第一項控罪被判入獄4年,就第二項控罪,則被判入獄18個月,該18個月中的12個月刑期是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第一申請人的總刑期為5年。
3.第二申請人則與其他被告人共同面對五項(分別為控罪三、四、九、十、十一)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違反香港法例第151章《社團條例》第20(2)條。
4.除了一項參加三合會社團的集會(控罪六)被裁定不成立外,其餘各被告面對的控罪都被裁定成立。
5.2008年7月2日,第二申請人被判以下刑期:
控罪三 : 12個月監禁;
控罪四 : 12個月監禁(與控罪三分期執行);
控罪九 : 15個月監禁(其中12個月與控罪三及控罪四分期執行);
控罪十 : 15個月監禁(與其他控罪同期執行);及
控罪十一 : 15個月監禁(與其他控罪同期執行),
總刑期為3年。
6.第一申請人不服定罪,由陸偉雄大律師代表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希望獲批准就定罪上訴。
7.第二申請人則自行就刑期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希望能減刑。
8.經聆訊後,本庭駁回第一及第二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判案理由如下:
9.正如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中屏在其裁決理由書內指出,2007年1月至5月,在警方的一個代號為「繩網」的臥底行動中,一名臥底警員PC53667(「第一證人」)滲透進入旺角砵蘭街一個活躍的三合會社團「和安樂」,又稱「水房」,從而得知這三合會社團的活動。臥底行動在2007年6月1日完結。
10.2007年6月1日凌晨,警方採取拘捕行動。當時在旺角不同地點,第一證人向在場警員指出了一些涉案人士,包括D1、D2、D3、D4、D5、D6、D11和D14。他們被警方拘捕,其餘被告人稍後亦被拘捕。第一證人是本案關鍵證人,他被11位辯方大律師盤問了5天。在執行臥底任務期間,第一證人將每日的所見所聞記錄在日記中(MFI1)。他用了一共6本街上文具店可買到的日記簿作出了共268頁的記錄,另外亦有一部警方俗稱的流水簿(「OB簿」)記錄第一證人的工作時間。臥底期間第一證人每天與直屬上司警長8207(第二證人)在安全屋會面及向他報告。根據原審法官所說:
「17. …(第二證人)每日一般工作流程是這樣的:他每天都提醒第一證人不要參與犯法及誘使他人做犯法事情,他與第一證人每日多次聯絡,他每天晚上去安全屋聽取第一證人對當日所見事情滙報,第二證人離開安全屋時已經是凌晨。第二證人下午再回去安全屋,這時第一證人已完成他的日記,第二證人會把日記帶走,回到辦公室把日記內容作出撮要寫成他自己的調查報告,晚上他把日記帶回到安全屋,這是一般流程,但亦有例外,如果有特別行動時他便沒有去安全屋取日記簿,第二證人的調查報告可能是第一證人寫日記後兩三日之後才寫,第二證人同意在調查報告中有出錯,包括把第一證人日記中記錄人物數目寫錯。」
11.原審法官更對控方案情簡介如下:
「控方案情簡介
3. 第一證人在2006年10月加入有組織罪案及三合會調查科(俗稱『O記』)D隊,加入時他知道要以臥底身分進行調查。2006年11月25日他在旺角砵蘭街金沙茶餐廳找到一份侍應工作,從而留意附近一帶的三合會社團活動,在行動中他每天與直屬上司警長8207(第二證人)在安全屋會面及報告,安全屋距砵蘭街只需二十分鐘的交通時間,每日證人一離開砵蘭街後即時會去安全屋與上司見面,及在他的日記中記錄當日所見所聞。這行動中他一共寫了六本日記(MFI1),雖然他在行動中間中要喝酒,但最多只喝兩杯啤酒。他是在清醒及記憶良好下寫他的日記的,遇上場合人物眾多時,他用自己的手提電話錄音裝置,在互相介紹時故意讀出對方名字,用以在手機中錄音,但是他的手機是放在衣服,錄音效果不好,所以錄不到背景聲音,只錄到他故意說出的聲音。他在記錄日記時便可聽回這些錄音來幫助記憶,但是由於自身安全理由,他把這些錄音每日洗去,他的上級並不知道他使用手機錄音去幫助記憶的做法。
拜門經過(控罪二)
4. 第一證人在金沙工作期間已留意到兩個人,一個叫阿彪(以下稱『D1』;一個叫阿基,(以下稱『D2』)。2007年1月19日,金沙通知第一證人快將解僱他,1月20日第一證人送外賣到砵蘭街另一餐廳(新君豪茶餐廳),第一證人亦同時在這裡找工作,當時D2亦在新君豪,D2自稱叫阿基,他問第一證人為何要在新君豪找工,第一證人告知因為將被金沙解僱,D2對他說,那麼辛苦工作,不如拜彪哥的門。1月22日凌晨,第一證人在金沙放工之後路經新君豪見到D2在餐廳內,當時D2與阿忠(以下稱『D3』)及志偉一起,D2說他們都是水房的,他跟阿彪,阿公是黑仔佳,D2對第一證人說『做工那麼辛苦,如果想出來行古惑,明日4時來找我,我便介紹彪哥給你認識』,第一證人知道行古惑是加入三合會社團。同日下午4時第一證人去到新君豪見D2,他與D3、阿恆(以下稱『D9』)及阿昌一起,D2說這三個人都是水房自己人,過了一會,D1亦入來新君豪坐在一起,D2介紹他是彪哥,是他的水房大佬,D1對第一證人說『你是新來的,跟住阿基先,大家都是水房自己人,阿基遲些會教你點做』,D1稍後便走了。D2對第一證人說『現在你跟我做事,有人搞你的話,你可以說是跟水房基的,過兩天給我一封360元的「老毛」作為正式拜門』,之後D2便帶他到砵蘭街一帶,D2指住這一帶的食肆說,他們收取這一帶的企街雞陀地,每個妓女每日要給100元,從『馬伕』收取,他們亦向樓上的無牌小食店收睇場費,D2說他們沒有牌照,所以不敢報警。在街上他們遇見一人,D2介紹他叫十六(以下稱『D8』),亦是水房的人,稍後他們遇見另外三人,D2說他們叫細隻奇、子逢及天鵝龍,亦是水房的人,D2介紹第一證人是他新收的人。至晚上八時半他們分手,D2說如果有事可以在4時後去新君豪便可找到他,第一證人知道360元『老毛』是用作加入三合會社團的費用,陀地則是保護費,馬伕即是負責帶領妓女的人。1月25日下午4時,第一證人去到新君豪,他把一封360元的利是交給D2,D2收了後叫第一證人以後叫他做大佬,彪哥是他的阿公。給利是後,有三個人來找D2,D2介紹他們名字叫小龍(以下稱『D10』)、阿明及阿豪,D2說他們是水房自己人,他們五個人一齊乘搭的士去了一間財務公司處理D2的債務問題,然後分手。同日晚上11時第一證人去到新君豪,見到D2與十多名男子一起,D2對他們說第一證人是他新收的細佬,以後是水房一家人,打交時不要點錯相,這十個人包括D3、肥潘(以下稱『D5』)、力蘇(以下稱『D6』)、D8及D9。D2對第一證人說新君豪的老闆與他們很熟,在這裡吃東西不用結賬,他們晚上都在這一帶聚集,方便吹雞。)
12.正如原審法官所說,雖然所有被告人都不作供,但從各被告人的代表律師的盤問,原審法官理解各被告人之案情是第一證人並非是誠實可靠的證人;而即使他是誠實可靠,第一證人也可能認錯人。本庭認為原審法官在其30頁長的判案書,有清楚交代了每一個重點。
13.陸大律師向本庭強調兩項上訴理由。第一:
「4. 原審法官在考慮辯方對控方第一證人的種種批評時,他並沒有仔細考慮控方第一證人的日誌與OB簿(流水簿)就時間上的差異,錯字及修改那部分的證供,而只是草草交待及認為這不是關鍵的差誤,他的錯誤在於低估了這些差誤的重要性。」
14.原審時,第一申請人同樣由陸大律師代表。當時陸大律師花了不少時間比較第一證人的日記與第二證人的調查報告內容的差異。原審法官在裁決理由書提到:
「67. 代表各被告的大律師批評第一證人並非誠實可靠證人,說他的證供有很多可疑之處,本席已小心考慮他們的所有陳詞,由於他們所作出的批評繁多,有些甚至瑣碎,所以本席在此只重點及舉例處理。
……
75. …本席認為這種比較是沒有意義的,而批評亦是沒有基礎。…」
15.陸大律師依賴他在原審時的結案陳詞中,以下所謂日子及時間上的錯誤:
「124. 第1證人確認日誌裏12月31日的記錄中(第86頁),他先寫警長8207於1月1日的0300時來到安全屋。但他同意他其後刪除了『0300』並寫上『0230』。他解釋這是因為他『睇錯鐘』。
125. 第1證人確認日誌裏1月13日的記錄中,他先寫他於0331時開始補錄,但其後他刪除了該時間並寫上『0231』。他解釋他『寫錯咗』。第1證人同意他這次寫錯後會特別警惕不會再寫錯。他確認在該記錄的第2頁,他先寫『0337』,但其後把他刪除並寫上『0237』。當第1被告的大律師向他指出他剛剛才寫錯時間,但立即又再寫錯時,第1證人回答:『所以我特別小心,即刻改番』。第1證人指稱他當日沒有不舒服,亦沒有飲酒及吸毒。
126. 第1證人確認日誌裏2月12日的記錄中(第158頁),他先寫『2007年12月12日』,但他其後把『12月』裏的『1』刪除。他解釋因為他『寫咗「1」先』。他說他突然間記起當時並非1月。第1證人同意當他寫錯了月份,知道應該是2月而非1月後,他對此的記憶是深刻的。但第1證人亦確認在同一頁的記錄中,他又先寫『2007年12月13日』,之後他又刪除了『12月』中的『1』。他解釋因為他『手快寫錯咗「1」字』。
127. 在主問時,第1證人說在2月24日凌晨約2時30分,第1被告給了他利是。之後於大約3時,他離開新君豪,並立即回到安全屋。他指他最快可於20分鐘內回到安全屋。他說回到安全屋後會盡快補錄。當日他的記憶力好,他亦沒有飲酒。
128. 在被第1被告的大律師盤問時,第1證人再次確認第1被告於2月24日零晨2時30分給了他利是,亦確認他是於零晨時份離開。第1證人確認他當日回到安全屋做補錄時,他有深思熟慮,他並不忽忙,亦沒有飲酒及吸食『fing頭』。
129. 第1證人確認日誌裏2月23日的記錄中(第172頁),他先寫他於2月24日2300時返回安全屋,但他之後改為『0355』。當被問及若第1被告是於0230時給他利是,他應該於3時許回到安全屋,為何他會寫『2300』,第1證人回答『寫錯咗』。當被問他當日有否飲酒或是否睇錯時間,第1證人回答他『唔清楚當時嘅情況,發現咗有錯,所以即刻改』。當他再被問為何當時是3時許而他又會寫『2300』,他解釋他『純粹寫錯』及沒有其他原因。
130. 第1證人確認日誌裏3月14日的記錄中,他先寫他於2100時完成補錄,但他其後把該時間改為『2018』。
131. 第2證人確認日誌裏3月9日的記錄中(第199頁),所有的年份(有9個之多)都是寫『2006』。第2證人同意是第1證人寫錯了。第1證人的這個錯誤是完全不合理的,因為在3月9日前,他於2007年已經寫了67日的記錄,都是寫『2007』,為何會在第68日突然寫錯了『2006』呢?」
16.日記簿的記錄共有268頁,內裡載有2006年10月至2007年6月2日凌晨的日誌。陸大律師並未能解釋從中找到的日期及時間上的錯誤,對案情有任何關鍵性的影響。他提出這些錯誤顯示第一證人作記錄時可能曾喝太多酒或曾服食fing頭丸。有關喝酒的可能性,除了第一證人作供指自己不會喝超過兩杯啤酒外,並無其他證據顯示他曾喝太多酒。至於fing頭丸,同樣並無任何證據證明他有服食fing頭丸的習慣。再者,其日誌筆跡顯示這完全不像一個曾喝太多酒或曾服食過軟性毒品的人所寫下。
17.當然在2007年3月9日的日誌中,所有年份(有9個之多)都寫「2006」年(應該是「2007」年),而且正如陸大律師指出,第一證人在2007年已寫了67日的記錄,而都是寫「2007」年,何以他在第68日突然寫錯成「2006」年呢。但除了手民之誤外,本庭根本看不出有任何其他解釋或有任何重要性。
18.有關日誌與OB簿的內容差異,陸大律師指出:
「135. 第1證人確認在他的日誌中3月2日的記錄裏(第185頁)所記錄的時間是當天事情發生的時間,亦即他是在0818時完成補錄,在0830時離開安全屋及off duty。
136. 他同意根據OB簿,他是在0815時off duty及離開安全屋;但根據日誌,他於0818時才完成補錄,所以他在0815時仍然正在補錄。他同意兩個記錄有矛盾,其中一個是錯的。但第1證人說日誌一定正確。
137. 當第1證人被問及若果OB簿及日誌的資料都是準確,為何它們會有矛盾,第1證人回答:『我相信當日我真係落錯咗時間』。」
19.本庭認為這種差誤是無關痛癢的,亦不同意陸大律師的說法指這與第一證人的誠信有關。況且即使一名證人的證據有瑕疵,並不代表其證據是全部不可信,尤其是有瑕疪的證供只是附屬性的證供。法庭是可以在適當考慮過證人的整體證供後採納其部分證供。就算一個證人的誠信不是完全沒有問題,在法庭經過適當的考慮後,也可以接納證人的證供,譬如污點證人的證供。
20.另外陸大律師又提出日記裡有錯字如下:
錯字
「143. 第1證人確認日誌裏1月21日的記錄中(第116頁),他先寫『於餐餐最後一天上班』,之後他刪除了第2個『餐』並寫上『廳』。他亦確認日誌裏2月15日的記錄中(第163頁),他寫了『於餐餐廳外見到阿基』,當中的第2個『餐』只完成了一半並被他劃去。第1證人解釋他當時寫錯了,所以把他刪除。他都確認日誌裏3月19日的記錄中(第210頁),他寫了『到達旺角金沙茶餐餐廳』,當中的第2個『餐』是未完成的並被他劃去。
144. 第1證人確認日誌裏2月5日的記錄中(第146頁),他先寫『並內內跟阿基飲茶』,之後他劃去第1個『內』並寫上『在』。
145. 第1證人確認日誌裏2月7日的記錄中(第150頁),他寫了『不可主動引誘他人作犯罪為為』,之後他劃去第1個『為』並寫上『行』。
146. 第1證人確認日誌裏2月12日的記錄中(第158頁),他先寫『收到阿基電話約我上深深圳』,之後他劃去第2個『深』。
147. 首先就着『餐』字,若果第1證人只是寫多了這個字1次,這是可以接受的。但他卻寫錯了總共3次之多,而且每次都是把第2個『餐』刪除。更甚的是第1證人還有另外3個同類型的錯誤。本人認為這不能夠是巧合。一個合理的解釋是當第1證人在填寫日誌時,他並非即時在記錄下自己的記憶,而是有另一份文件作參考的情況下進行抄寫。」
21.陸大律師的推論是第一證人的日記是抄寫另一份文件,但這推論完全沒有基礎。因為陸大律師的推理所根據的前題,就是一個人不會如此重覆寫錯同一個字。如果這前題是正確,那麼被抄寫的原文也應該沒有這種重覆的錯字;但如果被抄寫的原文可以重覆出現同一錯字,為何這本日記簿不可以同樣重覆出現同一錯字呢?
22.第一申請人的第二項上訴理由,是和控罪二,即「邀請他人成為三合會社團的成員」有關。大律師依賴Law Ming Tak alias Law Tak v The Queen, CACC 266/1975(1975年5月9日)一案。該案涉及第151章《社團條例》第22條,其中有關字眼為:
「…煽惑、誘使或邀請他人成為非法社團成員…即屬犯罪…」
23.李法官在其判案書第3頁有以下說法:
“… When one construes an offence creating provision one must apply the rule of strict constructions. The words ‘induce’, ‘invite’ and ‘incite’ all have a common factor. It must be by some persuasion, influence or stimulation. This is the primary meaning of the word ‘induce’. …”
24.該案的被告人被控誘使或邀請他人成為非法社團成員,所以與本案沒有直接關係。但是本庭同意本案原審法官在第112段的為「邀請」和「誘使」二詞的分別所作的解釋:
「112. …本席認為,邀請與誘使二詞有截然不同的意思,誘使是以某些作為去誘惑一個人使他去做某些事情,這詞有引起及導致結果的意思,如果一個人有沒有另一人的誘惑作為都會做一件事,後者便沒有引起或導致這件事。但是邀請是完全不同意思的用詞,邀請這作為只涉及邀請人的單方面作為,不涉及被邀請人的反應,不論被邀請人早已打算或最後決定拒絕或接受,邀請已經作出。本席認為當一個人向另一人提出邀請加入三合會社團時,不論後者心中想法,前者已經犯法。…」
25.原審法官判案的理由之一是第一申請人和另一被告人阿基共同行事而由上面節錄證供可見(以上第11段),阿基是有邀請第一申請人加入三合會社團的。正如原審法官所說:
「112. …本席亦不同意沒有共同行事的證據,D2凌晨說下午介紹D1給第一證人認識,下午D1便在新君豪會合D2,D1不單是純粹在場,當D2介紹D1是他的水房大佬後,D1沒有離開,還說大家是自己人,叫第一證人跟隨D2,毫無疑問,D1到場並非巧合,他是來見第一證人,D1及D2是共同行事,意圖邀請第一證人加入他們的三合會社團,第一證人已打算假裝加入,不能成為抗辯理由,本席裁定第一及第二被告此項罪名成立。」
26.第二申請人在2008年7月3日提交的判刑上訴許可通知書,正如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淑慧在其陳詞大綱中指出,列出其上訴理據為:
「(i) 第三及第四項控罪由於事隔20分鐘,他也沒有參與涉及實質行動,應以同期方式執行處理。
(ii) 第九、十及十一項控罪,時間相近,他的角色微小,也沒有作出任何實質行動,若與同案的另一被告D9相比,他所參與的角色較輕微。因此判刑過重。」
27.正如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淑慧所說:
「31. 原審法官在判刑時指出本案控罪嚴重,一般已監禁處理同時他考慮過有關案例,包括:HKSAR v WONG Fuk-tak CACC 249/1999、HKSAR v SO Chi-wah and Another CACC 358/2004、HKSAR v WONG Sing-chi CACC 245/1999、HKSAR v YEUNG Chi-keung CACC 96/1998。本案牽涉三合會收取保護費的活動,恐嚇的士司機,毆打商人及無辜市民,搗亂娛樂場所及其他黑社會活動,在作出量刑時,法官把每名被告人的角色分類為策劃者及士卒,並且再分別考慮他們有否真正落手還是從旁協助(68頁L至69頁D)。
32. D10有份參與的‘金都’及‘多情’事件(控罪9及11),參與者備有武器並且分成兩對行事,很大機會造成人命傷亡及財產損失,因此,以十八個月為策劃者的量刑起點,十五個月為士卒的量刑起點(69頁D-F)。另外就對抗『14肥油』事件(控罪3及4),雖然沒有武器但對公眾安寧造成嚴重妨礙。因此策劃者的量刑起點為十五個月,士卒為十二個月(69頁G-H)。
33. 雖然同一事件重覆在多日行事,仍然屬於獨立的刑事行為,不能以同期執行處置。
34. 被定罪時,D10年19歲已有兩次刑事記錄,均與毒品有關,曾接受過有關教導所及勞役中心的訓練,本案是經審訊後定罪,他的角色雖為士卒,總刑期3年並不算違反原則或過重。」
28.本庭認同高級檢察官陳淑慧的立場,亦完全同意原審法官的結論,並因此駁回第一及第二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 (鄧國楨) |
(楊振權) |
(袁家寧) |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淑慧代表。
第一申請人:由尹楊律師事務所轉聘陸偉雄大律師代表。
第二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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