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虎城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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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承認一項以虛假藉口促致他人作非法的性行為,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0 (1) 條,以及承認4項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第二被告則承認兩項與第一被告共同被控的欺詐罪(第二及第四項控罪)。
Cites 7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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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83/2025 [2026] HKDC 124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88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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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第一被告承認一項以虛假藉口促致他人作非法的性行為,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0 (1) 條,以及承認4項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第二被告則承認兩項與第一被告共同被控的欺詐罪(第二及第四項控罪)。 案情 2.簡要而言,就控罪一,2024年2月,X透過社交平台塔羅牌帳戶輾轉認識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得知X有財務困難及取得其信任後,向X表示可進行性交轉運,最初說只是提供一些性交技巧而不性交,X同意。其後第一被告去到X住所,要求X脫光衣服,拍下其裸照。第一被告再聲稱自己的好運可透過性交轉給X,X信以為真,便同意在沒有保護措施下與第一被告性交。其後暫作休息,再一次進行性交,第一被告並指性交時間不能太短。後來,第一被告再聲稱可將更多能量轉給X,於是他們繼續性交。X感到第一被告在她體內射精。 3.控罪二至控罪五的4項欺詐罪內容相若,均是不同受害人透過社交平台輾轉認識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取得受害人信任後,向他們表示可解決其財困及可透過投資賺取金錢,於是要求不同受害人提供款項;甚或透過信用卡到購物中心購買現金券後由另一名女士兌現現金,再按第一被告指示交予金額;或透過第二被告收取金額;或透過第二被告再要求再將金額分發給不同戶口。 4.第一被告過往共有7項刑事定罪紀錄,包括與未成年少女發生性行為或管有淫褻物品以供發佈。第二被告則有2項刑事定罪紀錄,均已是在2001年,分別為協助及管理賭博場所。 5.吳大律師求情指出,第一被告現年40歲,受教育至中五程度,與女朋友及3歲女兒一同居住,為家中主要經濟支柱。第一被告曾於2010年創業,經營玩具零售店,生意一直不錯,後來好景不常,因為社會事件及疫情所影響,欠下銀行及財務公司數百萬元,無法償還,於是才干犯本案,並於2024年8月起被羈留。第一被告過往並無任何不誠實犯罪紀錄,就以往干犯的性罪行,當時的事主即是上述與他拍拖超過15年的女朋友及現在女兒的母親,於2011年雙方已是情侶關係。 6.就相關控罪量刑基準及適用法律原則等等,吳大律師就第一項控罪「以虛假藉口促致他人作非法看性行為」指出並無量刑指引,援引案例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歐陽國富 CACC 41/2010、HKSAR v Chow Kam Wah [2013] 1 HKLRD 377、HKSAR v Man Ka Ying [2020] HKDC 55,一般採納的量刑起點為2年半至3年半監禁。 7.而就控罪二至五的欺詐罪,上訴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千祥 CACC 89/2010已指出,法庭在處理涉及盜竊、詐騙、串謀詐騙罪行量刑時,首要考慮是涉案金額,但這並非是唯一考慮因素,仍須考慮包括有關犯罪行為、規模、時間長短、犯罪人數、受害人數目、犯罪者與受害人關係等等。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耀輝 CACC 100/2014,上訴庭亦指出,法庭對一些針對公眾的無良、令人討厭及不恥的詐騙案件,例如街頭騙案、電話騙案等,都會採取較為嚴厲的判刑,希望能阻嚇該等罪行,避免無辜大眾受害。這類罪行涉及款項數目不一定太大,但即使被告沒有犯罪前科,法庭亦會採納高達3至4年監禁為量刑起點。 8.就求情理由方面,吳大律師指出第一被告過往沒有與控罪二至五的同類型刑事定罪紀錄,而他亦坦白承認控罪,充分顯示悔意,但案情方面亦有其嚴重性,包括有一定程度的計劃,透過塔羅牌接觸較易受騙的受害人,亦利用受害人的迷信心理,更在無保護下與X性交,這是導致案情嚴重的因素。就控罪二至五,第一被告與其他人士共同犯案,雖有一定程度計劃,但不涉較大規模人手或複雜手段,亦並非精密的計劃或手法。詐騙目的只是進行金錢詐騙,並非欺詐事主進行非法性行為。第一被告犯案時正值生意失敗及失業期間,他遭逢巨大經濟困難才走上歪路,鋌而走險。他已對事件深感後悔,呈上求情信表明,決心出獄後改過自新,努力工作,照顧家人。 9.辯方指出控罪一及二的類型不同,但兩項控罪是從同一事件產生,希望可予相當程度同期執行。就控罪二至五共同涉及240餘萬元,可予一併考慮,以整體刑期作出考慮。最後建議4項欺詐罪或可判以32個月監禁,與第一控罪部分分期,或最後可能適合的總刑期為42個月監禁。 10.蘇大律師代表第二被告指出,控罪二及四分別牽涉的騙款金額是395,000元及110,000元,總計為505,000元。第二被告自2024年10月已被還押,至2025年9月23日取得保釋,已被關押約355天,若計算最早因承認控罪可獲得的三分一刑期扣減,以及若在監牢中表現良好的扣減,理論上等同一個約2年2個月多一點的刑期起點,望予以作為量刑起點,以便他毋須再入監牢。 11.第二被告現年43歲,過往沒有類同刑事定罪紀錄,在投資公司任職文員,月入約港幣18,000元,與前妻育有一名19歲女兒 及一名17歲兒子,他亦須每月支付8,000元贍養費給前妻及子女。第二被告因為被投資公司解僱而失業,面臨龐大財政壓力,在損友引誘下,誤信幫忙做投資相關業務能夠賺取快錢,只為損友做跑腿,愚蠢地協助,並非直接得益,每次只獲損友答應給予港幣10,000元報酬,並無其他實質得益。就控罪而言,被告坦白承認控罪,沒有類同定罪紀錄,亦已嘗鐵窗滋味,望可予以輕判。 12.蘇大律師援引HKSAR v Cheung Mee Kiu [2006] 4 HKLRD 776,案件牽涉違反誠信及監守自盜,法院訂下判刑參考,涉及港幣25萬至100萬元,監禁為2至3年。而按律政司司長 訴 梁惠淇 [2007] 2 HKLRD 89,涉及騙取公共財政及惠民的政府資助,行為牽涉蓄意或持續的欺詐,金額超過20萬元可判處24個月監禁。 13.蘇大律師指出本案的案情比上述案件情節較輕,應有空間將量刑起點定於2年以下。但無論如何,第二被告已服了一個理論約為2年3個月量刑起點的刑罰,絕非輕判,或法院可考慮其特殊情況,判予一個讓他能即時被釋放的刑期,以致他能好好過生活。 本席的考慮 14.以虛假藉口促致他人作非法的性行為及欺詐罪均為嚴重控罪。就控罪一而言,案情嚴重之處是第一被告先後三次藉虛假藉口,即以性交轉運方式欺哄X與他發生性交,更在無保護措施下發生性行為,情節非常嚴重。參考上述歐陽國富 等案例,本席認為適當地應以4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32個月監禁。 15.至於第二至第五項欺詐罪,如上述梁耀輝 一案已指出,藉欺騙方式哄騙不同受害人以為可透過投資解決其財困,因而提交款項,考慮所有情節及情況,法庭認為可採納3年或以上監禁亦為適當,尤其第三及第五項控罪涉及款項達110萬及70萬元,兩項控罪分別應以3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2年。 16.至於第二及第四項欺詐罪,雖則涉款較少,即39萬餘元及11萬元,但兩名被告共同行事,亦為嚴重。經考慮後,以2年3個月及18個月為量刑起點,認罪後分別判以18個月及12個月監禁。 17.最後,以整體量刑原則作考慮,就第一被告而言,第二至第五項控罪總涉款共逾240多萬,四項控罪的判刑,認罪後判予30個月監禁為適當的。因此,就第一被告各項控罪判刑如下:
18.至於第二被告各項控罪判刑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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