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曹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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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三項控罪。首兩項是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第三項是 入屋犯法 罪,違反同一條例第11(1)(b)及(4)條。
Cites 3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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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48/2020 [2020] HKDC 74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44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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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承認三項控罪。首兩項是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第三項是入屋犯法罪,違反同一條例第11(1)(b)及(4)條。 案情 2.這三項罪行發生於報紙檔,所涉物品全是香煙。 控罪3—入屋犯法罪 3.2019年11月28日約1900時,PW1用掛鎖把新界荃灣荃富街6號地下「荃發報社」木欄鎖好,然後離開。 4.2019年11月29日約0300時,PW3看到一名男子手持長約2呎的鐡筆撬開荃發報社的鎖,於是向警方報案。 5.同日約0347時,PW4警員看到被告人在荃發報社前形跡可疑。當被告人察覺PW4後,即試圖逃走,但被PW4追上並制服在地上。PW4在被告人面前搜查其身上孭著的背囊。 6.經搜查後,除其他物品外,被告人的背囊內有以下物品︰—
7.PW4以爆竊罪拘捕被告人,警誡下,被告人說:「我頭先就撬左間報紙檔,偷左D煙囉。」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人亦承認曾用鐡筆撬開荃發報社的鎖,並偷去裏面一些香煙。 8.PW1確認該報社被偷去54包香煙,總值港幣3,186元。 9.經調查後,被告人亦干犯於2019年11月12日及2019年11月21日發生的罪行(控罪一及二)。 控罪1 —盜竊罪 10.2019年11月11日約1900時,PW2收拾一個位於荃灣海壩街108號地下的「青記報紙檔」(“青記”)後,並在離開前鎖好陳列架的捲閘。這是一個流動攤檔。 11.2019年11月12日約0600時,PW2返回青記時,發現311包香煙不見了,總值港幣18,349元;於是報案。 12.閉路電視顯示,被告人於2019年11月12日約0444時,用鎅刀鎅開青記的捲閘,並從開口處取去一些香煙。其後用一把鉗撬開捲閘的開關,整道捲閘便自動捲起。被告人從貨架上取去所有香煙。 控罪2 — 盜竊罪 13.2019年11月20日約1930時,PW2在青記將20個煙盒及10根煙斗放進一個藍色膠盒內,再放進一個抽屜內。離開前用一塊大麻布蓋起青記。 14.2019年11月21日約0500時,PW2返回青記,發現抽屜被撬開,而該載有煙盒及煙斗的藍色膠盒則不見了,總值為港幣1,250元,於是報案。 15.閉路電視顯示,被告人於2019年11月21日約0344時於該檔出現。他用手移開該塊麻布,並用螺絲批撬開該抽屜。接著,他從抽屜取出一個藍色膠盒後離去。 刑事紀錄 16.被告人過往共有10次共12項刑事定罪紀錄,與《盜竊罪條例》有關的定罪紀錄包括1990年至1991年之四宗未受權而取用運輸工具、2001年之盜竊及2019年之盜竊。此外,被告人有四次跟毒品有關的定罪。最後的兩次案底發生在2020年4月27日及2020年5月13日,控罪分別為販毒及藏毒罪,被判入獄共55個月監禁。 被告人背景 17.被告人現年47歲。當被告人還是嬰兒時,其親生母親已捨棄他的父親而去,不知所終。後來父親再婚,生了兩個同父異母的妹妹。父親去世後被告人與繼母和兩個妹妹同住。 18.被告人過往是地盤散工,月入約二萬元,他需負擔部份的生活費。 19.被告人從11歲開始,已染上毒癮,一直到他被捕之前,仍是吸食毒品。 20.被告人稱干犯此三宗罪行,主要原因是因為新冠肺炎疫情嚴重,及過去香港的社會運動,導致他失業多月,生活困苦,無錢來支持他的毒癮,故鋌而走險賺快錢。現他極度後悔,他與警方通力合作,坦白承認控罪。` 21.有關盜竊罪的案件,辯方引用HKSAR v Singh Jaspreet HCMA 52/2017一案讓法庭作參考,此案情跟本案相似,也是盜取香煙,犯案者乃酷刑申請人士,在便利店偷取兩包香煙,上訴庭考慮過他剛出獄,旋即犯案,及他有六次盜竊紀錄,認為6個月監禁作為起點是正確的。 判刑 22.法庭於考慮判刑時考慮了本案之案情、罪行之性質、被告人的背景資料及辯方的輕判請求。 23.辯方律師於輕判請求中指出,被告人過往是曾有多項刑事定罪紀錄,辯方接受被告人應被視作積犯,即使被告人坦白認罪,判處被告人即時監禁是無可避免的判刑選擇。事實上,辯方只是要求法庭對每項控罪採納最低的量刑起點,及在總刑期上給予最大的輕判,沒有要求判處監禁以外的判罰選擇。 24.就著案中的兩項盜竊罪,即控罪一及二,被告人成功盜去香煙外,更損毀青記的財物,包括用鎅刀鎅開捲閘和撬開抽屜,本席認為,對青記而言,他們是需先維修好報檔才能營業,對報檔造成不便。除本案所涉香煙的數量較多外,本案的性質和情節明顯較辯方援引Singh Jaspreet一案為嚴重。 25.被告人案中盜竊的行為是完全自私的,按控罪一及二之案情,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7個月監禁。但被告人是積犯,加上他在2019年12月的盜竊罪及2020年1月的販毒罪保釋期間犯案,本席認為有必要將量刑基準提高2個月,至9個月監禁。被告人承認控罪,他得到認罪一貫的三分之一刑罰扣減。基於上述原因,就著控罪一和二,法庭判處被告人各6個月監禁。 26.就著第三項控罪, 被告人干犯的是非住宅處所的入屋犯法罪。根據判刑指引,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0個月:The Queen v Wong Man [1993] 1 HKC 80及Attorney General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 27.考慮過被告人過往並無任何爆竊的紀錄,本席以30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因被告人承認控罪,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刑罰扣減,將刑罰下調至20個月監禁。 28.本席跟著考慮這三項控罪的刑期應否全部或部份同期或分期執行。被告人接連三星期內在不同地方偷竊不同受害人的財物。法庭因此有權判處三項控罪的刑期全部分期執行。不過,基於判刑的累計總數原則,總刑期不應過長,但亦必須反映整體罪行的嚴重性。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本案的恰當總刑期是監禁26個月。為了達致這個總刑期,本席下令控罪三的20個月監禁期,與控罪一及二的其中各3個月的刑期分期執行(即20+3+3)。 29.因此,被告人於本案之總刑期為26個月。 30.另外,被告人現就毒品案件服刑中,該毒品案件與本案無關,刑期理應與本案分期執行,但考慮到總量刑原則,本席下令本案的26個月監禁的其中22個月,與他現有的刑期分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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